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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簡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簡字第32號原 告 陳宇昭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被 告 陳文通訴訟代理人 陳盈竹

陳盈羽被 告 陳火得訴訟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

趙金鈴被 告 陳 足

陳火庸上列當事人間求請確認遺產分割協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2年田資字第0435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如附件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如附件二所示之「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辦理收件字號第0435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協議日期為102年9月13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兩造於102年9月16日所作成之協議書無效。惟其起訴狀理由欄又記載「因認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辦理收件字號第0435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協議日期為102年9月13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兩造於102年9月16日所作成之協議書應屬不存在」,其聲明與請求理由似有不符,經本院於11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時闡明後,當庭將聲明更正為:確認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2年田資字第0435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協議日期為102年9月13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及兩造有關被繼承人陳宜傳之遺產分割,協議日期記載為102年9月16日之「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均不存在。核原告所為當屬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102年9月13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協議日期記載為102年9月16日之「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惟為被告陳火庸、陳火得所否認,則上開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存否自不明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等侵害之危險,可藉由原告所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陳火得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云云,應非可採。另按法律行為者,以意思表示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發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實,如法律行為有效,法律關係則存在,若法律行為無效,法律關係即不存在。經查原告既已更正聲明確認兩造間102年9月13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協議日期記載為102年9月16日之「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核屬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而非請求確認兩造間有無簽立上開協議書契約行為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規定,於法亦無不合,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宜傳前於民國102年5月8日住院時由被告陳火得委請訴外人張育嘉代書,針對兩造住所坐落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社石段682地號)土地、及住○○○○○段000地號(下稱社石段741地號)土地為分配並書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且經彰化市郭俊麟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後陳宜傳不幸於102年5月27日病逝。系爭遺囑內容為社石段741地號持分土地,由繼承人即被告陳文通、陳火得、陳火庸、原告等依2:1:1:3之比例取得,對照兩造住所現況,即被告陳文通、原告住所旁有車庫等建物,現況占用面積大概即為被告陳文通、陳火得、陳火庸、原告為2:1:1:

3之比例,系爭遺囑即以此現況分配,即依序以目前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現況(門牌號碼依序為彰化縣○○鄉○○村○○路000號、水源路458號、水源路460號、水源路462號房屋)為分配,另因被告陳火得、陳火庸前述房屋為坐落四棟建物中間之兩棟,面積皆較小,故社石段682地號之持分土地,由被告陳火得、陳火庸各取得1/2分配,較為公平。然系爭遺囑之分配內容,就社石段741地號、682地號2筆土地位置有錯置情形,當時兩造及代書、公證人皆完全不知社石段682地號、741地號土地為錯置,真實情況應為兩造住○○○○○○地○○○段000地號土地而為面積較大之土地,社石段741地號土地為兩造住所對面較小之土地。陳宜傳之立遺囑真意,應為社石段682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右至左分別為被告陳文通、陳火得、陳火庸及原告等所住居並占用(且有門牌號碼),占有使用面積比例約為2:1:1:3(其中被告陳文通、原告並有車庫),為維持現狀,故分得土地比例為2:1:1:3,另為補償被告陳火得、陳火庸等分配較少土地,故社石段741地號之持分土地,由被告陳火得、陳火庸等二人各取得1/2。

(二)兩造於102年9月5日至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就繼承人父母親之遺產為調解,調解內容重點為「一、聲請人與對造人1.2.3.4.同意依被繼承人陳宜傳公証遺囑內容辦理不動產過戶並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於102年10月5日前交付於舅舅江南進。」,此時兩造皆不知悉系爭遺囑就社石段682地號、741地號土地位置為錯置,且兩造皆同意依據系爭遺囑真意辦理繼承登記。後由被告陳火得所委任之張育嘉代書辦理繼承登記,經張育嘉代書於102年9月13日電腦繕打遺產分割協書內容,該時張育嘉代書亦不知悉前開社石段682地號、741地號土地為錯置,因而按照系爭遺囑內容繕打,後經送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遭糾正,代書旋而再以全體繼承人名義於102年9月16日申請撤回,因當時張育嘉代書已持有兩造印鑑及印鑑證明,故此部分全由張育嘉代書自行處理而為兩造所不知悉。張育嘉代書於102年9月13日送件時業已知悉錯誤,原件取回後重新以手寫方式更正取得持分為社石段682地號,由陳文通83/21925、陳火得1311/21925,陳火庸1310/21925、陳宇昭124/21925比例分配;社石段741地號則由陳火得1336/24600、陳火庸1337/24600比例分配,並要求兩造於印鑑證明蓋章處簽名,且於同年月25日再次送件地政,當時兩造僅僅知悉不動產登記為依照父親陳宜傳之遺囑辦理,完全不知悉前開社石段682地號、741地號土地之持分業經遭代書完全不知名如何計算之結果,更完全無任何兩造協議同意,完全信任代書之辦理,過程中兩造完全不知悉系爭遺囑寫錯、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寫錯。

(三)另張育嘉代書為迎合上開102年9月25日之送件登記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特於102年11月5日(即兩造前往社頭鄉臺中銀行將錢領出分配之日)提出形式上時間為102年9月16日之協議書(即起訴狀證物五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個別要求兩造及見證人簽名,並稱如此才能辦理登記云云,該協議書內容皆未揭露或說明予兩造知悉,惟實際上代書已經於102年9月25日再次送件登記,且送件之持分面積仍錯誤,代書為掩飾寫錯之狀態,因而提出系爭協議書要求兩造簽立,且102年9月16日原告於臺北上班而無可能出現在彰化並簽名蓋章,更無任何協議,僅僅代書要求簽名就簽名,而分別由兩造及見證人簽名,完全無任何協議或知悉內容為何,原告詢問所有被告及見證人,亦均如此表示。系爭協議書簡要內容為①重申系爭遺囑錯誤內容之分配方式,②確認建築物係坐落社石段682地號土地上,並兩造同意依遺囑所立再依持分分配,將各繼承人之房屋分配在社石段682地號土地上,③社石段682地號土地上,由被告陳文通分配約24坪、被告陳宇昭分配約36坪,其餘由被告陳火得、陳火庸平均分配700餘坪土地。其③分配方式即再為繼續錯誤,誤將社石段741地號土地原本僅有約84坪,再次誤植在社石段682地號土地上,分配由被告陳文通取得約24坪、被告陳宇昭取得約36坪,其餘並未書明社石段682地號剩餘坪數,而由被告陳火得、陳火庸平均分配,僅書寫持分比例,結果卻出現社石段682地號土地共計829.86坪,扣除上開24坪、36坪,餘約770坪土地卻由被告陳火得、陳火庸平均分配,再續由被告陳火得、陳火庸平均分配社石段741地號土地,如此錯誤之書寫,乃係代書完全未經過計算之錯誤內容。而兩造也繼續維持現狀生活,完全無任何爭執或發現錯誤。直至108年10月間,因社石段68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陳耀燦去電予兩造及原告配偶表示欲共有物協議分割,兩造始發現錯誤,其中被告陳火得更表示多分了70坪,發現錯誤後主動各贈與被告陳文通、原告各35坪,然於102年11月5日,該時兩造皆不知代書遺產分割登記比例錯誤,被告陳火得即主動要求與原告協議,要求原告所有彰化縣○○鄉○○路000號房屋旁之倉庫無償供其使用10年等情,即若果當初上開分配最多土地(錯誤登記後,經計算為分配384.7坪)之被告陳火得亦知悉兩造有此協議者,何須向原告借倉庫,因為以錯誤之協議登記者,如係經過兩造共識協議者,則原告關於社石段682地號土地持分比例為124/21925即36.39坪(連坐落房屋至少150坪都不到,將面臨拆屋還地之窘境),被告陳火得何須向原告借用倉庫10年?

(四)原告、被告陳文通均表示是直至108年底訴外人即社石段682地號土地共有人要分割時,方知悉社石段682、741地號等土地之分配情況;另被告陳火庸於110年1月6日庭訊時陳稱「我以為我分到的是741地號土地,以為682地號的土地我沒有分到。後來前年682地號要分割我才知道我有分到。」,可證被告陳火庸於108年12月間始知悉分配到社石段682號土地之持分;又於109年5月23日在被告陳文通住所,被告陳火得亦表示到要分割土地時,才知道分配多少坪,亦足徵被告陳火得於108年底始知悉社石段682、741地號2筆土地之分配狀況;再於109年5月30日在張育嘉代書事務所,張育嘉代書多次表示「兩邊地號弄錯了」,即本件社石段682、741地號2筆土地地號錯置,後來又表示登記時「只是按照地號套過來」,更可證確實當時公證遺囑業經錯置,後來登記時僅僅將地號回復。另證人江南進於110年2月19日庭訊時證稱見過張育嘉代書兩次,一次為公證事務所時、一次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則如上全體繼承人皆稱簽立系爭協議書即為分配金錢時,而分配金錢為102年11月5日,即可知悉證人江南進第二次見代書為102年11月5日並簽立系爭協議書,顯然該協議書形式上為102年9月16日之記載,與實際簽立時間102年11月5日不符。前開時間之錯置,更可證代書已知悉登記結果為錯誤,但為免除自己將來責任,遂將102年11月5日之系爭協議書填載為102年9月16日,否則業經登記完畢,何以需要再簽立形式上為102年9月16日之協議書?實際上於102年9月27日已經登記完畢,何以需再協議?

(五)綜上所述,兩造前經由代書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辦理收件字號第0435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協議日期為102年9月13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形式上為兩造於102年9月16日所作成之協議書,完全未經兩造協議,僅由代書因代筆遺囑書寫錯誤而經地政事務所糾正後撤回,要求兩造簽名(蓋章乃為代書所為,因印章為代書所持有中),兩造僅依陳宜傳遺志即遺囑真意,同意由代書辦理之,卻全未發現代書所書寫及辦理等登記為錯誤,因系爭協議書所為之協議不存在,致原告契約法律關係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並聲明:確認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2年田資字第0435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協議日期為102年9月13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及兩造有關被繼承人陳宜傳之遺產分割,協議日期記載為102年9月16日之「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均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文通則以:

1.兩造因系爭遺囑之爭議,於102年9月5日經社頭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同意依系爭遺囑內容分配被繼承人陳宜傳之不動產。兩造於調解過後委請張育嘉代書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業務,關於不動產繼承之相關細節基於信任代書專業能力,且因兩造父、母相繼過世,及因財產繼承造成兄弟反目,被告陳文通無心過問遺產分割之相關細節,對於102年9月13日及102年9月16日之協議書係基於完全信賴代書專業能力之前提,配合代書相關文書作業以期早日完成遺產分割之申請,對於協議書內容並未盡然瞭解,僅認為其為分割作業之必要程序。於108年10月間因社石段682地號其他共有人欲提起土地分割之際,被告陳文通經詳閱上開遺囑及比對地籍圖後,始得知遺囑中所載之地號應屬誤植,房屋坐落應於社石段682地號土地,遺囑內容卻為社石段741地號土地,田地為社石段741地號土地遺囑卻為社石段682地號土地,於此時方進一步得知所繼承之土地被告陳文通持分土地僅為24坪、原告持分土地僅為36坪,其餘700多坪土地由被告陳火得及陳火庸均分,形成地上建物(建物約50坪/車庫約20坪)與相應之土地不足坪之錯誤,該不足坪之土地已由被告陳火得及陳火庸所均分。經被告陳文通告知被告陳火得後,被告陳火得基於被繼承人遺囑之原意,亦認同土地分割錯誤,同意依比例將錯誤分割之土地70坪無償歸還給被告陳文通及原告各35坪,故由被告陳火得此無償贈與契約可證明於其他共有人對社石段682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前,被告陳火得亦未發現繼承分割之內容有誤。

2.社頭鄉社石段地號土地最原始之土地狀態,係包含社石段68

2、741及742地號土地,後經政府徵收開設水源路後劃分為社石段682、741及742三筆地號,其中742地號為道路用地。

被繼承人陳宜傳於社石段682及741地號共有土地之分管部分包含社石段682地號上之建物、社石段741地號東側及西側之農地,其中社石段741地號土地因其他共有人於105年間提起土地分割,因未探究社石段682地號與741地號原屬相同地號並釐清該分管內容,遂僅就社石段741地號土地提起分割訴訟,故被告陳火庸、陳火得於社石段741地號土地上約有各300坪之分管土地,經分割後僅各分得約40至50坪左右之土地,然不知於社石段682地號土地上扣除建物部分外,尚持分有其他共有土地。由此可推知各繼承人皆不清楚各自持有土地之真實狀態為何。

3.張育嘉代書於102年9月13日連同當日所簽之分割繼承協議書向田中鎮地政事務所送件請求分割繼承登記,事實上就證據內容該份分割繼承協議書中當事人並未簽名,張育嘉代書因故復於同年月16日以「個人因素」為由向田中地政事務所申請撤回繼承分割登記申請,並經田中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17日准予撤回。惟於同年月16日,張育嘉代書隨即另立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內容方清楚載明分割坪數多寡,至於同年月13日所送之繼承分割協議書內容對於繼承坪數內容則隻字未提,故被告陳火庸所稱張育嘉代書於同年月13日具體說明分割坪數並於當日同意後簽署乙事明顯有誤導裁判之嫌,其答辯內容不可採。另依原告所提關於同年月16日之不在場證明,足證原告該日並未另為簽署載有分割坪數之系爭協議書,更遑論代書已對兩造詳細說明協議內容之實際分配情況,且田中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17日方准予撤回,豈會於同年月16日未確定准予撤回之時隨即另作協議,是以同年月16日所為之系爭協議書顯有瑕疵、簽署日期有捏造之嫌,該協議書應為無效。且張育嘉代書於同年月25日重新送出分割繼承協議書申請繼承分割登記,該分割繼承協議書之簽署日期為同年月13日,惟由上述可知,所提第一份分割申請於同年月16日提起撤件,並於同日作成載有坪數之協議書,豈會以同年月13日未另為協議前之繼承協議書提起分割申請,是以同年月13日及16日所為之協議內容明顯有誤,又張育嘉代書現身時間,除同年5月27日立遺囑之時外,僅曾於同年9月13日及同年11月5日見過張育嘉代書,是以同年9月13日所簽之協議業經撤回已無效,於同年9月13日至11月5日間均未與代書接觸之前提下,何來同年9月16日簽訂之協議書及說明繼承土地分配內容,故同年9月16日所簽之系爭協議書應為原告所述於同年11月5日代書稱辦好時所補簽,上開協議書內容應為無效。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陳火得則以:

1.彰化縣○○鄉○○路000○000○000○000號等建物實際上係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此為起訴狀所確認無誤。

證人江南進於110年2月19日在本院訊問時已證稱:「遺囑之真意為按照建物現有狀況為繼承,建物坐落在何筆地號上並不清楚。」、「起訴狀證物五之協議書為兩造當事人親自簽名。」,本件所欲確認無效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與102年9月16日所做成之協議書,確實交由兩造當事人補行追認(此係假設語氣,並非被告陳火得自認),亦不過就現實已經存在之事實加以確認,並依照遺囑人陳宜傳之遺囑真意(將被告陳文通分得24坪建物、被告陳宇昭分得36坪建物土地扣除之後,平均分給被告陳火得、陳火庸)登記而已。退步言之,本件所欲確認無效之兩份協議書,經本院認定並未經兩造協議而無效(此亦為假設語氣,並非被告陳火得自認),後續上開建物根本無法做成繼承登記,縱使經法院判決,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本件確認訴訟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原告並未具體指摘本件法律行為究係違反民法何規定而無效?又或是本件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是否違反民法第86、87條規定而無效?其請求確認無效之法律基礎尚屬不明,則揆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本件實仍應以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且原告簽訂協議書之時,業已成年而具有完全之意思能力,縱使未詳閱其內容亦屬權利之拋棄,其於權衡利害得失後,自願簽訂協議書,而與各繼承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則該協議契約即已成立生效,雙方皆應受其拘束,自不得於事後任意以協議內容對己不利為由,空言主張無效並拒絕履行,否則有失法治國家允許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之法制意義。

3.102年9月16日遺產分割協議係兩造當事人共同委任地政士代為處理遺產分割協議事宜,事前代書亦有向兩造詳細說明原委,其上除蓋有與印鑑證明相同印鑑,亦有原告親筆簽名,簽名樣式也與原告所提出於102年11月5日與被告陳火得所簽立協議書上之簽名相同,不容原告空口否認,且若謂代書係未經原告同意,以盜蓋印鑑章於該協議書之方式完成過戶,原告也自承於108年10月間即已發現有遭盜蓋,且追訴權時效未經過之情形下,迄今仍未向司法機關提出偽造文書訴訟,卻在本訴中提出,實與常理有違;另同日協議書係原告親自於全體立協議書人及見證人面前親自簽名無誤,原告固提出其服務公司之出勤表主張其於102年9月16日當天在公司上班而無出現在彰化簽名蓋章,更無任何協議,而分別由兩造及見證人簽名,完全無任何協議或知悉內容為何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後記載為102年9月16日,因已立7年之久,兩造當事人係於當日或其後的哪一天共同簽立此協議書已不復記憶,惟被告陳火得記憶所及,兩造確實有在見證人江南進(兩造之舅舅)家中,經由承辦代書之說明、由見證人江南進之協調,於眾目睽睽之下始完成簽名確認,簽名樣式也與原告所提出於102年11月5日與被告陳火得所簽立協議書上之簽名相同,另查,原告並非無智識能力或毫無社會歷練之人,承辦代書已將此協議書之第三條將原告所分得之坪數36坪白紙黑字換算給原告知悉,原告若有所疑義,大可拒簽走人,何以要在協議書上簽名?而原告迄今僅否認102年9月16日不在彰化地區,同時主張承辦代書未具體說明協議書做成之計算基礎,並未否認簽名之真實性,況依陳宜傳書立之系爭遺囑,原告本即僅能依當時早已存在多年之現況取得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建物、旁邊之車庫以及土地約24坪,按此協議書之條款,原告所取的的部分不論面積或是使用範圍,亦與公證遺囑相同,並未影響到原告之權益。

4.系爭協議書係由兩造親自簽名,且未違反任何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江南進到庭陳述綦詳,則依民法第88條規定,原告就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效且迄今尚未撤銷,其訴訟並無理由。退萬步言之,縱設原告主張其分割遺產協議之意思表示錯誤為可採,然原告於102年9月13日、同年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之意思表示,至遲應於103年9月12日、同年月15日前以錯誤為由,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契約,但原告遲至109年7月2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早已逾民法第90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自不生撤銷意思表示致令法律行為無效之問題。

5.被告陳文通除社石段682地號土地外,尚有分得社頭鄉山清段3之4地號1525.22平方公尺(461.38坪)旱地,原告除社石段682地號土地外,尚分得社頭鄉新山清段89地號678.92平方公尺(205.37坪)田地。依系爭遺囑真意,社石段682地號土地由被告陳文通分得24坪建物土地、原告分得36坪建物土地,將上開土地面積扣除後其餘土地平均分配給被告陳火得、陳火庸,並未產生不公平之情形。

6.被告陳火得於108年12月29日與被告陳文通簽訂土地贈與契約書,將社石段682地號土地35坪(約115.7025平方公尺)贈與給被告陳文通,係因被告陳文通在社石段6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不足,在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069號分割共有物案件確定後,只能分得約24.27坪土地,如再扣除分攤道路面積(

32.59平方公尺,約9.86坪)之後,將與現行使用面積不符,造成目前由被告陳文通使用之鐵皮車庫甚至部分建物本身將遭拆除,被告陳火得基於手足情深,不忍大哥陳文通繼承而來之建物因此殘破,故約定以半買(39.57坪)半送(35坪)之方式,以低於市場行情每坪新臺幣(下同)15,000元過戶74.57坪予被告陳文通,該分割共有物始能扣除分攤道路用地後分得294.15平方公尺(約88.98坪)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足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因為這樣才會公平。系爭協議書簽名時,被告陳足未看協議書內容,亦不知道簽什麼,因為相信代書就簽名,代書並沒有說明要簽名的協議書內容為何,且伊僅於102年11月5日見過張育嘉代書一次等語。

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被告陳火庸則以:

1.原告分得的遺產分比被告陳火庸還多,當初去舅舅家其餘被告還要拿10萬元給原告,四兄弟當中被告陳火庸分得最少,被告陳火庸要求與原告互換,原告不同意,故被告陳火庸最後未拿出10萬元。被繼承人陳宜傳死後三個月被告陳火庸都沒看到遺囑,後來去代書那邊,亦未拿出遺囑。被告陳火庸認為應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做分配才公平,被告陳火庸原先以為分到的是社石段741地號土地,直至108年年底其餘共有人欲分割社石段682地號土地有通知開會,被告陳火庸方知有分到1.3分的社石段682地號土地包含房屋。被告陳火庸僅見過張育嘉代書一次,即於102年9月13日張育嘉代書親自到其住家說明協議書內容,其同意原告取得社石段741地號土地36坪及被告陳文通的24坪要移到社石段682地號土地,被告陳火庸當下說沒意見後即簽名了。

2.系爭協議書確定是102年9月13日由兩造當天親自簽署,並非原告所述於102年11月5日補簽。102年9月13日被告陳文通、陳火得領出其於國泰世華銀行共同帳戶中被繼承人陳宜傳所遺留之200多萬元現金,原告與被告陳文通、陳火得提議要到舅舅家分錢,但被告陳火庸為避免運送過程中有遺失情形,堅持將屬於被告陳火庸之393,122元在社頭郵局當場簽收39萬元(少拿3,122元),並以無摺存款存入個人帳戶後即直接回家,並未前往舅舅家,當日下午代書張育嘉前來被告陳火庸住○○○○○○○○○○○○○○00○○○○00○○○○段000地號土地之持分,因為房子在682地號上,故兩筆土地持分對調,經被告陳火庸表示無意見後簽名。至於102年11月5日領出母親遺留之現金,被告陳文通表示一樣要送到舅舅家分配,被告陳火庸仍堅持當下簽收,並以無摺存款存入個人帳戶後即回家,亦未前往舅舅家。原告為某公司廠長退休,被告陳文通為公務員退休,均具相當智識經驗,其兒女亦均為高學歷,辦理遺產繼承之各項事宜亦均由全家全員參與,豈有在協議書上簽名卻不看協議書內容之理?

3.系爭遺囑確實書明社石段682地號面積21268.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828/21925有兩塊田地,其西邊位置土地由被告陳火得繼承權利範圍1414/21925,東邊位置土地由被告陳火庸繼承權利範圍1414/21925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之父陳宜傳於102年5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陳宜傳生前於102年5月8日書立系爭代筆遺囑,並於同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處作成公證書,系爭遺囑內容為:「第一條:立遺囑人去逝時,立遺囑人所留後列不動產:1.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594.56㎡權利範圍2673/24600由陳文通繼承5346/172200;陳火得繼承2673/172200;陳火庸繼承2673/172200;陳宇昭繼承8019/172200。其地上建築物分配如後:①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下稱水源路456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旁邊車庫為陳文通繼承;②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下稱水源路458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為陳火得繼承;③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下稱水源路46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為陳火庸繼承;④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下稱水源路462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旁邊車庫為陳宇昭繼承。2.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1268.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828/21925,有二塊田地,其西邊位置土地由陳火得繼承權利範圍1414/21925;東邊位置土地由陳火庸繼承權利範圍1414/21925。3.承領縣有山坡地耕地: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940.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陳火得繼承。山清段3-4地號、面積152

5.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陳文通繼承,其應繳納之承領地價各自繳納。4.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367.81、權利範圍1/8,已於66年10月贈與並登記為陳文通所有。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陳宜傳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系爭遺囑及公證書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查水源路456號、458號、460號、462號建物分別為被告陳文通、陳火得、陳火庸、原告陳宇昭所有及使用,且均坐落於社石段682地號土地上,建物占用土地面積依序分別為240.86平方公尺、125.85平方公尺、126.06平方公尺、412.30平方公尺,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69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勘測明確,製有109年10月21日土丈字第115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節,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1日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505至第5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系爭遺囑第一條第1點有關社石段741地號土地之分配,於其後緊接記載「其地上建築物分配如後」,且就上開四筆建物坐落之土地分配比例為陳文通5346/172200、陳火得2673/172200、陳火庸2673/172200、陳宇昭8019/172200,即2:1:1:3之比例,而社石段682地號土地上被告陳文通、陳火得、陳火庸、原告陳宇昭依系爭遺囑所分配及使用之水源路456號、458號、460號、462號建物,占用土地面積依序為240.86平方公尺、125.85平方公尺、126.06平方公尺、412.30平方公尺,上開建物占用社石段682地號土地面積之比例亦約略與2:1:1:3之比例相符,顯見被繼承人書立系爭遺囑之真意,係將社石段682地號土地依其上建物占有土地之位置、面積及使用現況,分配予兩造,而因被告陳火得、陳火庸分配取得社石段682地號土地面積較小,故而將社石段741地號土地分配予陳火得、陳火庸各依2分之1比例取得,顯見系爭遺囑應確有將社石段682地號與社石段741地號土地錯置之情形。

(三)因系爭遺囑有關社石段682地號、741地號兩筆土地之記載錯置,致代書張育嘉於102年9月13日依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時發生無法登記之情形,故於同年月16日申請撤回102年9月13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案,田中地政事務所並於102年9月17日以全體申請人以書面申請撤回為由,駁回原申請案件,並將原申請書件全部發退等情,有申請書、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61頁、63頁)。嗣再於102年9月26日以前之不詳時間以102年9月13日之原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田中地政事務所審核人員蓋章日期均為102年9月26日、27日)送件申請分割繼承登記,惟所檢附如附件一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卻記載社石段682地號土地被告陳文通、陳火得、陳火庸、原告陳宇昭分配取得之持分分別為83/21925、1311/21925、1310/21925、124/21925;社石段741地號土地由被告陳火得、陳火庸各分配取得1336/24600、1337/24600,並於遺產分割協議書後「立遺產分割繼承人名冊」上簽章欄,僅蓋用兩造之印鑑章而未由各繼承人親自簽名,此經本院調閱田中地政事務所102年度田資字第435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卷核閱無誤(原本已歸還田中地政事務所,影本附於本院卷二第63至第110頁)。

(四)兩造雖曾於日期記載為102年9月16日,如附件二所示之系爭協議書(即本院卷一第65至第67頁之協議書)上簽名,惟原告主張實際上兩造並未就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為協議,且簽名日期並非102年9月16日,並提出其於102年9月16日於臺北市上班之出勤紀錄附卷(卷一第69頁)。經查,證人江南進於本院110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伊為系爭遺囑之見證人,遺囑內容應該是伊姊夫(即被繼承人陳宜傳)決定,由公證人寫的,當時伊都有在場,土地上的建物分給誰伊知道,小兒子分在西邊,還有一塊空地一起分給小兒子,第二、三個兒子房子對面有二塊田地,也分給第二、三個兒子,大兒子分在東邊,東邊空地也分給大兒子。水源路456、458、46

0、462號建物坐落在何筆土地伊不清楚,但房子及房子坐落的土地分給誰有確定。另系爭協議書好像是在伊家簽的,是代書拿來伊家裡伊給簽的,當時大家都在場,代書只有說都弄好了,伊認為是大家交辦的事情代書都辦好了的意思,伊是外行也不知道,代書叫伊簽名伊就簽了,伊並沒有聽到在場有人詢問代書協議書之內容,協議書是大家自己親自簽名,伊不知道協議書內容與系爭遺囑不同,伊以為是一樣的,簽協議書時,兩造有在伊住處分他們母親的錢,且大家有去社頭的臺中銀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0頁至第434頁);被告陳文通、陳足、陳火庸亦陳稱簽立系爭協議書是與至臺中銀行領取母親帳戶內金錢為同一日(本院卷一第434、435頁),而兩造係於102年11月5日至臺中銀行領取母親帳戶內餘額1,005,823元,扣除代書費用39,767元後,當日將餘額966,056元平均分配予五位兄弟姊妹,每位分得193,211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兩造簽名確認並載有日期之簽收文書為證(卷一第457頁),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系爭協議書真正之簽立日期應為102年11月5日,而非其形式上記載之102年9月16日,否則代書張育嘉於102年9月13日之原土地登記申請案件甫於102年9月16日申請撤回、翌(17)日遭田中地政事務所駁回申請,顯見其於102年9月16日根本尚未將本件被繼承人陳宜傳之遺產繼承登記辦理完畢,若代書張育嘉係於102年9月16日持系爭協議書至證人江南進家中請其與兩造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豈會向證人江南進表示「都辦好了」等語。

(五)再觀諸代書張育嘉重新送件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所檢附如附件一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卷二第67至第68頁)及附件二所示之系爭協議書(卷一第65頁至第67頁),其上所載之分割方法為:社石段682地號土地被告陳文通、陳火得、陳火庸、原告陳宇昭分配取得之持分分別為83/21925、1311/21925、1310/21925、124/21925;社石段741地號土地由被告陳火得、陳火庸各分配取得1336/24600、1337/24600。除依系爭遺囑內容將社石段741地號(惟系爭遺囑誤載為社石段682地號)土地持分由被告陳火得、陳火庸各分配取得1/2外,社石段682地號土地(系爭遺囑誤載為社石段741地號土地)被告陳文通、原告陳宇昭竟僅分配取得83/21925、124/21925,其餘由被告陳火得、陳火庸平均分配取得,此種分配結果,使被告陳火得、陳火庸就社石段682地號土地分配取得之面積約較被告陳文通多出15至16倍、約較原告陳宇昭多出10至11倍,卻又將社石段741地號土地全數分配給被告陳火得、陳火庸平均取得,況依此分配結果,被告陳文通就社石段682地號土地僅分配取得80.56平方公尺(計算式:21268.72×83/21925),原告陳宇昭僅分配取得120.29平方公尺(計算式:212

68.72×124/21925),均尚遠不足其等於社石段682地號土地上建物之面積240.86平方公尺、412.30平方公尺,此分配結果非但與前述被繼承人陳宜傳書立系爭遺囑之真意完全不符,且對於原告陳宇昭、被告陳文通極度不公平,甚至造成其二人所有之水源路456號、462號建物占用土地面積嚴重不足,將面臨拆屋還地之結果,原告陳宇昭、被告陳文通焉有可能明知並同意此等對自己極其不利益之分割協議,而分別書立如附件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如附件二所示之系爭協議書。且兩造曾於102年9月5日,甫就被繼承人陳宜傳之遺產分配事宜,在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斯時兩造均同意「依被繼承人陳宜傳之遺囑內容」辦理不動產過戶,並同意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於102年10月5日前交付於舅舅江南進,有調解書一紙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423頁)。

兩造既甫於102年9月5日達成協議就陳宜傳所遺不動產,依被繼承人陳宜傳之遺囑內容辦理,豈有又於102年9月13日或系爭協議書所載日期102年9月16日,或系爭協議書實際簽名日期102年11月5日,又另行協議與系爭遺囑分割方式完全不同之遺產分割協議?遑論102年11月5日本件被繼承人陳宜傳所遺之不動產早已由代書張育嘉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完全無任何再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實益。

(六)再參以被告陳火庸於本院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大家前年年底要分割土地有通知我去開會,我才知道我有分到一點三分的土地包含房子,我以為我分到的是741地號土地,以為682地號土地我沒有分到,後來前年682地號要分割,我才知道我有分到等語(本院卷一第396至397頁),如兩造於102年9月13日確有如附件一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割協議,及102年9月16日或102年11月5日確有為如附件二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之遺產分割協議,被告陳火庸豈有直到108年年底社石段682地號土地共有人欲分割土地時,始知自己有分配到該地號1.3分土地之理?另被告陳火得、陳文通曾於108年12月29日書立土地贈與契約書,被告陳火得同意無償無條件贈與社石段682地號土地面積35坪(約115.7025平方公尺)予被告陳文通,並同意被告陳文通依現況使用面積(經實際現況測量為準係指依房屋現況:彰化縣○○鄉○○路000號之東側及北側圍牆內面積為止)扣除原有土地持分及受贈持分後,不足部分以每坪15,000元計算出售面積予陳文通,有土地贈與契約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425頁),倘若兩造於102年9月13日確有為如附件一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割協議,及102年9月16日或102年11月5日確有為如附件二所示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之遺產分割協議,必已就社石段682地號土地上坐落建物及其占用土地如何分配已為考量並協商,何以迄108年12月29日社石段682地號土地欲為共有物分割時,被告陳文通、陳火得始發現被告陳文通就社石段682地號土地分配面積遠不足其坐落於該土地上之水源路456號建物占用面積,為免於拆屋還地之窘境,始由被告陳火得與被告陳文通簽訂贈與契約,除由被告陳火得允為贈與社石段682地號35坪土地外,如實際測量結果,尚有不足水源路456號建物占用土地面積部分,再由被告陳文通以每坪15,000元之代價向被告陳火得購買?

(七)綜合上開證據,代書張育嘉至遲於102年9月26日重新送件申請為分割繼承登記時,雖有檢附形式上日期為102年9月13日如附件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惟兩造依其等於102年9月5日調解成立之內容(本院卷一第57頁調解書),於102年10月5日前已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於證人江南進轉交代書辦理土地登記事宜,故如附件一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因僅有兩造蓋用印鑑章而未親筆簽名,可合理推論係由代書張育嘉自行蓋用兩造印鑑章所製作完成,102年9月13日兩造實際上並無任何遺產分割協議存在,而102年11月5日,兩造雖確有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惟全體均一致認為系爭協議書內容僅係重申系爭遺囑內容而為簽名確認,實際上亦無任何有關於遺產重行分割之協議存在,其等之間根本無任何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可言,從而,被告陳火得抗辯原告之意思表示錯誤,已逾民法第90條之除斥期間而有不得撤銷之情形,即無理由,為本院所不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實際上就社石段682地號、741地號土地之遺產分割,於102年9月13日、102年9月16日或102年11月5日,均無作成任何遺產分割協議,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2年田資字第0435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如附件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及兩造有關被繼承人陳宜傳之遺產分割,協議日期記載為102年9月16日,如附件二所示之「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裁判日期:202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