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19號原 告 施志璋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被 告 伸帝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志學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伸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由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施議泉創辦,並擔任代表人,於民國86年3月5日核准設立登記,由原告、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施謝素珠、弟即施志學(為被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姊即訴外人施惠紋登記為被告公司名義上股東。施議泉所有子女均在被告公司任職,然無職稱及固定工作內容,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原告無須打卡。被告公司並自88年3月2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且按年開立薪資扣繳憑單與原告申報所得稅。又原告於95年間工作時,不慎撞破玻璃割傷手部,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發職業傷病事故之傷病給付新臺幣(下同)4,690元。
(二)原告主要從事產品之製造管理(生產線控管、產品包裝、數量清點),亦曾由施議泉指派業務工作(如:臨時出差與客戶接洽事務),工作內容非固定不變。因原告係任職家族企業,且與施議泉同住,故任職之初未言明薪資,亦未實際領取薪資,而由施議泉負擔生活費用。因原告希望有獨立財務空間,於100年間與施議泉協商後,施議泉同意給付原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然考量被告公司財務狀況,希望原告不要實際領取薪資,而將登記於原告名下5分之1公司股份,實際歸屬原告所有,作為薪資之替代。然勞健保及薪資稅捐仍以最低基本薪資申報,至日常費用由則施議泉以家長身分負擔,不另計算。
(三)詎被告公司於105年4月8日竟未經原告同意,以原告之股份已轉讓予施議泉為由,刪除原告之股東記載。然原告並未簽名同意轉讓股份,就轉讓股份一事全然不知悉,直至施議泉於107年9月28日死亡後,原告始發現其並無持有被告公司股份。被告公司既未依約以股份抵充薪資,等同從未給付薪資與原告。原告向被告公司要求補發薪資,遭現任法定代理人施志學拒絕,故於108年10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資遣費,經被告公司於108年10月29日收受。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8年10月29日終止,被告公司並於108年11月14日將原告辦理退保,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勞基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38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3月29日起至108年10月28日止薪資共計220萬元(以起訴前5年未罹於時效部分、每月4萬元計算)、舊制資遣費82萬6,667元(原告自88年3月2日起至108年10月28日止任職被告公司,年資共計20年8個月,以平均薪資4萬元為標準計算)及特別休假120日未休工資16萬元(自104年起至至108年止原告均未休假),合計為318萬6,667元,暨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18萬6,667元,及其中826,667元自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之翌日即108年11月30日起;其中23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付與原告。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於86年間由施議泉單獨出資設立,因90年11月12日以前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股東須5人以上始可成立,為符合當時法規限制,故將部分出資額股份登記於原告名下,將其列為名義上股東。原告並未在被告公司任職,施議泉僅係擔心原告遊手好閒,在外出意外,基於家人關係,才持續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且原告之生活開銷均由施議泉、施謝素珠支付。施議泉更未與原告約定,自100年起將被告公司5分之1股份歸屬原告所有,以替代每月薪資4萬元。其後公司法規定變更為可由1人成立有限公司,故於105年4月8日由原告及施謝素珠、施惠紋、施志學簽立股東同意書,將名義上出資額全部轉歸施議泉所有。至原告提出被告公司開具之107年11月17日薪資證明,係施議泉剛過世時,由施謝素珠接手被告公司,於其未清楚公司事務之際,原告以欲申辦大陸配偶來臺為由,要求施謝素珠開立薪資證明,施謝素珠因不清楚申辦大陸配偶來台不需要薪資證明,基於協助其娶妻之心理,才會開立此證明,並非因原告係被告公司員工而開立。
(二)原告長期沈迷網路,作息不正常,且行為脫序蠻橫,施議泉對原告完全失望及放棄,故於102年5月間簽立證明書,表明不給與原告任何財產。然於施議泉去世後,為避免糾紛,施議泉之全體繼承人仍於108年6月27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第9條約定「原告拋棄對被告公司之股份繼承權(包含有形、無形之資產),......,爾後被告公司之任何事務,原告皆無權參與任何意見」,可見原告已拋棄對被告公司之所有權利義務。原告因此領有300萬元代價,並取得包括遺產以外的其他現金、動產、不動產,總價值超過5,951萬6,572元,遠比施志學及施惠紋取得部分為高。如原告認為其對被告公司有薪資請求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即應表明有此爭議,然原告未曾爭議有薪資未付之事,於卻領取高額對價、聲明拋棄對被告公司全部權利後,要求給付薪資及資遣費等款項,甚至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施志學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4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1,700萬元。經施志學另訴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業經本院109年訴字第428號民事判決認為系爭協議書屬於分家性質之全體財產總清算,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原告放棄對被告公司一切之請求權,解釋上包括薪資及資遣費,原告提起本件給付工資等訴訟,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而判令被告應給付施志學159萬3,334元。另原告對施志學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亦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前段約定,施志學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1,700萬元。縱認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施志學業已將上開違約金債權中之318萬6,667元轉讓與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得主張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另至少應認自108年6月27日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日起,即無任職被告公司,原告就108年6月27日至108年10月28日之勞資關係一切請求,顯然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公司於86年3月5日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1,200萬元,由原告父親施議泉擔任董事(登記出資額600萬元),原告及其母施謝素珠、姊施惠紋、弟施志學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登記出資額依序為20萬元、550萬元、20萬元、10萬元),於105年4月8日全部讓與登記予施議泉。
(二)被告公司於88年3月2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按年開立薪資扣繳憑單與原告申報所得稅,於108年11月14日辦理退保。
(三)原告於95年4月1日經勞保局核發職業傷病事故之傷病給付4,690元;於95年8月20日核發普通傷病事故之傷病給付670元。
(四)施議泉於107年9月2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施謝素珠、施惠紋、施志學於108年6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五)原告於108年10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公司,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經被告公司於108年10月29日收受。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自88年3月2日起至108年10月29日止,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是否可採?
(二)若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資遣費共計318萬6,667元,有無理由?
(三)被告抗辯原告已簽訂系爭協議書,拋棄對被告公司全部權利,不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及資遣費,有無理由?
(四)被告抗辯得以受讓之違約金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憲法法庭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參照)。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且按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是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公司於88年3月2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按年開立
薪資扣繳憑單與原告申報所得稅,於108年11月14日辦理退保;其中原告於95年4月1日經勞工保險局核發職業傷病事故之傷病給付4,690元等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其自88年3月2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原告之父親施議泉基於家人關係,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等語。而保險單位以雇主名義為被保險人投保時,勞保局僅就投保資料為形式上審查,並未實質審查其等間有無存在勞動關係,自不得僅因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即認其等間存有僱傭關係。是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依首揭說明,應依其等間有無存在勞務提供關係,且具備繼續性及人格上從屬性判斷之。
⒉原告主張其自88年3月2日起至108年10月29日止,受僱於被告
公司,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主要從事產品製造管理(生產線控管、產品包裝、數量清點),亦曾由施議泉指派業務工作(如:臨時出差與客戶接洽事務),工作內容非固定等語,固據證人李凱琳到庭證稱:我與原告之前為情侶關係,原告有受僱被告公司,從事一般的包裝跟化妝品裝填工作,每日工作內容不固定,是依照其父親施議泉的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頁);證人王祥誌證稱:原告有在被告公司工作,我去找原告時,他都是從工作區域走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頁)。然證人王祥誌亦證稱:我不清楚原告之職務及工作內容,因為辦公區域不能夠隨意進入,我都在公司的會議室等候,所以沒有看到原告工作情形。最後一次去找原告是約在公司大門口,當時原告不是從工作區域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頁),可見證人王祥誌並未親身見聞原告之工作情形。且原告之住處與被告公司工作區域係位在同一棟建物,故不得僅憑原告自工作區域走出,即謂原告當時有在被告公司從事工作之情事,是證人王祥誌之證詞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依證人李凱琳陳稱:我於94年至107年間與原告交往期間,有時候會去被告公司找原告,一週約2至3日,亦曾連續住1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頁),足見證人李凱琳並非於一般工作日,均在場見聞原告之工作狀況,尚難依其證述內容認定原告自88年3月2日起至108年10月29日止,有持續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之情形。
⒊依證人朱依玲到庭具結證稱:伊自94年間起任職被告公司,
從事包裝工作,包含面膜調配、化妝品裝填包裝,工作區域在五層樓建物之一樓,二樓以上沒有員工辦公區域。伊很少在公司看到原告,原告並未在公司工作。公司員工不含施志學共有9位,全部員工都會一起包裝,伊沒看過原告幫忙,於施議泉在世時,原告亦未沒有參與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證人張婷雯亦具結證稱:伊自103年5月起受僱被告公司,從事製造跟包裝工作。伊很少看到原告,幾乎沒有,只有在施議泉去世那段期間看過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頁);復依證人施謝素珠於另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53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原告平常晚上都在打電腦,白天睡覺,施議泉勸他作息要正常,但講到後來原告不高興,父子就吵架,原告甚至放話要放火燒毀房子,讓全家喪命,施議泉因而書寫證明書,表示不分配任何財產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8、533頁)。核以證人施謝素珠證述內容與證人張婷雯、朱依玲證稱未見原告參與工作之情節相符。而證人施謝素珠為原告之母親,應無於另案就施惠紋、施志學遭起訴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無涉之事實,固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證人施謝素珠與原告共同居住在被告公司所在建物,長期見聞原告之生活狀況;證人張婷雯、朱依玲在被告公司任職,從事包裝工作,親身見聞被告公司之員工工作情形。是其等證述內容,自較證人李凱琳所述為真實可採,堪認原告並非長期、持續、固定參與被告公司之工作,是原告主張其自88年3月2日起至108年10月29日止,有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之事實,已難採信。
⒋原告固提出證人紀科岑所書寫,其上記載「本人在被告公司
在職期間,當時員工不多,包括老闆自己的兒子施志璋先生也是被告公司員工之一,施志璋除了新廠這邊的工作,老闆還會叫他去舊廠工作,當時大家都有打卡」等語之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17頁),主張其確為被告公司員工云云。然據證人紀科岑到庭證稱:我自94年到99年間在被告公司任職,工作內容是化妝品包裝及製作。是在五層樓建物的一樓工作,現場沒有看到原告參與工作。原告之前來找我,叫我照著他寫好的內容抄,因為原告是老闆施議泉的兒子,一直拜託我,我才書寫該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頁),足見上開證明書所載內容,乃證人紀科岑應原告要求所書寫,而與其實際上認知及真意不符。又證人張婷雯、朱依玲、紀科岑均證稱,被告公司工作區域在五層樓建物(即原告所稱「新廠」)之一樓,未曾在三層樓建物(即原告所稱「舊廠」)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235頁、本院卷二第254頁),可見該三層樓建物非屬被告公司進行包裝工作之場所。且依被告所提現場照片及工廠公示資料查詢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71至473頁),上開三層樓建物為訴外人信元製藥廠之營業地,而非被告公司營業處所,則原告主張其依施議泉指示負責舊廠工作,長期從事填充包裝及看管原料工作,即難採認。
⒌原告雖提出被告公司於107年11月17日、108年5月13日開立之
薪資證明(見本院卷一第421、423頁),主張其有任職被告公司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以欲申辦大陸配偶來台為由,要求施謝素珠開立薪資證明等語,並提出錄音及其譯文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467、480、481頁),堪信為實。且上開薪資證明記載薪資數額分別為「22,000元」、「23,100元」,除與原告主張約定薪資數額為「4萬元」相異外,亦顯然與原告實際上並未自被告公司收取薪資之情況不符,自不得依據該薪資證明,認定原告有自被告公司領取薪資,甚至進而推斷其領取薪資之原因關係屬僱傭關係。
⒍證人張婷雯、朱依玲、紀科岑均證稱:被告公司所定上班時
間為上午8點至下午5點,員工上下班均需打卡,施惠紋亦同,並未看過原告打卡。請假必須跟主管施惠紋報告,並填寫請假單,記載請假事項及時間,交給主管施惠紋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5頁、本院卷二第255頁)。而原告自陳,其上下班毋庸打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且據證人李凱琳證稱:原告不像一般員工有固定工作時間,大概是上午10點前再下去幫忙就可以了。一般的員工下班時間是晚上5點,但家人視狀況幫忙,有時候晚上還在幫忙摺面膜。原告如果要外出處理個人事務,只要跟施議泉講就可以了,不需向公司請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179頁);證人王祥誌證稱:我去找原告時,他會出來跟我聊5至10分鐘,我白天有空時才會去找原告,不清楚原告出來聊天是否需要請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頁),足見原告出勤無需遵守被告公司所定時間、無庸打卡,亦未遵循請假規則,可認原告無庸與其他被告公司員工,同受被告公司之監督、管理或指揮,是難認兩造間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⒎原告自陳其並無職稱,平日工作內容非固定不變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95頁),可認原告並未被納入被告公司生產組織體系,而與其他同僚間分工合作從事勞務,是難認兩造間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又原告自陳未曾自被告公司領取薪資,生活開銷均由施議泉支付等情,可認原告並非以提供勞務作為對價,而自被告公司領取相對應之薪資,自難認兩造間具經濟上從屬性。
⒏原告主張其與施議泉於100年間協商,施議泉同意給付原告每
月薪資4萬元,並約定將登記於原告名下5分之1公司股份,實際歸屬原告所有,作為薪資之替代等語,固據證人王祥誌證稱:我大約於10年前詢問過原告,原告說薪資大概領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頁)。然證人王祥誌僅係聽聞原告轉述,非在場見聞兩造協議,故其此部分證詞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依證人李凱琳證稱:施謝素珠大約於96年間曾告訴我,結婚後會每個月給原告4萬元 ,之前沒有給他的薪水也會一併給,但並沒有說數額多少。施議泉曾告訴我,等我們結婚後會開始給付薪水4萬元,大家給的都一樣,之前沒有給的也會一併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要與原告所主張兩造於100年間達成協議之時間,及將來薪資給付時間或條件迥異,是依證人李凱琳上開證詞,顯難認兩造已達成每月支付4萬元薪資之合意。且被告公司於86年3月5日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1,200萬元,由原告父親施議泉擔任董事(登記出資額600萬元),原告登記出資額為20萬元等情,有被告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一第97、98頁)附卷可稽,則原告當時登記持有出資額20萬元,僅佔被告公司資本總額60分之1,亦與原告主張施議泉約定將登記其名下5分之1公司股份,作為薪資之替代云云不符,是其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⒐原告雖提出其與施謝素珠間錄影畫面及對話譯文,主張其以
每月4萬元薪資,受僱被告公司云云。然施謝素珠固有陳稱「看你是做什麼阿」、「我可以請(台語發音,意指雇用)薪水給你,一樣4萬元給你」(見本院卷二第105、107頁、第111頁背面)。惟依其語意,係以假設性說法,似謂倘若原告欲任職被告公司,其得以4萬元雇用之,而非陳述原告當時有以每月4萬元薪資受僱被告公司。且原告所提錄影畫面,僅擷取其中片段,無從知悉施謝素珠所為此部分對話之源由及真意,自不得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⒑原告又提出錄影光碟及譯文,擷取施惠紋陳述「比如說今天
我保1個月4萬元,就要用我去申請,因為是用我的4萬塊乘以3倍,可是我們現在3個人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27頁),主張施議泉之全部子女均與被告公司約定每月領取薪資4萬元云云。然遍觀上開譯文內容可知,施惠紋係向施謝素珠說明勞保喪葬補助之申請金額及申請人,隻字未提及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抑或有為薪資給付之約定,是原告執此主張兩造間約定每月薪資為4萬元云云,亦無足採。
⒒原告提出訴外人許經府書寫,其上記載「數年前施志璋先生
來我國術館推拿,......,施志璋先生跟我說他在家中工作,且家中公司就是做保養品,可以供貨,經他幾次推銷後,我曾跟他家裡下單購買過兩次桶裝精油。」之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19頁),主張其長期對外負責被告公司之業務招攬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許經府與被告公司間具有長期業務往來交易,且上開證明書所載內容縱認屬實,僅係許經府聽聞原告片面陳述所為內容,無從以此認定兩造間具僱傭關係存在。
⒓原告提出施議泉之錄影畫面,主張施議泉交辦身為員工之原
告,進行被告公司面膜產品業務行銷,並要求原告提出行銷企劃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1、275頁)。然經本院當庭播放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施議泉邊搖手邊陳述『我跟你說,....(無法辨識),不要跟我說這麼多,...(無法辨識)企劃書下去打要怎麼進行,寫一寫,你給我,我再來看』,影片並未拍攝到施議泉是向何人陳述」(見本院卷二第296頁),則施議泉對話之對象是否確為原告,已難確認。且依施議泉之陳述語意,係就對話者所述表示不贊同,要求對方製作企劃書後,其再觀看是否可採,而非施議泉指示對話者進行製作企劃書之交辦事項。
⒔原告提出「伊克思EKISS」字體設計提案及面膜包裝照片(見
本院卷二第307至343頁),主張其多次與設計人員溝通進行品牌字體及圖像設計,並經施議泉指示其負責面膜行銷云云。然上開設計提案內容,僅有設計文字及圖樣,無從認定原告有參與該案企劃。且其上所示圖樣,亦與被告公司所註冊「伊克思EKISS及圖」之商標(見本院卷二第345頁)顯然不同。
⒕原告提出其為被保險人之南山人壽保單2份及訴外人黃泊禎書
寫之證明書,其上記載「這張保單被保險人的工作地點是他父親的公司,所以當初本人是同時跟施志璋還有他父親確認他的工作概況,並依照他父親親口陳述施志璋在被告公司從事的工作狀況,而填寫保單上服務單位的名稱及地址。」(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63頁)。然黃泊禎未經到庭具結作證,其所為證明書記載內容之可信性,已足存疑。又上開保單關於被保險人職業欄分別記載「化妝品銷售人員」、「職位:組長」,要與原告主張其長期從事包裝生產工作,在被告公司任職並無職稱等語不符。且縱認上開證明書所載內容屬實,然黃泊禎係因招攬保單,而與原告及施議泉短暫會面,並非長期與被告公司具無業務往來,自難明兩造間勞務關係之實際狀況。
⒖原告提出國際包裹五聯單(見本院卷一第187頁),主張其為
被告公司開發業務,而寄件至阿拉伯客戶等語。然依該紙單據無從確認寄件物品及緣由為何,更遑論認定原告係受被告公司指示而進行業務開發工作。又縱然原告曾受施議泉指示寄件與外國客戶,然僅屬單一委任事務,原告對被告公司所為勞務提供關係,既無人格上從屬性存在,即不得認定其等間屬僱傭關係。⒗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配方作業標準(產品名稱:玻尿酸潤澤
保濕精華液)(見本院卷一第393頁),主張係其協助該產品之生產及包裝。然該紙明細表關於主管、品管、作業等欄位記載均空白,難認係原告有從事此部分工作。原告提出被告公司之客戶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93至399頁),主張其具有登入被告公司進銷軟體系統之權限,可查看及處理各式客戶資訊等語。然原告並未說明其基於工作權限,得登入被告公司銷售軟體之員工代碼及密碼為何,上開電腦畫面亦未見與原告相關之記載,是其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⒘原告提出印製被告公司名稱及其姓名之名片數紙(見本院卷
第369、407、409頁),主張係被告公司為其製發,供與客戶往來使用等語,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佐證以實其說。且依該名片所載文字,無從知悉原告在被告公司擔任之職務、工作內容為何。又原告提出中華民國化粧品科技學會、10/30化粧品科技應用發表會學員證、2017臺灣國際專業美容展覽業務論壇參與證件(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4頁),主張多次承施議泉命令於假日進修、參加商品展及發表會等語。然縱認其此部分所述屬實,亦與兩造間是否存有從屬性無涉。
⒙原告另提出電子郵件、送貨簽收單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387至391、401至405),主張其多次處理業務報價,被告公司有提供產品出口使用之商品標準分類號(海關稅則號碼),供原告洽商使用,及其於107年6月為被告公司接洽大陸客戶,而使用LINE與施惠紋討論如何分類項目供客戶快速挑選需要品項,且代替被告公司致贈賓客花禮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係處理私人工作所為,與被告公司無涉,且其私人以被告公司名義所為私人公關活動,並非被告公司授意等語。而原告與施惠紋所為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03、105),未見提及被告公司之產品,難認原告係為在大陸地區推廣被告公司業務所為行為。且倘若被原告確有在被告公司任職,並負責產品包裝及管理業務,則公司各項產品及價格資訊本屬其職務範圍,何有另向施惠紋索取之必要,益見原告並無受僱被告公司之事實。⒚原告提出107年2月16日、108年2月9日開工紅包(見本院卷一
第413、417頁),主張被告公司有基於兩造間勞動關係,給付開工紅包或年終獎金與原告等語。然依被告所提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74至477頁),施議泉發放與親友之紅包均印有被告公司字樣,且其無僱傭關係存在之親友亦有參與開工典禮之情形,是原告提出之開工或新年紅包袋,實不足證明其即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至證人張婷雯雖證稱有參與開工之員工才能領到紅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頁)。然核其真意,乃謂被告公司員工有參與開工者,始能領取開工紅包。原告曲解證人張婷雯之語意,主張具被告公司員工身分者,始能僅取上開紅包云云,尚不足採。
⒛被告公司為家族企業,為兩造所自陳。又兩造父親施議泉於1
07年9月28日死亡,施議泉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施謝素珠、施惠紋、施志學於108年6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於第9條第1項約定:「原告同意放棄被告公司之股權繼承權(包含有形、無形之資產),由施謝素珠、施志學、施惠紋3人(下稱施謝素珠等3人)自行協議繼承,補償條件為其3人補償原告共300萬元。爾後被告公司之任何事務,原告皆無權參與任何意見,細項如下:1.被繼承人遺留之被告公司出資額與經營權歸繼承人施謝素珠等3人自行協議,原告同意完全退出公司繼承權,得200萬元。2.施謝素珠同意給付65萬元與原告用於結婚及整理房子、家電的費用。3.施謝素珠同意過戶名下汽車與原告,並補貼35萬元,......。」,則該條約定係以給付原告高額財產作為對價,以排除原告參與被告公司經營之可能,可見施謝素珠等3人內心期待得藉由系爭協議書之簽立,使原告與被告公司完全劃清界限。然綜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未敘及兩造間僱傭關係或薪資報酬爭議等事項,倘若兩造間確有勞雇關係存在,則施謝素珠等3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理應一併記載,避免其等間衍生後續其他紛爭,據此亦可徵兩造間係無僱傭關係存在。
綜上,原告未能證明其自88年3月2日起至108年10月29日止,
有持續性提供勞務與被告公司,並自被告公司收取薪資報酬為勞務對價,且接受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管理,並納入其生產組織之一部分,而與被告公司間具有從屬性。是縱然原告曾受被告公司前代表人施議泉之指示,完成特定事項或從事部分業務,而於完成委任事務之過程中,有為提供勞務之行為,然僅為其為達成委任目的之方法手段,尚難認定兩造間具有僱傭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未休薪資,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38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