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字第3號原 告 詹千慧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劉世桐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複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167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1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於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就本件損害向被告以書面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18日以108賠議字第19號拒絕賠償理由書(108年10月29日收原告請求書、108年11月18日再收補正文件)回覆拒絕賠償,此有所提國家賠償請求書、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7年10月8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行○○○鄉○○路○段○○○○○○○號燈桿前交岔路口時,因被告所設置管理之行車管制號誌故障,以致與訴外人許瓊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對向直行,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客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於上開無號誌(行車管制號誌故障)交岔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雙方閃避均因不及發生碰撞,致許瓊丹因而受有左肩擦傷及右大腿擦傷及右小腿擦傷、右腳踝擦傷、右手肘擦挫傷併撕裂傷之傷害;原告因而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4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本件車禍後,因有刑事案件及民事糾葛纏身致拖延未就醫,導致第二、三、四、五腰椎受損及第七頸椎第一胸椎椎間盤滑脫,此仍係本件車禍所造成,係因被告管理之路口交通號誌運作故障所致,被告設置或管理公有公共設施顯有欠缺,被告應負擔無過失責任。
(二)由於在車禍當時交岔路口的雙向號誌均沒有運作或都顯示為綠燈,在原告直行、訴外人許瓊丹左轉時,才會發生本件車禍,有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可證,是被告之設置或管理公有公共設施顯有欠缺,被告應負擔無過失責任,與原告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經向被告以書面請求國家賠償,遭被告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三)原告所有於107年9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37萬元向訴外人福順汽車公司購入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評估回復原狀需401,900元,已無修復價值,而於107年11月15日以10萬元賣予訴外人廖玉彰,受有27萬元之損害。另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4公分撕裂傷,且導致第二、三、四、五腰椎受損及第七頸椎第一胸椎椎間盤滑脫,此仍係本件車禍所造成,精神上受有難以言狀之痛苦,並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0萬元。此外,原告先前與許瓊丹調解時,因受威脅也不懂法律程序,才成立調解即本院108年度斗司調字第28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由許瓊丹賠償11萬5千元,但實際僅收到保險公司給的45,000元,當場並沒有收到許瓊丹要給的7萬元。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元,並自10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
(一)本件車禍事故路段之號誌燈設施設置符合規定,並無何設施設置欠缺之情形。系爭事故路段均有按照手冊規定辦理巡查作業,又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前後,被告並未接獲民眾或警政機關通報事發地點有行車號誌發生故障之情形,顯見該行車號誌未運作之情形甫形成發生而已,並為被告所不知悉,加上系爭事故路段範圍長廣,乃如令被告時時刻刻派人巡視路段,以適時排除任何路面危險因子,究於現實確不免有所困難,如甫為形成者,而為被告所不知、尚不及處理者,難認被告欠缺採取積極、有效之防止危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故被告就轄管之系爭事故路段並無管理欠缺之情事。更何況,系爭事故路段範圍長廣,無從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故依上揭說明,自無從強令被告負擔國家賠償責任,否則不免過於苛酷。
(二)縱令系爭事故路段之行車號誌未運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途經該交岔路口時,若能減速慢行者,並注意車前狀況,當不致於肇生本件車禍,是縱當時交通號誌有未運作情形,於用路人即原告注意行車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下,亦不致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從而,原告之車損人傷核與交通號誌是否故障並無因果關係可言。準此,縱認為系爭事故路口之交通號誌確有未運作情形,則原告於系爭事故路段上駕駛車輛,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措施,避免損害結果發生,惟因原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酒後濃度超標過量駕車(按:其酒測濃度為:0.45mg/L),造成其注意力下降、集中力不足,再加上系爭車禍事故之用路人許瓊丹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對向直行,並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貿然左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方為本次車禍之肇因全責,與案發路口之交通號誌未運作無涉,故本件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通常情形以言,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必即發生車損人傷之當然結果,且案發當日現場除本件交通事故外,並未發生其他道路交通事故,益徵本件應係一般偶發交通事故案件,且應係可歸責於原告及許瓊丹之肇事原因所致,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毫無關連,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三)縱令原告之主張可採(假設語氣,被告仍爭執之),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103年5月出廠,距離案發時之使用年數係為4年5個月餘,已屬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之第5年,參以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額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基此,則原告車損修理費應予折舊10分之9,僅剩下10分之1之資產價值餘額。而原告自承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修復費用為401,900元,經折舊之後,原告充其量僅可請求40,190元(計算式:401,900元x(l-10分之9)= 40,190元)。此外,原告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並主張過失相抵,被告縱有過失也僅佔輕微之責任比例,原告曾與許瓊丹和解獲賠償115,000元,內含強制險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7年10月8日下午4時30分許,酒後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行○○○鄉○○路○段○○○○○○○號燈桿前交岔路口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直行通過上開無號誌(行車管制號誌故障)交岔路口,適訴外人許瓊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客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於上開無號誌(行車管制號誌故障)交岔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雙方閃避均因不及發生碰撞,致許瓊丹因而受有左肩擦傷及右大腿擦傷及右小腿擦傷、右腳踝擦傷、右手肘擦挫傷併撕裂傷之傷害;原告因而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4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原告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641號、108年度偵字第1448號起訴,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665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08年度斗司調字第28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原告、訴外人許瓊丹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原告、許瓊丹於刑事案件繫屬後之108年7月25日互相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其等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行車執照、診斷證明書、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機關拒絕賠償理由書、調解筆錄等為證,被告亦自認上開肇事路口之燈號故障,該燈號為被告所設置及管理,此有109年9月17日、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斗司調字第281號調解卷宗、108年度交簡字第1665號刑事卷宗、108年度執緩字第390號執行卷宗、108年度執他字第1125號執行卷宗、108年度交易字第366號公共危險等刑事卷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34號偵查卷宗、彰化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48號偵查卷宗、彰化地檢署107年度核交字第223號偵查卷宗、彰化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641號偵查卷宗等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管理之路口交通號誌運作故障,事故當時均無運作或均顯示為綠燈,被告顯有過失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就本件車禍被告是否負有過失責任、過失比例如何、賠償金額如何?
(二)被告管理維護交通號誌之疏誤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裁判要旨)。經查,原告與許瓊丹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雙方閃避均因不及發生碰撞,均受有傷害,嗣調解成立,均互相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而原告因酒駕犯公共危險罪判刑確定等情,已如前述。許瓊丹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顯有過失,原告則有飲酒過量駕駛車輛及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覆議意見書可參。惟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天候晴、光線夜間有照明、三岔路、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設置之號誌故障無運作,原告駕駛所有系爭車輛沿中山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經過無運作燈誌後,與許瓊丹所駕車輛沿中山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彎入對向溪洲大橋方向道路時,而於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當時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除上開肇事之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無運作外,其餘繼續往北方向之中山路與村外路交岔路口燈誌為綠燈,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彩色照片等件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10641號第51、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次查,原告於案發當日即107年10月8日警詢筆錄陳稱:「(問:有無障礙物?當時號誌為何?標誌標線是否清楚?)無障礙物。我的路口號誌無運作,下一個路口號誌是綠燈,所以我以為是綠燈就通過直行。標誌、標線清楚」,此有警方偵訊筆錄(附於台灣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641號第23頁)可稽。另查,原告於108年1月8日於檢方詢問時陳稱:「(問:當時交通號誌為何?車速多少?見到對方距離多遠?為何閃避不及?)當時雙方交通號誌均故障,我是直行,車速為40至50公里,我沒有看到他,對方突然左轉,未打方向燈。」(見彰化檢察署107年度核交字第223號詢問筆錄第30頁),而許瓊丹亦於同日陳稱當時雙方交通號誌均故障等語。再查,該事故地點交通號誌確實故障無運作,並經本院於109年10月27日及109年12月8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一、現場是Y字型道路,畫面下方是北邊,上方是南邊,白色車是原告所駕駛,原告駕車撞到許瓊丹車輛的右側車尾。二、現場是四相燈號的號誌,事故發生時無法看出號誌是何燈號。」、「肇事當時都沒有燈號亮」,且製有109年10月27日、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是當時車禍路口交通號誌確實故障等情,堪以認定。末查,原告及許瓊丹行駛道路與各將前進之道路均屬4線道以上大馬路,而經過交岔路口後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離案發地點約24公尺即有正常運作之交通號誌、再隔約6公尺也有正常運作之交通號誌,該交通號誌均屬一連串相繼平行的設置,此可參前揭偵查卷內現場彩色照片即明,如僅交岔路口交通號誌故障,而原告經過交岔路口時,前方繼續前進之道路有綠燈指示者,視線的確會受前方綠燈指示之影響繼續前進,依客觀之觀察,實屬平常;而許瓊丹先經過有綠燈指示再經過無燈號運行之肇事交岔路口,自然以為跟先前號誌燈號一致,此可觀兩者遇此危險均無剎車之行為即明,是原主張其係因交通號誌故障,致無法立即反應而肇致本件車禍,尚屬可採,被告確實有管理道路單位之號誌管理不當情形,故被告未適當管理維護故障交通號誌之行為與本件車禍發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至原告於107年10月9日訊問筆錄稱車禍是因當時路口雙方都是綠燈云云(見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641號第23、105頁),顯然有誤,不足採信。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係以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無過失責任為請求,然國家賠償法為特殊侵權行為之立法例,自得援引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以資適用。查被告管理維護之交通號誌故障情形與本件車禍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健康及財產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部分: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然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民事判決裁判要旨可參。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係103年5月出廠,於107年9月17日向訴外人福順汽車以376,000元購入,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評估回復原狀需401,900元,已無修復價值,而於107年11月15日以10萬元賣予廖玉彰,請求被告給付受損之27萬元費用云云,業據提出行車駕照、汽車委賣合約書、估價單、汽車買賣合約書等件為證。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上開說明,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按照定率遞減法,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5月,有行車執照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0月8日,已使用4年3月,又依上開估價單明細所載,零件費用共計343,400元、工資共計58,500元,則扣除折舊數額後,原告就零件費用僅得請求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41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58500元,為107918元。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受損之1079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部分: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汽車各1件,目前沒有工作,先前工作為看護,由家屬直接給現金、沒有開收據也沒有報稅、每個月約4萬多元;被告為政府機關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109年10月27日、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至原告陳稱本件車禍後,因有刑事案件及民事糾葛纏身致拖延未就醫,導致第二、三、四、五腰椎受損及第七頸椎第一胸椎椎間盤滑脫云云,惟據其所提診斷書記載略以:108年5月21日經門診入院,於108年5月22日行置換第二三四五腰椎內固定,第二三腰椎椎體骨籠架置入併及脊椎融合手術、108年9月25日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則記載略以108年9月7日行第七頸椎第一胸椎椎間盤切除術併椎體骨籠架置入融合術,於108年9月7日至9月9日住加護病房共3日,108年9月25日出院,宜休養至少3個月。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109年10月20日因右側第八肋骨骨折進行門診治療等內容(見原告所提108年5月29日、108年9月25日、108年11月6日童綜合醫療財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09年10月20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然依診斷時間108年5月21日起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即107年10月8日相距將近一年,原告未提出更多證據證明所陳傷勢係因本件事故陸續治療而生,故此部分不予採信。斟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態樣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8萬元較為適當。
3.綜上,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共計287918元(計算式:車損107918元+慰撫金180,000元=287918元)。
(四)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查許瓊丹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號誌故障)交岔路口,應先打方向燈,卻未打方向燈,且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顯有過失,原告亦有飲用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號誌故障)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疏失等情,可知原告所駕駛路段屬直行車線道,相較於許瓊丹自具有優先路權。又原告、許瓊丹均於偵查程序自陳於肇事路段號誌故障,並無號誌運行等語,足認當時車輛駕駛人確實在無號誌運行交通情形下,將受相續平行號誌所影響,致直行中原告駕車撞到欲左轉彎之許瓊丹車輛的右側車尾,被告就其所設置之號誌顯有管理不當之過失,復參考108年7月19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一、許瓊丹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號誌故障)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打方向燈、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詹千慧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號誌故障)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66號公共危險等刑事卷宗第71頁)等情,然此鑑定僅係針對原告與許瓊丹而已,未就被告之過失為鑑定,況覆議意見書已經載明(被告所設置之)號誌故障,顯然被告管理有疏失甚明,而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為無過失責任主義。是本院斟酌上開號誌故障、過失情節及路權歸屬,認原告應負2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40%過失責任、許瓊丹則負40%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償原告115167元(計算式:287918元40%)=115167)。至原告雖與許瓊丹成立調解,然並無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規定,被告仍不免其責任。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被告給付115167元,及自108年11月19日(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補正書面日期,見卷附之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以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詹國立附表┌────────┬───────────────┐│折舊時間 │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 343,400×0.369=126,7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 343,400-126,715=216,685 │├────────┼───────────────┤│第2年折舊值 │ 216,685×0.369=79,9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 216,685-79,957=136,728 │├────────┼───────────────┤│第3年折舊值 │ 136,728×0.369=50,4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 136,728-50,453=86,275 │├────────┼───────────────┤│第4年折舊值 │ 86,275×0.369=31,83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 86,275-31,835=54,440 │├────────┼───────────────┤│第5年折舊值 │ 54,440×0.369×(3/12)=5,02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 54,440-5,022=49,4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