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52號原 告 泰昕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畢皓挺(Kenneth Floyd BREINHOLT)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昆旺間返還簽約金等事件,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109,9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用新台幣500元,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6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補起訴狀繕本二份。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判費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