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原 告 施天榮
王秋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贈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王火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有受贈之權利。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被繼承人王火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交付原告二人,嗣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5日具狀並於同年5月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二人就被繼承人王火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有受贈之權利。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就原告訴之變更後之請求,並未爭執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王秋明為被繼承人王火旺之侄子,原告施天榮則為王火旺之外甥,且王火旺自96年2月16日起即離異而無配偶,亦無子嗣或其他法定繼承人,故平時看病事宜由原告施天榮協助照料,原告王秋明亦常探視王火旺,王火旺遂交代將其後事交由原告施天榮處理,並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座落其上同段11095建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贈與原告二人,王火旺與原告二人並於106年1月20日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下稱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以「遺囑」之形式作成,表示其身後之上揭房地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均由原告二人共同繼承,嗣王火旺於同年月23日死亡,經鈞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434號裁定選任被告為王火旺之遺產管理人確定,且原告二人因已依王火旺生前之指示,為其辦理喪葬事宜,故前曾依系爭死因贈與契約,訴請被告應將王火旺所遺上開二筆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分別共有,案經鈞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4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原告二人勝訴確定在案。原告二人始終以為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均已經王火旺生前交付予原告施天榮,應不屬於被告遺產管理之標的,故原告二人方未將此等動產納入前揭系爭判決之訴訟範圍內,然被告卻一再函催原告施天榮繳回被繼承人王火旺生前於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內之存款,且因此肇致原告二人至今仍無法辦理前揭系爭判決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兩造間就王火旺所遺如附表所示動產,原告二人是否亦有受贈權利之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另依前案即系爭判決已確定在案,就原告與被繼承人王火旺間,對於王火旺所遺遺產,雙方間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於本案具有爭點效,且被繼承人王火旺之遺產,除系爭判決所認定之上開房地外,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是以原告二人就被王火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應亦有受贈之權利,爰請求確認原告二人就被繼承人王火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有受贈之權利,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答辯略以:否認原告二人有實體法上受贈之權利,故本案請求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二人之訴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與被繼承人王火旺間存在死因贈與契約,其得因遺贈法律關係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能否取得如附表所示動產之所有權,即因原告與被繼承人王火旺間是否存在死因贈與契約而有受遺贈之權利而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先因主張其與被繼承人王火旺間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將王火旺所遺不動產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1095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各2分之1,即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49號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其理由略以:(一)原告所提王火旺之口授遺囑,其「口授人:王火旺」雖非王火旺本人所親簽,惟原告與王火旺間究系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或僅為遺囑之單獨行為,仍應探求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斷。(二)經當庭勘驗王火旺生前相關錄影音資料,施天榮向王火旺表示:財產欲交政府或給其他團體,會尊重王火旺的意願等語,王火旺點頭稱「嗯」,又詢問王火旺於百歲後是否將財產留給伊跟王秋明,王火旺舉起其手部,並回答「給你們(台語)」,施天榮再向王火旺確認「款項由伊與王秋明處理,會找代書過來,也會提領部分款項放在自己名下帳戶」,王火旺點頭並回「嗯」,並向施天榮稱麻煩你真多,是衡諸其等間之對話過程與互動狀況,堪認施天榮係口頭向王火旺詢問其財產欲於死亡後交予政府、其他機關團體、抑或原告2人,王火旺以言詞(「給你們(台語)」)輔以肢體動作(舉起手部)之方式,表示明確其選擇交予原告2人,施天榮旋即表示其等會處理王火旺名下款項、亦會實際提領等詞,衡諸情理,應足以間接推知原告業已同意接受王火旺所為之贈與財產之意思表示,方進以陳明其等會找代書過來、會共同處理王火旺之財產、動用其中部分款項之意,而王火旺對此亦為點頭肯認,甚至曾於施天榮講述相關金錢花用方式時,向其表示「麻煩你真多」,益見王火旺之精神狀況清醒,猶能針對談話內容作出相應之禮貌性回覆。(三)輔以證人蔣淑珍之證詞,其自105年12月28日(即王火旺住院之翌日)起開始照顧王火旺,至王火旺於106年1月23日死亡為止,王火旺意識清楚,可以跟伊聊天,不管施天榮是否在場,王火旺均曾說過要把遺產給施天榮,有次王火旺提及此事,施天榮表示「給我跟阿明」,王火旺就說好等情,足認王火旺本欲將其財產於死亡後贈與施天榮,經協議後,改為贈與原告2人,更徵原告與王火旺間,就王火旺之遺產確有達成於其死亡後,贈與原告2人之互相表示意思合致,應已成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並因贈與人王火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至於系爭遺囑,毋寧為紀錄王火旺與原告間之契約真意所作成紀錄資料,尚無從拘泥於該文書之標題、內容載有「遺囑」、「立遺囑人」等詞句,即遽予率斷王火旺乃為立遺囑之單獨行為,甚或進以推認該遺囑因違反法定方式而為無效,抑或動搖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之效力,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非可憑採。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前案之兩造當事人與本件之兩造當事人相同,且原告與被繼承人王火旺間就其全部遺產有無成立死因贈契約,乃為前案重要爭點,業經兩造為充分之舉證,並進行攻擊、防禦而完全辯論,且前案就該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亦未再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揭說明,前案就上開爭點所為之判斷,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繼承人王火旺間,就王火旺所遺全部財產(含附表所示動產),既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則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繼承人王火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有受贈之權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為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附表所示之之動產有受贈之權利,於法固屬有據,惟被告應訴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堪認被告所為應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準此,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表:
┌──┬────────┬────┬──────────────┐│編號│存款或其他動產 │ 戶名 │ 金額 ││ │ │ │ │├──┼────────┼────┼──────────────┤│1 │ 彰化曉陽郵局 │ 王火旺 │新臺幣3,054,663元(含法定孳 ││ │ │ │息) │├──┼────────┼────┼──────────────┤│2 │合作金庫銀行彰營│ 王火旺 │新臺幣1,235,939元(含法定孳 ││ │分行 │ │息 │├──┼────────┼────┼──────────────┤│3 │車牌號碼000-000 │ 王火旺 │註:牌照已由彰化監理站以主體││ │號機車乙輛 │ │不存在為由逕行註銷,惟尚未辦││ │ │ │理報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