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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勞小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8號原 告 賴怡君

程美玲被 告 豐富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煌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怡君新臺幣18,594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程美玲新臺幣18,694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8,594元、18,694元分別為原告賴怡君、程美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二人自民國(下同)109年1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由被告派駐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彰榮譽國民之家擔任委外護理師,約定每月薪資為35,000元、退休金5%稅金為2,099元、小夜津貼一天為300元,且護士節發放獎金500元、中秋端午春節各核發獎金1,000元,二人平均薪資均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原告賴怡君工作至109年6月30日、原告程美玲工作至109年7月12日。惟原告二人109年6月薪資均遭被告扣除14,695元、且未給付退休金5%稅金2,099元、被告亦短少給付109年端午佳節獎金1,000元,及原告賴怡君109年5月值8日小夜班,惟被告僅給付1,600元,短少給付原告賴怡君小夜津貼800元;原告程美玲109年5月值9日小夜班,惟被告僅給付1,800元,短少給付原告程美玲小夜津貼900元,被告總計積欠原告賴怡君工資18,594元積欠原告程美玲18,694元。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工資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09年7月15日彰化縣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紙、原告109年5月、6月之薪資明細表、工作獎金發放切結書、109年5月、6月之值班表、兩造約定之勞動條件影本1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57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賴怡君109年5月薪資為39,999元、6月薪資為40,099元;原告程美玲109年5月薪資為40,299元、6月薪資為40,299元,惟扣除勞健保費用1,310元後,被告僅分別給付原告賴怡君37,889元、20,995元、原告程美玲38,089元、21,195元,共計分別短付原告賴怡君工資18,594元、原告程美玲18,694元,則原告二人請求被告支付原告賴怡君工資18,594元、支付原告程美玲18,694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賴怡君積欠之工資18,594元、給付原告程美玲積欠之工資18,6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