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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勞專調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5號聲 請 人 柯錦津

林榮修謝章馴王志華劉森杰李正信相 對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丁○○、丙○○、己○○、甲○○、戊○○、乙○○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分別繳納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二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惟未依法繳納聲請費,依聲請人起訴狀意旨,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下同)13萬元;給付聲請人丙○○13萬元;給付聲請人己○○126,500元;給付聲請人甲○○13萬元;給付聲請人戊○○13萬元;給付聲請人乙○○103,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聲請人等應分別補繳調解費1,000元,茲限聲請人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裁判日期:2020-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