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109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109年度家小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暨反訴原告 賴姵予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暨反訴被告賴琮勝間分割遺產、返還代墊喪葬費及看護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109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109年度家小字第3號合併審理之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壹拾柒元,逾期不為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定。另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757號判例、103年度臺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前開規定。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賴姵予對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依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賴琮勝於第一審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標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47,8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092元;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醫療費及看護費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4,309元(計算式:醫療費及看護費99,964元+被繼承人張玉鶯喪葬費44,345元=144,30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係因扶養事件為財產上請求而提起抗告,應徵收費用1,000元,合計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0,417元(計算式:17,092元+2,325元+1,000元=20,417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亦未表明上訴理由,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