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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國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黃俊榮被上訴人 彰化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許錫榮訴訟代理人 楊國隆訴訟代理人兼人 江美鳳訴訟代理人兼人 鄭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彰國簡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元。

參、其餘上訴駁回。

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之法定代理人由方仰寧變更為許錫榮,嗣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上訴人已於原審起訴前民國 (下同) 108年1月10日向被告即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請求國家賠償,此有原告提出之彰化縣警察局之函文 (彰化縣警察局108年1月18日彰警法字第1080003365號函) 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彰化縣警察局拒絕賠償理由書108年彰警賠議字第002號)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108年度補字第322號卷第2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符合國家賠償法所定協議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貳、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並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緣被告即被上訴人轄下所屬彰化分局民生派出所(下稱民生派出所)之所長吳建明與警員黃義傑於民國 (下同) 106年10月21日夜間10時4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好彩頭俱樂部」內執行臨檢時,並未告以實施臨檢之事由,且於原告即上訴人要求出示身分證件時未予出示,另要求查證原告即上訴人之身分時,亦未符合執行臨檢(場所)身分查證作業程序之規定,自不能認為本件臨檢係合法執行職務,而其當時並無遭合理懷疑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慮之情形,警察卻採取全面性無差別之臨檢方式,明顯違憲。其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當時係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對員警吳建明、黃義傑辱罵「幹你娘,你領什麼薪水的?」、「幹!我就是那麼兇啦」、「幹」、「你們就是很好笑啦,民生所喔,幹」等語之行為,認其涉犯妨害公務罪嫌,而以107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提起公訴,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判處其無罪,檢察官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合稱系爭刑案)。

二、被告即被上訴人違法執行勤務,並非公務行為,且其非現行犯,當時並未抵抗,亦無逃脫意圖,依刑事庭勘驗警方之密錄器之現場錄音,上訴人有生氣說幹,但沒有說幹你娘三字,有勘驗筆錄可稽,警員執行逮捕時卻將上訴人上銬壓制,造成其襯衫毀損及右手肘痛、疑似扭傷或挫傷,右手前臂挫傷合併腫脹瘀青等傷勢而送醫治療,復未考量其年齡62歲、身分、地位及已受傷之情形,在民生派出所期間仍使用手銬及腳銬,另於夜間違法偵訊,又其於總局地下室時因手傷痛苦難捱,要求獄警給予醫院所開止痛藥,卻被置之不理。再者,其僅涉犯妨害公務罪,被告即被上訴人未依刑事訴訟法填具免予解送報告書,傳真檢察官核准免於解送,即將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且於送醫及移送過程全程將其上手銬,並在光復路與民生路口前示眾,此處只離其執業之診所約100公尺,未依法顧及其隱私及名譽,其前無犯罪前科,從未被上銬及喪失自由,卻在家人面前被上銬,影響其家庭關係,並造成其人格權受損,又其有正當職業工作,被拘留、押解、起訴期間無法工作,復因於系爭刑案期間來回奔波,承受莫大精神壓力,造成壓力性胃潰瘍,解黑便。另所長吳建明於106年10月13日與原告即上訴人有衝突,以此案假公濟私、公報私仇,藉此教訓原告即上訴人,被告即被上訴人以上之行為均侵害其自由及權利,亦未合乎比例原則,造成其受有上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三、又原第一審判決並未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35號解釋謂警察勤務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意旨,復無參酌系爭刑案之判斷,而合理化被告即被上訴人之行為,其案發當時於現場毫無抵抗即被強制壓制在地,且於第一審開庭時,原告即上訴人當時僅陳述不到三分鐘即結束,致原告即上訴人未能充分表達意見。

參、原審判決駁回原告即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請求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二十萬元。

肆、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並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原告即上訴人為系爭言論之行為雖經系爭刑案判決無罪確定,惟判決理由係以警員吳建明、黃義傑所為之臨檢未依法執行,故原告即上訴人並無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為妨害公務之故意,而為原告即上訴人無罪之判決,且認警察吳建明、黃義傑執行臨檢應屬程序上之瑕疵,自非民事或刑事上之不法行為,不符合國家賠償法之要件。再者,警察於上開時地執行臨檢之際,縱未告知臨檢事由及採取全面性、無差別性之臨檢方式,而對原告即上訴人要求查驗身分,原告即上訴人除得拒絕外,亦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以資救濟,依一般情形判斷,尚不致因本件警員執行臨檢時之上開瑕疵,而致原告即上訴人有何自由或權利受有何具體之損害。換言之,原告即上訴人主張所受之損害結果,實與本件警員執行臨檢時未告以臨檢事由及無差別性要求查驗原告即上訴人身分等瑕疵作為,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本件警員臨檢當時已身著制服,雖經原告即上訴人要求臨檢之警察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且不影響執勤安全之情形下,警方仍未依執行臨檢(場所)身分查證作業程序之規定出示證件,惟仍不得遽認警方因未出示證件而臨檢原告,即非依法執行職務,則本件警員縱使怠於出示身分證件予原告即上訴人,亦難認有何直接損害於臨檢對象自由或權利之情事或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即上訴人據此請求國家賠償,於法無據。

二、原告即上訴人就其系爭言論與警察吳建明、黃義傑於106年11月2日達成調解,原告即上訴人已向警察吳建明、黃義傑道歉,警察吳建明、黃義傑因而具狀撤回公然侮辱之告訴,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059號對原告即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然原告即上訴人之系爭言論具有侮辱意味,系爭刑案亦同此認定,故本件警員因認原告即上訴人涉犯刑法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罪嫌之行為,而以現行犯逮捕之,雖原告即上訴人所涉刑法妨害公務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無罪,但現行犯之逮捕應屬警察依法令之行為,其作為阻卻違法事由,與受逮捕人是否須確實為犯罪之人之實體問題無關,蓋受逮捕之人是否成立犯罪,均屬事後實體調查認定之問題,不應將程序與實體混為一談。因此,縱認本件警員執行臨檢有瑕疵情事,然原告即上訴人既依法得拒絕查驗,或於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以資救濟,惟原告即上訴人卻捨此不為,復不顧警員多次口頭告誡與原告即上訴人之友人在旁不斷勸阻,竟以上述不堪字眼公然侮辱執勤警員,本件警員以涉嫌刑法公然侮辱罪及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逮捕原告,衡以案發突然狀況難測等情決斷對原告先行壓制再施以手銬,以避免原告即上訴人脫逃或可能攻擊警員,復因考量派出所內有其他洽公民眾之安全,併在民生派出所使用腳銬,嗣將現行犯解送檢察官等作為,核屬依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此與先前警員執行臨檢勤務作為之程序瑕疵,已然無關,亦不構成刑法強制罪或妨害自由之罪責,上情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851號(下稱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即上訴人主張本件警員「使用手銬腳銬」為不法執行職務行為云云,於法顯屬無據,又壓制、逮捕、上銬過程中,如被逮捕人有掙扎,手部本會有些微傷勢,本件警員並非故意使原告即上訴人受傷,則原告即上訴人因抗拒逮捕,縱使發生原告即上訴人所述右手肘受傷、衣物毀損、精神名譽受損或時間耗損等,亦不符合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

三、原告即上訴人主張被告即被上訴人違反刑事訴訟法之夜間偵訊之規定,與事實不符 (見系爭刑案之調查筆錄、逮捕通知書),另主張不應解送現行犯一節,亦與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司法警察應即解送現行犯於檢察官之規定不符,至於是否對現行犯上手銬、腳銬,核屬司法警察之裁量權空間,又警察吳建明之前並不認識原告即上訴人,亦無冤仇,故原告即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

四、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35號解釋針對警察臨檢行為是否逾越法律明確性原則,固有闡明,但亦宣示警察機關得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執行職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本件警員吳建明等二人依當下之狀況認定原告即上訴人為現行犯將之逮捕,應屬依法令而阻卻違法之行為,並無構成強制或妨害自由之行為 (見原審卷被證二之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難認本件警察有何侵害原告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原告即上訴人誤解上旨而片面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本件上訴理由自不足採。

五、原告即上訴人於案發臨檢時已有酒醉狀態,不顧警察口頭告誡與在旁友人即證人童星財勸阻,持續以不堪字眼怒罵警察與公署 (見鈞院107年度易字第769號刑事卷第130至132頁之勘驗內容),於此衝突升高之際,警員只好使用強制力及戒具逮捕原告即上訴人,核屬行政裁量適法空間,若強令本件警員須先行調查原告即上訴人之前科、年齡、醫師、警友社顧問等身分及住家距離與派出所不遠等諸多待調查之事實後,始能決定是否施以強制力逮捕現行犯,顯非合理。

六、關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候詢期間或留置期間,依警察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銬應行注意要點之規定,已賦予警察依個案狀況而有裁量空間。審酌案發時原告即上訴人因酒醉公然侮辱執法人員而遭逮捕,於帶返民生派出所仍處酒醉狀態,對警員口出三字經,無法完成初次筆錄,員警乃於原告即上訴人候詢及被留置民生派出所期間對伊使用警械,合於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逾越必要程度。

七、證人吳建明於本件及系爭刑案到庭證稱,伊曾與另一位同仁在執行取締闖單行道勤務時,並無取締原告即上訴人,當時有一個人無緣無故在咆哮,伊並不知道是誰 (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216頁),證人吳建明於系爭刑案一審程序到庭證稱原告即上訴人於本案被逮捕回到派出所時,原告即上訴人自己講的,伊才想起來,不然伊不知道當時咆哮的人是誰等語 (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02頁),亦即警員吳建明完成案發逮捕作為之前並不認識原告即上訴人,而原告即上訴人於警詢時早已自承不認識本件員警,沒有糾紛及仇恨 (見原告即上訴人106年10月22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卻仍恣意指摘警員吳建明於案發時對原告即上訴人公報私仇,顯欠事實根據而妄作主張。

八、案發後原告即上訴人已為口出三字經涉嫌公然侮辱一事,向警員吳建明、黃義傑道歉,而於106年11月2日達成調解

(見第一審卷被證一之調解書),顯見原告即上訴人於案發時之言行確有侮辱意思,業經系爭刑案第二審判決肯認之,原告即上訴人於本件再爭辯案發當時並無侮辱之故意,並不足採。

九、系爭刑案第一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日警察執行臨檢之密錄器影像內容 (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第130至132頁) ,並未見證人童星財出言:「警察先生不要這樣大家都是熟人,原告即上訴人不是現行犯亦無前科」等語,反而是證人童星財一再出言勸阻原告即上訴人不要阻擾警察執行職務,從而證人童星財於本件到庭作證之上開證詞 (見鈞院卷之110年1月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8頁),顯係事後為迴護原告即上訴人而虛偽作證,實不足採信。

十、被上訴人並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伍、本院之判斷:

一、人民身體自由享有充分保障,乃行使其憲法上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故憲法第八條對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特詳加規定。該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在一定限度內為憲法保留之範圍,不問是否屬於刑事被告身分,均受上開規定之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其他事項所定之程序,亦須以法律定之,且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時,其內容更須合於實質正當,並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條件,此乃屬人身自由之制度性保障。舉凡憲法施行以來已存在之保障人身自由之各種建制及現代法治國家對於人身自由所普遍賦予之權利與保護,均包括在內,否則人身自由之保障,勢將徒託空言,而首開憲法規定,亦必無從貫徹,此觀大法官384號解釋文及爾後之588號解釋文同一意旨,嗣後之670號解釋逕稱人身自由為自由權利,同樣都在宣示國家對人身自由之制度性保障,法院審理此類案件亦必須依最高位階憲法及相關法律審判,此觀「法官應依據憲法及法律,本於良心,超然、獨立審判、公正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為法官法第13條所明訂,先以敘明。

二、查被上訴人轄下所屬民生派出所之所長吳建明與警員黃義傑於106年10月21日夜間10時4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好彩頭俱樂部」內執行臨檢時,並未對上訴人告以實施臨檢之事由,且於上訴人要求出示身分證件時未予出示,另要求查證上訴人之身分時,亦未符合執行臨檢(場所)身分查證作業程序之規定,自不能認為本件臨檢係合法執行職務,而上訴人當時並無遭合理懷疑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之情形,警察卻採取全面性無差別之臨檢方式,明顯違憲。雖上訴人曾當場對員警吳建明、黃義傑口出「幹你‧‧你領什麼薪水的?」、「幹!我就是那麼兇啦」、「幹」、「很好笑,幹,民生所」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且該行為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涉犯妨害公務罪嫌,而以107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提起公訴,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判處其無罪,檢察官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合稱系爭刑案),是被上訴人非法之臨檢非屬合法執行公務之行為堪以認定。又上訴人主張上開員警將其上銬壓制逮捕,造成其襯衫毀損及右手前臂受傷合併腫脹瘀青等身體傷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亦應認為真正。

三、上開判決已確認被上訴人非法執行臨檢即並非合法執行公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員警於臨檢時,將其上銬逮捕,係過失不法侵害其自由、權利,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按被上訴人之員警既非法執行臨檢,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得拒絕之,自得不配合出示證件。詎被上訴人之員警因上訴人不配合出示身分證,竟將上訴人上銬逮捕,自屬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利無訛。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公然侮辱員警及公署,始以現行犯將其上銬逮捕等語。惟本院調閱員警執行臨檢密錄器經刑事庭就其內容勘驗之結果,於被上訴人違法臨檢之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轄之民生派出所固然出言不遜稱民生所很好笑,或你給我坐好,幹你領什麼薪水的等語,雖有「幹」字但並無三字經或客觀上使人難堪之言語,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刑事庭107年度易字第769號卷第130頁至第132頁),如此情形形式上是否構成侮辱公署或公務員或對員警個人公然侮辱已有疑問,且上訴人酒後對被上訴人之非法臨檢表達不滿應可用適當言語表示,上開言語核屬表意自由,從主、客觀上判斷應無侮辱公務員或公署或對警員個人公然侮辱之意,且觀上開譯文中。所長吳建明亦以:「說什麼民生所,幹。我警察是這樣給你罵的嗎,現行犯給你拘捕,給你面子不要面子!扣起來!」,同樣用「幹」字之口頭用語回應上訴人,同理,亦非在侮辱上訴人,且上訴人曾任職被上訴人民生派出所顧問,故酒後講話較為放肆無禮而拿不到分寸,亦經證人童星財到庭證述明確(見110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上訴人上開言語,不構成犯罪,且被上訴人之員警係在非法執行臨檢中,實不得僅以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即認上訴人為現行犯而加以逮捕。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憑採。又依照警察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銬應行注意要點第四條,拘捕對象和平接受拘捕後,以迄留置期間,是否使用警銬,應審酌下列情形綜合判斷之:㈠所犯罪名之輕重。㈡拘捕時之態度。㈢人犯體力與警力相對情勢。㈣證據資料蒐集程度。㈤有無脫逃之意圖。㈥人犯之身份地位。如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認係現行犯而加以逮捕,縱認被上訴人之員警主觀上認上訴人係現行犯,應加以逮捕,亦應考量上開注意要點所定情形,判斷是否使用警銬。查縱認上訴人係犯侮辱公務員公署罪,依刑法第140條規定,其刑度最高僅為有期徒刑6月,且上訴人雖拒不出示身分證,但也表明願與被上訴人之員警同往警局,足見其無逃亡之意圖,況員警亦有密錄器攝影蒐證,被上訴人之員警二人以上面對手無寸鐵之61歲之上訴人,實無使用警械之必要,且對使用警械亦應謹慎審酌上開判斷事項,考量比例原則,由其對人性尊嚴更應謹慎維護,在於法無據情形下,自不可輕易施以警銬方式妨害人民行動自由,惟被上訴人之員警竟疏於注意而對上訴人使用警銬,且上訴人亦因被上訴人使用警銬造成右手前臂挫傷合併腫脹瘀青等身體傷害,有其所提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是被上訴人之員警即屬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利,則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四、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甚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自由權利受侵害,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作為慰撫金,又法院對於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暨經濟狀況,以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為衡量標準(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婦產科醫師,自陳月收如新台幣40至50萬元,因此次違法逮捕上手銬至警局受訊問等情及身體不自由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始為適當。

五、從而,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施坤樹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1-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