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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國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原 告 王進裕被 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徐錫祥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麗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任職被告彰化地檢署之司法警察,為公教人員保險(

下簡稱公保)之被保險人,被告洪麗惠則為彰化地檢署之人事室主任。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間申請退休,受洪麗惠之欺瞞誤導,其僅試算原告公保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未試算公保養老年金給付金額,且提供錯誤之公務人員退休事實表,表上並無請領公保養老年金之選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誤勾選一次領取公保養老給付。

㈡原告為危勞降齡自願退休,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可請領公保之養老年金給付。彰化地檢署所屬公務員洪麗惠上開行為,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8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並聲明:被告應撤銷原告退休關於公保養老給付之勾選,並重新辦理原告退休案。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0年3月1日參加公保,嗣經銓敘部審定於106年6月5

日起危勞降齡自願退休生效。被告係依法提出公務員退休事實表予原告勾選,表上關於公保部分記載:「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選擇 □⒈請領養老給付 □⒉暫不請領養老給付」。被告並提供試算表予原告,原告係出於自由意志選擇請領公保養老給付。

㈡原告雖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惟原告係危勞

降齡自願提前退休,並非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中所稱之屆齡退休者,自不符合請領公保養老年金給付之規定。

㈢況且,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48條第1項規定,養老年金及遺

囑年金給付之追溯及適用相關規定,乃限私立學校被保險人,以及離退給與相關法令未訂有月退休給與與優惠存款制度之非私校被保險人適用之。原告並非公教人員保險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得請領公保養老年金給付之適用對象,自不得選擇按月領取公保養老年金。

㈣原告退休案上開爭議,業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

決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均認原告主張無理由而予駁回。被告並無違背法令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任職彰化地檢署司法警察,106年5月間申請退休

時,於退休事實表勾選一次領取公保養老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務人員退休事實表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其符合請領公保養老年金資格,係受被告洪麗惠

欺瞞誤導而陷於錯誤,始勾選一次領取公保養老給付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㈢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係以公務員之違法有責行為為前提。經查,原告主張其符合領取公保養老年金資格,經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復審,並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爭訟,均經認定:原告原職彰化地檢署法警,既非私校被保險人,又非無月退休制度者,乃與公教人員保險法第48條第1項各款要件不合,原不具請領養老年金之身分資格;又原告雖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特殊性質職務,但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危勞降齡自願退休人員,並非屆齡退休,自無援用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8條第1項請求公保養老年金之可能,此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6公審決字第0260號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1561號判決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洪麗惠辦理原告退休案,並無違法失職之處。

㈣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情形。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8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