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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勞小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蕭兆良即承軒商行被 上訴人 黃登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本院109年度勞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與經驗法則不符,堪認其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經兩造同意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同意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見上訴人民國110年6月17日民事陳報狀及被上訴人110年6 月24日民事陳報狀),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上訴人給付自108年1月27日起至同年27日止,共計1個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5,000元本息,因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及自10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一)兩造間確係為合夥關係,被上訴人以部分資金、部分技術入股之方式共同經營合夥事業,其分配職務為該合夥事業即「Fresh Bar」飲料店(下稱系爭飲料店)之「店長」職務,負責店内飲料之調配、現場招呼、員工訓練、飲料店宣傳等現場作業事宜,皆不受上訴人之指示及支配,完全有獨立裁量之權,顯與僱傭關係之受僱人有別。詎原審不察,驟認為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認定事實顯與經驗法則不符, 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擔任系爭飲料店之名義負責人,被上訴人擔任系爭飲料店之店長等職務,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情事僅係各合夥人執行合夥事業之執行事務分配。而兩造約定所謂「薪資」為合夥事業如有可分配盈餘,每月合夥執行人「實際執行合夥事務之報酬 」,何來被上訴人所稱其「另」提供勞務而受雇於承軒商行云云,此兩者法律關係,無論就通常實務或法理均甚為清楚可辨,否則倘如被上訴人所稱此係另行成立之僱傭關係云云,上訴人為負責人即為系爭飲料店之老闆,而被上訴人僅為其所雇用之員工,兩者於地位上顯不相當,豈有老闆與員工「互相約定」每月相同「薪資」之理?且就被上訴人所稱「…被告與原告之二月薪水互相抵掉…」云云,108年2月份為系爭飲料店試營運期間,本呈虧損狀態,故有兩造於當時皆不支領執行報酬互相「抵掉」之說法!況被上訴人即為系爭飲料店之合夥人,亦須共同連帶分擔事業所生之損益,系爭飲料店又呈虧損狀態,豈非被上訴人亦是起訴向自己請求給付薪資報酬?然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棄置不論,未敘明任何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應予廢棄。

(三)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除技術入股「系爭飲料店」外,並受僱於合夥事業。然系爭飲料店與合夥事業本就同一,兩造間合夥協議即以共同經營系爭飲料店實體店面,繼而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代表人辦理商業登記(即「承軒商行」)而已。原審判決既已認定兩造就系爭飲料店為合夥關係,卻又謂認被上訴人受雇於系爭合夥事業,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至明!

(四)現行商業登記法,並未規定由出名營業人登記為獨資營業時,其他合夥人即視為隱名合夥人,究為隱名合夥抑為普通合夥,端視合夥契約内容而定。而本件兩造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雖約定僅由上訴人出名為商業登記,仍屬一般普通合夥關係,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且未見原審判決理由中存有本件「合夥關係與僱傭關係併存」此一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理由。況依證人張孟智所述「有時被上訴人在,有時上訴人在(指在系爭飲料店内)」、「一開始是被上訴人教我,上訴人命令我做一些什麼工作」、「法官:原告也有上下班的打卡?證人:有 」。惟原判決未說明證人之證詞所述有時被上訴人、有時上訴人會在系爭飲料店之認定,且亦未調查上訴人是否也會簽到劃卡?更未說明所引用之陳述認定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理由,逕為與證人證述相佐之認定,自屬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

(五)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向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案由雖僅記載拆夥字樣,惟其内容包含合夥及本件僱傭之爭議 ,復未調解成立,尚難憑調解筆錄之記載即認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然原判決未說明係從何認定調解筆錄内容包含本件僱傭之爭議?又從何認定尚難憑調解筆錄之記載即認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況被上訴人自108年2

月底起,未再至系爭飲料店,而上訴人之配偶於同年3月9日於兩造Line群組即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二月薪水互相抵掉…」,被上訴人至同年4月2日始於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以「拆夥」事由聲請調解,其間被上訴人皆未表示任何意見,甚至於原審第一次審理時,仍否認有合夥關係存在,於提出準備一暨聲請調査證據狀始承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依常情論斷,倘兩造為僱傭關係,於上訴人配偶告知薪水互相抵掉時,被上訴人即應表示意見,且聲請調解時亦應以「給付薪資」聲請勞資調解,而不應以「拆夥」為調解事由,足見兩造間係因合夥關係之爭執無法達成協議,上訴人另案請求給付合夥價金後,被上訴人臨訟始扭曲事實提起本訴訟。原審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間接證據摒棄不用,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除未審酌間接證據之存在,亦顯與經驗法則相違,自屬判決違背法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辯稱:

(一)兩造間縱然有成立合夥關係,並不排除伊另外與合夥事業即「承軒商行」成立僱傭關係。伊否認兩造於成立合夥關係時,即有為伊於合夥事業分配為店長職務。且上訴人未說明其分配何職務?何以兩造共同成立合夥關係,卻僅有伊額外提出勞務,而上訴人僅為單純出資者,不符常情。

(二)伊受僱於上訴人時,上下班均需按時打卡,並由上訴人保管出勤紀錄卡,可證上訴人有監督伊出勤時間之行為。又依證人張孟智證述內容,可知薪資發放權乃由上訴人掌控,伊並無決定權,足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飲料店僅係員工身分,非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且依line對話紀錄所示,上訴人夫婦多有以僱佣人身分監督被上訴人之工作,伊並以受僱人之身分報告系爭飲料店之營運事項,足認上訴人對伊具有一定指揮監督及從屬關係。

(三)兩造雖於本院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681號事件達成和解,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本事件欲另行訴訟,故該和解內容第1項未包含本件工資請求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即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審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查本件上訴人指稱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對小額事件提起上訴之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故上訴人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先予敘明。

(二)惟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起訴違背上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即「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為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之聲明請求而言。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1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07年11月30日起至108年2月27日薪資(見原審卷第9至11頁起訴狀):

嗣於109年3月20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25,000元本息,並陳稱受僱期間自108年1月27日起,於108年2月26日遭解雇等語(見原審卷第49至55頁)。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前於本院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681號事件進行中,即於108年12月27日具狀提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出資成本88,539元、108年2月份薪資25,000元及2月份營收分紅(下稱另案反訴事件),並繳納反訴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有反訴起訴狀、補費裁定及自行收納繳款收據等件附於上開卷宗可稽(見本院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681號卷宗第82、144、192、276、291頁)。而本件與另案反訴事件之當事人均為兩造,被上訴人即另案反訴原告均係基於僱傭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25,00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與另案反訴事件核屬同一事件。而本件於原審繫屬在後,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固辯稱,兩造雖於另案達成和解,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本事件欲另行訴訟,故該和解內容第1項未包含本件工資請求云云。然查,兩造於另案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中,均陳明「同意兩案一起以和解處理」;嗣於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中,另案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78,000元整全部和解」,經另案法官宣示和解成立,並以和解成立為由,退還反訴原告所繳納裁判費1,330元之3分之2,此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彰化簡易庭函可稽(見另案卷第428、431、445頁),可見兩造於另案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包含另案本訴及反訴事件,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於另案反訴事件為與本件相同之請求,本件重複起訴在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審未予程序駁回,以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 25,000元本息,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則無不同,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本應予裁定駁回,然原審既以判決為之,本院自應以判決為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與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併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9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裁判日期:2021-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