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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原 告 王大概

王大猷王萬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被 告 王昭罃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複 代 理人 陳伶因律師

羅偉甄律師詹若蘋被 告 王秀鑾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王呈玉與配偶王吳淑雲婚後共生育5名子女即原告長子王大概、次子王大猷、三子王萬國及被告長女王昭罃、次女王秀鑾,被繼承人王呈玉於民國102年3月28日死亡,王吳淑雲及兩造同為被繼承人王呈玉之繼承人。被告王昭罃、王秀鑾2人(下稱被告2人)自70幾年起,便對被繼承人王呈玉未盡扶養義務,絲毫無感恩之情及親情倫理,且明知被繼承人王呈玉終日殷切期盼渠等主動返家問暖,卻苦等無人,縱盼得渠等返家,心裡雀躍之情亦隨被告2人目的索討金錢無度,就被繼承人王呈玉是否吃飽、穿暖、健康狀況良好與否等為人子女基本關心乙節均隻字未提而心灰意冷,並伴以言語辱罵,致精神受有莫大之痛苦,甚至於87年被繼承人王呈玉病危於林口長庚、102年病危於臺中林新醫院,生死交關之際,均係由原告照顧,被告2人亦表現出事不關己而置身事外,更讓被繼承人王呈玉痛心至極。被繼承人王呈玉並於農民曆上親筆記載金錢遭被告2人哄騙走,會錢新臺幣(下同)102萬元亦遭被告2人取走而徒留被繼承人王呈玉、原告揹債還款,被繼承人王呈玉與王吳淑雲之農保津貼亦遭被告2人領取私用,被告2人長期不工作,端賴被繼承人王呈玉與王吳淑雲供養,甚更偷領被繼承人王呈玉存款,王吳淑雲亦曾言:「沒寄錢回來扶養,現在才想回來分財產不可能的」。此外,90年間被繼承人王呈玉曾提及財產繼承事宜,被告2人自知沒養過被繼承人王呈玉而親口說不分財產。嗣被繼承人王呈玉病逝後,被告2人更過分咒罵被繼承人王呈玉不是,並揚言把神主牌外放不准請回家讓子孫祭拜,神主牌位被迫只能送往古嚴禪寺安奉,雙親長期以來不獲被告2人扶養盡孝。揆諸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2人之消極不作為,顯與我國孝道倫理有違,足致被繼承人王呈玉感受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且被繼承人王呈玉於生前已明確表示被告2人不得繼承其遺產,故被告2人依法自喪失對被繼承人王呈玉之繼承權。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2人喪失繼承權與否,實與原告應繼分多寡密切相關,縱被告2人子女尚有代位繼承問題存在,惟渠等是否拋棄繼承亦屬未明,故難逕論對於原告應繼分毫無影響,足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應繼分多寡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顯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2.兩造間另案即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8號分割遺產事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164條,且法條用語雖為「請求權」,然因該權利行使之結果,將使其他共有人負有與之分割之義務,即因欲分割之共有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使全體共有人發生應依一定方法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故為形成權,並非請求權,可見無論訴訟標的或訴訟性質均與本件確認之訴顯有不同,自非前案分割遺產事件既判力所及;再者,兩造間前案分割遺產事件,對於被告2人有無喪失繼承權等相關問題並未於該案中為任何主張或攻防,亦即此點並非列為該案重要爭點並經兩造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再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自難認本件訴訟標的即確認繼承權不存在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

3.證人王龜於109年11月25日到庭證稱:「(問:他平常跟女兒、兒子相處情形是否了解?)了解。女兒常常罵他爸爸。」、「問:哪一個女兒常常罵他爸爸?)不知道兩個、三個。」、「(問:你是看到還是聽到?)聽到。」、「(問:為何會聽到女兒在罵爸爸?)我回去的時候,被繼承人有跟我說他女兒有罵他。」、「(問:被繼承人有無跟你說過他過世後財產如何分配?)有說財產要給兒子不要給女兒。」等語,足見被告確有經常對被繼承人王呈玉施以言語辱罵,重大侮辱之情事存在,且經被繼承人王呈玉親口明確表示不得繼承遺產,證人王龜親耳見聞,且其與兩造間並無任何身分上利害關係,所為證詞先天上無偏頗之疑慮,其中部分證詞內容雖因年邁加上記憶因素伴隨時間有所淡忘而與部分事實容有出入,惟對於本件必要爭點即被告2人有無喪失繼承權事由證述明確,並無前後不一矛盾之處,所為證詞當足採信。

(三)並聲明:確認被告王昭罃、王秀鑾對於被繼承人王呈玉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及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昭罃、王秀鑾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昭罃答辯略以:

1.前案106年度家訴字第18號分割遺產事件業已明確認定被告王昭罃就被繼承人王呈玉遺產有繼承權。詎原告於前案106年度家訴字第18號事件審理期間,不僅於107年1月另提出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案號為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嗣因未繳裁判費而於同年8月間遭駁回;甚亦未於前案106年度家訴字第18號案審理期日中提出被告王昭罃是否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顯然原告以被告王昭罃喪失繼承權為由提起訴訟,僅係為干擾被告王昭罃取得遺產之權益,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仍重複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事件之事實暨法律主張,則在相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既於前訴訟有得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卻未提出,今即不得起訴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故本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意旨所揭示既判力「遮斷效」,自應認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前案106年度家訴字第18號事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駁回其訴之裁定。縱本院認被告王昭罃之繼承權是否存在非為前案106年度家訴字第18號事件訴訟標的既判力所及(假設語),惟該項爭點亦已於前案辯論而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8號事件判決之判斷,故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及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定意旨,本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原告自不得於本訴訟再為相反之主張。

2.被繼承人王呈玉之遺產業經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予以分割,而各該繼承人亦已依該判決所示分割方法移轉所有權及進行金錢補償完畢。但原告提起本訴訟並未說明於前案判決有何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況倘若被告王昭罃果有喪失繼承權事由,但被告王昭罃之子女仍得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被繼承人王呈玉之遣產,對原告應繼分並無影響,則原告本件起訴亦無確認利益,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3.原告起訴係以被告王昭罃不孝而該當對被繼承人王呈玉有重大虐待之情事,經被繼承人王呈玉於生前多次明確表示不得繼承云云,惟綜觀原告起訴狀內容所載,均僅原告片面陳述,完全未有相關證據資料可參,自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屬實,更遑論原告迄今仍未能就被繼承人王呈玉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及向何人為何位被告因該當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而不得繼承遺產之明確表示等具體事實明確主張之,所述顯不足採信。另查證人王龜於本院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到庭雖證述:「…女兒常常罵他爸爸。…我回去的時候,被繼承人有跟我說他女兒有罵他。」、「(問:不是你聽到,是被繼承人跟你說?)對。為了要他的土地,才罵他。」、「(問:你怎麼知道女兒要他的土地?)也是被繼承人說的。」(109年11月25日言詞筆錄第4頁參照),足見證人稱被告2人對被繼承人王呈玉有侮辱或虐待情事云云,均係聽聞被繼承人王呈玉陳述而來,並非證人親自見聞而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言語凌辱被繼承人之行為;且證人王龜所述內容亦多摻雜個人主觀臆測,如:「(問:被繼承人有無跟你說過他過世後財產如何分配?)有說過財產要給兒子不要給女兒。」、「聊天的時候講的。」、「(問:有無說什麼原因不給女兒?)沒有。」、「(問:他有無說是哪一個女兒?)我不知道。」即明(參同筆錄第5頁、第6頁),足見證人所述不僅未有具體原因而無法證明被告2人對被繼承人王呈玉有何「重大虐待」或「重大侮辱」情事,證人亦從未當面聽聞被繼承人王呈玉向被告2人表示其不得繼承遺產等語,顯不符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之要件。

4.再查,被繼承人王呈玉於102年3月28日死亡,但證人王龜卻稱:「(問:什麼時候說的?)好像是前年還是去年。」、「(問:是否知道被繼承人過世?)是。已經壹年多。我現在都住在臺北。」、「(問:你最後一次看到被繼承人是什麼時候?)好像前年的時候。」、「(問:之前你有聽過被繼承人跟你說女兒罵他的事情,這是什麼時候?)一年多。…」(參同筆錄第5頁、第6頁),顯見證人王龜年紀已長,對於時間認知即有明確落差。況證人王龜自承未曾於被繼承人王呈玉病危時探望伊(參同筆錄第6頁),且證稱:「…我人在臺北,沒有在彰化,我有回去的時候,他才會跟我講。」、「他那時候講說女兒說要分土地,我跟他說不行,女兒沒有在分土地的。」、「(問:你之前聽被繼承人說他女兒的事情,那時候你是住臺北還是彰化?)搬去臺北了...」(參同筆錄第6頁、第7頁),足徵除證人王龜多居住於台北而根本未於被繼承人王呈玉臨終前確實聽聞其陳述,更可見應係證人本身認為女兒無法分得遺產,卻記憶為被繼承人王呈玉表示被告2人不得繼承。甚證人王龜證稱:「(問:你今年幾歲?)我忘記了。」(參同筆錄第7頁),連個人資訊均無法清楚了解、記憶,更遑論記憶他人之事,根本無從期待證人能確實記憶被繼承人王呈玉之言談內容,證述可信度甚低。

5.於87年被繼承人王呈玉生病住院期間,被告王昭罃接到被告王秀鑾電話通知,便立即帶兩名子女搭乘客運北上探親,絕無原告所稱被繼承人王呈玉生死交關之際,仍視若無睹、漠不關心等情。且被告王昭罃於101年間某日回彰化大城家,被繼承人王呈玉更親口對被告王昭罃稱:「土地每個人都有份」等語,更與原告、證人王龜所稱被繼承人王呈玉明確表示遺產不留給被告2人繼承云云大相逕庭;另於102年間某日,被繼承人王呈玉曾打電話請被告王昭罃回彰化大城帶被繼承人王呈玉前往就診,足見被繼承人與被告王昭罃間父女關係信賴深厚,絕無原告所稱絲毫不關心等情,此後被繼承人王呈玉在台中葳閣護理之家期間,被告王昭罃亦均會和母親搭乘計程車趕赴探望被繼承人王呈玉,甚至帶女兒們一同探視外公,故原告所稱被告事不關己,讓被繼承人王呈玉痛心至極云云,實係臨訟杜撰之詞,毫無足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秀鑾答辯略以:伊先前回娘家多少都會拿幾千元給被繼承人王呈玉,伊兒子亦曾多次載伊回娘家,而證人王龜所述不實,伊未曾辱罵被繼承人王呈玉,且證人王龜證述是被繼承人王呈玉1、2年前所稱說的,但事實上被繼承人王呈玉早已過世4、5年,此外,被繼承人王呈玉先前住院時,伊每天騎車從板橋至林口長庚醫院探視被繼承人王呈玉。原告為不讓伊與被告王昭罃繼承被繼承人王呈玉之遺產而提出本件不實指述之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王呈玉於102年3月28日死亡,其配偶王吳淑雲及兩造同為繼承人。被告王昭罃前於105年12月14日,以被繼承人王呈玉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分割遺之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18號案件判決分割,並於108年11月12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案判決影本一份附卷,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要旨參照)。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應為程序法所容許。

(三)查被告王昭罃前於106年間對被繼承人王呈玉之全體繼承人提起前開遺產分割事件,經本院於108年9月23日判決分割並經確定,業如前述,惟該案之訴訟標的為遺產分割,與本案之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不同,自無既判力可言。又遍觀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8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其理由並未提及王昭罃、王秀鑾是否喪失繼承權之爭執,遍觀該案全卷,亦未將王昭罃、王秀鑾是否喪失繼承權列為重要爭點,故亦無爭點效之適用。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對被繼承人王呈玉之繼承權不存在,既為被告2人所否認,則被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王呈玉之遺產有無繼承權,即屬不明確,致原告之繼承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依上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等提起確認之訴,依法應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被告2人對王呈玉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王呈玉表示被告2人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2人已喪失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乙節,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2人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敘述如下:

1.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須符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及「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始足當之。亦即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然非當然喪失繼承權,尚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後,始生失權之效果。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所舉證人王龜於本院證稱:伊與被繼承人王呈玉為同村莊鄰居,但不是住隔壁,有差一段距離,伊很久以前就搬去臺北住,大概四、五年前有常跟王呈玉聊天,但不清楚王呈玉有幾個兒子、女兒,伊了解王呈玉平常跟女兒、兒子相處情形,王呈玉女兒常常罵王呈玉,至於是哪一個女兒伊不清楚,王呈玉有兩、三個女兒,伊有聽到王呈玉女兒在罵王呈玉,因為伊住在王呈玉田地的隔壁,伊回南部的時候,王呈玉有跟伊說女兒有罵他,為了要他的土地,才罵他。伊不了解王呈玉有哪些財產,只知道有一甲多的地,王呈玉有說過財產要給兒子不要給女兒,好像是前年還是去年說的,但並沒有說什麼原因不給女兒,伊知道王呈玉過世已經一年多,伊現在都住在臺北,伊最後一次看到王呈玉好像前年的時候,伊不曾聽過王呈玉說過他兒子、女兒誰比較不孝,或是沒有回來看他的事,但王呈玉有在唸說他女兒要跟他拿土地,但他不給。伊所說有聽過王呈玉說女兒罵他的事情,大概是在一年多前,王呈玉那時候講說女兒說要分土地,伊跟他說不行,女兒沒有在分土地的,伊今年幾歲也忘記了等語。惟查,證人王龜為00年生,為85歲高齡,對於自己年紀猶記憶不清,被繼承人王呈玉於102年3月28日業已死亡,證人王龜卻仍證稱最後一次看到王呈玉為前年,復又證稱大概在一年多前曾聽過王呈玉說女兒罵他的事情,其記憶顯與事實不符,證詞是否可信,顯非無疑。另證人王龜亦證稱:不曾聽過王呈玉說過他兒子、女兒誰比較不孝,或是沒有回來看他的事;王呈玉曾說過財產要給兒子不要給女兒,但並未說明基於何原因財產不分給女兒等語,故證人王龜之證述,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及因此情事「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之喪失繼承權要件,均顯無法證明。

3.另證人王文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王呈玉之鄰居,王呈玉就住在伊家對面,伊國中畢業就出社會,在台北工作,只有過年有回來,有時會回來看父母親,有的時候會去王呈玉他們家聊天,伊不太清楚王呈玉與其五名子女相處情形,也不清楚王呈玉何時生病、生病住院時由誰照顧,對於王呈玉的財產狀況伊也不清楚,亦不曾聽過王呈玉提到過其身後財產如何處理等語,則證人王文發就被告2人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亦屬不能證明。至於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姑媽王珠,惟王珠係居住於新北市,是證人王珠既未與被繼承人王呈玉共同生活或毗鄰而居,對於被告2人是否有原告所指於王呈玉臥病在床時拒不探視等重大虐待情事,亦屬難以證明,故本院認無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王呈玉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經被繼承人王呈玉表示被告2人不得繼承之意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被告2人喪失繼承權,訴請確認被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王呈玉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裁判日期:202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