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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原 告 劉芝蘋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被 告 劉德淵

劉德鋒

劉德煜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劉為壬之遺產准依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僅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劉為壬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後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追加備位聲明:兩造應依109年1月17日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分割,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故原告之追加聲請,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劉為壬於108年4月17日死亡,其遺產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及彰化縣永靖鄉農會存款,由兩造繼承。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項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劉為壬死亡,其與配偶即訴外人劉邱話(100年7月4日死亡)育有4子女,長男即被告劉德淵、次男即被告劉德鋒、三男即被告劉德煜與長女即原告劉芝蘋,是兩造為被繼承人劉為壬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查被繼承人劉為壬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式或禁止遺產之分割,且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至今未能就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系爭存款協議分割,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1164條前段等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判准予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本件坐落彰化縣○○鄉○○○段00○號建物(面積223.87部分,第1棟,下簡稱系爭建物)是被繼承人出資給被告劉德煜蓋的,資金來源是被繼承人,該建物屬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否認被告劉德煜借名登記之主張:

㈠按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

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劉德煜雖主張承租土地,及出資建設系爭農舍擴建部

分云云。然被告劉德煜與被繼承人劉為壬卻無簽立任何書面資料,被繼承人劉為壬之子女有劉德淵、劉德峰、劉德煜、劉芝蘋等四位,為免將來爭議,理應會簽立書面契約釐清。況且,被告劉德煜主張究竟是承租或借名關係仍有疑義,睽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故否認被告劉德煜之主張,被告劉德煜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次查,依據建物謄本可知,系爭建物係於79年11月14日建

設完成。被告劉德煜為48年2月26日出生,若依其民事答辯狀主張74年10月至彰化監理站上班,才上班不到兩個月,就於74年兼職成立永惠發泡材料行,78年因時任公務員而借用被繼承人劉為壬名義興建系爭建物,興建時年紀約為30歲左右,擔任公務員之薪水並不高,並無資金興建系爭建物。實際上該建物之資金,是由繼承人劉為壬向永靖鄉農會貸款才得以興建,被繼承人劉為壬曾於79年6月29日、79年8月16日向彰化縣永靖鄉農會以上開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設定新台幣(下同)360萬元、240萬元之抵押(見卷第382頁),且有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義務人也是由被告劉德淵來擔任連帶保證人,這是系爭建物的情形,與興建系爭建物時間點相符。

㈣系爭建物82年至84年擴建(884.78平方公尺)之部分,亦由

被告繼承人劉為壬向永靖鄉農會借貸才得以興建,被繼承人劉為壬曾分別於82年3月5日、83年7月27日向彰化縣永靖鄉農會以同土地,設定180萬元、200萬元及300萬元之抵押。被告劉德淵都有擔任連帶保證人,連增建、蓋的時間點都與貸款時間一致,且金額都是大於蓋系爭建物所需要的金額,系爭建物確實是由被繼承人所興建。

㈤又從被繼承人劉為壬於永靖鄉農會交易明細可知,被繼承

人劉為壬前後向農會借貸400多萬元,每月還貸款利息約3萬多元(理應興建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擴建部分均有設定抵押並貸款),並曾於83年8月15日再向農會借貸並放款600萬元,清償之前所剩貸款4,018,986元後,隨即提出大筆現金、電匯、及於83年8月18日轉帳129萬元。嗣於84年2月14日再向農會借貸並放款400萬元,且於84年2月18日轉帳120萬元、2月28日提領現金30萬元、3月3日提領現金22萬元、3月16日提領現金20萬元、3月30日提領現金50萬元、5月3日提領現金25萬元、5月6日提領現金20萬元。比對被告劉德煜所主張系爭建物係於82年至84年間所擴建,而被繼承人劉為壬又在此時期為多次向農會借貸大筆資金等情可知,該些資金確實係用於興建系爭建物及擴建部分。對卷一第237頁臺灣中小企銀收入傳票形式上不爭執,但是無法證明跟本案遺產有什麼關係,頂多只是證明跟農會的情況。被繼承人167地號土地79年有設定兩筆抵押權,不清楚當時貸款利息與本金是何人清償。被告劉德淵他們也有拿錢回去給被繼承人。房屋稅的繳納不能作為認定所有權人之依據,只是單純稅金的繳納,而且上面納稅義務人都是被繼承人劉為壬,不能代表是被告劉德煜所繳納的。

㈥從而,被告劉德煜既然主張借名,則自應就其資金來源負

舉證責任,否則若被繼承人劉為壬僅為出名人,為何又需由被繼承人劉為壬向農會借貸大筆款項,顯與出名人僅單純出名之借名關係不符。況且,被告劉德煜所提支票為法人支票,而非個人支票,足證系爭建物並非被告劉德煜個人獨自出資,故被告劉德煜並無權利主張單獨享有該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三、㈠被告劉德煜雖提出投保資料,但僅能證明當時薪水,且未

能證明年終獎金之數額,仍未能證明有足額資金興建系爭建物,且未能直接推論系爭農舍為借名關係。再被告劉德煜之薪資理應還需扣除生活開銷支出,若扣除生活開銷支出,所餘款項應不多,故否認被告劉德煜之主張,被告劉德煜仍應就該段時期生活開銷支出、以及存款提出證明。再者,被告劉德煜薪水或年終獎金之多寡仍與系爭建物是否為借名關係無涉。

㈡被告劉德煜雖提出貸款資料,但該貸款並非用於系爭建物之興建:

1.被告劉德煜雖主張78年8月24日以其所有坐落永靖鄉崙子段167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8萬元之抵押權予永靖鄉農會,並貸款90萬元云云。然依據被告劉德煜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僅能證明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但並無貸款時間及數額,故否認被告劉德煜關於該貸款係用於興建系爭建物之主張。從167地號被告劉德煜有持分的情況,可以證明當時被告劉德煜是自耕農身分,根本不用借被繼承人名義來蓋農舍。

2.經查,被告劉德煜貸款時間應是80年8月10日,且由被繼承人劉為壬擔任連帶保證人,故該貸款顯非用於系爭建物之興建,理由如下:

⑴首先,彰化縣永靖鄉公所係於78年4月31日核發系爭建物之

建照,而被告劉德煜貸款時間為80年8月10日,兩者相差約2年4個多月,故該貸款顯非用於系爭建物興建。

⑵其次,依據被告劉德煜所提出之民事答辯(一)狀表示,

被告劉德煜係於80年設立眾聯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眾聯公司),對照該貸款時間為80年8月10日,兩者時間相符,故該貸款顯然係用於設立眾聯公司之出資。

⑶況且,被繼承人劉為壬還擔任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與

一般出名人僅需出名、而無需負擔責任之情形不同,故被告劉德煜雖主張借名云云,應屬事後矯飾之詞。

四、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所作成之調解書如未經法院核定者,亦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84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照)。是以,調解書雖未經法院核定,僅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仍具私法上契約之效力,兩造自應受契約拘束(同此見解可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店簡字第525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小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09年1月17日達成調解略以:就被繼承人劉

為壬所遺如調解筆錄附表所示之遺產(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全部、彰化縣○○鄉○○村00鄰000巷00弄0號建物全部、彰化縣永靖鄉農會存款4,812元),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4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睽諸上開實務見解,兩造當場均於該調解筆錄上簽名確認而為真正,雖調解筆錄未經法院核定,僅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仍具私法上契約之效力,兩造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從而,原告請求鈞院依照該調解筆錄就被繼承劉為壬之遺產予以分割,兩造應依應繼分比例即各4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洵屬有據。

㈢次查,被告劉德煜於簽立上開調解筆錄後雖向鈞院為反悔

之意,但距離簽立調解筆錄日已相隔三日(109年1月20日),前開調解筆錄於109年1月17日兩造簽立時即生私法上契約之效力而應受拘束。況且,依據被告劉德煜嗣後所提之費用明細支付表內容記載為支票之情形,對照被告劉德煜之民事答辯(一)、(二)狀,顯然係指系爭建物擴建第二棟(面積884.78平方公尺)之部分。但該支票為法人所開立,而非被告劉德煜個人開立。況且,被告劉德煜日前就該擴建第二棟建物,已以法人名義另對劉為壬之繼承人(即兩造)提起訴訟(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153號),上開案件業已確定,原告未上訴。㈣從而,睽諸上開實務見解,兩造於109年1月17日達成調解

均於調解筆錄上簽名確認而為真正,雖調解筆錄未經法院核定,僅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仍具私法上契約之效力,兩造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故就被繼承人劉為壬之遺產,自應依該調解筆錄,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各4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

㈤否認被告劉德煜所言,調解筆錄當天調解委員有就附表全

部遺產都有討論,不是被告說的土地部分簽一簽,如果只有針對土地,原告也不會簽名。因為兩次調解筆錄被告劉德煜都有親自簽名,而且提出異議已經相隔3日,不是當下提出,所以調解當天有調解真意,只是事後否認,且除了調解筆錄有簽名,對於調解全部成立紀錄表也有簽名,第二次調解都是針對第2棟的情形,所以至少在第1棟有調解的真意。請求傳喚本院司法事務官張宇林以證明當時調解時之情形。

五、㈠原告有受贈永靖鄉永興段384地號土地,原告也是先付100

多萬元,只有貸款300多萬元,原告母親給原告80萬元,而受贈時點是82年時,怎麼可能被繼承人83年8月才貸款?原告拿不出買土地的貸款資料,因期間太早期,永靖鄉農會沒有資料留存,且這筆土地是透過被告劉德煜買的,原告不知道貸款是誰貸的,都是被告劉德煜去處理的,連買土地都是他處理的,原告只是付錢,但跟誰貸款不知道,貸款是原告付的。當時原告年薪有100萬元以上,根本不用被繼承人的錢。上開土地是農地,原告不是自耕農,買完可以繼承。

㈡備償專戶是86年9月17日,這是系爭建物擴建部分之後的

事,這部分是借新還舊,也無法證明系爭建物與擴建部分的關係,跟原告主張78年或82年到84年都是不相關的,更無法證明錢是用於蓋系爭建物之用。這筆錢是法人還給被繼承人,或被告劉德煜個人還給被繼承人,這部分有疑問。況被告劉德煜一開始的書狀都是說自己出資,還找很多證人要證明。當原告提出質疑後,被告劉德煜才改稱系爭建物擴建部分是法人蓋的。如果是借名關係,為何出名人還要去貸款,顯然跟一般的借名關係不符。被告劉德煜顯然承認被繼承人有貸款興建系爭建物的情形。

㈢購買永靖鄉永興段384地號房地買賣契約書的部分,這是8

2年的契約書,金額是400多萬元,但核對原證六,被繼承人在83年8月15日有借一筆600萬元,84年2月14日又借了400萬元,時間點跟被告劉德煜主張的贈與給原告的土地不吻合,且金額、時間都不對。被告劉德煜提出的贈與契約書,時間是91年3月22日,顯然跟被告劉德煜主張的都不吻合。

㈣被告劉德煜所提出的花壇鄉農會代收簿只是代收,不知實

際的款項為何,很多不是永久保留金額,不能證明當時實際的金額足夠來蓋系爭建物,應該要提出這段期間的存款狀況,證明所謂的代收是銷哪筆的帳務。

㈤從被告劉德煜所稱蓋系爭建物的時間點從79年6月18日,

照理來說總花費1,411,855元,不可能只貸90萬元。是否還要證明90萬元以外的金額如何來的。被告劉德煜主張78年設定抵押,但據對方的主張真正開始支付是79年6月18日一直到79年11月14日,如果是要蓋系爭建物,為何須要在一年前去設定90萬元的抵押權?從答辯一狀第二頁所列就已經141萬元,第三頁整地承包人就已經10多萬元了,但蓋系爭建物卻沒有整地的費用,加起來一定大於141萬元,系爭建物被告劉德煜很多費用項目沒有列入。90萬元實際上是用永惠發泡材料行內部資金使用,根本不是用來作為系爭建物興建。

㈥證人劉德楷的證述與另案有出入,只能證明他有施作工程

,但是就施作的資金來源沒有去瞭解,無法僅憑他的證述認定所有權為何人。

六、㈠先位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劉為壬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㈡備位聲明:兩造應依109年1月17日鈞院調解筆錄辦理分割。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德煜答辯略以:㈠被告劉德煜於73年10月份,至彰化監理站上班,當時一般

公務員薪資偏低,故被告劉德煜自74年起,決定兼職做中盤商買賣,成立永惠發泡材料行,加工製造泡棉之相關產品,78年因倉庫不敷使用,於是決定加建倉庫,因被告劉德煜時任公務員,依法不得申請建造農舍,故而徵求被繼承人同意,由被繼承人提供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田地(重測後分割地號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供被告劉德煜建造廠房,並用被繼承人名義申請建造系爭建物(第一棟面積223.87部分,建號:永靖鄉新崙子段00000-000,重測前建號為永靖鄉新崙子段00000-000),建造系爭第一棟建物費用均由被告劉德煜以現金支付,泥水工程委請賴守露父子興建,鋼構工程部分委請劉德楷興建,另水電工程則委請謝妙全興建,分別於下列時間支付工程材料款項:79年6月18日:鐵條1440KG,40,470元;79年8月18日:預付泥水工程100,000元;預付鋼構工程50,000元;預付填土工程26,200元。79年9月25日鋼構工程100,000元。79年11月10日水電工程50,000元。79年11月14日完工後支付泥水工程款227,100元、鋼構工程款501,400元、材料費(水泥、門窗、磚塊、鐵條)316,685元,共計支出費用1,411,855元。

㈡被告劉德煜80年設立眾聯公司,股東共四位:林瑞殷、陳亮

傑、湯仁忠、劉德煜,82年眾聯公司因業績大幅成長,需要更大廠房使用,於82年2月份,由眾聯公司全體股東開會討論,會中決定擴建廠房(第2棟,面積884.78平方公尺1),82年3月份徵求地主即被繼承人同意,以每月2,000元租用被繼承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田地,擴建新廠房,同年四月份發包擴建廠房工程,鋼構工程由劉德楷承包,整地工程由黃建志承包,建築工程由余清一父子承包,鋼板工程由義發商行(蔡錦文)承包,水電工程由劉國楨承包,擴建工程於84年4月份完工啟用,被告劉德煜共支付金額如附表三所示,然因年代久遠,台中商業銀行因921地震造成建物毀損,完全無法取得任何支票資料,台灣銀行僅能查到如下附表三標註◎之支票。上開發票日都是82年以後的,都是第二階段。因第一階段都是付現金,第二階段開的票據,都是開眾聯公司的票。

㈢被告劉德煜學校畢業後就在監理站上班,很年輕就進入職

場,被告劉德煜74年10月投保薪資為13,200元,76年9月投保薪資為13,800元,77年8月投保薪資15,000元,77年11月投保薪資15,600元,78年7月投保薪資17,400元,78年8月投保薪資18,300元,78年12月投保薪資20,100元。從74年10月算至78年12月薪資所得加年終獎金估算至少超過80萬元。被告劉德煜於擔任公務員期間,尚兼職多家公司之技術顧問,從75年至79年擔任顧問費收入高達3,728,287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劉德煜無經濟能力起造系爭建物,並不足採。

㈣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於79年6月29日、79年8月16日向彰

化縣永靖鄉農會以上開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設定360萬元、240萬元之抵押貸款,係交給被告劉德煜起造上開系爭建物,除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外,並無任何被告劉德煜向被繼承人借貸之證據資料,故其主張亦不足採。目前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繼承人貸款的金額跑到被告劉德煜的相關帳戶。

㈤82年間當時被繼承人貸款的錢不是拿來蓋工廠,是去買別

的土地。被告劉德煜懷疑當時原告吵著要買土地,82年2月時買的,但母親沒有經濟能力所以吵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去永靖農會貸款,由被告劉德煜擔任保證人,被繼承人買土地的買賣契約總價為440萬多元,當時土地是買媽媽劉邱話的名字,後來贈與給原告,地號是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後被繼承人繳利息很累,被告劉德煜有幫忙繳,本來是兄弟開會,三人平均分擔,後來其他兩位兄弟沒繳,85年時農會覺得被繼承人年紀大還不起,要他還貸款,後來被告劉德煜用公司去台中中小企業貸款去代償,當時被告劉德煜在永靖農會也有貸款700萬元,所以一次把被告劉德煜和被繼承人的貸款清償掉,後來被繼承人就說把蓋廠房的土地給劉德煜,被告劉德煜不要。而被告劉德煜從永靖農會匯13,076,615元,其中被繼承人的部分是600萬元,被告劉德煜的部分是700萬元。備償專戶是被繼承人的。83年8月15日永靖鄉農會放款600萬元,同天就還了418萬多元,不知道被繼承人為何前後要借1,000萬元。

㈥當初永靖鄉崙子段167地號土地是隔壁要賣,被告劉德煜是

買2分地64萬元,被繼承人要買土地時,被告劉德煜當兵時有省5萬元給被繼承人,被繼承人當時是先把土地送給被告劉德煜。被告劉德煜在74年到82年是在彰化監理站裡面任職,是公務員,不可能有自耕農身份。另被告劉德煜於78年8月24日當時,有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8萬元之抵押權予永靖鄉農會,並貸款90萬元,而用被繼承人名義申請建造農舍,建造系爭建物費用總共不過141餘萬元,被告以其歷年薪資所得加上貸款,支付工程款綽綽有餘,原告上質疑被告劉德煜當時年紀為30歲,擔任公務員之薪水並不高,並無資金興建系爭建物,實際上該建物之資金是由被繼承人向永靖鄉農會借貸才得以興建,均由被告劉德煜以現金支付乙節顯屬臆測之詞,自不足採。且91到108年這些房屋稅跟地價稅都是被告劉德煜在繳納。

㈦原告所附之擔保放款借據,主張被告劉德煜向永靖鄉農會

貸款之時間是80年8月10日,然該擔保放款借據上面蓋有「到期換單」字樣,足證該擔保放款應係被告劉德煜於78年8月24日以其所有坐落永靖鄉崙子段167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8萬元之抵押權予永靖鄉農會後,即貸款90萬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80年8月10日。現在167地號土地已經改成336-1號,被告劉德煜那部分因為被繼承人有負債,109年3月賣給隔壁的堂弟,把錢拿去還債。被告劉德煜當初的持分是1096分之200,被繼承人的持分是1096分之300。

㈧眾聯公司租土地部分會計事務所有做內帳,不能報稅,沒

有支付證明。因為我們是合夥公司,是報內帳。被繼承人當時是說要無償我們使用,但因合夥公司不能無償使用,所以每個月2,000元給被繼承人。答辯二狀的證物都是開眾聯公司的票,都是由公司支付,後來公司有虧損由被告劉德煜收購,現在是獨資。眾聯公司第一棟與第二棟沒有相連,各自獨立,而第一棟大樓被告劉德煜個人蓋的,有辦公務員的信用貸款,後來去永靖農會辦土地貸款。第二棟是眾聯公司蓋的,本件爭點限縮在第一棟究竟是被繼承人蓋的還是被告劉德煜自己出資蓋的。

㈨原告一再質疑被告劉德煜與被繼承人為何未簽立任何借名

登記之書面資料,然被告劉德煜與被繼承人係父子關係,雙方本於親情之信賴關係,未立任何書面亦屬情理之中。㈩系爭第一棟建物總共支出金額才141多萬元,為何是被繼承

人去貸款360萬元,還有200多萬元,義務人是由被告劉德淵擔任連帶保證人,如何證明這筆錢交給被告劉德煜來蓋房子。如果這筆錢是要給被告劉德煜蓋房子,連帶保證人應該是被告劉德煜,怎麼會由被告劉德淵擔任連帶保證人。可知被繼承人這2筆貸款跟本件建物起造完全無關。為何總花費1,411,185元,卻只貸90萬元,因被告劉德煜當時剛出社會不太懂,還有被告劉德煜的薪水和零用金存起來。為何79年才開始蓋,78年就貸款,是因當時也是拜託師傅幫忙蓋,一家一家跑去問,要做事要準備錢,貸款下來是78年9月,總要準備一下,怕到時貸款公司錢不下來,以前的利息很高。被告劉德淵稱被告劉德煜有設定108萬元,所以不能保證,實際上沒有這回事。證人劉德楷證述說工程都是被告劉德煜來接洽、向被告劉德煜請領工程款,至於原告所言,無法得知被告劉德煜蓋房子的資金來源,與他們所主張蓋房子的資金是來自於被繼承人,他們也沒有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資金是來自於被繼承人,若房子是被繼承人要蓋的,被繼承人不可能就工程都沒有參與,連在施工現場的人有意見要表述,都沒有提出意見,所以這個房子確實是被告劉德煜出資所蓋的。

85年金融風暴,被繼承人82年去買土地,那時候農會一直

逼還錢,被繼承人就不吃不喝,被告劉德煜就去跟台中商銀談,說要提供被繼承人及被告劉德淵的土地去連帶保證,被告劉德淵所述被告劉德煜去設定3000萬元,實際上借1800萬元,其中1300多萬拿出來還農會,實際上被告劉德淵也是債務人之一,是物上保證人乙節是正確的,但是後來那個本金、利息都是被告劉德煜還,後來被告劉德煜賣四分地,就是336-2地號土地那時候是被告劉德煜的名字,賣掉336-2地號土地拿去還貸款,336-2地號土地是被繼承人買給被告劉德煜的。被告劉德淵沒有幫忙還1800萬的貸款,92年被告劉德煜用三義的土地跟被告劉德淵交換土地,被告劉德淵用贈與的方式給被告劉德煜。被繼承人167地號土地79年有設定兩筆抵押權,不清楚當時貸款利息與本金是誰清償,後改稱被告劉德煜有幫被繼承人清償利息及貸款,借款人是眾聯公司去設定3千萬,先拿1800萬出來去清償中小企銀的1300多萬,其中被繼承人的部份是6百多萬。又改稱79年有設定兩筆抵押權利息及本金是被繼承人還的,如果被繼承人還不出來會跟被告劉德煜講,被告劉德煜會匯到他的戶頭,被告劉德煜86年開始才幫忙還利息。

調解委員跟被告劉德煜說在調解筆錄簽名,至於房屋要被

告劉德煜另外訴訟,那不是被告劉德煜的意思,所以才有第二次調解,等於是調解委員誤導被告劉德煜。當時調解委員叫被告劉德煜土地部分簽一簽,房屋部分叫被告劉德煜提告確認產權,包括清償農會債務600多萬部分,本來要主張提告,但是已經超過15年。調內解內容當時調解委員沒有給被告劉德煜看。

答辯聲明:除土地及存款部分外,原告其餘請求應予駁回。

二、被告劉德淵答辯略以:㈠系爭建物是79年時被繼承人蓋的,被告劉德煜只是使用而

已,稅金也是被告劉德煜繳。78年蓋系爭建物,也是被繼承人去申請,80、81年蓋系爭建物擴建部分。當時由被繼承人管理金錢,我們的錢也都是交給被繼承人,存入被繼承人帳戶內。那時為了系爭建物擴建部分,被繼承人還去借錢跟永靖鄉農會借,大約借幾百萬。其中是82年第二階段借的。78年時繼承人劉德淵是38歲。被告劉德煜是29歲。被繼承人當時務農,後來蓋系爭建物及擴建部分後,被繼承人仍務農。

㈡被繼承人於61年買第一塊地過被告劉德淵,70年又買一塊

地過被告劉德煜。但被告劉德鋒因為不是自耕農,所以沒有過給他。後來因為被告劉德煜要貸款,被告劉德淵把地過給被告劉德煜,也被他賣掉了。公司成立後,被告劉德淵在外面工作。曾經投資被告劉德煜開公司約150萬元,但都沒有拿到股利,但10年後被告劉德煜有退還給被告劉德淵。被告劉德鋒、原告都沒有投資眾聯公司。被繼承人是幕後支援被告劉德煜。70年時被告劉德煜自己有土地,為何要蓋到被繼承人的土地上,那個房子是被繼承人蓋的。被繼承人在83至84年間前後貸款1千萬元以上,買土地也不用這麼多錢,應查明金錢流向。

㈢當時登記在被告劉德煜名下永靖鄉崙子段167地號土地其實

是被告劉德淵買的,被告劉德淵出23萬元,二弟劉德鋒也出23萬元,被繼承人也有去貸款23萬元,當時被告劉德煜有自耕農身分,所以借名登記給被告劉德煜。當時被告劉德煜才20歲,他怎麼有能力去買地,當時在當兵也不是公務員。故從永靖鄉崙子段167地號土地被告劉德煜有持分的情況,可證當時他是自耕農身份,根本不用借被繼承人名義來蓋系爭建物。本件根本不是借名,不管是系爭建物或擴建部分都是被繼承人去貸款來興建,當時貸款義務人是被告劉德淵同時也是連帶保證人,可以證明資金是作系爭建物使用。

㈣被繼承人貸款時,連帶保證人是被告劉德淵,同時為物上

擔保人,因被告劉德煜有設定108萬元,所以不能保證,所以才找被告劉德淵當連帶保證人。被告劉德淵問被繼承人錢要做什麼用,他說要蓋廠房、農舍用的。被告劉德淵才把土地送給被告劉德煜,讓他去貸款還被繼承人的債務。調解筆錄都有給我們看。為了還被繼承人的錢,被告劉德淵名下土地96年就過戶給被告劉德煜,後來被被告劉德煜賣掉,賣1700多萬,被告劉德煜也沒有拿錢給被告劉德淵。79年都是全權委託被告劉德煜處理,所以被繼承人借的錢就是用在那裡,沒有其他用途。如果是借名,應該生前就移轉回去了。79年有借錢,是蓋第1棟,83、84年也有借錢去蓋第2棟,蓋的時候被繼承人有說是他蓋的,挖地基被告劉德淵有去看。配電、自動控制是父母叫被告劉德淵去處理的。每天父母都會去看工程,因為委託被告劉德煜,所以沒有過問,父母的生活費我們每個月都有拿回去。

㈤卷一第237頁臺灣中小企銀收入傳票,該貸款就是被告劉德

煜去設定3000萬元,實際上借1800萬元,其中1300多萬拿出來還農會,實際上被告劉德淵也是債務人之一,是物上保證人,我們是拿336地號(那時候還是167)的土地去借的,我們84年去設定的,抵押的土地都是家族共有,336地號本來是被告劉德淵的名下,還貸款是讓被告劉德煜拿土地去賣掉,賣1700多萬去還貸款。167地號有兩分是買被告劉德淵的名下,兩分是買被告劉德煜名下,後來被告劉德淵還貸款把土地送給被告劉德煜,他去賣掉還貸款。對被告劉德煜說本金及利息都是他還的云云,那是被繼承人的戶頭,被告劉德煜講的四分地其中一半是被告劉德淵的,92年才送給被告劉德煜要還貸款。那個1800萬被告劉德淵也有幫忙還。336-2地號裡面的兩分地是被告劉德淵的。否認被告劉德煜說交換土地之情形,三義的土地是被告劉德淵出一份,被告劉德煜出一份,被繼承人出一份。被繼承人167地號土地79年有設定兩筆抵押權,當時貸款利息與本金是被繼承人清償,利息從被繼承人簿子裡面扣或者被告劉德煜有匯進去我們不清楚。79年的貸款是被繼承人84年(83年設定抵押,84年借出來)借新還舊還掉了。房屋稅、地價稅在被繼承人死前都是被繼承人在繳的,因為貸款的錢都在被告劉德煜那裡,被告劉德煜只是代繳,本來不用稅金的,收據在被告劉德煜那邊不代表是他繳的。

㈥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劉德鋒答辯略以:同意被告劉德淵的說法,不同意被告劉德煜的說法。78年時被告劉德峰當時34歲,眾聯公司成立後被告劉德鋒沒有在裡面工作。當時被告劉德煜名下167地號土地,也是因為被告劉德鋒沒有自耕農身分,所以沒有登記到劉德鋒名下。設定三千萬那個部份是被繼承人三分地,被告劉德煜兩分地,被告劉德淵兩分地,一起去設定的。不知道被繼承人167地號土地79年設定之兩筆抵押權,當時貸款利息與本金是誰清償,三個兄妹都在賺錢,錢都有交給父母親。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劉為壬於108年4月17日死亡,其配偶即訴外人劉邱話已歿,長男即被告劉德淵、次男即被告劉德鋒、三男即被告劉德煜與長女即原告劉芝蘋,是兩造為被繼承人劉為壬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遺產。

三、如附表一編號2之建物係以劉為壬為起造人,建造執照發照日期為78年4月31日,規定竣工期限為78年11月21日。

分二階段建築,第一階段為面積223.87平方公尺,第二階段擴建部分(面積884.78平方公尺),興建於82年至84年間,第二階段擴建部分不在本件訟爭範圍。

四、被告劉德煜為48年2月26日出生,其自74年10月2日至82年4月9日任職彰化監理站。

五、被繼承人曾於79年6月29日向彰化縣○○鄉○○○○○○○號1之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設定360萬元之抵押權。又分別於82年3月9日、83年7月29日以同一筆土地向彰化縣永靖鄉農會分別設定18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之抵押權。

六、被繼承人劉為壬於83年前曾向永靖鄉農會借貸400多萬元,每月還貸款利息約3萬多元,並曾於83年8月15日再向農會借貸並放款600萬元,清償之前所剩貸款4,018,986元。

該永靖鄉農會戶頭於83年8月18日轉帳129萬元。於84年2月14日再向農會借貸400萬元,且於84年2月18日轉帳120萬元、2月28日提領現金30萬元、3月3日提領現金22萬元、3月16日提領現金20萬元、3月30日提領現金50萬元、5月3日提領現金25萬元、5月6日提領現金20萬元。

七、被告劉德煜於78年8月24日以其所有坐落永靖鄉崙子段167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8萬元之抵押權予永靖鄉農會。並曾於80年8月10日向彰化縣永靖鄉農會借款90萬元。

八、被繼承人於82年2月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4,440,667元購買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地上物,嗣過戶時登記給配偶劉邱話。嗣劉邱話於91年3月10日將上開土地贈與原告。

九、被告劉德煜於86年9月17日曾經匯款13,076,615元至被繼承人永靖鄉農會備償借款專戶。

十、訴外人眾聯公司針對系爭建物第二棟(面積884.78平方公尺部分)向被告劉德淵、劉德鋒、原告劉芝蘋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確認系爭建物第二棟部分為訴外人眾聯公司所有,上開案件業已確定。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如附表一編號2之建物(面積223.87平方公尺)是否為被繼承人劉為壬之遺產?或為借名關係而非遺產?

二、被告劉德煜有無依兩造簽訂之未經法院核定之調解筆錄履行分割之義務?

三、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肆點所示之十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暨現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彰化縣永靖鄉農會存款存額證明書、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建造執照、台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被告劉德煜永靖鄉農會交易明細表、永請鄉農會擔保放款借據及被告提出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農地贈與)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件為證。並有永靖鄉農會109年8月27日永鄉農信字第1090500497號函附之83年至86年被繼承人劉為壬、被告劉德煜永靖鄉農會交易明細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9年12月3日中監彰站字第1090354359號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9年度訴字第1153號民事案卷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本件被告劉德煜抗辯如附表一編號2之建物係借用被繼承人名義興建之農舍,因被告劉德煜時任公務員,依法無法登記在被告劉德煜名下,故該系爭建物不應列入遺產範圍等語。原告及被告劉德淵、劉德鋒則否認被告劉德煜之抗辯,被告劉德淵、劉德鋒抗辯系爭建物均由被繼承人貸款來興建,且貸款義務人是被告劉德淵,同時也是連帶保證人,況從永靖鄉崙子段167號地號土地持分可知當時被告劉德煜也是自耕農身分,根本不用借被繼承人名義來興建系爭建物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劉德煜當時尚年輕,僅為公務員,應證明其有資金興建。且系爭建物興建資金、永靖鄉農會之被繼承人貸款及設定抵押之時間點均與興建系爭建物部分相符,被告劉德煜應就其資金來源負舉證責任,若被繼承人僅為出名人,為何又需由被繼承人向農會借貸大筆資金,顯與出名人僅單純出名字借名關係不符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德煜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建物為被告劉德煜所蓋,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此乃對被告劉德煜有利之主張,且為其他繼承人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劉德煜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兩造均不爭執如附表一編號2之建物係以劉為壬為起造人,

建造執照發照日期為78年4月31日,規定竣工期限為78年11月21日。第2棟擴建部分興建於82年至84年間。而依被告劉德煜之主張,其支付第一棟建物工程款之「時間分別為79年6月18日:鐵條1440KG,40,470元;79年8月18日:預付泥水工程100,000元;預付鋼構工程50,000元;預付填土工程26,200元。79年9月25日鋼構工程100,000元。79年11月10日水電工程50,000元。79年11月14日完工後支付泥水工程款227,100元、鋼構工程款501,400元、材料費(水泥、門窗、磚塊、鐵條)316,685元,共計支出費用1,411,855元。」,假設被告劉德煜此部分主張為真,兩造亦不爭執被繼承人在79年6月29日向彰化縣○○鄉○○○○○○○號1之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設定360萬元之抵押權。衡諸系爭第1棟建物工程款最早支付時間為79年6月,而被繼承人正好設定抵押權之時間在79年6月29日,時間上非常接近,故不能排除被繼承人確實係向銀行設定抵押權借款以清償系爭建物之工程款。被告劉德煜雖曾於80年8月10日向彰化縣永靖鄉農會借款90萬元,然查,以被告劉德煜自己之抗辯,系爭建物之工程款1,411,855元,支付時間均在79年6月至79年11月間,則被告劉德煜於80年8月10日向彰化縣永靖鄉農會借款之90萬元,顯然不是用來支付系爭建物之工程款,且被告劉德煜提出之支票發票日期都是在82年以後,係用以支付擴建部分(非本案範圍)之工程款,亦均無法證明係用來支付系爭建物之工程款。被告劉德煜雖又辯稱永靖鄉農會80年8月10日之擔保放款借據上面蓋有「到期換單」字樣,足證該擔保放款應係被告劉德煜於78年8月24日以其所有坐落永靖鄉崙子段167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8萬元之抵押權予永靖鄉農會後,即貸款90萬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80年8月10日等語,然此部分經本院向永靖鄉農會查詢該擔保放款借據更早之前之借據供參,經永靖鄉農會109年11月24日函覆該擔保放款借據係由貸款戶自行留存,且貸款戶劉德煜已於86年間全部清償、設定抵押擔保地已全部塗銷並已結案,其他有關借戶歷次換單資料已逾保存年限予以銷毀等語,故無法證明被告劉德煜係在78年8月間借款90萬元。且退步言,即便被告劉德煜真的在78年8月間借款90萬元,然第1棟之工程款1,411,855元,支付時間均在79年6月至79年11月間,時間相差了10個月,則該90萬元是否果係用於支付系爭建物之工程款,亦非無疑。

㈡被告劉德煜又抗辯82年間當時被繼承人貸款的錢不是拿來

蓋工廠,當時原告吵著要買土地,被繼承人去永靖農會貸款,由被告劉德煜擔任保證人,被繼承人買土地的買賣契約總價為440萬多元,當時土地是買媽媽劉邱話的名字,後來贈與給原告,地號是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云云。

然查,依被告劉德煜提出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被繼承人於82年2月7日購買384地號土地時,買賣價金4,440,667元分三期給付,並已分別於82年2月7日、82年3月15日、82年4月7日給付完畢,此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後附之交款備忘錄可稽。而被繼承人劉為壬固曾於82年3月9日、83年7月29日以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向彰化縣永靖鄉農會分別設定180萬元、200萬元之抵押權,除180萬那筆與上開購買384地號之時間點接近外,被繼承人於83年7月29日設定之200萬元之抵押權,早已過了384地號買賣價金之支付時間,故被繼承人於83年7月29日設定之200萬元之抵押權,顯非用於支付購買384地號土地之價金,況且此部分之抵押權設定早已過了系爭建物(第1棟)之興建時間,此應屬擴建第2棟另案爭點之範圍,與本件無涉。故被告劉德煜此部分提出之證物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係由被告劉德煜出資建造而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

㈢被告劉德煜雖另抗辯學校畢業後就在監理站上班,很年

輕就進入職場,74年10月至78年12月投保薪資從13200元至20,100元不等,從74年10月算至78年12月薪資所得加年終獎金估算至少超過80萬元。被告劉德煜於擔任公務員期間,尚兼職多家公司之技術顧問,從75年至79年擔任顧問費收入高達3,728,287元,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花壇鄉農會代收票據收付簿影本為證,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劉德煜之經濟狀況,不能證明系爭建物(第1棟)部分之工程款確實為被告劉德煜所支付。

㈣另證人劉德楷固到庭證稱:「(問:你的本業?)原本是做

鐵工的。(問:提示卷102頁的照片,請問這間房子你有印象嗎?)兩棟全部都是我搭的。(問:你負責什麼部分?)鋼架。(問:哪棟先蓋?)靠外小棟的。(問:小棟哪一年蓋的?)差不多是80年,太久了我沒有在記這個。(問:另一棟是哪一年蓋的?)好像是82年。(問:當初誰找你來蓋?)兩棟都是被告劉德煜。(問:你們有簽契約嗎?)沒有。(問:找你蓋的過程,被繼承人有找你談工程的事情嗎?)沒有,老人家沒有參與。(問:被繼承人會到現場看工程嗎?)會。隔壁而已,隔壁是我們住家的後面。(問:你們住在一起嗎?)同一個三合院。(問:誰付款給你?)被告劉德煜。(問:如何付款,現金、匯款、票據?)現金比較多。(問:票據發票人是誰?)我忘了。(問:申請房屋建照你有參與嗎?)沒有。(問:你知道被告劉德淵、被告劉德鋒、原告有沒有出來參與?)沒有,都是被告劉德煜。(問:你有無在另案作證?)有。(問:被繼承人有跟你講哪裡有問題,要改?)沒有,都是被告劉德煜跟我說的。(問:你們住同一個三合院,你可知為何當初兩棟房子都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土地是被繼承人的。(問:你請款時找過被繼承人嗎?)沒有。(問:你聽過被繼承人說這兩棟房子是他的還是被告劉德煜的?)他們的財產我不管,沒有講。...(問:被告劉德煜付錢的來源你知道嗎?)我有錢拿就好了,他錢怎麼來跟我沒關係。兩棟資金的來源我都沒去瞭解。(問:你有沒有聽我媽抱怨我爸爸借那麼多錢去蓋工廠?)沒有。」等語。另證人謝妙全亦到庭證稱:「(問:請問你的本業為何?)以前是水電。(問:提示照片,你有來過這邊協助房屋的水電嗎?)處理最早蓋的那棟,後面那棟的水電不是我用的。(問:你是哪一年去用水電?)忘了。(問:整棟的水電都是你處理?)是。(問:當初找你處理水電的是誰?)被告劉德煜。(問:是否認識劉為壬?)認識。(問:當初付錢給你的是誰?)被告劉德煜。(問:付多少?)差不多5萬。(問:認識他們很久了嗎?)是。(問:配電過程劉為壬有來監工?有沒有說這裡要怎麼改、那邊要怎麼做之類的?)劉為壬有來監工。小孩子說怎麼做。(問:誰告訴你要怎麼做?)被告劉德煜。(問:錢怎麼給你,現金、匯款或票據?)現金。做到什麼程度就付款到什麼程度。(問:當時有無簽約?)沒有,都是口頭說。(問:那棟房子的所有權人是誰?)我不知道。(問:有沒有看過被告劉德淵?)沒有看過。(問:施工時,除了劉為壬或被告劉德煜有來看,那家的其他人有無來看?)我不知道,因為我只認識他們兩個。(問:你是後來才去做的,房子先蓋好才去配電?)是,之前房子怎麼蓋我不瞭解。(問:你配電時,劉為壬有去監工?)是。(問:被告劉德煜的錢從哪裡來你知道嗎?)我不知道。」等語。查依二名證人之證詞固能證明系爭建物(第1棟)係被告劉德煜與彼等談契約、接洽施工內容、並由被告劉德煜付款,惟查,被繼承人之本業務農,根本無蓋廠房之需要,系爭建物當初蓋的目的就是要蓋來給被告劉德煜經營公司所用,故被告劉德煜既係實際需要使用之人,故關於施工內容、過程、付款過程,被繼承人全權交給被告劉德煜去處理,亦非無可能之事。故依二名證人之證詞,仍無法證明本件系爭建物第1棟部分有借名登記之情事。

㈤被告劉德煜抗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為壬曾於79年6月29日

、79年8月16日向彰化縣永靖鄉農會以上開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設定360萬元、240萬元之抵押貸款,係交給被告劉德煜起造上開系爭建物,除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外,並無任何被告劉德煜向被繼承人劉為壬借貸之證據資料云云。惟查,系爭建物本來即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原則上即屬被繼承人所有,本件係被告劉德煜須證明有借名關係存在,故應由被告劉德煜負舉證責任,而非其他人須證明被繼承人有將貸款交給被告劉德煜興建農舍。又被告劉德煜抗辯系爭建物總共支出金額才141多萬元,為何是被繼承人去貸款360萬元,還有240萬元,義務人是由被告劉德淵擔任連帶保證人,如何證明這筆錢交給被告劉德煜來蓋房子。如果這筆錢是要給被告劉德煜蓋房子,連帶保證人應該是被告劉德煜,怎麼會由被告劉德淵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被告劉德淵則抗辯被繼承人貸款時,連帶保證人是被告劉德淵,因被告劉德煜有設定108萬元,所以不能保證,所以才找被告劉德淵等語。被告劉德煜則否認被告劉德淵此部分抗辯。查依卷附第382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79年8月17日以系爭崙子段167地號土地提供擔保者應係被告劉德淵,此觀其上載被告劉德淵係抵押權之「義務人」,被繼承人則為借款「債務人」。而觀諸卷附第339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德煜當時在78年8月24日既已以系爭167地號設定抵押權,抵押權擔保金額為108萬元,其同時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則或許被告劉德煜斯時已有一筆抵押權而在擔保不足之情形下,因而無法再設定抵押權,故始由被告劉德淵提供土地擔保讓被繼承人借款。又即便如此,仍與系爭建物是否由被告劉德煜借名登記所建之認定無涉。

㈥被告劉德煜另抗辯被繼承人167地號土地79年有設定兩筆抵

押權,被告劉德煜有幫被繼承人清償利息及本金,借款人是眾聯公司去設定3千萬,先拿1800萬出來去清償中小企銀的1300多萬,86年9月17日曾經匯款13,076,615元至永靖鄉農會備償借款專戶,清償被繼承人的之600萬元貸款,並提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為證(詳卷一第237頁)。原告對被告劉德煜提出之上開證物形式上不爭執,惟主張無法證明跟本案遺產有什麼關係,頂多只是證明跟農會的情況等語。被告劉德淵對被告劉德煜提出之上開證物形式上不爭執,惟抗辯該貸款就是被告劉德煜去設定3000萬元,實際上借1800萬元,其中1300多萬拿出來還農會,實際上被告劉德淵也是債務人之一,是物上保證人,167地號有兩分是買被告劉德淵的名下,兩分是買被告劉德煜名下,後來被告劉德淵還貸款把土地送給被告劉德煜,他去賣掉還貸款,故那個1800萬被告劉德淵也有幫忙還。被繼承人167地號土地79年有設定兩筆抵押權,當時貸款利息與本金是被繼承人清償,利息從被繼承人簿子裡面扣,79年的貸款是被繼承人84年借新還舊還掉了等語。被告劉德鋒則辯稱不知道被繼承人167地號土地79年設定之兩筆抵押權,當時貸款利息與本金是誰清償,三個兄妹都在賺錢,錢都有交給父母親等語。經查,依卷附被繼承人永靖鄉農會交易明細表(詳卷一第225頁至第227頁),被繼承人在83年間即以該戶頭一直清償貸款息,嗣於83年8月15日借款600萬元入帳,隨即同日清償之前的貸款4,018,986元,隨即又利用該戶頭陸續清償貸款息,直至84年2月14日又貸款4百萬元入帳,接著又持續用該戶頭清償利息。且被告劉德煜自承86年開始才替被繼承人清償利息,足見至少在此之前之利息應均為被繼承人自己所清償。又被繼承人在79年間設定之兩筆抵押權所借貸之本金4百多萬元,應係另於83年8月15日以借新還舊方式借款600萬元清償之前的貸款4,018,986元。雖然被告劉德煜稱被繼承人之後之貸款係由其匯款1300多萬元進永靖鄉農會清償,然對於此1300多萬元是由何人清償,被告劉德煜和被告劉德淵主張有所不同,被告劉德淵並主張亦有將其土地賣掉去清償,而被告劉德煜對於完全由其清償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難以認定被繼承人79年之貸款利息及本金全部均係由被告劉德煜清償。且被告劉德煜縱使有替被繼承人清償部分債務,此或屬被告劉德煜與被繼承人間其他之法律關係,然不足以證明被告劉德煜與被繼承人間有借名關係存在。再者,本院109年訴字第1153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雖然判決坐落附表一編號1土地上另一棟面積884.78平方公尺之建物所有權為訴外人眾聯公司所有,然因該棟興建時間與本案系爭建物不同,且該案眾聯公司有明確提出支付工程款之支票為證,而在本件被告劉德煜並無法明確提出本件建物之工程款資金來源確實來自於被告劉德煜,故本院自不受上開民事判決之拘束。

㈦被告劉德煜另抗辯91到108年這些房屋稅跟地價稅都是被告

劉德煜在繳納,並提出房屋稅跟地價稅之繳納證明影本為證。原告及其餘被告對房屋稅跟地價稅之繳納證明影本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惟均主張不能證明系爭建物為被告劉德煜所有。查被繼承人名下之土地一開始既係蓋廠房給被告劉德煜使用,被繼承人及其他繼承人均未使用房屋及土地,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則房屋稅跟地價稅即便由被告劉德煜繳納,本院認亦屬合理,且房屋稅跟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仍係被繼承人劉為壬,故本院認此部分仍不能證明系爭建物為被告劉德煜所有。

㈧綜上所述,被告劉德煜無法證明就附表一編號2建物(第1

棟)部分有借名關係存在,應認該部分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應有不能協議分割之情形,又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准許。又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符合兩造應繼分比例,且未影響被告權利,為被告劉德淵、劉德鋒所同意,被告劉德煜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故原告先位聲明訴請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每人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告原位聲明部分既有理由,則原告請求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原告再請求訊問本院司法事務官證明簽立調解筆錄之情形,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惠雯附表一:原告主張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案:

編號 被繼承人劉為壬之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91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號房屋(即彰化縣○○鄉○○○段00○號)、面積223.87平方公尺(第1棟)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3 彰化縣永靖鄉農會存款新台幣(下同)4,812 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劉德淵 1/4 2 劉德鋒 1/4 3 劉德煜 1/4 4 劉芝蘋 1/4附表三(標註◎有台灣銀行支票影本,見卷第159頁至209頁)承包項目(負責人) 支付金額(新台幣) 付款銀行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鋼構承包人(劉德楷) 500,000元 台中銀行 YNLA0000000 82年7月25日 300,000元 台中銀行 YNLA0000000 82年8月31日 200,000元 台中銀行 YNLA0000000 82年9月15日 200,000元 台灣銀行 AJ 459386 82年8月10日 35,800元 台灣銀行 AH 0000000 82年11月30日 200,000元 台灣銀行 AH 0000000 82年11月30日◎ 300,000元 台灣銀行 AH 0000000 83年1月10日 300,000元 台灣銀行 AH 0000000 83年2月5日◎ 245,400元 台灣銀行 AH 0000000 83年5月31日◎ 12,140元 台灣銀行 AH 0000000 83年6月30日 133,420元 台灣銀行 AH 0000000 84年2月28日◎ 整地承包人(黃志建、黃志築) 54,000元 台灣銀行 AH 0000000 83年4月5日◎ 120,000元 台灣銀行 AH 0000000 83年8月31日◎ 建築承包人(余清一) 400,000元 台灣銀行 AH 0000000 82年10月5日◎ 423,470元 台灣銀行 AH 0000000 83年2月5日◎ 222,850元 台灣銀行 AH 0000000 83年4月30日 鋼板承包人(蔡錦文) 200,000元 台灣銀行 AH 0000000 82年11月5日 356,600元 台灣銀行 AH 0000000 82年12月31日◎ 水電配置承包人(劉國楨) 30,000元 台中銀行 YNLA0000000 82年9月25日 30,000元 台灣銀行 AH 0000000 82年12月31日◎ 100,000元 台灣銀行 AH 0000000 83年1月31日◎ 96,620元 台灣銀行 AH 0000000 83年6月30日 20,516元 台灣銀行 AH 0000000 83年8月31日 21,304元 台灣銀行 AH 0000000 83年10月31日◎ 43,350元 台灣銀行 AH 0000000 84年1月31日◎ 36,757元 台灣銀行 AH 0000000 84年2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