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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國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字第4號原 告 陳進榮

陳珮琪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彰化車站法定代理人 張政源訴訟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進榮新臺幣2,451,264元及原告陳珮琪新臺幣2,732,43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0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陳進榮以新臺幣245,126元、原告陳珮琪以新臺幣273,243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調查結果,原告之子陳信吾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9日上午6時12分於田中站售票機購買田中站往二林站復興號車票一張,於上午11時29分搭上507車次莒光號至二水站下車後,於上午11時48分再搭乘510車次莒光號至彰化站下車,於下午7時40分再搭乘521車次莒光號南下。

查陳信吾搭乘521車次莒光號,係從彰化站上車,因521車次列車車廂門打開,致陳信吾於花壇站第一月台北端疑似墜落,直至108年7月10日上午12時35分被鐵路局員工發現陳信吾死亡。根據臺鐵行車事故報告書所載「九、調查事實:㈣民眾行為說明:鐵路警察與臺鐵局配合調閱相關列車、車站、平交道與公路攝影紀錄,發現死者搭乘9日第521次車從彰化站(上車)南下,列車在花壇站前南美路平交道(K218+121)時,車廂車門均為關閉狀態,在花秀路平交道(K221+899)時顯示死者站立開啟之車門口,經過花壇站後之明德街平交道(K222+479)時該開啟之車門即無死者影像。㈤列車彰化站開車前,車站員工均依照本局『站、車防止旅客跳、墜車標準作業程序』辦理逐一確認關閉車門並監視列車離站。」,可知系爭521車次列車經過花壇站前南美路平交道時,車廂門均為關閉狀態,何以經過花秀路平交道時,會顯示陳信吾站立於開啟之車廂門口。經原告觀察,所有列車在行駛中,車廂門都是絕對關閉的,無法私自隨意開啟,也不該是陳信吾能輕易開啟,除非是車廂門故障,才會讓陳信吾因臨近車廂門時,因列車行駛中產生的顛簸不慎跌落車廂門外,造成陳信吾之死亡結果。

二、按鐵路以國營為原則。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鐵路法第3條第1項、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之損害賠償、卹金或醫藥補助費發給,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亦為鐵路機構行車與其他事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所定。又民法並未規定乘客乘坐鐵路所造成之損害責任歸屬,然鐵路法為國家所訂定之法律,鐵路是國家獨佔之事業主體,本案係因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違反鐵路法條款所定善良管理義務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相關條款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應屬有據。

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區別公共設施之利用關係是公法型態或私法型態,因此,有認為公共設施只要有瑕疵致損害人民權利,不論其利用關係為公法或私法性質,均有國家賠償責任之適用。從而,鐵路局與乘客間運送契約雖為私法契約,倘所屬公共車站或車體因有設施瑕疵至乘客受傷或死亡,鐵路局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是採無過失賠償責任,此與民法採取過失責任或推定過失責任相較,對人民更為有利,故不應限制該條之適用範圍。原告等為陳信吾之父母,陳信吾於108年7月9日下午7時46分許承作系爭521車次列車從彰化站上車,因系爭521車次列車車廂門打開,致陳信吾疑似墜落死亡,有臺鐵行車事故報告書、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自有理由。

四、查原告等為陳信吾之父母,而陳信吾若未因被告對於火車維護管理有疏失而死亡,其對原告等均負有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對此部分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而陳信吾死亡時,依內政部107年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告陳進榮為00年0月0日出生,餘命尚有27.13年,原告陳珮琪為00年00月00日出生,餘命尚有35.71年,而依據108年度彰化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7,342元,參酌前述之餘命,被告應賠償原告陳進榮扶養費之損害1,772,123元【計算式:(208,104×16.00000000+(208,104×0.2)×(17.00000000-00.00000000))÷2≒1,772,123】,及原告陳珮琪扶養費之損害2,160,611元【計算式:(208,104×20.00000000+(208,104×0.58)×(20.0000000-

00.00000000))÷2≒2,160,611元】。另陳信吾為原告等之子,詎料因被告之疏忽,致使原告圓滿家庭破碎、天人永隔,原告等椎心之痛,實難以撫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

五、陳信吾雖因智能不足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512號為輔助宣告,但於事發前並無因精神疾病就醫,亦可獨立行動,無須一定要輔助人陪同。

六、綜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進榮新臺幣2,772,12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珮琪新臺幣3,160,61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以: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鐵路法第62條第1項所定。因此,因鐵路行車事故所產生之損害賠償,應適用鐵路法第62條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及71年度台上字第5293號判決可參。此種針對行車事故,而在舉證責任、歸責原則以及損害賠償範圍設有特別規定之情形,立法目的係在被害人之損害填補以及鼓勵交通事業發展間求取適當之情形,鐵路法第62條亦有同樣性質,則在可以適用鐵路法規定之情形下,應認為此為國家賠償法第6條所稱之「其他法定有特別規定」之情形,而排除國家賠償法規定之適用。原告既主張被告對臺鐵鐵路運輸系統之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造成陳信吾之死亡結果,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顯係主張因鐵路行車事故致人死亡所產生之損害賠償,自應優先適用鐵路法之規定,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提起本訴,揆諸前開說明,自非有理。

二、按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調查結果,被害人陳信吾於108年7月9日上午6時12分於田中站售票機購買田中站往二林站復興號車票一張,於上午11時29分搭上507車次莒光號至二水站下車後,於上午11時48分再搭乘510車次莒光號至彰化站下車,嗣於彰化站內多處徘徊,至下午7時40分再從彰化站搭乘521車次莒光號南下,並於108年7月10日上午12時35分經被告員工在花壇站第1月台北端發現陳信吾之遺體。經檢視系爭521車次列車於各站之監視影像,顯示被告員工在列車進、出各站時,均有確認各車門關閉狀態,而系爭521車次列車經過事故地點前之花秀路平交道攝影影像顯示陳信吾在彰化站上車之第四車廂門為開啟狀態,而列車在花秀路平交道前之南美路平交道攝影影像顯示該車門為關閉狀態,陳信吾當時背倚靠車門旁,其站立方向正對且可直眼平視「危險!禁止站、坐車門口」、「車輛行駛中請勿開啟車門」等警示標語之角度(右側並設有「請勿在車廂間通道佇留」之警示標語),且陳信吾當時雙手交叉置於前揹背包上方。另被告在同一車型車門上方醒目位置均設有「車輛進、出站時易晃動,請勿站、坐車門口及倚靠車門,以免發生危險」等警語。再則,被告轄下各型列車於行駛中及進站前、後均會廣播因列車搖晃,請旅客應站穩並握好扶手、注意列車行進間勿隨意開啟車門及倚靠或站立車門口等應遵守相關事項。且查,系爭521車次列車在108年7月9日發生事故前之運行紀錄,均未有因車門故障而報修之紀錄,足認系爭521車次列車之車門可以正常使用,沒有因開關鬆脫而會自行開啟之情形。依前開事證,系爭事故肇因於另有殘障手冊之陳信吾未依所購車票離站,恣意搭乘列車、在彰化站區內遊蕩徘徊,最後違規搭乘系爭521車次列車,且未遵守鐵路法第57條第1項「旅客乘車、託運人託運貨物、受貨人領取貨物,應遵守鐵路有關安全法令及站、車人員之指導。」之規定,違法站立於車廂出入口通到處,且可能因其隨意開啟車門而不慎摔落致死(系爭521車次列車所裝載者為舊式手動開啟摺疊門,非電腦控制之電動門,可以因人為故意開啟),並非由於被告人員之過失或設施故障所致。從而,應可認定被告對於乘客安全維護已盡義務,並無侵害人民或設置管理欠缺之情事,是依鐵路法第62條第2項但書規定,既然系爭事故之發生,已證明非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則被告對於陳信吾之死亡,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等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之部分,因被告並無過失,無不法侵害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害人陳信吾於108年7月9日上午6時12分於田中站售票機購買田中站往二林站復興號車票一張,於上午11時29分搭上507車次莒光號至二水站下車後,於上午11時48分再搭乘510車次莒光號至彰化站下車,至下午7時40分再從彰化站搭乘521車次莒光號南下,並於108年7月10日上午12時35分經被告員工在花壇站第1月台北端發現陳信吾之遺體。依攝影影像顯示,系爭521車次列車在花壇站前南美路平交道(K218+121)時,車廂車門均為關閉狀態,在花秀路平交道(K221+899)時顯示陳信吾站立在開啟之車門口,經過花壇站後之明德街平交道(K222+479)時該開啟之車門即無陳信吾之影像。

肆、兩造爭執事項:被告就系爭521車次列車車門開啟,致陳信吾跌出車廂而生之死亡結果,是否有管理維護上之疏失?倘有疏失,則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設置及管理桃園市○○街第四種平交道有欠缺,致上訴人楊○源等之父母楊○淵、蔡○枝( 即蔡○隆及陳○鑾之女) 為北向行駛之莒興號第七十二次列車撞斃,倘非虛妄,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規定,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時,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為地方經營之鐵路,自應適用鐵路法之規定。上訴人未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遽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說明,自非有理(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9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子陳信吾因鐵路行車事故受有顱內出血、胸腹腔內出血之傷害致出血性休克死亡,而鐵路法第62條已明定鐵路行車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之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自屬國家賠償法第6條所謂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即應適用其他法律,是本件應無適用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先予敘明。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鐵路法第6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者,該死者家屬得依鐵路法第62條及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相關規定請求鐵路業者賠償損害,並不以鐵路就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為要件,此為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為使鐵路因行車事故之被害人,向鐵路業者請求損害賠償,毋須依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舉證證明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即得為之,而鐵路業者須舉證證明由於受害人之過失所致者,始酌給卹金,上開規定顯為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列車車門未能緊閉,致受害人陳信吾摔出車外死亡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考諸列車車門於列車行進間究否緊閉,自屬攸關安全運送旅客之重要事項,揆諸上開法條及裁判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列車車門於列車行進間確屬緊閉一事負舉證責任。查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調查結果,原告之子陳信吾於108年7月9日上午6時12分於田中站售票機購買田中站往二林站復興號車票一張,於上午11時29分搭上507車次莒光號至二水站下車後,於上午11時48分再搭乘510車次莒光號至彰化站下車,於下午7時40分再搭乘521車次莒光號南下。

查陳信吾搭乘521車次莒光號,係從彰化站上車,因521車次列車車廂門打開,致陳信吾於花壇站第一月台北端疑似墜落,直至108年7月10日上午12時35分被鐵路局員工發現陳信吾死亡。根據臺鐵行車事故報告書所載「九、調查事實:㈣民眾行為說明:鐵路警察與臺鐵局配合調閱相關列車、車站、平交道與公路攝影紀錄,發現死者搭乘9日第521次車從彰化站(上車)南下,列車在花壇站前南美路平交道(K218+121)時,車廂車門均為關閉狀態,在花秀路平交道(K221+899)時顯示死者站立開啟之車門口,經過花壇站後之明德街平交道(K222+479)時該開啟之車門即無死者影像。列車彰化站開車前,車站員工均依照本局『站、車防止旅客跳、墜車標準作業程序』辦理逐一確認關閉車門並監視列車離站。」,可知系爭521車次列車經過花壇站前南美路平交道時,車廂門均為關閉狀態,何以經過花秀路平交道時,會顯示陳信吾站立於開啟之車廂門口,被告亦自認車門是折疊式可自由開關,沒有換裝行進電力強制關閉車門系統,主因是車廂老舊無經濟價值(見10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車門於列車行進中確屬緊閉狀態,原告主張其子陳信吾因車門開啟以致跌落月台受有傷害後死亡一情,應堪採信。

三、被告未能確保車門於列車行進間緊閉,導致陳信吾跌落車軌道外受有傷害後死亡,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賴以載送旅客之列車,未能提供安全無虞之運送環境,因此產生之危險導致陳信吾受有傷害後死亡,被告應負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又鐵路法第62條第1項雖就損害賠償設有規範,惟並未排斥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兩者僅屬請求權競合之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請求之項目如下:

1.扶養費部分:原告主張陳信吾死亡時,依內政部107年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告陳進榮為00年0月0日出生,餘命尚有27.13年,原告陳珮琪為00年00月00日出生,餘命尚有35.71年,而依據108年度彰化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7,342元,參酌前述之餘命,被告應賠償原告陳進榮扶養費之損害1,772,123元【計算式:(208,104×16.00000000+(208,104×0.2)×(17.00000000-00.00000000))÷2≒1,772,123】,及原告陳珮琪扶養費之損害2,160,611元【計算式:(208,104×20.00000000+(208,104×0.58)×(20.0000000-

00.00000000))÷2≒2,160,611元】等語,固非無見,惟查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惟參照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是扶養權利人如係年邁之父母時,扶養義務人即子女縱因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法僅可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全予免除,蓋此時之扶養,為生活保持之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參考稅務電子閘門,原告陳進榮108年之收入及財產總額為0,陳佩琪108年之薪資收入為185,500元、財產總額為0,並提出桃園市桃園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另扶養義務者自需有扶養能力,本件受害人陳信吾受有輔助宣告,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51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依裁定內容所載,陳信吾領有身心殘障手冊,不解程序意義,自102年受委託安置於私立誠信愛家園,由機構提供規律日常生活作息及相關訓練,本院認其扶養能力依經驗法則應明顯不足,而應依據108年度彰化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7,342元之四成,即每月6,937元計算,並參酌前述情形,原告陳進榮所受扶養費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51,264元【計算方式為:83,242×17.00000000+(83,242×0.13)×(17.00000000-00.00000000)=1,451,263.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13[去整數得0.1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陳珮琪所受扶養費損害之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32,432元【計算方式為:83,242×20.00000000+(83,242×0.71)×(20.0000000-00.00000000)=1,732,432.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71[去整數得0.7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另被害人陳信吾雖有同胞兄弟陳信文,因受監護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66號裁定在卷可稽,顯無扶養能力,故不計入扶養人數。原告等所請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陳信吾為原告等之子,詎料因被告之疏忽,致使原告圓滿家庭破碎、天人永隔,原告等椎心之痛,實難以撫平,其等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綜上,本件原告陳進榮所受之損害總計為2,451,264元【計算式:1,451,264元(扶養費)+100萬元(精神慰撫金)=2,451,264元】。原告陳佩琪所受之損害總計為2,732,432元【計算式:1,732,432元(扶養費)+100萬元(精神慰撫金)=2,732,432元】。

四、又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抗辯主張過失相抵無非以:被害人陳信吾當時背倚靠車門旁,其站立方向正對且可直眼平視「危險!禁止站、坐車門口」、「車輛行駛中請勿開啟車門」等警示標語之角度(右側並設有「請勿在車廂間通道佇留」之警示標語),且陳信吾當時雙手交叉置於前揹背包上方。另被告在同一車型車門上方醒目位置均設有「車輛進、出站時易晃動,請勿站、坐車門口及倚靠車門,以免發生危險」等警語。再則,被告轄下各型列車於行駛中及進站前、後均會廣播因列車搖晃,請旅客應站穩並握好扶手、注意列車行進間勿隨意開啟車門及倚靠或站立車門口等應遵守相關事項,被害人違背注意義務與有過失等語。惟查,被告所有列車在行駛中,車廂門應當是絕對關閉的,無法私自隨意開啟,也不該是被害人陳信吾能輕易開啟,本件被告既不能證明係被害人陳信吾誤開車門跌至車外,依優勢證據法則,因車廂門故障,才會讓陳信吾臨近車廂門時,因列車行駛中產生的顛簸不慎跌落車廂門外,造成陳信吾之死亡結果可能性高於其他因素,且被告自認因車廂老舊不符成本效益,故未安裝車輛行進中封鎖車門系統,把契約之外部成本惡質性內部化,罔顧人命只求經營績效之經營方式,自不足取,且本件車門隨意開啟事件並非第1件,從網路上查知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5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亦類此,10幾年來臺鐵依然故我,罔顧大眾運輸之企業責任,莫此為甚,且不圖改進外,欲將行車設備不良之行車風險以標語或廣播提醒乘客注意而豁免,事故發生後又以被害人與有過失圖減輕責任,豈有此理,揆之人道、天理、國法均有不容,被告抗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進榮、陳珮琪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451,264元及2,732,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