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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家簡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簡字第10號原 告 郭脩蘭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複 代理人 呂思頡律師被 告 孟祥琳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被 告 孟祥瑞訴訟代理人 葉國浩被 告 孟秀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孟秀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25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孟祥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25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孟祥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25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除原告縮減部分外)被告孟秀云、孟祥琳、孟祥瑞各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43,5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扶養之義務,依扶養義務人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5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孟秀云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其餘被告則為臺灣地區人民,關於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部分請求代墊喪葬費部分,因被繼承人孟繁竣為台灣地區人民,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關於原告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孟繁竣之扶養義務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9條規定,準據法為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法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每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1,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8日以書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每人應給付原告49,8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孟秀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孟繁竣於107年10月10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孟秀云、孟祥瑞、孟祥琳等3人(下簡稱孟秀云等3人)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告孟秀云等3人曾對原告向本院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判決駁回確定,是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

二、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不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再者,按喪葬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喪葬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原告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共計174,100元,依前開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應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由遺產中支付,原告前為此代墊該費用,且非自遺產支付,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此外,原告代為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係為被告孟秀云等3人盡其法律上之義務,有利於被告,原告因此為被告支出之必要費用,亦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而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與子女,每人應繼分為1/4,被告孟秀云等3人每人各應負擔喪葬費43,525元(計算式:174,100×1/4=43,52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四、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98年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參照)。被繼承人生前自97年起即受老年期精神病、初老年期癡呆症、失智等病症困擾,其雖每月有退休俸可領取,惟其仍無法支撐龐大醫療費用及住進吉祥養護中心費用之支出,被繼承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僅剩臺灣銀行存款,若其能以自己財產支付上開費用,為何最後生前最後一段時光之相關費用需由原告支付?堪認斯時被繼承人生前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且無能力支付看護、醫療費用,顯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亦即其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有受扶養之權利。而依民法第1115條及第1116條之1等規定,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人即被繼承人之醫療、看護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且原告代為支出被繼承人之醫療、看護費用,係為被告孟秀云等3人盡其法律上扶養之義務,有利於被告,原告因此為被告支出之必要費用,亦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而原告代墊受扶養權利人即被繼承人之醫療、看護費用共計25,283元,扶養義務人共四人,每人應負擔部分為1/4,被告孟秀云等3人每人各應負擔6,321元(計算式:25,283×l/4=6,320.75)。

五、雖然看得出來被繼承人之郵政帳戶有些許存款,包含136,044元及定存有經提領金額的部分,但是被繼承人在往生前已住進養護中心,養護中心每月2萬多元的花費,故包括養護中心的費用及相關日常生活起居,過往的醫藥費等等,都會由被繼承人的帳戶以及原告自己的金錢支付,實際產生費用遠比被繼承人的財產還要多,且自97年以後被繼承人的結存金額都沒有到非常多,所以被告抗辯的提領金額都是過去被繼承人日常生活所需,但並不包含本件的請求部分,因此被繼承人之財產不足以支付必要支出,被告等三人身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自應負擔扶養義務。贈與公寓跟扶養費、喪葬費應分屬二事,且該公寓也沒有變現,所以被告以贈與公寓就代表已經有支付該等費用,該主張應不成立。被告提出以原告曾收受奠儀之抵銷抗辯,此部分原告否認,亦否認被告提出奠儀簿形式上之真正,亦否認有收走奠儀簿,喪葬儀式不一定有收奠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對原告曾收受奠儀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對此未舉證以實其說,應於法未合。

六、並聲明:㈠被告三人應各給付原告49,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孟祥琳部分:㈠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

1.被告對原告提出附表二之扶養費收據形式上不爭執,惟被繼承人孟繁竣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應以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為限,被繼承人有定存並領有存款息及月退俸,足見被繼承人有相當資力可負擔自己生活。被繼承人在認識原告前存有大筆定存,並非沒有存款可以謀生。而被繼承人認識原告後,印章存摺都是由原告管理,自從原告取得被繼承人之印章及存摺後,被繼承人之財產即被大量提領,定存均被解約後提領一空,原告在101年1月4日即將被繼承人之定存全數提領移轉完畢,但被繼承人仍有月退俸可供生活。嗣原告又於107年8月15日自被繼承人之帳戶提領3萬元、9月6日提領3萬元、10月9日提領4萬元、10月12日提領28,578元,共計136,044元,已足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看護費用25,283元,且被繼承人死亡時帳戶尚餘有7,463元,亦足證明被繼承人有謀生能力。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情形,並且確實由原告代墊相關費用,尚難認被繼承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被告扶養之必要,被告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義務既未發生,原告自無代墊之可能,且原告並無收入,被繼承人是以自己的財產支付相關費用,原告無能力支付也未有代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並無理由。

2.被告孟祥琳於94年12月29日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彰化市○○段○○○○段0000號建號建物贈與給被繼承人孟繁竣作為養老安身立命場所,被告對孟繁竣並非未負擔扶養義務。縱使不追究孟繁竣在97年1月11日之心智狀況是否足以辨識其所作之法律行為,惟地籍謄本上載明孟繁竣於97年1月11日基於夫妻贈與名義,將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彰化市○○段○○○○段0000號建號建物移轉給原告,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實無理由。

3.依照卷內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回函資料,足見被繼承人有財產及社會補助,具有謀生能力,本件扶養義務未發生,且被告孟祥琳在94年12月29日贈與被繼承人公寓,作為安生立命的處所,亦是代為作為扶養費的支付。另外就國泰世華銀行的資料內,有一筆滿期保單,保費均是由孟祥琳支付,此筆滿期後亦是作為被繼承人的扶養費之用,並非如原告所述,扶養費及喪葬費均是由原告代墊。㈡關於喪葬費部分:

⒈原告既是被繼承人之合法配偶,且在被繼承人重病時已移轉

全數財產到自己名下,並移到中華人民共和國,被繼承人之奠儀也是由原告收取,喪葬費既屬於被繼承人繼承債務的範圍,自應由獲有被繼承人全數財產及奠儀的原告負擔,被告未獲得被繼承人之財產卻要同負債務,實屬無理由。對於原告提出之喪葬費用收據不爭執,惟奠儀簿中21,400元全由原告收受並未指明金額是餽贈給原告,故應屬於全體繼承人所有。原告無權占有此部分金錢,應自代墊的喪葬費用中扣除。奠儀簿遭原告收走,請鈞院命原告提出。

2.再者,原告於107年8月15日至10月12日自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共計提領136,044元,除支付前開看護費及醫療費25,283元之外,亦足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3.被繼承人領有月退奉且具有大筆的定存領有存款息,已足供生活,若前開金額未被原告領走,是不需要被告等人再負擔任何金額的,且被告孟祥琳已贈與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彰化市○○段○○○○段0000○號之建物供被繼承人安養晚年,每月並有不定期給付現金給予被繼承人,另外有投保國泰世華MJ金滿意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100萬元供被繼承人養老使用,該筆金額國泰世華保險於100年11月18日轉入被繼承人國泰世華的帳戶,在100年11月21日即遭原告轉出,且前開建物也遭原告轉至自己名下,上開金額顯已超過原告請求之金額,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孟祥瑞部分:對原告提出之喪葬費用及養護中心之相關費用支出形式上不爭執。被繼承人於107年10月10日過世,當日於彰化市殯儀館曾向原告言明,喪葬費用由被繼承人存款中支付,如不足,被告孟祥琳願負擔。被告孟秀云及大陸親友來台奔喪,治喪期間,原告亦未提及有關喪葬費用事宜,故吾等均認為被繼承人之存款足以支付各項應付款項。再者,原告既是被繼承人之配偶,並繼承被繼承人之全部財產,理應支付有關被繼承人各項必要之費用。

三、被告孟秀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繼承人孟繁竣於107年10月10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孟秀云、孟祥瑞、孟祥琳等3人(下簡稱孟秀云等3人)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告孟秀云等3人曾對原告向本院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判決駁回確定,是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之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以自己之固有財產支付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費、看護費等費用25,283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及被繼承人死後之喪葬費174,10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爰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孟秀云等3人應分別給付原告49,84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然被告孟祥琳、孟祥瑞則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

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後未由遺產支付之喪葬費用,自應由全體繼承人負擔。又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其以自己之固有財產支付被繼承人死後之喪葬費174,100元之情,業據其提出明昱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彰化市公所第一公墓納骨堂櫃位、神主牌位使用規費收據、真丞益禮儀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歐典花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彰化市立殯儀館殯葬規費繳款收據、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明昱生命禮儀殯葬禮儀服務代辦用品明細表等件為證,且有真丞益禮儀企業社、歐典花卉110年7月20日之陳報狀、明昱禮儀社110年7月28日回函可稽,復為被告事後不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其替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174,100元部分應可採信。

3.被告孟祥琳另抗辯被繼承人之奠儀21,400元全由原告收取,應予扣除,業據被告孟祥琳提出奠儀簿影本為證,原告則否認被告孟祥琳提出奠儀簿影本形式上之真正,主張喪葬不一定會收奠儀等語。按遺產者,係指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遺產之收益,則係基於前項財產上權利所得之天然或法定孳息。苟非前開權利或收益,而係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所另行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自非屬遺產或遺產之收益。基於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民間葬禮習俗上,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每每有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主辦喪葬之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俗稱之奠儀,於繼承發生時並不存在,非屬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或基於所遺財產所生之收益,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且辦理喪禮時,親友之所以致贈奠儀禮金,或係基於其與特定人(應含與被繼承人、繼承人、或前二者之親友)間之親誼關係,抑或係基以往己身受贈而所為回贈,衡諸常情,接受奠儀之繼承人將來如遇致贈奠儀之人家中辦理喜喪事宜時,亦會憑此而回贈奠儀或禮金。故奠儀既為原告辦理喪禮時所收取,自屬餽贈之親友對原告之無償贈與,亦寓有日後由原告承擔被繼承人家中回贈禮金或奠儀責任之意,則被告主張喪葬費用應扣除原告收受之奠儀,本院認尚屬無據。

4.被告孟祥琳及孟祥瑞另抗辯被繼承人之大筆定存被原告提領一空,原告既是被繼承人之配偶,並繼承被繼承人之全部財產,理應支付有關被繼承人各項必要之費用,且原告於107年8月15日至10月12日自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共計提領136,044元,除支付前開看護費及醫療費25,283元之外,亦足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再者,被告孟祥琳已贈與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彰化市○○段○○○○段0000○號之建物供被繼承人安養晚年,每月並有不定期給付現金給予被繼承人,另外有投保國泰世華MJ金滿意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100萬元供被繼承人養老使用,該筆金額國泰世華保險於100年11月18日轉入被繼承人國泰世華的帳戶,在100年11月21日即遭原告轉出,且前開建物也遭原告轉至自己名下,上開金額顯已超過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原告則抗辯被繼承人在往生前已住進養護中心,故包括養護中心的費用及相關日常生活起居,過往的醫藥費等等,都會由被繼承人的帳戶以及原告自己的金錢支付,實際產生費用遠比被繼承人的財產還要多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依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8日函覆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繼承人生前在96年、98年間雖有大筆提領金額紀錄及96年至98年間有定存利息匯入之紀錄,然自99年以後定存利息收入已大符減少,顯見已無多少定存。又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7月6日回函雖顯示在100年11月18日及21日曾有國泰人壽保險1,001,936元匯入及支出,及原告即便於107年8月15日至10月12日自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共計提領136,044元,又依被繼承人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每半年亦有約有13萬多元之退休俸匯入,然96年至107年被繼承人死亡,中間歷經11年,此中間到底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及養護中心費用、醫療費用用了多少,不得而知。況原告與被繼承人為夫妻關係,被繼承人亦須支付自身之家庭生活費用,包括原告之生活費用,被告不能以被繼承人之存款足够支付其養護醫療費用,而未顧慮原告為被繼承之配偶,原告亦有花費日常生活費用之需要。故被繼承人名下即使曾經有大筆定存或保險,然被繼承人生前要如何處分其財產,屬被繼承人之自由,被繼承人死亡時,被告既不能證明被繼承人名下這些財產仍存在,被告抗辯喪葬費用應全由原告負擔,本院認尚無理由。準此,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兩造就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應依應繼分比例各分擔四分之一,則被告每人應分擔之喪葬費金額為43,525元(計算式:174,100÷4=43,525)。上開金額既由原告先行代墊支付而受有損害,被告因而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孟秀云等3人各應給付原告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43,525元,應屬有據。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既有理由,則原告依無因管理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應予敘明。

㈡關於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看護費部分: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之醫療、看護費用共計25,283元乙節,固據原告提出提出彰化縣私立吉祥老人養護中心開立之收據、漢銘醫院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救護車費收據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此部分收據形式上亦不爭執。惟查,被繼承人在107年10月10日死亡當日,名下彰化光復路郵局尚有28,578元之存款,此有被繼承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單影本可佐(卷一第199頁),故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存款顯足以支付其醫療、看護費用共計25,283元,無須由繼承人扶養或支付。被繼承人斯時既無不能維持生活,對於其扶養義務人即無請求扶養之權利,被告等人無所謂受有利益或無所謂原告替被告管理事務之情形,進而無所謂由原告代墊扶養費而得向其餘被告請求返還之問題。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每人應各返還原告6,3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再本件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之準據法雖須依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惟依台灣地區之法律規定既不予准許,則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則無庸再予審酌。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關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孟秀云等3人各應給付原告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43,525元,及被告孟祥琳、孟祥瑞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9日起、被告孟秀云部分自11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之。本件既適用簡易程序,揆諸上開規定,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附表一:原告主張其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編號 日期 (民國) 項目 金額 (新台幣) 01 107年10月11日 遺體火化使用規費 10,000元 02 107年10月17日 彰化市立殯儀館規費 7,400元 03 107年10月25日 歐典花卉-現場鮮花 23,500元 04 107年10月25日 真丞益禮儀-禮儀用品 30,000元 05 107年10月25日 真丞益禮儀-禮儀用品 36,000元 06 107年10月25日 真丞益禮儀-喪葬費 36,000元 07 108年9月30日 對年-紅包 1,000元 08 108年9月30日 對年-對年祭品 1,000元 09 108年9月30日 對年-誦經師父 2,000元 10 109年1月2日 納骨塔、神主牌位使用規費 20,000元 11 109年1月2日 處理神龕費用 2,000元 12 109年1月2日 祭品 1,600元 13 109年1月2日 祖先牌位遷出費用 3,600元 共計 174,100元附表二:原告支出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看護費編號 日期(民國) 項目 金額(新台幣) 01 107年9月28日 吉祥老人養護中心費用(107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11日) 8,800元 02 107年9月28日 救護車費用(107年8月31日、同年9月11日) 1,200元 03 107年9月28日 漢銘醫院住院費用(107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11日) 3,300元 04 107年10月25日 住院期間養護費及醫療耗材(107年10月8日至同年月10日) 600元 05 107年11月6日 吉祥老人養護中心費用 10,183元 06 107年11月6日 救護車費用(107年10月8日) 600 07 107年11月6日 漢銘醫院住院費用 600 共計 25,283元

裁判日期:202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