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原 告 王明信被 告 王明珠

王宥程王鈺淇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文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1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三「遺產項目」欄所示被繼承人王林寳縀之遺產,應按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另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準用。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參照)。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查本件原告以民國109年4月8日追加訴之聲明狀,以及於本院言詞辯論庭所為有關遺產範圍及其分割方案內容之變更,按上說明,均屬對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與追加,先予敘明。

二、原告雖於本院10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要撤回本件訴訟,然此為到庭辯論之被告王明珠、王文達(兼被告王鈺淇之訴訟代理人)所拒絕,被告王明珠、王文達均表示希望本件能判決分割,是原告上開撤回訴訟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屬無效。

三、被告王宥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中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王林寳縀於100年3月24日死亡,其配偶王清玉早於82年11月24日死亡,被繼承人王林寳縀之繼承人為原告、被告王文達、王明珠、王宥程及王鈺淇等子女,應繼分各5分之1。又被繼承人王林寳縀之全部遺產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2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一筆、秀水鄉農會馬鳴分部存款若干,此外,尚有被繼承人王林寳縀對訴外人施杉材、施松栢、施宗府、施權桂所有土地之承租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下稱系爭承租權)。除就存款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分配完畢,毋庸請求分割之外,就其餘部分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請求依後述方式分割遺產。

(二)系爭土地部分:應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前段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因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王林寳縀與他人共有之土地,應分割由各繼承人分別共有,以利日後各自處分或與其他共有人處分分割事宜,增益土地之利用價值。

(三)系爭承租權部分:⒈訴外人即出租人施杉材、施松栢所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6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2分之1),施宗府、施權桂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6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2分之1)等2筆耕地,前與被繼承人王林寳縀訂定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因出租人及承租人均未於租約期滿公告申請期限內申請收回或續訂租約,經彰化縣秀水鄉公所(下稱秀水鄉公所)依據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規定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等程序,嗣原告於104年8月6日以現耕繼承人為由,單獨向秀水鄉公所申請續租,秀水鄉公所於104年8月21日進行系爭承租權耕地之現場勘查並記載勘查結果為「種植稻米」,出租人施杉材、施松栢、施宗府、施權桂於104年9月7日提出異議並主張收回系爭承租權耕地,經秀水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104年11月11日調解不成立、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105年1月26日調處不成立,經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駁回出租人與原告間系爭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請求,經確定在案(下稱系爭行政訴訟確定判決),另有關出租人追加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承租權耕地部分,則移送至本院另案審理,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駁回出租人請求原告應將系爭承租權耕地地上物清空,並遷讓返還予出租人之請求,亦經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民事訴訟確定判決)。

⒉系爭民事訴訟確定判決明確認定:「系爭租約雖經秀水鄉

公所註銷登記,惟於實體上租賃法律關係不生影響,被告(本院註:即本件原告)既於王林寳縀死亡後繼續耕作系爭耕地,並向秀水鄉公所申請續訂系爭租約,而原告(本院註:即出租人施杉材、施松栢、施宗府、施權桂)未獲秀水鄉公所准許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收回系爭耕地,系爭租約亦無同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無效情形,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即應續訂租約,系爭租約對兩造繼續存在」。原告據此,分別於107年9月20日、108年2月25日向秀水鄉公所就系爭耕地承租權提出申請續訂租約,卻屢遭否准,並經訴願駁回,始知被告四人亦先後於107年12月27日、108年3月12日向秀水鄉公所提出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之申請,訴願意旨因認繼承人間已經對系爭耕地承租權之繼承有所爭議,應待繼承人解決爭議後,始能持相關證件進行變更登記。

⒊惟被繼承人王林寳縀100年間過世後,系爭承租權耕地均

係獨由原告持續耕作迄今,原告並持續向出租人等繳納約定之租金即稻穀,於系爭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租期屆至後,原告亦持續於系爭承租權耕地耕種稻穀,並有出售稻穀,且有以提存方式將應納之租金即稻穀替代金額提存於提存所,秀水鄉公所亦曾於104年間至系爭承租權耕地勘查,拍照為證,此外,原告尚有就系爭承租權向秀水鄉公所為申請續租、與出租人歷經多次調解、行政訴訟、民事訴訟等積極作為,反觀被告四人各有工作,均無繼續耕種系爭承租權耕地的事實,也未見被告四人於前開行政與民事訴訟中提出異議與任何積極主張,足認系爭承租權耕地係單獨由原告繼續耕作。又系爭承租權性質上非一身專屬性權利,而係財產權之一種,依法自得分割,而承租系爭耕地之經濟效益應來自承租人「耕作行為」所生產農作之主、副產物,然被告四人各有其職業,自被繼承人王林寳縀過世後,已有數年均未曾耕作系爭承租權耕地,故系爭承租權自應歸屬於一直以來均在系爭承租權耕地耕種之原告取得,以符土地利用目的。

(四)綜上,爰聲明:⑴被繼承人王林寳縀所遺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22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土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⑵被繼承人王林寳縀向施杉材、施松栢承租之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6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2分之1),及向施宗府、施權桂承租之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6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2分之1)土地之承租權,分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⑶訴訟費用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等語。

二、被告部分則以:

(一)被告全體部分:就被繼承人王林寳縀所遺存款現金部分,都已經當庭分配完畢,同意不用再列入本件遺產分配範圍,又因被告王宥程放棄存款現金以外之遺產分配,同意本件訴訟費用被告王宥程無庸負擔等語。

(二)被告王宥程部分:已經當庭分配取得被繼承人王林寳縀所遺存款現金,就其餘遺產都表示放棄不要等語。

(三)被告王文達、王明珠、王鈺淇部分:對於615地號平分沒有意見,對560、561地號之承租權,除非原告有補償給各繼承人,否則不同意將承租權全部給原告,應該按應繼分比例平均繼承,訴訟費用按應繼分平均分擔,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承上,「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繼承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拘束,也未必須全然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法院於形成分割方案時,應整體綜合考量並選擇適當的遺產分割方法,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拘束。

(三)查:⑴被繼承人王林寳縀於100年3月24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子女即兩造王明信、王文達、王明珠、王宥程、王鈺淇,共5人,渠等應繼分各為5分之1。⑵原告有在系爭承租權耕地(即附表一編號

2、3承租之耕地)長年持續耕作,並向耕地出租人繳付租金即稻穀(含提存)之事實。⑶被繼承人王林寳縀之喪葬費用為47萬3150元,原告辦理土地繼承支付之相關費用為1萬6214元。⑷附表一編號4之存款,經兩造當庭同意扣除上述喪葬費用47萬3150元、支付原告辦理土地繼承相關費用1萬6214元後,再預先扣除將來辦理被繼承人王林寳縀身後事相關之進塔、管理等費用10萬元(先暫交由被告王宥程保管)後,就所餘之20萬5625元,業於109年4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庭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5)平均分配,並經兩造當庭簽收所得數額完畢,故兩造同意就此部分存款現金,毋庸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⑸被告王宥程當庭表示主動放棄被繼承人王林寳縀所遺除前開存款現金以外之遺產繼承分配,且因此之故,兩造均當庭同意被告王宥程毋庸負擔本件訴訟費用。⑹系爭承租權耕地出租人曾對原告、秀水鄉公所提起行政(請求:1.確認彰化縣秀水鄉公所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為否准施杉材、施松栢收回自耕及准許原告租約變更暨續訂登記之核定不存在。2.確認彰化縣秀水鄉公所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為否准施宗府、施權桂收回自耕及准許原告租約變更暨續訂登記之核定不存在。3.確認彰化縣秀水鄉公所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登記之雅興字第871號私有耕地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4.確認原告與施杉材、施松栢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

5.確認原告與施宗府、施權桂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與民事(請求:1.原告應將上揭560地號土地地上物清空,並遷讓返還予施杉材、施松栢。2.原告應將上揭561地號土地地上物清空,並遷讓返還予施宗府、施權桂)訴訟,均經法院判決上開出租人所提之訴均予駁回,並經確定在案。原告亦曾就系爭承租權辦理續租、變更乙事,先後為秀水鄉公所、彰化縣政府否准申請並經訴願駁回。⑺被繼承人王林寳縀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除就附表一編號4存款業已分配完畢,就編號1所示土地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外,就其餘遺產(即附表一編號2、3之承租權)則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上述相關事實經過,業據兩造到庭並以書狀陳述明確,原告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書、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書、秀水鄉公所108年1月3日彰秀鄉民字第1070019404號函、108年3月19日彰秀鄉民字第1080003687號函、彰化縣政府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繳交系爭承租權耕地租金即稻穀單據、提存書、宏元米廠稻穀進廠憑單、支票、耕地勘察照片、聯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過磅單、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地磅記錄單、服務收費明細表、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承租之耕地現場蒐證照片等件資為佐證(本院卷第25至115、143至153、235至241、261至269頁),並經本院調取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2號案件、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2號民事案件卷宗,核閱在卷,兩造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共有被繼承人王林寳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3之遺產,即屬有據。

(四)其次,被繼承人王林寳縀所遺之附表一編號1土地,兩造均同意按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惟被告王宥程表示放棄參與分配),此部分分割方式獲得各繼承人之認同,客觀上亦無不妥與窒礙難行之處,並符合經濟效益與促進利用的原則,且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渠等意願自當予以尊重。就附表一編號2、3耕地承租權部分,雖原告以其有長年持續在該耕地上為耕作、繳付租金即稻穀,並對出租人積極主張承租權等事實為據,主張系爭承租權均應分由原告單獨取得,然系爭承租權具有在土地上為持續耕作使用收益之權利,具有相當的經濟與財產價值,基於公平性的考量,除非其他繼承人對此分割方案均無意見,否則原告自應提出相當之金錢或財物分配給其他繼承人作為補償,方屬合理妥適。然經本院詢問兩造之意見,兩造均無意願將系爭承租權送請鑑價或支付鑑定費用,且原告堅持自己所提的分配方案,不願對其他繼承人提出任何金錢補償方案,足認原告此部分所提之分割方法顯失衡平,嚴重侵害其他繼承人之利益,難以採納。至原告雖以其始屬仍有在系爭承租權耕地上實際持續耕作之現耕人,並稱其現已向秀水鄉公所申請單獨繼承系爭承租權之相關行政程序云云,然依秀水鄉公所108年3月19日彰秀鄉民字第1080003687號函之說明(本院卷第75、76頁)可知,由現耕繼承人單獨繼承耕地承租權須有非現耕繼承人拋棄耕地承租權,否則即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本件身為繼承人之被告王文達、王明珠、王鈺淇迄今不僅均未表示要放棄繼承系爭承租權之意,甚至明確要求應平均分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可採。基此,考量系爭承租權之經濟價值、各繼承人間之衡平與利害關係、情感糾葛、被告王宥程已表示放棄參與分配、多數意見即其餘被告3人均表示仍應按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之意見、在系爭承租權耕地上繼續耕作之利益等一切因素,就附表一編號2、3之耕地承租權,本院認仍宜依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為分配(惟須扣除被告王宥程部分),由繼承人間按平均之比例維持準共有關係,較為妥適。

(五)從而,本院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與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原則、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與意見等一切情況,爰酌定分割方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林寳縀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依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並均蒙其利,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必要共同訴訟之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倘訴訟費用全由被告負擔全部,將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始屬衡平(就被告王宥程部分,兩造當庭同意其毋庸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另本件因原告請求延後宣判,並經被告王文達、王明珠、王鈺淇之同意,基於尊重當事人之意願,爰定逾二星期之期間宣判,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志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表一:遺產項目與分割方法註1:金錢單位:新臺幣/元┌─┬─────────────┬─────────────┐│編│ 遺產項目 │ 分割方法 ││號│ │ │├─┼─────────────┼─────────────┤│1 │彰化縣○○鄉○○段○○○○號 │由原告、被告王文達、王明珠││ │土地,面積2250㎡,權利範圍│、王鈺淇按附表二遺產分配比││ │1/3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2 │對彰化縣○○鄉○○段560地 │由原告、被告王文達、王明珠││ │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625㎡│、王鈺淇按附表二遺產分配比││ │)之承租權 │例分配。 ││ │ │ │├─┼─────────────┼─────────────┤│3 │對彰化縣○○鄉○○段561地 │由原告、被告王文達、王明珠││ │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625㎡│、王鈺淇按附表二遺產分配比││ │)之承租權 │例分配。 ││ │ │ │├─┼─────────────┼─────────────┤│4 │秀水鄉農會馬鳴分部存款新臺│(業於審理中,經兩造分配並││ │幣79萬4989元 │交付完畢,毋庸再行分配) ││ │ │ │└─┴─────────────┴─────────────┘附表二: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遺產分配比│訴訟費用負擔││號│ │ │例 │比例 │├─┼────┼─────┼─────┼──────┤│1 │王明信 │1/5 │ 1/4 │ 1/4 │├─┼────┼─────┼─────┼──────┤│2 │王文達 │1/5 │ 1/4 │ 1/4 │├─┼────┼─────┼─────┼──────┤│3 │王明珠 │1/5 │ 1/4 │ 1/4 │├─┼────┼─────┼─────┼──────┤│4 │王宥程 │1/5 │ 0 │ 0 │├─┼────┼─────┼─────┼──────┤│5 │王鈺淇 │1/5 │ 1/4 │ 1/4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0-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