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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簡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原 告 蔡永雪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複 代理人 楊惟智律師被 告 蔡永盛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

鄧朋英被 告 蔡永豐

蔡永達訴訟代理人 羅麗華被 告 朱偉銘

朱偉碩

朱敏鳯兼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朱瑞輝被 告 蔡友枝

蔡招治訴訟代理人 詹芸珮被 告 蔡秋月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秋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秋月、蔡秋惠均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蔡永雪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被繼承人蔡萬戶於民國94年3月20日死亡,依法其法定繼承

人為原告蔡永雪及被告蔡永盛、蔡永豐、蔡桂花(歿)、蔡永達、蔡友枝、蔡招治、蔡秋月、蔡秋惠,應繼分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各為9分之1,而蔡桂花之配偶即被告朱瑞輝及其子女朱偉銘、朱偉碩、朱敏鳯等人,其應繼分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則各為36分之1。原告曾促請被告蔡永盛等人協同辦理分割遺產,然兩造就分割遺產乙事之意思表示均無法合致以達成協議。是原告與被告等人既對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難以協議達成分割之目的,原告自得依法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下稱遺產稅核定書)

中所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係由被告蔡永盛所使用,原告前雖主張實物分割,但請改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又遺產稅核定書中座落於竹塘段2217、2226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依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下稱地方稅務局)109年7月8日彰稅北分一字第1090307872號函,業已滅失不存在,無須分割;而其中存款新臺幣(下同)16,059元,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另竹塘鄉新田段68地號土地業經兩造於103年3月5日共同出賣予訴外人蔡明龍,已非屬於遺產範圍,自無須再予分割。再遺產稅核定書中竹塘鄉竹塘段2256、2257、2289、2327地號等4筆土地,亦經繼承人於109年7月20日出售予訴外人詹玲雲、圍明宏,同已非屬遺產範圍,無庸納入分割。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㈢被告雖主張座落於竹崙段22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竹塘鄉竹林路217號)亦為被繼承人所有,應納入遺產而為分配。然被繼承人生前已將該建物贈與被告蔡永盛,而由被告蔡永盛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此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63號判決明確,故此部分不得納入遺產分配。至於門牌號碼竹林路一段214、216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確為被繼承人所興建,原告同意納入遺產併按應繼分分配。

㈣又被告蔡永盛自被繼承人94年死亡時起,即為竹政段1515地

號等5筆土地代為繳納地價稅,代為繳稅金額分別為94年代繳6,813元、95年代繳6,814元、96年代繳7,416元、97年代繳5,062元、98年代繳5,062元、99年代繳5,060元、100年代繳5,060元、101年代繳5,060元、102年代繳5,061元、103年代繳5,061元、104年代繳5,061元、105年代繳5,062元、106年代繳5,062元、107年代繳5,062元,總計代繳金額為76,716元。因自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記載為被告蔡永盛,可知相關地價稅確係由被告蔡永盛所代繳。㈤再被繼承人過世後,其喪葬費用係由被告蔡永盛所支付,總

計支付105,610元,該部分費用亦應屬於遺產債務之範圍,但同意不就此部分處理。

㈥另被繼承人生前曾積欠原告94萬元,此雖有由被繼承人親筆

簽名之借用證書可考,但原告同意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擁有債權之部分,先不予主張,本件先行處理遺產分割事宜,待分割完畢後,復由主張有債權之繼承人對其餘繼承人為清償債務之請求。

㈦並聲明:⒈准將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答辯分別略以:㈠被告蔡永盛答辯略以:

⒈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2132),係登記在

被告蔡永盛名下。父母生前均由被告蔡永盛照顧扶養,被告蔡永豐、蔡永達從來都沒有照顧父母親,連父母親生病也未前來探視。被繼承人生前表示上開土地交予被告蔡永盛代其清償債務,其中被告蔡友枝1,250萬元,被告蔡招治400萬元給她200坪,原告也是400萬元也給200坪,還有94萬元未還,另給200坪給被告蔡永盛建屋。此為被繼承人生前交代,所有(9位)兄弟姊妹皆知。被繼承人生前賣了3分地給被告蔡永豐在西螺處購屋,被告蔡永達在竹塘鄉以500萬元買入1棟房屋,都是被繼承人所給,唯有被告蔡永盛迄今無屋。是請法院為被繼承人完成心願。被繼承人往生後,眾人均不承認被繼承人之言,為了爭奪家產,自被繼承人往生之94年起,訴訟不斷,十餘年尚未了結。

⒉又本院99年度訴字第92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訴外人詹元幟

200坪,原告200坪。嗣被告蔡永豐、蔡永達以被告蔡永盛買空賣空而提告,被告朱瑞輝因為貪心,即利用此機會在100年度訴字第67號事件中表示欲協助被告蔡友枝為被告蔡永盛擔任訴訟代理人,被告蔡友枝不疑有詐,被告朱瑞輝即在100年度訴字第67號事件中稱此為公同共有,又持自己偽造之家庭會議紀錄,唯恐被告蔡友枝知悉,要求原告不讓被告蔡友枝前往法院,原告質疑被告朱瑞輝此舉。被告朱瑞輝於105年向被告蔡永豐、蔡永達稱以100年訴字第67號對被告蔡永盛提告定可獲勝,因為被告朱瑞輝在該案稱係公同共有,被告朱瑞輝也可分得1份遺產。

⒊同意喪葬費用不列入分割範圍,也同意分割。對於本院就本件依法分割表示無意見,分割方案同原告。

㈡被告蔡永豐、蔡永達答辯略以:

⒈當初繳納竹崙段22-2地號土地稅捐時,係由繼承人9人平均分

擔,故此土地應由9人平均分配,每人取得315.09平方公尺,而非如原告所提議之分配比例。原告、被告蔡友枝、蔡秋惠前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處,共同簽署轉讓竹崙段22-2地號土地予被告蔡永盛,依民法第828條公同共有土地,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方可為之,故原告等3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私下轉讓竹崙段22-2地號土地應繼分予被告蔡永盛,該私下轉讓契約不生效力,且被告蔡永盛就竹崙段22-2地號土地,只能分得315.09平方公尺,不得單獨取得1,260.38平方公尺。

⒉被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共有16筆,即竹崙段22-2地號、竹

塘段16、2256、2257、2327、2157、2235地號(書狀重複列入2257地號,但漏列2289地號)、竹政段1515、1516、1517、1519、1520、1536地號、新田段61、67地號,全部遺產應平均分割。原告稱房屋已滅失不存在並非事實,依被告蔡永豐、蔡永達所提出之房屋稅與地價稅繳款書,可證明門牌號碼竹塘鄉竹林路一段214、216號之房屋仍然存在。

⒊又原告稱被繼承人農會存款部份不足以支出喪葬費用,應已

使用於喪葬費用完畢,但事實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當時已由9位繼承人各分擔7萬元,合計支出63萬元喪葬費用,且農保也有喪葬給付,故被繼承人彰化縣竹塘鄉農會存款,應由9位繼承人共同分配。而被繼承人竹塘鄉農會存款16,059元,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下,遭原告、蔡永盛、蔡友枝及蔡秋惠私下提領近乎用光殆盡,應命渠等回復原狀,歸還予全部公同共有人。原告、蔡永盛、蔡友枝及蔡秋惠恐涉偽造文書,因被告蔡招治未同意蓋章。

⒋新長發碾米工廠於80年至81年間已停止穀米買賣,並將倉庫

隔間分別出租,且另有農地出租,年租金約67萬6千元,均由被告蔡永盛收取,而被繼承人在世時,甚至也以收取之租金照顧被告蔡永盛。而依本院99年度斗簡字第281號請求返還租金事件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記載,被告蔡永盛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合計收取1,708,500元之租金,因此,本件亦應將該每年67萬6千元之租金列入遺產分配,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⒌另就竹崙段22-2地號土地,被告蔡招治於另案(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208號)請求塗銷1,2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請待該判決確定後,再就竹崙段22-2地號土地為分割,本件僅就其它無爭議土地優先處理,以示公平。

⒍另臺中高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第2頁第1行記

載:「上訴人(按即被告蔡永盛)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自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重測前竹塘段2132地號)土地」;第7頁第4行:「查系爭房屋(按即座落竹崙段22地號土地之石棉瓦建物、鋼造雨棚及磚造建物等)及土地(按即分割前竹崙段22地號土地)既係二造及蔡桂花、蔡友枝、蔡招治、蔡永雪、蔡秋月、蔡秋惠、蔡永豐所共有,應繼分各為9分之1」。而同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16號民事判決,第2頁第1行另載明:「被上訴人應自系爭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000號,一、二層加強磚造,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遷出並返還共有人全體」;第5頁:「是系爭房屋(按即竹林路一段214、216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既為蔡萬戶所建,被上訴人因照顧蔡萬戶生前至臨終而居住,嗣後由蔡萬戶全體繼承人取得公同共有」。又本院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464號判決就94萬元之借款求償事件,第6頁第20行記載:「債務人已於97年4月2日了結債務,原告債權已除,原告無理由聲請償還」;第13頁第1行:「故本案原告請求之94萬元債務,業經清償而消滅,縱未清償,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⒎雖同意喪葬費用不列入分割範圍,且對本院就本件依法分割

表示無意見。但綜上,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朱瑞輝及朱偉銘、朱偉碩、朱敏鳯答辯略以:

⒈竹崙段22-2地號土地原未登載在被繼承人遺產稅證明書內,

係經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是應依被繼承人之女蔡桂花之繼承人即被告朱瑞輝及朱偉銘、朱偉碩、朱敏鳯103年8月29日分割繼承協議書之協議,由被告朱瑞輝單獨繼承。被告朱瑞輝方面不同意原告110年4月19日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依原告前開分割方案,竹政段房地將由被告蔡永盛獨佔使用,有損多數繼承人權益,又假借理由脅迫姊妹簽署同意書釋出竹崙段22-2地號土地為被告蔡秋月及蔡秋惠設籍居住要件,本件遺產分割前兩造感情交惡,涉有訴訟於本件案件進行當中,原告主張由被告蔡永盛單獨取得編號A、A1大部分地,有異常情,其間算計,不得而知,同胞姐弟相煎,情何以堪。又竹崙段23地號所有權人為原告及被告蔡永盛,恐有聯合該道路用地及原告分割方案中南側A1區域,封住分割方案中B地出路之嫌。

⒉遺產分割應以使用現狀、經濟及利害關係,以公平為原則。

被告等應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4月28日之公同共有土地核定價額為分割基礎,分為甲、乙兩區,竹政段為甲區,竹崙段為乙區。甲區建地上兩間店鋪乃由被告蔡永盛、蔡永豐、蔡永達3人名義共同建造,現由被告蔡永盛獨佔使用,乙區則是空地無任何使用。甲區應由6位繼承人取得共有登記,並以現狀優先取得,乙區由3位繼承人取得共有登記,並以竹崙段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優先取得;甲區取得者必須放棄竹崙段23地號道路用地,乙區取得者必須放棄竹政段地上權,繼承人各自衡量取捨,可有效發揮系爭房地價值,不致於荒廢不動產造成資源之浪費,以示公平互相尊重。

⒊是依財產查詢清單核定公同共有土地總價額12,242,920元,

以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甲區分配取得竹政段1515、1516、15

17、1519、1520、1536地號等6筆(地籍圖所示蔡家使用1516地號),加上竹塘段2235地號、新田段67地號共8筆,總價額8,163,429元,約遺產總價額九分之六。乙區分配取得竹崙段22之2地號、竹塘段2157、16地號、新田段61地號共4筆,總價額4,079,491元,約遺產總價額九分之三(負1483)。

⒋另被告朱瑞輝於108年3月21日簽立同意書,同意償還被繼承

人蔡桂花生前債務欠繼承人即原告、被告蔡友枝、蔡招治共719,866元,待取得應繼分後提撥償還。

⒌同意喪葬費用不列入分割範圍,對於本院就本件依法分割表示無意見,但竹崙段22地號土地之租金應一併分割。

㈣被告蔡友枝答辯略以:

⒈被告蔡友枝、原告分別對被繼承人有債權1,250萬元、94萬元

,故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前,應先扣還上開債權數額,再計算繼承人之應繼分數額。查被繼承人生前因故陸續積欠被告蔡友枝共1,250萬元,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13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肯認,被告蔡永盛於該案中陳稱:「…但我父親自己錢不夠,才會向蔡友枝借錢,借的錢全部加起來約1,250萬」,原告於該案中亦證稱:「(問:蔡萬戶是否有向蔡友枝借錢?)有,金額我不知道…」,足證被繼承人生前確實對被告蔡友枝有1,250萬元之債務;而被繼承人生前積欠原告、被告蔡招治債務,並經被告蔡永盛依被繼承人之意,將竹崙段22-2、2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中之548000分之83957移轉給原告、持分中548000分之83957移轉給被告蔡招治之子即訴外人詹元幟以償還債務(相當於各移轉200坪土地),此亦經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引用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之認定,而被繼承人至今尚積欠原告94萬元,據此,自應參照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立法精神,於遺產分割時,先扣去被告蔡友枝、原告之債權數額1,250萬、94萬後,再計算兩造應繼分額,始符合公平原則。因此,為免日後紛爭及繼承人間公平,並參酌被繼承人生前曾以前開移轉土地方式清償債務之意願,應先將竹崙段22-2地號土地,按每坪2萬元之價格,移轉625坪(約2,066平方公尺)予被告蔡友枝,抵償上開債務後,再由除原告以外之其餘繼承人以現金償還94萬元予原告後,剩餘部分再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⒉同意喪葬費用不列入分割範圍;對於本院就本件依法分割表示無意見,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㈤被告蔡招治歷次書狀及答辯略以:

⒈109年6月23日(以本院收狀日為準,下同)民事答辯狀略以:

⑴查竹崙段22-2地號土地現經被告蔡招治另案起訴請求塗銷最

高限額抵押權(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8號已於109年11月30日為第一審判決,現繫屬於臺中高分院),請待該案確定後再行分割,請優先處理其它無爭議土地,以示對全體繼承人之公平。

⑵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

割,蔡家共有人就竹塘鄉竹政段1515、1516地號土地,各持份範圍為0000000分之0000000,亦即就竹政段1515地號土地共持份266.10平方公尺,就竹政段1516地號土地共持份290.95平方公尺,是以1515、1516地號土地應整體規劃平均實物分割成a、b、c三區,每一區由3人分別共有,並以抽籤方式決定取得之土地區域,以示公允。

⑶再竹塘鄉竹政段1519、1520地號土地,為因應整體規劃,應

將1519地號土地蔡家之持分共57.82平方公尺,與案外人即1520地號共有人楊淑妃、楊章民、楊章興、洪信利及賴陳秀李之持分協調對換,如此蔡家就竹政段1520地號土地將合併為較完整之狀態,合計177.04平方公尺(即1520號地號土地蔡家原持份119.22平方公尺+1519地號土地原蔡家持分57.82),以利蔡家共有人分割土地。而竹政段1519地號土地則整體分割為案外人楊淑妃、楊章民、楊章興、洪信利、賴陳秀李所有。若無法更換,則就竹政段1519、1520地號土地請依分別共有裁定之。

⑷竹政段1517號地號土地蔡家持分共15.85平方公尺,訴外人楊

淑妃、楊章民、楊章興、洪信利、賴陳秀李,共持有面積23.33平方公尺。因訴外人所持有之竹政段1517地號土地持份正巧為蔡家竹政段1515、1516地號土地之店門口,故是否可主張向訴外人等購買渠等竹政段1517地號土地持分面積,以利蔡家土地後期發展及可能糾紛之處理?⑸又竹崙段22-2地號土地平均劃分9區,每一區為315.09平方公

尺,依應繼分除朱瑞輝、朱偉銘、朱偉碩、朱敏鳯共同持有一區外,其餘8人各持有一區,取得順序以抽籤方式決定,以示公平。竹塘段16、2157、2235、2256、2257、2289、2327地號、新田段61、67地號、竹政段1536地號土地,則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⑹被繼承人竹塘鄉農會存款16,059元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被

告蔡招治未曾同意蓋章,已遭原告及被告蔡永盛、蔡友枝、蔡秋惠私下提款近乎用光殆盡,僅剩餘700多元,原告等4人應回復原狀,歸還予全部公同共有人,渠等恐涉偽造文書,應予查明。

⑺查新田段68地號土地,面積1,450平方公尺,蔡家持分二分之

一即725平方公尺(即219坪),原告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依土地法第34條規定,私下變賣予被繼承人胞弟,損害被告蔡永豐、蔡永達權利,茲依69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請求原告賠償公同共有全體繼承人土地市價價差。查竹林路建地實價登錄市價一坪4萬元起,新田段68地號土地共有人持份共219坪×40,000元/坪=8,760,000元,但原告只變賣得2,631,750元,全體共有人共損失6,128,250元,我方基於姊妹之情,故僅要求原告賠償全體公同共有人共250萬(即依應繼分原告須賠付被告朱瑞輝、朱偉銘、朱偉碩、朱敏鳯每人69,444元=277,777元/4,其餘共有人每人277,777元=2,500,000元/9)即可,以示公允。

⑻並聲明:①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分割如被告所示。②被繼

承人竹塘鄉農會存款16,059元回復原狀歸還繼承人。③被繼承人遺產中新田段68號地號土地原告賤賣,依市價賠償共有人之土地價差。④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⒉109年9月1日民事答辯狀略以:

⑴訴之聲明:①被告蔡友枝抵押權1,250萬元,被繼承人之債務

及抵押權於死亡時,已罹消滅時效者,且抵押權對於債務人不移轉占有不動產之擔保,故不得扣還1,250萬元。②原告94萬據108年度斗簡字第464號已駁回原告之訴,確認原告94萬債權不存在。③被繼承人遺產清冊土地有「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1450平方公尺建地,被繼承人應繼分二分之一為725平方公尺(即219坪)為全體公同共有之土地」,請求原告返還250萬元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後,再行債務清償之探討,或請原告依未分割土地一坪2萬元扣還125坪(250萬元/2)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所有。④訴訟費用由繼承人應繼分負擔之。

⑵被告蔡友枝主張對被繼承人有債權1,250萬元,聲請被繼承人

之遺產分割前,應先扣還上開債權數額,雖提出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134號不起訴處分書。然:①被告蔡友枝1,250萬元雖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卻屬於抵押權之一種,故應以民法第860條規定,抵押權者,對於債務人不移轉占有不動產之擔保,且遺產分割也非出售土地,被告蔡友枝無受清償之權,故被告蔡友枝要求遺產分割案扣還,顯然違反民法第

860、869條明文規定,又民法第873條明文清償抵押權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方可求償。②又原告聲請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民法第1172條,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應繼分內扣還。但被告蔡友枝抵押權1,250萬元之設定日期為106年,為被繼承人94年死亡後,所為之行為,查抵押權設定日期,不可能屬於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被告蔡友枝聲請證人鄭仁丹無關本案遺產分割(謝絕外姓人參與),被告蔡友枝除口頭之辯,無物證、無金流以證於此債務早存在於被繼承人生前事件。就抵押設定之日期,不能存在於被繼承人生前之事件,即不屬於被繼承人生前債務,故原告要求扣還,於理無據(民法第1172條規定,屬於被繼承人生前對繼承人之債務,應加入該繼承人的應繼分內扣還)。反之不屬於被繼承人生前債務不得扣除之。③被繼承人之債權及抵押權於死亡時,已罹消滅時效者,已非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財產,債權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抵押權之一種,故當依民法第125、880條規定,被繼承人94年即離世,故已罹消滅時效,抵押權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自當消滅。④竹崙段22-2地號土地,於106年6月16日以二林地政事務所二地字042330號登記,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1,250萬元之登記予以塗銷,現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8號審理中。被繼承人94年3月20日離世,更不曾耳聞被繼承人生前有向被告蔡友枝借1,250萬元債務(共有人可證),97年蔡家會議被告蔡友枝更是召集人,只處理被告蔡招治、蔡永雪之債權,若當時被告蔡友枝即有債權1,250萬元,怎可於會議中全然不提自己債權,實屬不合常理。抵押權於106年設定,並非被繼承人生前設定,又查財政部國稅局及遺產清冊,不含1,250萬元債務。⑤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314號不起訴處分乙案乃主訴背信,與原告聲請遺產分割扣不扣還不相關,民法第1172條明文,債權債務確認存在,遺產分割方可扣還之,而上開偵查案件主旨為背信罪,與本案無關。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8號業已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中」,是應以該案調查被告蔡友枝金流,以證其是否有債權存在。綜上①、②、③、④,被告蔡友枝債權1,250萬元,已罹消滅時效、抵押權設定時間為被繼承人死亡後之行為、為債權未確定,依設定日期,不可能為被繼承人之債務,今被告蔡友枝要求遺產分割扣還,實無法源可據。依民法第344條但書,共有人之一因債權債務人混同,他債務人已非仍然存在於原來全部債權之上,故被告蔡友枝聲明以1,250萬元以一坪2萬元分得625坪,違反民法第344條但書明文,故1,250萬元抵押權內未扣除蔡友枝自己繼承之債權及債務之混同,不合法理(裁判字號51年台上字第2370號)。

⑶原告主張有94元萬債權,但業經本院108年度斗簡字第464號駁回,確認債務不存在,原告無權再求償94萬元債權。

⑷又被繼承人遺產清冊土地有「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1,4

50平方公尺建地,被繼承人應繼分二分之一為725平方公尺(即219坪)為全體公同共有之土地」,卻於103年3月間被原告以土地法第43條處分,未經被告蔡永豐、蔡永達同意強行出售於被繼承人之同胞兄弟,依74年台上字第748要旨,繼承人共同出賣公同共有人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乃為公同共有,並非連帶債權。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有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又依71年台上字第5051號判決要旨,被告蔡招治可請求將新田段67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全體公同共有人所有。然原告於103年以土地法第34條出售於他人,不法單獨取得250萬元債權違反判例748號(民法第828條公同共有),被告蔡招治請求原告返還250萬元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後,再行債務清償之探討(71年台上字第5051號要旨),或請求原告依未分割之土地以每坪2萬元扣還125坪於全體公同共有人所有之(250萬元/2)。

⒊109年10月20日民事答辯狀略以:

⑴訴之聲明:①申請訴外人洪信利、楊淑妃、楊章民、楊彰興、

賴陳秀李、楊秀美等共有人一同出庭;②訴訟費用由繼承人應繼分負擔;③被告蔡友枝為債權人,也是債務人,債權債務混同,債的關係歸於消滅的事實;④原告以違反民法第868條及土地法第107條要求扣還抵押權1,250萬元之相對土地。

⑵竹政段1520地號土地面積294.97平方公尺,蔡家共有人持有0

000000分之0000000權利範圍,竹政段1519地號土地面積142.91平方公尺,蔡家共有人持有0000000分之0000000元權利範圍,竹政段1517地號土地面積39.18平方公尺,蔡家共有人持有0000000分之0000000權利範圍,竹政段1516地號土地面積719.03平方公尺,蔡家共有人持有0000000分之0000000權利範圍,竹政段1515地號土地面積657.61平方公尺,蔡家共有人持有0000000分之0000000,以上5塊乙種建地與訴外人洪信利、楊淑妃、楊章民、楊彰興、賴陳秀李、楊秀美共同持有土地。依地籍圖竹政段1517地號土地,訴外人楊章民等5人共持有0000000分之0000000權利範圍(23.33平方公尺),正巧為蔡家土地1516、1515號之店面門口,若放任不管,視必影響蔡家未來建地計畫;而竹政段1520、1519地號土地,目前均為訴外人楊淑妃、楊章民、楊彰興、洪信利占有。綜上,訴請以共有物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使各共有人即訴外人楊淑妃等人及蔡家族人分別取得土地為較完整性,且符合公平正義,並謀土地最大公共效益(85年台上字第2676號裁判要旨參照)。

⑶又依民法第344條,被告蔡友枝為債權人,也是債務人。債之

混同,民法上之混同,係指二個無並存必要之物權同歸於一人之事實,蓋權利混同將使權利不能實行,使不能行使之權利存續,既無實益。被告蔡友枝是債權、債務同歸一人,請法院依民法第344條債權債務同歸一人,債權混同,致使債的關係歸於消滅的事實,以符司法法理之公義。

⑷再民法第868條及土地法第107條明文,抵押權之土地如經分

割,抵押權不受影響,故原告以竹崙段22-2地號土地被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50萬元要求於分割遺產內扣除相對應之土地於債權人即被告蔡友枝,完全不合法理。⒋109年11月23日民事答辯狀略以(與被告蔡秋惠聯名):

⑴訴之聲明:①被告蔡秋月、蔡秋惠請求實物分割,判決現居竹

林路一段214號或216號(竹政段1515、1516、1517號)為其所有;②被告蔡招治主張持有持份竹塘段2235號、竹崙段22-2號、竹政段1515、1516、1517、1520、1536號,判決為分別共有;③訴訟費用由繼承人應繼分負擔之。

⑵被告蔡秋月、蔡秋惠戶籍及現居竹林路一段214、216號,2人

沒有房子,且經濟狀況不好,請求本院判決實物分割竹林路一段214號或216號為二人共有之住居。

⑶被告蔡秋惠依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80號裁定為被

告蔡秋月之監護人,但長期從事宗教服務無收入,又要扶養被告蔡秋月,依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272號裁定,證明被告蔡秋月所有費用都由被告蔡秋惠負擔,二人為如此弱勢姊妹,卻被迫簽定將竹崙段22-2地號土地持份讓予被告蔡永盛。

民法第408條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故被告蔡秋惠在此要求撤銷竹崙段22-2地號土地對被告蔡永盛之贈與。且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土地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未判決分割前仍為公同共有土地,被告蔡秋惠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簽訂土地讓與,依民法828條為無效契約。被告蔡秋惠訴求竹崙段22-2地號土地持分為分別共有之土地。

⑷被告蔡招治主張竹塘段、竹崙段、竹政段等地號土地,以持

份判決為分別共有。竹塘段16號為墓地、竹塘段2157號為祀地、新田段61及67號為道路,是否可請求政府收購之?而竹塘段2256、2257、2289、2327號均已處分出售予訴外人,請法院無須再處理此4地號土地。

⑸再查被告蔡友枝、原告互為原告及被告,利益衝突怎可委任

同一律師為共有之訴訟代理人?司法部曾於1991年發函明令禁止,然被告蔡友枝、原告互為相對一方,相互衝突的雙方,同一律師同時為被告、原告同時進行辯解,使代理人處於自相矛盾境地,難以維護被告等人合法權益。故原告訴訟代理人應專心處理原告訴求,基於利益相互衝突原則,不宜同時再處理被告蔡友枝事宜,請法院無須理會原告訴訟代理人關於被告蔡友枝之陳述。

⒌109年12月15日家事聲請狀略以:

⑴原告109年6月11日民事更正聲請狀主張當時書狀附表一編號1

至12及18所示之遺產,就編號1部分採原物分割,其餘部分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其利用價值及使用現狀,未符合各繼承人之意願。被告蔡招治主張分割方案:附表一編號3、4、5、6、7、8號即竹政段1520、1536、1517、1519、1516、1515地號土地上有由被告蔡永盛、蔡永豐、蔡永達3人所建造,門牌編號竹塘鄉竹林路一段214號、216號房屋。目前被告蔡永盛居住在214號,被告蔡秋月、蔡秋惠居住於216號,為符合使用居住原則、利益原則、公平原則、房屋所有權設籍居住者等,應由上開5人優先取得,附表一編號3、4、5、6、7、8號及編號2、9、10、11、12號共11筆土地,依應繼分分別共有繼承。附表一編號1號及竹崙段22-2地號土地則由原告、被告朱瑞輝、蔡友枝、蔡招治等4人依應繼分單獨所有取得。

⑵遺產稅核定書中之新田段68號地號土地,繼承人雖共同出賣

,但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共有,原告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現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41號訴請返還全體公同共有人250萬元審理中。請法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意願等相關因素為妥適之判決。⒍110年5月12民事答辯狀略以:

⑴依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272號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

件,確認判決裁定被告蔡秋惠代理被告蔡秋月以出售方式處分如附表所示土地。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被告蔡秋惠相對人竹塘郵局帳號帳戶內。縱被告蔡秋月、蔡秋惠曾簽訂土地讓與予被告蔡永盛,並由被告蔡永盛以1,300元/平方公尺為補償,但本案未判決,被告蔡秋月、蔡秋惠於法有權主張讓與契約無效作廢,被告蔡秋月、蔡秋惠依法可取得全部公同共有土地之持份,原告無權將竹崙段22-2號地號土地屬於被告蔡秋月、蔡秋惠之持份,直接劃分給被告蔡永盛。原告110年4月19日方案於法無據。若被告蔡永盛誠意購買被告蔡秋月之財產,應以實價每坪8,000元購買之,以符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272號之確認判決。

⑵被告蔡招治認本件應分割如下:①竹崙段22-2地號土地,預留

中間C區為道路,實物分割為二地編號A區及B區,A區分別共有5人,B區分別共有4人,分割方式有二,1.以抽籤而定取得A區共有或B區共有,2.如附圖方式分割,因A區接近十字路口由5人共有持分,B區遠離十字路口由4人共有持份,此方案取得土地較方整,符合雙方利益,土地有效利用。②竹政段1515(即竹林路一段214號)、1516(即竹林路一段216號)地號土地部分,因竹政段1515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持份面積265.80㎡,同地段1516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持份面積290.63㎡,二地面積差不多大小,合併計算則每人各取得61.83平方公尺(計算式:(265.80+290.63)/9=61.8256),按實際測量為準,分割如分割圖,共有人蔡秋月就此二地為各取部分,以達61.83平方公尺為C區,其他共有人以抽籤方式取得或如附圖方式取得,另由竹政段1515或1516號劃一道路至C區,方便C區進出。又因被告蔡永盛、蔡永豐、蔡永達、蔡秋月、蔡秋惠等5人設籍竹塘鄉竹林路一段214、216號,判決後可再向其他共有人買回居住持份,以保留建物完整性,為最適方案。③竹政段1536、1520、1519、1517地號土地及其他公同共有地,分別共有之(持份取得)。④地號竹崙段23號,請法院協助合併地號22號之B地,為實物分割。⑤原告關於竹崙段22-2地號分割方案,A、A1分割不方整,土地分割應以方整有效利用,符合雙方利益為前提,又全由被告蔡永盛取得,無被告蔡秋月、蔡秋惠持份,不符合公平公正,於法無據,不符合雙方利益。原告109年6月11日及110年4月19日方案,企圖侵占胞妹被告蔡秋月土地至為明顯,不足採。⑥原告110年4月19日方案數字錯誤一堆,原告方案不足採。⑦本件為遺產分割,原告持份只有1/9,倘最後判決全依原告所訴,罔顧我方利益,將依法提起上訴。

⒎110年8月11日民事答辯狀略以(與被告蔡秋惠聯名):⑴原告109年6月11日民事更正聲明狀二,原告及被告蔡友枝、

蔡秋惠未分得土地部分,則由被告蔡永盛以每平方公尺1,300元之價格予以金錢補償。被告蔡秋惠聲明不同意將其與被告蔡秋月之竹崙段22-2地號土地,以1,300元售予被告蔡永盛,同時表明將之前簽立以公告市價每平方公尺1,300元價格售予被告蔡永盛之文件作廢。

⑵若被告蔡友枝同意將竹崙段22-2地號土地持份轉讓予蔡秋月

、蔡秋惠,則可同意原告110年4月19日之分割方案。但原告應將被告蔡秋月、蔡秋惠就竹崙段22-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9劃出返還於二人。

⑶依民法第828條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公同共有人即被告蔡招治「不同意」被告蔡秋月、蔡秋惠以每平方公尺1,300元售予被告蔡永盛,原告遺產分割案違反民法第828條規定,於法無據,無法苟同。被告蔡秋月、蔡秋惠,以每平方公尺1,300元售予被告蔡永盛之切結書,依法為無效契約,原告遺產分割方案無法可據。

⑷依108年度監宣字第272號確認判決,准予受監護人即被告蔡

秋月出售方式處分土地,其判決本義即為以公開市價售出,非原告胡言可以以公告市價每平方公尺1,300元售出,原告此舉欲侵占被告蔡秋月土地意圖明顯,原告遺產分割方案,不足採。

⑸分割方案如下:⑴關於竹崙段22-2地號,分割方式有二。①方

式一為中間預留C第共有道路三米路103.85平方公尺,A區由原告、被告蔡永盛、蔡友枝、蔡秋月、蔡秋惠等5人分別共有,因A區較近竹林路路口,價值較高,應由5人分別共有各取得1/9。B區由被告蔡永豐、蔡永達、朱瑞輝、朱偉銘、朱偉碩、朱敏鳯、蔡招治等人分別共有,B區較遠離竹林路路口,價值較低,以被告蔡永豐、蔡永達、蔡招治分別共有各取得1/9,被告朱瑞輝、朱偉銘、朱偉碩、朱敏鳯分別各取得1/36,最公平、最適方案。②方式二:A區5人分別共有、B區4人分別共有,並以抽籤取得之方案。⑵關於竹政段1515、1516地號,分割方式有三:①方式一:竹政段1515號謄本占有0000000/0000000即265.8平方公尺,竹政段1516號謄本占有0000000/0000000即290.63平方公尺,因二地面積差異不大,可合併處理,竹政段1515較小,由被告蔡永豐、蔡永達、朱瑞輝、朱偉銘、朱偉碩、朱敏鳯、蔡招治分別共有,被告蔡永豐、蔡永達、蔡招治各取得1/4,被告朱瑞輝、朱偉銘、朱偉碩、朱敏鳯各取得1/16;竹政段1516較大,由原告、被告蔡永盛、蔡友枝、蔡秋月、蔡秋惠各取得1/5,為最適方案。②方式二:以上抽籤取得。③方式三:依謄本取得應繼分各1/9。⑶關於竹政段1536、1520、1519、1517等4筆依應繼分,判決分別共有之。⒏110年11月4日民事答辯狀略以:

⑴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則79年鬮分契約、82年土地讓與契約書,為法律另有規定契約,應從其約定。依本院109年訴字第208號,判決塗銷竹崙段22-2地號最高限額抵押權1,250萬元,有既判力。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被告蔡招治請求暫停本件訴訟,或以當事人之適格欠缺,退出起訴,停止訴訟。

⑵79年被繼承人成立鬮分契約,第二條竹塘段2132地號0.5480

公頃持分5480分之4180土地係被告蔡永盛之名義,但應分配予被繼承人取得日後要出賣或被繼承人要求過戶登記時,不管何時,被告蔡永盛應負備妥有關買賣文件與被繼承人辦理過戶登記之責。被告蔡永盛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02號取得竹崙段22-2地號土地2835.85平方公尺,源自重測前竹塘段2132號分割後得之,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7號、105年度訴字第426號,皆揭示94年後,被告蔡永盛名下土地為公同共有財產,實際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有既判力。

⑶82年3月15日簽立土地讓與契約書,立土地讓與契約讓與人即

被告蔡永盛為甲方,受讓人即被告蔡招治為乙方,受讓人即原告為丙方,亦為土地讓與經雙方同意訂立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所有座落竹塘鄉竹塘段第2132號田0.4307公頃持分5480分之5280土地以南邊面積130坪願無償讓與乙方隔壁面積50坪願無償讓與丙方。第二條約定:甲方保證本件讓渡土地並無與第三人設定抵押權他項權利為任何債權之擔保等如日後發現此等瑕疵時甲方願負完全責任理清倘因而致使乙丙方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第三條約定:上開土地日後經都市計劃為住宅時甲方應無條件備齊土地移轉證件交與乙丙雙方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第四條約定:甲方非經乙丙方之承諾不得將該土地所有權為之移轉或與他人設定他項權利或變更等行為。查此被繼承人親簽,具遺囑效力。依鬮分契約、82年土地讓與契約書,竹崙段22-2地號竟被設最高限額抵押權1,250萬元,被告蔡永盛甲方應負完全責任。

⑷又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塗銷,證明竹崙段22-2

地號最高限額抵押權1,250萬元債權不存在。被告蔡招治唯恐本件判決後,被告蔡友枝將立即以虛假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250萬元,對全體繼承人強制執行,為不影響全體繼承人之權利,請求暫停本訴開庭,待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8號抵押權塗銷事件三審定讞後,再進行本件訴訟。

⑸綜上,被告蔡招治要求本件暫不開庭,若無法暫不開庭,被

告蔡招治依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主張當事人之適格欠缺,退出起訴,依法停止此訴訟。另本件被告蔡秋月、蔡秋惠已發表聲明,不願竹崙段22-2地號各別持有1/9權利範圍於本件或分割時,贈與被告蔡永盛或以公告市價每平方公尺1,300元售予被告蔡永盛,並作廢之前109年8月1日簽署之同意書。另被告蔡秋惠於109年8月1日私下簽無條件讓予被告蔡永盛之同意書,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效。故被告蔡秋惠、蔡秋月依法應可取竹崙段22-2號應繼分各1/9土地。又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被告蔡永盛就竹崙段22-2地號應繼分只能取得1/9,倘本件判決被告蔡永盛取竹崙段22-2地號超過1/9,依民法第1141、828、827條應提起二審上訴。另原告、被告蔡友枝也私下簽願贈予被告蔡永盛,在本件未判決前,任何簽約未經全體同意,均屬違反民法第

828、827條無效之締約。⒐111年2月15日民事答辯狀略以:

⑴債權人即被告蔡招治為債權確認起訴、依民法第1172條請求

扣還竹崙段22-2地號200坪地。①當年因被繼承人積欠被告蔡招治400萬元,據82年土地讓與、92年土地讓與、97年家庭會議,被告蔡招治應先取得土地200坪,以償債權。②被告蔡招治債權:82年土地讓與可取相對130坪地,92年土地讓與取得相對200坪地,97年家庭會議,經全體繼承人過半數同意(土地法第34條之1),可取得被告蔡永盛名下土地,實際所有權被繼承人,被繼承人79年成立鬮分契約,第二條,以被告蔡永盛為竹塘段2132地號出名人,實際所有權為被繼承人,後未分割前竹崙段22號之出名人,94年被繼承人離世,原被告蔡永盛名下土地移轉公同共有,即竹崙段22-2地號,依97年家庭會議,應由被告蔡招治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取得被繼承人遺產中竹崙段22-2地號200坪地。又82年土地讓與、92年土地讓與,經被繼承人同意,取得土地200坪,即依民法第344條但書、第1154條、第1172條,被告蔡招治為債權人,先取得遺產土地,有據。

⑵被告蔡永盛及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被繼承人

財產,繼承權利,卻不負擔義務,原被繼承人債務400萬元,經82年土地讓與原告取得130坪,92年土地讓與原告取200坪,97年家庭會議,被告蔡永盛及全體繼承人7位同意,依土地法第34條之1,過半數全體繼承同意,被告蔡招治應取得遺產200坪地。被繼承人遺產開示,不含竹崙段22地號661.2平方公尺,則竹崙段22地號為訴外人詹元幟所有,與遺產不相關,則與被告蔡招治債權也不相關(被告蔡招治另於本書狀主張債權確認之訴、請求假扣押竹崙段22-2地號土地,先行凍結該土地661.2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均與本件分割遺產無涉,且經其對被告蔡永盛等11人另提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421號受理)。又主張遺產分割,應以債權優先取償後,其他繼承人才能取償,82年土地讓與、92年土地讓與、97年家庭會議,依民法第344條但書、第1154、1172條,請求扣回竹崙段22-2號200坪。

⑶若本件遺產分割,強力判決,違反全體繼承人利益,將提起二審,為訴訟不經濟。

⒑111年5月18日「為遺產分割」狀略以:

⑴103年之土地更換契約,被告蔡永盛以竹崙段22-2地號土地更

換同段22、22-1地號土地持分包含地上物。訴外人詹元幟持有竹崙段22地號土地661.2平方公尺,原告持有竹崙段22-1地號土地661.2平方公尺。

⑵依109年度上易字第66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第7頁⑴被告蔡永

盛於920號判決執行名義成立後,因締結系爭契約而取得對訴外人詹元幟交付系爭土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惟被告蔡永盛尚未實際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被告蔡永盛本於系爭契約本權,雖可對訴外人詹元幟主張系爭建物屬有權占有。既然109年度上易字第66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然竟可判決被告蔡永盛之本權因系爭契約土地更換移轉,被告蔡永盛本權竟移至竹崙段22地號,換句話說,訴外人詹元幟於系爭契約之土地更換後,訴外人詹元幟之本權,也移轉至竹崙段22-2地號持分3/9,則訴外人詹元幟持有竹崙段22-2地號持分3/9,訴外人詹元幟不是繼承人,所以訴外人詹元幟是持分竹崙段22-2地號之3/9,將與被告蔡招治之公同共有1/9,合取方形之完整地381坪,則訴外人詹元幟、被告蔡招治將為竹崙段22-2地號最大地主,可取前段,相對其他人最大地,因只有訴外人詹元幟為債權人,應優先取、並主張如何割竹崙段22-2地號位置。

⑶因原告、被告蔡友枝已簽約願贈送被告蔡永盛,讓被告蔡永

盛以竹崙段22-2地號之3/9持分,換取訴外人詹元幟竹崙段22地號,則原告、被告蔡永盛、蔡友枝於竹崙段22-2地號公同共有各1/9,這3人在本件本無權再提起竹崙段22-2地號如何分割,法院應刪除原告關於竹崙段22-2地號之分割。訴外人詹元幟有權依法請求竹崙段22-2地號如何分割或暫不分割,除非被告蔡永盛買回訴外人詹元幟竹崙段22-2地號本權3/9持分,共售價800萬元,一毛不減。

⑷79年鬮分契約,以被告蔡永盛為竹塘段2132號出名人,實際

權利人為被繼承人,被告蔡永盛代替父親以名下借名竹塘段2132號,分割竹崙段22地號661.2平方公尺予訴外人詹元幟,被告蔡永盛為償還被繼承人生前積欠被告蔡招治債務400萬元,被告蔡招治指定由訴外人詹元幟取得上開土地,後締土地更換契約,訴外人詹元幟被隱名代理,訴外人詹元幟本權移轉至竹崙段22-2地號持分3/9。雖締土地更換契約,但竹崙段22地號建物無保存登記,則竹崙段22地號建物仍為被繼承人遺產,應為全體公同共有財產(本院99年度訴字第920號)。

⑸系爭土地上有被告蔡永盛、被繼承人所搭建之一層磚造石棉

瓦及鐵皮屋頂、鋼架鐵皮造等建物數棟。而109年度上易字第663號以為920號已判決訴外人詹元幟取系爭地建物,後土地更換契約讓663號判決被告蔡永盛有權占有建物,為判決疵累,已行文最高法院更改。

⑹系爭竹崙段22地號違章建築、竹林路一段214、216號,如何

認定違章建築,建築是誰的?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920號共有物分割判決(第3頁),竹崙段22地號其上有被告蔡永盛及被繼承人所搭建之一層磚造石棉瓦及鐵皮屋頂、鋼架鐵皮造等建物數棟;竹林路一段214、216號、竹崙段22地號其上之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以上三區建物,應為公同共有12人所有。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81號民事裁定,被告蔡永盛、蔡永豐、蔡永達只為「事實上處分權人」,通常需要以「出資興建人,即蔡萬戶」房屋的人,為違章建築、建物之原始取得人。被告蔡永盛、蔡永豐、蔡永達因違章建築或合法建築,因未辦保存登記,於轉讓時,無法於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受讓人在實務上,被告蔡永盛、蔡永豐、蔡永達不被認為已取得違章建築或合法建築「所有權」,而認係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已。故在法律上認定最原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時,是以何人「出資興建」來判斷,被繼承人為真正出資建築之人,為法律上認定最原始取得事實處分權。

⑺依920號判決,竹崙段22地號建物固有物無法保存,為被繼承

人原始建造,依法違章建物仍為被繼承人所有,被繼承人94年離世,為遺產,建物應為全體共有12人所有。建物固有物無法保存,所以被告蔡永盛於轉讓時,無法於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受讓人不被認為已取得違章建築「所有權」,所以在920號判決自然無判決為訴外人詹元幟所有,既然920號判決無判決訴外人詹元幟取得建物所有權,後雖締約土地更換,其建物也無法移轉所有權給被告蔡永盛,仍應為被繼承人遺產。因此,竹崙段22地號建物與竹林路一段214號、216號建物應列遺產。

⒒111年5月25日「為遺產分割」狀略以:

⑴訴外人詹元幟有權占有竹崙段22-2地號。訴外人詹元幟為債

權本權占有,因債權具有相對性,僅於所有人與占有人(訴外人詹元幟)間成立有權占有,故訴外人詹元幟原為債權人取竹崙段22地號,土地更換契約後,臺中上易663號異議之訴,被告蔡永盛占有竹崙段22地號,則訴外人詹元幟被隱名代理依法可占有竹崙段22-2地號持分3/9。土地更換契約103年6月9日簽立,遺產分割前已訂立之約,訴外人詹元幟有權占有竹崙段22-2地號持分3/9,為被告蔡招治為原始債權人,被告蔡招治借款給被繼承人,指定訴外人詹元幟取地竹崙段22地號,後土地更換契約,訴外人詹元幟以債權本權有權占有竹崙段22-2地號,卻非本件被告,為程序瑕疵,但又不是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⑵訴外人詹元幟竹崙段22地號之法源,來自土地更換契約103年

締之,臺中高院上易字第663號判決,皆於遺產分割判決前已抵定。若將來遺產分割後,讓被告蔡永盛以竹崙段22-2地號分割後之持分,要求訴外人詹元幟履103年土地更換之約,有違法消滅訴外人詹元幟竹崙段22-2地號債權本權之行使。臺中上易字第663號判決妨礙債權人請求,並非消滅債權人請求,土地更換契約,被告蔡永盛本權移轉至竹崙段22地號,訴外人詹元幟本權移轉至竹崙段22-2地號,請原告、被告蔡永盛、蔡友枝應共同將訴外人詹元幟竹崙段22-2地號本權買回後,才可主張分割竹崙段22-2地號方案。

⑶訴外人詹元幟為被告蔡招治指定代替取竹崙段22地號,土地

更換後,為竹崙段22-2地號本權,應以債權人優先權受償權(民法第1148條),先割竹崙段22-2地號持分3/9,後再處理其他債務人土地分割。訴外人詹元幟與被告蔡招治共合取1,260.38平方公尺。訴外人詹元幟為竹崙段23地號共有人,將合併取地。被告蔡永盛有權占有竹崙段22地號,面積不足換取訴外人詹元幟竹崙段22地號,所以原告、被告蔡友枝於本件分割遺產判決前已先簽名同意竹崙段22-2地號遺產分割後,其持分各1/9讓給被告蔡永盛,則被告蔡永盛方能與訴外人詹元幟履約。則原告、被告蔡永盛、蔡友枝無本權於竹崙段22-2地號,如何依法分割土地?原告3人不先買回訴外人詹元幟竹崙段22-2地號本權,強行以遺產分割消滅訴外人詹元幟之本權占有,則被告蔡招治以原債權人身分,依民法第823-1條後段主張竹崙段22-2地號不分割。

⒓被告蔡招治雖同意喪葬費用不列入分割範圍,但因原告未將

所有遺產納入分割,所以不同意分割。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6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爭點效。

㈥被告蔡秋惠、蔡秋月答辯略以:

⒈109年11月23日民事答辯狀略以:內容同被告蔡招治同日書狀意見(與被告蔡招治聯名)。

⒉110年8月11日民事答辯狀略以:內容同被告蔡招治同日書狀意見(與被告蔡招治聯名)。

⒊被告蔡友枝表示願將竹崙段22-2地號持分轉讓予被告蔡秋惠

,於此前提下,可接受原告110年4月19日之分割方案,但也請本院審酌被告蔡秋月、蔡秋惠之權益,為適當之分割。

⒋同意喪葬費用不列入分割範圍;對於本院就本件依法分割表示無意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除非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或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雖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遺產,然被告

蔡永豐及蔡永達業於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時以民事答辯狀(業經原告代理人當庭簽收)指出被繼承人生前在新長發碾米工廠停止運作後,將倉庫隔間分租給勝傑水電行、椰子水果店、建榮電機行、良帝修車廠及馬達維修,同時將農地出租,每年租金收入約67萬6千元,而此等租金為被告蔡永盛所收取(參見本院卷二第154頁),同時提出前開租用者照片為證(參見同上卷第166-168頁),足見被告蔡永豐等人就被繼承人除附表所示遺產外,另有租金債權之遺產,業已提出相當事證,嗣被告蔡永達於111年3月4日再以「為分割遺產民事答辯」狀檢附本院99年度斗簡字第281號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31號、臺中高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參見本院卷三第434-469頁)為補強證據。

㈢審之本院99年度斗簡字第281號民事判決(該案原告為本件被

告蔡永達,該案被告為本件被告蔡永盛,被告蔡友枝及朱瑞輝則為該案被告蔡永盛之訴訟代理人,該案於100年1月20日宣判),可知被告蔡永盛於該案就被繼承人創立新長發碾米工廠,嗣將分割前之竹崙段22地號土地(竹崙段22地號土地嗣於102年8月26日以「判決分割」為原因分割出竹崙段22-2等地號)上倉庫隔間並出租予勝傑水電行、椰子水菓店、建榮電機行及良帝修車廠,勝傑水電行等,5年租金總計1,708,500元(按即每年租金341,700元,被告蔡永豐、蔡永達所述每年租金金額有誤),該等租金於被繼承人死後均由被告蔡永盛收取,分割前之竹崙段22地號土地及其上倉庫、新長發碾米廠及前開租金均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等節,均不爭執,自認該等建物與租金均為被繼承人遺產,而該案判決亦於審理後認被告蔡永盛因與被繼承人間仍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故就性質上屬於被繼承人遺產之前開建物租金有收取權,僅因被告蔡永達尚未合法終止該契約,故不得逕行請求被告蔡永盛返還該租金之特定部分予其個人。又觀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1號、臺中高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44號返還土地民事判決(參見本院卷三第452-468頁),可知本院及臺中高分院於該案將分割前竹崙段22地號土地與前開建物是否為被繼承人遺產列為爭點,經訊問證人,參以鬮分書與兩造陳述後,亦均認上開土地與建物係被繼承人所出資購買或興建,僅借名登記在被告蔡永盛名下或以被告蔡永盛為起造人,而應歸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㈣因此,姑不論分割前竹崙段2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是否亦為

本件被繼承人遺產,被告蔡永盛既於被繼承人94年3月20日死亡後,迄至本院99年度斗簡字第281號10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為被繼承人收取租金,且於該案自認所收取之租金為被繼承人遺產,則被告蔡永豐、蔡永達及朱瑞輝、朱偉銘、朱偉碩、朱敏鳯主張本件被繼承人應包含上開租金,自非無據。

㈤原告雖以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63號民事判決(參見

本院卷三第474-481頁,原審案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1號),主張被繼承人業於生前將竹崙段22地號土地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竹林路217號)贈與被告蔡永盛,被告蔡永盛因此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上開建物與租金,自非遺產。惟上開民事事件乃因被告蔡永盛遭訴外人詹元幟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故對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6745號強制執行程序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臺中高分院雖於前開判決載明:「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按即被告蔡永盛)之父蔡萬戶建造,嗣由上訴人取得其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等語,但細究該判決內容,乃以被告蔡永盛與訴外人詹元幟間另有契約關係,被告蔡永盛因此取得妨礙執行事由,而撤銷本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前開被告蔡永盛取得所有權之記載,僅為被告蔡永盛與訴外人詹元幟間不爭執事項,不僅未成為該案當事人間重要爭點,其當事人與本件亦顯然不同,更何況被告蔡永盛於該案就此所不爭執之內容,顯與其於99年度斗簡字第281號所不爭執者相悖。

㈥從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除附表所示者外,既另有租金

收入存在,則原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逕以被繼承人一部分遺產訴請分割,未以全部遺產整體訴請分割,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所為之分割請求,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以被繼承人已發現尚未分割之全部遺產請求分割,則其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僅將被繼承人所遺附表所示部分遺產准予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附表(原告所主張之被繼承人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備註 1.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835.85㎡ 權利範圍:1/1 2.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面積:1760㎡ 權利範圍:1/9 3.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94.97㎡ 權利範圍: 0000000/0000000 重測前為竹塘段500地號 4.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0.92㎡ 權利範圍: 0000000/0000000 重測前為竹塘段500-1地號 5.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39.18㎡ 權利範圍: 0000000/0000000 重測前為竹塘段500-2地號 6.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42.91㎡ 權利範圍: 0000000/0000000 重測前為竹塘段500-6地號 7.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719.03㎡ 權利範圍: 0000000/0000000 重測前為竹塘段500-7地號 8.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657.61㎡ 權利範圍: 0000000/0000000 重測前為竹塘段500-8地號 9.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面積:140㎡ 權利範圍:2/3 10.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面積:62㎡ 權利範圍:2/3 11.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0㎡ 權利範圍:2/3 12.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26㎡ 權利範圍: 921/4129 13. 彰化縣○○鄉○○路○段00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權利範圍:1/1 14. 彰化縣竹塘鄉農會存款:16,059元 全部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