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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勞補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53號原 告 施秀蘭

黃晴厚胡月英陳幸雅莊千嬅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瑋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339元。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已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條所明定。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亦即法定代理權之存否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亦為書狀應記載事項,是以原告對法人提起訴訟時,應在書狀上正確記載該被告法人之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如有欠缺(含未載法定代理人或所載法定代理人不正確情形),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內固記載之法定代理人陳瑋,惟其後加註「已死亡」,亦即起訴狀並未正確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書狀不合程式,亦欠缺訴訟要件,自應補正正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係包括當事人為複數之主觀訴之合併在內。在普通共同訴訟,如當事人共同起訴或提起上訴者,應就各共同訴訟人分別主張之數項標的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既經合併計算,即應合併繳納裁判費用(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195 號裁定要旨、最高法院77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復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除原告莊千嬅因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將另行裁定外,其餘原告請求積欠工資、資遣費與應提撥勞工退休金等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810,968 元【計算式:(原告施秀蘭部分:608,349 元+22,176元)+(原告黃晴厚分:199,

063 元+25,452元)+(原告胡月英部分:589,646 元+22,176元)+(原告陳幸雅部分:316,134 元+27,972元)=1,810,968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018元,然依上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故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339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前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徐沛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