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原 告 莊翼丞
莊竣幃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周琬瑜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莊景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莊瑞碧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莊翼丞、莊竣幃各新臺幣96,301元,及均自民國109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3,383元。其中新臺幣21,394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剩餘新臺幣11,989元,由原告莊翼丞、莊竣幃各負擔新臺幣4,947元,被告負擔新臺幣2,095元。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雖曾更動,核均僅係對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關訴之變更,且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2人主張略以:
(一)原告莊翼丞、莊竣幃共同法定代理人周婉瑜與被繼承人莊瑞碧於民國94年9月5日結婚,婚後生育原告2人。嗣周婉瑜與被繼承人莊瑞碧於103年4月24日離婚,約定原告2人由周婉瑜單獨監護。茲被繼承人莊瑞碧罹患癌症,不幸於108年11月23日死亡,其死亡後遺有被告莊景婷(被繼承人莊瑞碧與第一任妻子所生)、原告2人等3位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繼承人莊瑞碧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此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就被繼承人莊瑞碧遺產之使用方式意見不一,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830條第2項、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莊瑞碧所遺公同共有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分割。
(三)又除遺產分割外,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下列款項:
1.按奠儀禮金為臺灣民間傳統習俗,即死者或死者遺族之親朋好友,為表達對死者敬意或慰藉遺族情感上之哀傷,致贈不特定之金額予死者家屬之金錢,雖非遺產,但仍應解為被繼承人遺族所共有。被繼承人莊瑞碧死亡後,親友贈贈之奠儀總共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扣除喪葬費用後尚餘150萬元以上。惟奠儀簿及所收奠儀,均由被告所執有,原告2人雖曾請求被告交出奠儀簿及分配,惟被告卻拒絕交出,此有周婉瑜與被告間1ine對話紀錄1份可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爰依該條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2人各50萬元(150萬÷3=50萬)。退步言之,如奠儀金額僅有原告所稱697,000元,於扣除殯葬費後,被告必須將餘額除以3,並分別返還原告2人。
2.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莊瑞碧死亡時之月投保金額為10,200元,是可請求之農保喪葬津貼為153,000元。而被繼承人莊瑞碧喪葬費是奠儀支出,則兩造皆有請領喪葬津貼之權利,但被告卻自行拿喪葬費用收據去請領全部農保喪葬津貼。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2人各51,000元(153,000÷3=51,000)。
3.原告2人否認被告所稱被繼承人莊瑞碧對於莊秀琂有3萬元債務,依證人莊秀琂於109年10月6日之證述內容,該3萬元乃被告個人對伊感念所為之餽贈,並非債務;原告2人亦否認被告所稱被繼承人莊瑞碧對於蘇金敏有157,000元債務,但此債務究竟為何?證據為何?未見被告提出。而所謂蘇金敏看護費32,000元,亦非被繼承人莊瑞碧生前與蘇金敏有所約定(見109年9月3日證人林麗娟之證述),乃被告個人對蘇金敏之餽贈,而且還是聽從莊秀琂之建議。可見,被告及其他親族,不僅生前排斥原告2人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接近被繼承人莊瑞碧,被繼承人莊瑞碧死亡後之奠儀,又遭渠等以各種理由朋分,已侵害原告2人之權益。
(四)並聲明:⑴兩造就被繼承人莊瑞碧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⑵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4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就分割遺產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其餘部分則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奠儀總收入是697,000元,而非200萬元,此有奠儀簿可證。除奠儀外,伊有領取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153,000元。伊自辦理被繼承人莊瑞碧喪事以來支出有喪葬費用(含喪事中之紅包)合計490,200元、土地過戶費52,896元。又喪事當天伊還有交付原告2人合計12,000元。被繼承人莊瑞碧生前有積欠被告三姑姑即證人莊秀琂3萬元,故被告自奠儀中取出3萬交付予證人莊秀琂。另被繼承人莊瑞碧生前均係與其同居人蘇金敏共同生活,蘇金敏稱被繼承人莊瑞碧生前在外欠款157,000元,是被告交付157,000元予蘇金敏以清償被繼承人莊瑞碧在外欠款;又被繼承人莊瑞碧生前都是蘇金敏在照護,伊有給付蘇金敏32,000元,作為看護費用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遺產分割部分: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二)原告2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全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2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兩造就被繼承人莊瑞碧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為如附表二所示。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莊瑞碧並無以遺囑限定附表一所示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原告2人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莊瑞碧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屬有據,依法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原告2人所提之分割方案,被繼承人莊瑞碧所遺留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遺產之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亦未影響被告依應繼分比例計算應分得之權利。從而,原告2人訴請將被繼承人莊瑞碧所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為有理由。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2人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2人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附此敘明。
四、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十五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2人雖主張被繼承人莊瑞碧死亡後之奠儀合計為200萬元,且由被告所占有云云,然此並未據原告2人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供證明。反之,被告提出被繼承人莊瑞碧之奠儀簿影本以佐證其所收受之奠儀僅有697,000元,且證人林麗娟亦於本院證稱:其為被告表姊,其全程協助被告辦理被繼承人莊瑞碧之喪事,當天僅有2本禮簿,1本來賓簽名,1本紀錄來賓白包簽名,當天最後由其與被告、蘇金敏一同計算奠儀金額,大該約60多萬等語明確。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定被告所稱奠儀僅有697,000元乙節,堪以採信。再加上被告自陳確實領有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153,000元,是被告合計取得850,000元。
(三)又被告辯稱:伊支出有喪葬費用(含喪事中之紅包)合計490,200元、土地過戶費52,896元。原告2人於本院言詞辯論過程及書狀中,就被告此部分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必要費用支出內容,均未有爭執,並據被告提出喪葬費用相關明細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而本院審酌部分費用雖無相關單據在內,但辦理喪事時本就有相關紅包或飲食之支出,且民俗紅包依常規鮮有人會開立收據,而辦理喪事期間之餐飲,許多亦不會特別開立單據,此亦符合臺灣民間習俗與社會常情,而被告所提出之金額,亦尚屬合理,並未逾越常情,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可採。而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153,000元依法本由支出喪葬費用之人領取,而被告支出喪葬費用合計490,200元,自得取得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153,000元全部。而扣除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153,000元後,所剩餘之喪葬費用337,200元(計算式:490,200-153,000=337,200),及土地過戶費52,896元,均屬管理被繼承人莊瑞碧遺產之必要支出費用,仍應由被繼承人莊瑞碧之全體繼承人所共同負擔,是被告抗辯伊所領得之奠儀697,000元,尚須扣除剩餘之喪葬費用337,200元及土地過戶費52,896元為有理由,是被告領得奠儀僅存306,904元(計算式:697,000-337,200-52,896=306,904)。
(四)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莊瑞碧生前有積欠被告三姑姑即證人莊秀琂3萬元,故被告自奠儀中取出3萬交付予證人莊秀琂云云。惟證人莊秀琂於本院證稱:被告給予其3萬元,係因被繼承人莊瑞碧都係其與蘇金敏在照顧,所以出殯後包紅包給其表示感謝等語,是此部分既非被繼承人莊瑞碧之生前債務,而係被告個人感謝證人莊秀琂所為之餽贈,且未經原告2人同意,即處分3萬元之奠儀,被告此部分之處分,難認有法律上之原因,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又被告另辯稱:被繼承人莊瑞碧生前均係與其同居人蘇金敏共同生活,蘇金敏稱被繼承人莊瑞碧生前在外欠款157,000元,是被告交付157,000元予蘇金敏以清償被繼承人莊瑞碧在外欠款;又被繼承人莊瑞碧生前都是蘇金敏在照護,伊有給付蘇金敏32,000元,作為看護費用云云。雖證人莊秀琂、林麗娟均證稱:蘇金敏有稱被繼承人莊瑞碧有欠債157,000元,渠等均知悉被告有交付157,000元予蘇金敏以清償被繼承人莊瑞碧欠款等語,然此部分僅能證明蘇金敏有向被告稱:被繼承人莊瑞碧在外欠款157,000元,及被告確實有交付157,000元予蘇金敏,但卻無法證明被繼承人莊瑞碧在外是否確實有欠款,及蘇金敏是否確實將157,000元作為清償被繼承人莊瑞碧欠款之用,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其說,亦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另外,被告辯稱:被繼承人莊瑞碧生前都是蘇金敏在照護,伊有給付蘇金敏32,000元,作為看護費用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以佐證被繼承人莊瑞碧生前與蘇金敏間有看護費用給付之約定,是此部分之給付,亦難認屬遺產債務一部分,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
(五)從而,被告領得之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153,000元及奠儀697,000元,其中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153,000元應由支付喪葬費用之人即被告取得,而奠儀部分於扣除剩餘之喪葬費用及管理遺產之必要支出費用後,僅餘306,904元。而奠儀雖法無明文規定其歸屬,但按社會習俗,奠儀乃死者或死者親友對於死者遺族所為之餽贈,以表示其對於死者及其遺族之慰問,故通常均認為奠儀應由死者之遺族所共同取得。故被繼承人莊瑞碧喪事中所剩餘之奠儀306,904元,應由兩造均分,是每人應可得102,301元(計算式:306,904÷3=102,3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已於喪事當日交付原告2人奠儀中之12,000元,即原告2人各6,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2人各所可請求之金額應均為96,301元(計算式:102,301-6,000=96,301)。
(六)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各給付96,301元,及自109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2人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姚怡蕙附表一:(註1:金錢單位:新臺幣/元)┌──┬──┬───────────────────────┬─────────┐│編號│種類│ 遺產項目 │ 分割方法 │├──┼──┼───────────────────────┼─────────┤│ 1 │土地│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3,007平方│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 │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2 │土地│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519平方公│ ││ │ │尺;權利範圍:4分之1) │ │├──┼──┼───────────────────────┤ ││ 3 │土地│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761平方公│ ││ │ │尺;權利範圍:4分之1) │ │├──┼──┼───────────────────────┤ ││ 4 │土地│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751.01 │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 │├──┼──┼───────────────────────┤ ││ 5 │土地│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051.01 │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 │├──┼──┼───────────────────────┤ ││ 6 │土地│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76平方公│ ││ │ │尺;權利範圍:4分之1) │ │├──┼──┼───────────────────────┤ ││ 7 │土地│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3平方公 │ ││ │ │尺;權利範圍:4分之1) │ │├──┼──┼───────────────────────┤ ││ 8 │土地│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3,823平方│ ││ │ │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 │├──┼──┼───────────────────────┤ ││ 9 │土地│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94.48平│ ││ │ │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 │└──┴──┴───────────────────────┴─────────┘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莊翼丞 │3分之1 │├──┼────┼───────┤│2 │莊竣幃 │3分之1 │├──┼────┼───────┤│3 │莊景婷 │3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