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原 告 黃薈珊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複 代 理人 許漢鄰律師被 告 黃耀新訴訟代理人 黃福榴
黃謝桂惠被 告 黃科銘
黃周錦繡上 一 人特別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被 告 黃淑清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周錦繡應給付新臺幣6,717,820元予被繼承人黃全敏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繼承人黃全敏所遺前項公同共有債權,應按附表四所示之分配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曾琬鈴律師為被告黃周錦鏽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29,700元。
五、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及前項律師酬金)由原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分配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以上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黃耀新、黃科銘、黃周錦繡、黃胤穎、黃淑清為被告,並聲明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及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同段595之1地號(權利範圍426/863)土地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等請求分割(見本院卷一第13至23頁),嗣於民國109年4月8日之民事準備書㈠狀、110年11月29日民事準備書㈣狀,以上開三筆不動產係被繼承人黃全敏於死亡前即已移轉登記予黃胤穎為由,撤回對黃胤穎之起訴,並減縮及更正聲明為:(一)被告黃周錦繡應返還新臺幣(下同)8,652,754元予兩造即被繼承人黃全敏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全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黃周錦繡先取得1,934,934元後,所餘再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方法分割(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至第213頁、第二第100頁至第101頁)。查本件原告變更前後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均為被繼承人黃全敏遺產繼承相關事項,其基礎事實同一,或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以其一人起訴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並以其餘繼承人為被告,於法核無不合,被告黃淑清復於109年5月22日以「民事追加原告起訴狀」請求追加自己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至第228頁),自無追加之必要,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略以:
(一)被繼承人黃全敏於108年7月23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有配偶黃周錦繡、長子黃耀新、次子黃科銘、長女黃淑清、次女黃薈珊。惟被繼承人黃全敏於102年12月4日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內容係將附表一所示遺產指定全由被告黃周錦繡繼承,且遺囑執行人黃福榴已將全部遺產匯入被告黃周錦繡之帳戶中,此顯有侵害原告與其它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利及原告特留分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之規定,應得受該遺產十分之一特留分之分配,並已於起訴狀中行使扣減權,此已使被繼承人黃全敏之遺囑內有關分配予繼承人即黃周錦繡之應繼分中,侵害原告特留分部分之指定失其效力,且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後,被侵害之遺產即回復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狀態,特留分權利人依其特留分比例與其他繼承人形成公同共有關係。另被繼承人黃全敏於108年7月23日死亡時,其遺產依附表一所示總額為8,652,754元,於尚未分割前,為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但本件被繼承人黃全敏之遺囑執行人黃福榴已經全部遺產匯入被告黃周錦繡帳戶中,侵害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爰依法請求被告黃周錦繡應返還8,652,754元予被繼承人黃全敏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被告黃周錦繡於被繼承人黃全敏死亡時,所有帳戶存款及保單價值明細金額共計4,782,886元,而被繼承人黃全敏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為8,652,754元,是被告黃周錦繡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934,934元【計算式:(8,652,754元-4,782,886元)÷2=1,934,934元】,故於遺產分割時,應先由被告黃周錦繡取得剩餘財產差額1,934,934元,所餘再由全體繼承人依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二)並聲明:(1)被告黃周錦繡應返還8,652,754元予兩造即被繼承人黃全敏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2)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全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黃周錦繡先取得1,934,934元後,所餘再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耀新請求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略以:伊對系爭遺囑真正與效力,及被繼承人黃全敏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與金額等均不爭執。被告黃耀新之訴訟代理人黃福榴於被繼承人黃全敏102年12月4日書立系爭遺囑時有在場,現場公證人有錄影,被繼承人親自在系爭遺囑上簽名蓋章。另於本案伊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語。
(二)被告黃科銘請求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略以:伊對被繼承人黃全敏於102年12月4日所書立系爭遺囑真正與效力,及被繼承人黃全敏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與金額等均不爭執。另於本案伊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語。
(三)被告黃淑清同意遺產分割,答辯略以:
1.彰化縣○○鄉○○段000地號、595之1地號土地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被繼承人黃全敏生前贈與給被告黃耀新之財產,應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行使歸扣。另被告黃淑清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得繼承被繼承人黃全敏全部遺產10分之1。
2.被告黃淑清於109年10月30日本院訊問時,先對被繼承人黃全敏於102年12月4日所書立之系爭遺囑真正與效力不爭執,後改稱伊認為系爭遺囑似乎非被繼承人黃全敏親自簽名,其印文亦非真正。
3.被繼承人黃全敏之遺產,須經由第三方公證單位執行家庭會議,以公開、公平方式討論遺產分配事宜,尤其包含不動產不應由孫子黃胤穎一人獨占,須予以返還且由其他合法之遺產繼承權利人公平分配,方能符合法律遺產公平分配之精神,不同意被繼承人黃全敏之遺產信託。
4.被繼承人黃全敏之遺產,有諸多不符,且未列於遺產清冊中,諸如:民生國小半退俸、生前銀行、合庫、農會、郵局等存款、汽車等動產,均未附帶明細及有效提領文件,及不動產均須列入被繼承人遺產清冊中。被繼承人所留存款之金額,公證書提出9百多萬元,原告主張8百多萬元,被告黃周錦繡主張只有7百多萬元,顯有不符,公證人及被告從調解庭開始至今均未出席,沒有說明,也沒有合法文件,如何在遺產分割案公平、公正分配。所有人員均須到庭說明,受贈人黃胤穎更須到場說明,如是不法所得,必須歸還,並予說明。另被繼承人尚有18%之優惠存款至今下落不明,必須追查。
(四)被告黃周錦繡請求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略以:伊與被繼承人黃全敏係夫妻,被繼承人黃全敏於108年7月23日死亡,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自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先為平均分配。被繼承人黃全敏於線西鄉農會帳戶存款2,003,495元於108年8月20日結清轉存至伊於線西鄉農會帳戶,與伊原有存款混同,嗣於108年8月28日開立第一筆300萬元定存;另被繼承人黃全敏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所遺現金1,641,007元於108年8月15日銷戶轉存至伊於同分行帳戶,且被繼承人黃全敏於臺灣銀行彰化分行所遺現金3,291,826元(計算式:242,758元+3,049,068元=3,291,826元)於108年8月19日銷戶轉存至伊於合作金庫和美分行帳戶,伊再於109年1月9日將合作金庫和美分行帳戶內300萬元現金(40元為匯費)轉存至伊於線西鄉農會帳戶內,同日開立第二筆300萬元轉作定存。是伊於線西鄉農會兩筆各300萬元之定存,應已分別計算至被繼承人黃全敏於108年7月23日所留遺產及伊婚後財產,故均不應再列入計算。因此,被繼承人黃全敏婚後剩餘財產為8,652,754元,伊婚後財產為4,782,886元,依此計算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1,934,934元【計算式:(8,652,754元-4,782,886元)/2=1,934,934元】。故被繼承人黃全敏所得再為分配之遺產應為6,717,820元(計算式:8,652,754元-1,934,934元=6,717,820元)。且被繼承人黃全敏所留遺產,於扣除上開伊所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後,其餘始由原告及其餘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與分割遺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全敏於108年7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及特留分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卷一第27頁、35頁至43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121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全敏死亡時原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黃全敏於102年12月4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立有系爭遺囑,並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全部指定由其配偶即被告黃周錦繡繼承等情,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29頁)、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卷一第31頁至33頁)、公證書及系爭遺囑影本(卷一第45頁至55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黃耀新、黃科銘、黃周錦繡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黃淑清雖爭執被繼承人黃全敏之遺產範圍,諸如民生國小半退俸、生前銀行、合庫、農會、郵局等存款、18%優惠存款、汽車等動產,惟除與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29頁)所載不符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主張,尚難採信。另被告黃淑清主張被繼承人黃全敏生前贈與其孫黃胤穎之不動產,亦應計入遺產為分配云云,然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同段36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同段595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37/863)、同段598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係被繼承人黃全敏於107年7月11日贈與訴外人黃胤穎;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595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6/863)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係被繼承人黃全敏於107年7月11日贈與被告黃耀新,上開贈與土地部分並均於107年7月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建物部分亦已於107年間即辦畢稅籍移轉登記,有上開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一第269頁至第281頁、第361頁至364頁)、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紀錄表、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卷一第361頁至第364頁),斯時被繼承人黃全敏尚未死亡,本有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被繼承人黃全敏既於生前將上開不動產贈與給被告黃耀新、訴外人黃胤穎,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贈與復未經撤銷,上開不動產於被繼承人黃全敏死亡時,已非被繼承人黃全敏之遺產,被告黃淑清主張應列入遺產分配,自屬無據。至被告黃淑清主張被繼承人黃全敏於生前贈與被告黃耀新之不動產,應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予以歸扣云云,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被繼承人黃全敏於107年間所為贈與係基於被告黃耀新結婚、分居或營業何種原因而為贈與,其主張應予歸扣,亦無理由。另被告黃淑清質疑系爭遺囑非被繼承人黃全敏親自簽名云云,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遺產既經公證,即應推定為真正,被告黃淑清主張系爭遺囑並非被繼承人黃全敏親自簽名,自應舉出反證以推翻其推定效力,惟被告黃淑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主張系爭遺囑非被繼承人黃全敏親自簽名,委無可採。故本院認定系爭遺囑為真正,且被繼承人黃全敏於死亡時所留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八號研討結果)。故如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於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予該生存之配偶後,其餘部分遺產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
(四)被告黃周錦繡與被繼承人黃全敏為夫妻,被繼承人黃全敏於108年7月23日死亡,被告黃周錦繡與被繼承人黃全敏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黃周錦繡與被繼承人黃全敏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黃全敏於108年7月23日死亡,則其與被告黃周錦繡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並同時使當時尚生存一方配偶即被告黃周錦繡,可對死亡之一方配偶即被繼承人黃全敏所留遺產,取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即於本件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由生存之配偶即被告黃周錦繡分配取得該部分剩餘財產之差額後,其餘部分遺產始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定被告黃周錦繡與被繼承人黃全敏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被繼承人黃全敏死亡之108年7年23日為準,斯時兩造財產分別如附表二所示,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29頁)、被繼承人黃全敏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卷一第31頁至第33頁)、被告黃周錦繡彰化區漁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卷二第37頁至3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卷二第48頁至第50頁、79頁至80頁)及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卷二第106頁及其反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卷二第51頁至第52頁、82頁至第83頁)、彰化縣線西鄉農會本會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卷二第56頁至第58頁)及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卷二第104頁至第105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被告黃周錦繡保險資料(卷二第53頁至第54頁),則被繼承人黃全敏婚後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8,652,754元,被告黃周錦繡婚後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4,782,886元。被繼承人黃全敏之婚後財產顯逾於被告黃周錦繡,是被告黃周錦繡得向被繼承人黃全敏請求之剩餘財產為1,934,934元【計算式:(被繼承人黃全敏死亡時之遺產總額8,652,754元-被告黃周錦繡於基準時之財產4,782,886元=3,869,868元)÷2=1,934,934元】。被告黃周錦繡既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中行使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被繼承人黃全敏之遺產,自應先扣除被告黃周錦繡得分配之1,934,934元,所餘遺產始得由全體繼承人分配,扣除後原告得請求分配之遺產為6,717,820元(計算式:被繼承人黃全敏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共計8,652,754元-被告黃周錦繡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1,934,934元=6,717,820元)。
(五)次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自應為同一解釋。即對於特留分之保障,雖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當被繼承人之遺贈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繼承人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對於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則無明文規定,然法定特留分之規範目的既係保障繼承人之繼承權,倘被繼承人得藉由遺囑指定應繼分或指定分割方法為侵害,則法定特留分規範即因無法保障而流於空文。是故,應認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就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之部分行使扣減權,但侵害特留分之遺囑並非無效。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裁判意旨參照)。
(六)原告主張被告黃周錦繡依被繼承人黃全敏遺囑,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全數提領轉存入被告黃周錦繡之金融帳戶內,為被告黃周錦繡所不爭執。經查,被繼承人黃全敏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扣除被告黃周錦繡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後,所餘金額6,717,820元,始為原告及其餘被告得請求分配之遺產,惟被繼承人黃全敏以系爭遺囑將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全部指定由被告黃周錦繡繼承,原告及被告黃耀新、黃科銘、黃淑清全未繼承取得,自係侵害其等依附表三所示特留分所得分配之遺產繼承權,本件原告、被告黃耀新、黃科銘、黃淑清亦已對被告黃周錦繡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則系爭遺囑於侵害原告、被告黃耀新、黃科銘、黃淑清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扣減權行使之效果,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繼承人得請求分配之遺產共計6,717,820元,即應回復為公同共有。
被告黃周錦繡雖依系爭遺囑指定之分配方法,將如附表一所示全數遺產提領轉存入自己之金融帳戶內,惟系爭遺囑於侵害原告、被告黃耀新、黃科銘、黃淑清之特留分部分,既經其等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失其效力,則被告黃周錦繡依系爭遺囑所取得之6,717,820元,因其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告黃周錦繡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黃周錦繡返還6,717,820元予被繼承人黃全敏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繼承人黃全敏所遺上開公同共有債權6,717,820元,並應依如附表四所示之分配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再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司法院訂頒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經查,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選任曾琬鈴律師為被告黃周錦繡之特別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酌定曾琬鈴律師之酬金。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案情之難易程度,及曾琬鈴律師於訴訟期間提出民事答辯狀3次、到場執行職務3次等情,本院斟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92,855元,其百分之3為29,786元、特別代理人所耗心力及勤惰等,酌定曾琬鈴律師擔任被告黃周錦繡第一審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29,700元。又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亦明定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足見在訴訟程序終結前方有「墊付」之問題,上開酬金既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且本院終局判決已判命兩造依主文第五項所示負擔訴訟費用,自無再命原告墊付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黃周錦繡返還8,652,754元,逾6,717,820元之範圍為無理由,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定分割方法,是依上開規定,命其餘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分配比例負擔,始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項珮欣附表一:被繼承人黃全敏現存之遺產
編 號 種 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金額或數額(存款部分均含孳息,其金額均以提領時為準。單位:新臺幣) 備 註 1 存款 臺灣銀行彰化分行 242,758元 2 優惠存款 臺灣銀行彰化分行 3,049,068元 3 存款 彰化光復路郵局 1,723,294元 4 存款 線西鄉農會 1,995,891元 5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和美分行 1,641,743元附表二:108年7月23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
被繼承人財產 備 註 配偶黃周錦繡財產 備 註 種類 單位:新臺幣 種類 單位:新臺幣 1 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存款 242,758元 108年8月19日提領後餘額為0 彰化區漁會存款 126,246元 2 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優惠存款 3,049,068元 108年8月19日提領後餘額為0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119,519元 108年7月23日之保單價值 3 彰化光復路郵局存款 1,723,294元 108年8月13日提領後餘額為0 彰化光復路郵局存款 1,023,751元 4 線西鄉農會存款 1,995,891元 108年8月20日提領後餘額為0 線西鄉農會存款 2,199,417元 5 合作金庫銀行和美分行存款 1,641,743元 108年8月15日提領後餘額為0 合作金庫銀行和美分行存款 313,953元 合計 8,652,754元 4,782,886元 兩造財產差額為3.869,868元(計算式:8,652,754元-4,782,886元=3,869,868元),被告黃周錦繡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半數為1,934,934元,應於遺產中先分配予被告黃周錦繡取得。
附表三:兩造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
姓 名 應繼分 特留分 黃薈珊 1/5 1/10 黃耀新 1/5 1/10 黃科銘 1/5 1/10 黃周錦繡 1/5 黃淑清 1/5 1/10附表四:
姓 名 分配比例 黃薈珊 1/10 黃耀新 1/10 黃科銘 1/10 黃周錦繡 6/10 黃淑清 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