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原 告 蕭敏㨗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複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被 告 蕭輔柏
蕭秀緞
蕭秀丹
蕭淑媚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含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除後第二項之外,均駁回。被繼承人蕭林綢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六,其餘由被告等每人各分擔十分之一。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蕭林綢之繼承人,而蕭林綢於民國109年1月19日亡故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告蕭淑媚以母親遺囑為由,無視原告有特留分之扣減權得行使,仍然以系爭遺囑逕自於民國109年2月15日將其中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登記移轉為自己所有,故原告不得已提出本訴。
、查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又系爭經公證之自書遺囑,公證書第三項亦明載有系爭遺囑不影響其他繼承人行使扣減權,原告因此爰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特留份扣減權,在此,再次為特留份扣減權之意思表示。本案既經行使扣減權,原告即為公同共有人,因此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如先位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按遺產已申報遺產稅,故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如先位訴之聲明第三項。
三、若不能依先位聲明,則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被告蕭輔柏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故依民法第767、184、179、1146條等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如備位聲明第
一、二項。按扣減權之行使為單方行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不發生公同共有問題(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另就附表一之編號2、3、4遺產,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1164條等請求分割遺產如備位聲明第三項。
四、被告蕭淑媚辯稱當時因不具備自耕農身分,而以母親名義買入云云,惟當時情況蕭淑媚顯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並且因該土地上有違建,亦無法以自耕農身分申請移轉:
㈠被告賣土地當時僅三十一歲,就原告所知當時僅為場雞販
之助手,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光是訂金就要新台幣(下同)80萬元,換算當時購買的坪數總價更是高達百餘萬元,豈有可能由當時僅為市場攤販助手之被告蕭淑媚出資?又倘係借名購買不識字母親,透過為中人代筆而非交由稱有出資之被告簫淑媚代筆簽約?尤其買賣契約第捌條更是約定有「雙方約定登記權利人由甲方(即買方) 自由指定而乙方不得異議」,故「私契」何必以被借名之蕭林綢名義訂約呢?即私契應由實際出資人訂約即可,尤其被告蕭淑媚亦未提出出資來源佐證,顯見所稱之借名已違背常理、絕非事實。
㈡又被告所稱必須有自耕農身份始能買受過戶,惟依據自耕
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八點第㈠項規定,承受之農地使用必須符合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規定,被告既然自承上開農地上有違建,顯已不符合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豈能順利申請自耕能力證明買地?上開主張顯無道理。
五、退步言之,被告蕭淑媚與被繼承人蕭林綢間有借名契約,亦屬脫法行為無效;並且,雙方縱有其他法律關係,亦僅發生於借名人與出名人之間,與土地是否已移轉於被繼承人簫林綢名下實屬二事,亦無涉於繼承事實,自不可混為一談:
㈠被告蕭淑媚既已自承依當時法令,農地必須要有自耕農身
份始得買受過戶,因此以被繼承人蕭林綢名義購買土 地,蕭淑媚與簫林綢間,縱有借名真意,亦是在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而屬脫法行為應為無效(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
㈡又上開被告蕭淑媚與被繼承人蕭林綢間法律關係究竟為何
,並不影響蕭林綢確實取得系爭土地,並為土地所有人之事實。依被告蕭淑媚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遺囑,亦證明土地係被繼承人所有,縱有百年後由被告蕭淑媚取得之意思,亦是繼承方式取得,並非如被告所稱為被告蕭淑媚所有云云,故被繼承人蕭林綢確實於民國72年即取得土地之所有權。又被告蕭淑媚自72年買賣土地迄今,皆未請求被繼承人蕭林綢因無效脫法行為,必須返還之土地價金,請求權時效亦已經過而不得再主張,併說明之。
㈢再者,借名和遺產兩種不同法律關係,不能逕以繼承方式
來處理借名部分問題,若逕以繼承處理即影響政府稅收並將兩個法律關係混為一談,故繼承應先處理,後才能處理有無借名,因此就繼承法律關係,原告本得主張特留分。㈣上開事證既已明確,被告縱有證人傳喚,亦僅是確認上開
脫法行為屬實,無法證明被告蕭淑媚是土地所有人,亦不影響繼承事實。
六、至於被告等辯稱:蕭林綢於生前將209萬元贈與給被告蕭秀丹云云,惟諸多等事實顯示之銀行存摺帳戶,係由當時同住之蕭秀丹所持有保管,提領顯屬未經授權之盜領,絕非贈與:
㈠調查蕭林綢郵局帳戶之提款單紀錄可知,被繼承人蕭林綢
既不識字,連簽名都要他人代簽並以按捺指紋代替,豈有可能在每張提款單上皆以工整國字大寫清楚填寫提領金額?當時存簿顯由當時與母親同住之被告簫秀丹盜取而領取,每次提領是否皆有獲得母親授權,已非無疑,此事應由被告蕭秀丹舉證,否則,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對被告蕭秀丹之不當得利返還或侵權債權,即此債權為遺產,分割後再各自依分得部分對之請求。
㈡又蕭林綢於109年1月19日過世,而存款分別於同年1月7日
提領200萬元、1月17日提領9萬元,致使被繼承人過世時帳戶僅剩下717元(繼承蕭林綢以九十歲高齡,不可能有如此大開銷。又嗣後該帳戶上有敬老金入帳亦持續被提領,於109年1月20日、109年3月4日再由蕭秀丹提領700元、8,280元,尚餘3元則仍於被繼承人蕭林綢帳戶內)導致原告查詢時帳戶僅剩下3元,顯然是民間普遍為了規避繼承遺產稅而盜領,並非在申報遺產時遭到揭露,被告蕭秀丹改胡謅以贈與云云。
㈢再者,被告蕭秀丹亦早於80年8月13日自被繼承人蕭林綢名
下取得土地(地號:彰化縣○○○里○段000地號土地),已經分到近三分土地之被告蕭秀丹,母親不可能又贈與200多萬元,因此僅是被告簫秀丹與母親同住,占有地利之便,繼續侵吞盜領母親生前積蓄。
七、證人所述不實:㈠證人范慶豊與被告蕭淑媚係同居四十多年之實質上配偶關
係,且證人陳述亦未具結,依法並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又證人范慶豊雖陳稱系爭土地係由被告等人搬到台北後持
續繳納稅金,惟對比被繼承人蕭林綢之社頭郵局帳戶即能得知,當時蕭林綢之地價稅應是由蕭林綢自行繳納,與證人所稱全然不符:
1.證人范慶豊於109年11月27日陳述如下:(問:你們搬到台北之後,這塊土地還有沒有繼續使用?)證人范慶豊答:空在那邊,沒有使用,有繳稅金。
2.惟依據原告所調閱被繼承人蕭林綢郵局帳戶明細顯示,蕭林綢自100年至107年間,帳戶幾無提領,卻是在每年11月都會提領一筆1萬多元之現金,推測提領的時間以及地價稅郵局不能代收等事實,並計算當時蕭林綢及其夫蕭榮燎名下之土地地價稅總和,恰巧就是1萬多元;再者,對比地價稅由3年一調改為2年一調之期日,更是說明了上開提領金,額應為繳納地價稅。
3.又依據證人范慶豊陳述,雙方既未結婚,范慶豊會放心用自己的錢買地,卻登記蕭淑媚名下嗎?實不可能,尤其依據當時買賣契約,本可以蕭淑媚為契約當事人,再指定蕭林綢為登記名義人,即能解決被告所稱之自耕農問題。
4.再者,證人亦拿不出100多萬元之資金來源,尤其稱「沒有跟銀行領」,實在不可能家中會隨時有100多萬元現金。
㈢上開資料顯示證人范慶豊所言,皆非事實,蕭林綢名下之
系爭土地,既然一直是由被繼承人蕭林綢以所有人之地位繳納地價稅,絕非被告蕭淑媚所稱之借名關係。
㈣證人陳美單於109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未證實蕭林
綢系爭土地價金係蕭淑媚所出資,對比陳美單當時代書業務繁忙,是否能真實記憶當時給付價金過程,亦有疑義。並且,當時契約書既由證人陳美單所提供,理應清楚契約第八條既有約定可以移轉與指定人之名下,根本無需以被告蕭淑媚所稱之借名方式為之,事實顯然與被告蕭淑媚所陳,有所矛盾。尤其若有借名事實,必會同時立下書面,不可能全無,卻是到老才立遺囑,女兒不防,范慶豊豈會不防禦?㈤復參考蕭林綢於社頭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可知,蕭林綢並無
頻繁提領帳戶存款之習慣,卻是在107年後開始出現頻繁提領,金額更是相較之前提領習慣增加許多,甚至在108年11月18日差不多當年度繳納地價稅時所提領之金額,更是遠高於可能繳納之地價稅額,是否有同時繳納當時帳戶持有人蕭秀丹自己之地價稅?如此反於蕭林綢帳戶交易習慣的紀錄,更是說明了蕭林綢的郵局帳戶,當時實際上已由無權處分之他人所請領支配使用。
㈥蕭林綢郵政交易清單,在她死亡時的餘額僅有717元,加
上敬老津貼及利息,才會有8,283元的餘額。敬老津貼是以蕭林綢存活的月份撥款的,這二筆是108年12月、109年1月的敬老津貼,認為還是算遺產。蕭林綢病歷的部分從104年之後,病歷資料都是家屬代領藥,都不是本人領藥的狀態,所領的藥會有副作用致意識不清、老人痴呆,實際上無法得知蕭林綢真正的精神狀態。原本蕭林綢是一個月會去看一次醫生,但最近的病歷資料是108年12月3日最後一次家屬代領慢性處方簽,可以推測蕭林綢當時已經意識不清的狀況。原告認為109年1月7、1月17日這兩次郵局提領是非常反常的記錄。蕭林綢確實沒有因精神疾病就診,但蕭林綢用藥最大的副作用,就是會有痴呆,會意識不清楚;但可以確定的是,都是家屬代領慢性病的藥物,都是高血壓、骨鬆的藥物。
㈦被告蕭淑媚說系爭土地是借名登記,但民國70幾年所出具
的買賣契約書,指定蕭林綢當土地出賣人,這不符合邏輯,公證書是94年,並沒有禁止自耕農取得農地,直接可借名返還就好,沒有必要還要另立遺囑。
八、並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蕭林綢所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遺產。㈡被告蕭淑媚應將系爭土地所為登記日期:109年2月15日,原因發生日期:109年1月19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兩造就被繼承人蕭林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兩造就被繼承人蕭林綢系爭土地土地准予分割如附表一所示。㈣兩造就被繼承人蕭林綢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3、4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載,其中編號3、4應由被告蕭秀丹返還五分之一予原告。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蕭林綢所遺系爭土地,有扣減權存在。㈡被告蕭淑媚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予原告。㈢兩造就被繼承人蕭林綢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3、4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載,其中編號3、4應由被告蕭秀丹返還五分之一予原告。
貳、被告等辯以:
一、原告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之系爭土地,並非被繼承人蕭林綢之遺產。
㈠系爭土地,在被繼承人蕭林綢往生前,雖登記在蕭林綢名
下。然而,該筆土地係分割自「保黎段18地號」土地。「保黎段18地號」重測前為「社頭段99地號」,合先敍明。
㈡被告蕭淑媚於民國72年間,向訴外人謝慶芳購買「社頭段9
9地號」土地,因當時法令,農地不能分割,且須有自耕農身分始能買受並過戶,遂以母親蕭林綢名義與謝慶芳簽訂買賣契約書,並約定:「出賣不動產標示:社頭鄉社頭段玖玖地號、田、六則、零公頃伍貳公畝伍伍平方公尺,右壹筆係自耕地之內壹佰捌拾伍坪點玖伍出賣,位置約定乙方現有房屋(佔該地房屋部份包括在內)邊內扣除捌拾坪外,全部出賣,因該筆土地為農業用地,無法辦理產權部份移轉登記,乙方願將全部所有權(持分1673/10000)過戶于甲方取得,各無異議。」(亦即地上建物坐落土地不在買賣範圍)。
㈢蕭林綢於94年12月29日在鈞院公證處辦理「公證遺囑」,
遺囑內容為:「立遺囑人蕭林綢(身分字號Z000000000),茲因本人所有座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一筆,係由長女蕭淑媚出資購得。故本人百年後,該筆土地由長女蕭淑媚繼承取得全部,其他人不得異議。」㈣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蕭林綢名下,被告蕭淑媚為真正所
有人。蕭林綢於109年1月19日往生後,依公證遺囑,將系爭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被告蕭淑媚所有,被告蕭淑媚並依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分割出「保黎段18-7地號」土地,贈與謝慶芳之繼承人謝陳敏。是以,原告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土地,實非蕭林綢之遺產。
㈤系爭土地(分割、重測前「彰化縣○○鄉○○段00地號」)係
借名登記在蕭林綢名下,被告蕭淑媚為真正所有人,為被告蕭輔柏、蕭秀緞、蕭秀丹所不爭執,並經被告蕭淑媚提出蕭林綢與謝慶芳簽訂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為證。㈥公證法第2條第1項:「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
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蕭林綢生前於94年12月29日在鈞院辦理之公證遺囑,公證書已經確認系爭土地由被告蕭淑媚出資購買之私權事實,蕭林綢並以遺囑方式,使其往生後,由被告蕭淑媚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而作為返還之方法。原告為與公證遺囑相反之主張,顯無所據。
㈦證人范慶豊於109年11月27日作證,就其與蕭淑媚自63、64
年間開始交往同居,共同經營運銷雞隻事業,於72年間,其等向謝慶芳購買土地,以停放大貨車、放置雞籠,向謝慶芳購買的土地持分是農地,因為蕭淑媚沒有自耕農身分,以蕭林綢名義購買等語。而范慶豊所證述關於向謝慶芳購買土地之面積、價金之計算等節,與「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公證遺囑」內容相符,應堪採信。
㈧范慶豊另證稱其住在系爭土地隔壁,謝慶芳住處隔4間房子
,當時住的房子現在還是蕭淑媚所有,出租給外人等語。經查,被告蕭淑媚所有之房屋為坐落「社頭鄉保黎段6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8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社頭鄉自強巷15號」,係被告蕭淑媚於72年7月27日取得所有權,與系爭土地確實間隔4間房屋,故范慶豊證稱當時所住○○○○○○○○路00巷00號」,應為「社頭鄉自強巷15號」。此部分應予說明。
二、母蕭林綢生前予被告蕭秀丹金錢,乃贈與,亦非得計入遺產範圍內:
㈠原告起訴狀「附表一」編號4「現金209萬元」,並非蕭林
綢往生時之財產,即非蕭林綢之遺產。惟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蕭林綢生前將209萬元贈與被告蕭秀丹,此情為被告蕭輔柏、蕭淑媚所知悉。蕭林綢往生後,因被告蕭淑媚為蕭林綢遺囑執行人,故被告蕭淑媚委託地政士辦理遺產稅申報事宜,地政士即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申報。但此為稅法規定,現金209萬元究非蕭林綢之遺產,而原告主張被告蕭秀丹盜領云云,被告等均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更何況,此部分亦與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無涉。
㈡母親蕭林綢生前與被告蕭輔柏、媳婦張美欗(蕭輔柏配偶
)、被告蕭秀丹同住在「彰化縣○○鄉○○巷0○0號、1之6號」房屋。被告蕭秀丹未婚,與父、母親同住,被告蕭秀丹辭去工作,照料父、母親晚年生活起居、陪同就診就醫。㈢209萬元存款並非蕭林綢往生時所留之財產,即非蕭林綢之
遺產,原告無從主張扣減權與分割遺產。該筆款項係母親蕭林綢,感念被告蕭秀丹長年照顧生活起居,且被告蕭秀丹未婚、無子女,蕭林綢為讓被告蕭秀丹老有所倚,遂將存款209萬元贈與被告蕭秀丹。被告蕭秀丹否認盜領被繼承人蕭林綢之存款。原告主張被告蕭秀丹盜領,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㈣被告蕭秀丹自88年12月間,從任職的大東紡織公司退休後
,即在家照顧父親蕭榮燎、母親蕭林綢,直至父母往生為止,照料父母起居近20年。母親蕭林綢為感念被告蕭秀丹付出之心力,同意將帳戶存款贈與被告蕭秀丹,為其他被告蕭輔柏、蕭秀緞、蕭秀媚所不爭執,並經被告蕭秀丹於109年1月11日在鈞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明確。而父母親感念子女陪伴照料,贈與財產,與常情並無違背之處。原告久居北部、常年未返家,對於母親蕭林綢之病情,往生前之生活起居,原告完全不瞭解,率爾主張被告蕭秀丹盜領存款,不可採信。㈤蕭林綢於109年1月19日往生,依鈞院向員林基督教醫院、
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調蕭林綢之病歷資料,蕭林綢生前係在員林基督教醫院領取長期處方之降血壓藥物,蕭林綢在世時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被告蕭秀丹並未盜領蕭林綢帳戶存款。
三、原告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編號4,既非蕭林綢之遺產,原告無權對之主張分割遺產或行使扣減權。就編號2、3之存款,被告蕭淑媚、蕭輔柏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亦無侵害原告特留分可言。
四、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並無違法或無效,亦非屬遺產: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按修正前土地法
第30條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之強制規定,約定負擔移轉該農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如買賣),並不在限制之內,是關於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如約定由其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稱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㈡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原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第三人與出名人成立法律關係時,如已知悉該財產為借名登記者所有,自不能主張該財產為其債權之總擔保範圍,亦不得援引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債權人代位權規定,代位出名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系爭土地,被告蕭淑媚借用被繼承人蕭林綢名義登記,為
有效之借名登記契約。借名登記為合法有效之無名契約,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已為近年實務通說之見解。原告所引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為以前之舊見解,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㈣借名登記情形,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故系爭土地為被
告蕭淑媚所有,而非蕭林綢之遺產,原告無從主張分割遺產。
㈤又依民法第550條:「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
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在蕭林綢往生時,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消滅,系爭「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仍應移轉登記予被告蕭淑媚。蕭林綢於94年12月29日在鈞院公證處辦理「公證遺囑」,遺囑內容為:「立遺囑人蕭林綢(身分字號Z000000000),茲因本人所有座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一筆,係由長女蕭淑媚出資購得。故本人百年後,該筆土地由長女蕭淑媚繼承取得全部,其他人不得異議。」僅係以遺囑方式,實現返還登記,並無不法。
五、退萬步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56號判決闡釋:「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三項,備位聲明第一項、第三項,均係就特定遺產為請求,其聲明於法不合,亦無理由。
六、其餘對原告抗辯之陳述:㈠有關被繼承人存款餘額其中的3,628元、3,772元是敬老津貼,是蕭林綢往生後撥款下來的,不能算入遺產。
㈡蕭林綢純粹就是壽終正寢,平常也沒有什麼疾病,都是領
慢性處方簽,所領藥的副作用,蕭林綢年紀大了,但蕭林綢並沒有重大疾病或意識不清的狀況。
㈢倘系爭土地當時是要直接過戶給被告蕭淑媚的話,可能會
有增值稅,因為系爭土地沒有農地農用,用遺囑繼承,可以節省稅務等。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蕭輔柏、蕭秀緞、蕭秀丹、蕭淑媚,均為被繼承人蕭林綢之子女,且被繼承人蕭林綢於109年1月19日死亡,上揭五人均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蕭林綢之配偶蕭榮燎已於107年12月27日死亡),應繼分為每人各五分之一。
二、附表一編號1之系爭土地於109年2月15日,由被告蕭淑媚以公證遺囑繼承為據,已登記至被告蕭淑媚名下。
三、附表一編號2之社頭郵局定存50萬元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四、附表一編號3社頭郵局存款於109年1月7日、109年1月17日分別由被告蕭秀丹各提領200萬元、9萬元並轉入其帳號。
五、附表一編號4存款(同編號帳號)於109年1月20日、109年3月4日再由蕭秀丹提領700元、8,280元,尚餘3元則尚餘被繼承人蕭林綢帳戶內。
肆、兩造之爭點:
一、被繼承人蕭林綢生前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是否為被告蕭淑媚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蕭林綢?系爭土地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蕭林綢之遺產範圍?原告就該系爭土地,得否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就系爭土地之請求被告蕭淑媚塗銷移轉登記?
二、附表一編號3之被告蕭秀丹提領209萬元,及附表一編號4即被繼承人死亡後所得之敬老津貼及利息8980元,是否列入被繼承人蕭林綢之遺產範圍?
三、被繼承人遺產如何分割?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含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附表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公證遺囑、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二件、土地登記舊簿附卷可稽,並有本院94年度彰院公字第00000000號公證卷宗在卷可查。
二、系爭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實係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蕭林綢名下,被告蕭淑媚為真正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非被繼承人蕭林綢之遺產範圍,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225條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亦不得請求被告蕭淑媚將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土地移轉10分之1(特留分)之權利予原告:
㈠本件系爭土地於繼承開始時,確係登記為被繼承人蕭林綢
所有,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頁)。而被告蕭淑媚則稱其與被繼承人蕭林綢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系爭土地並非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本院94年度彰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遺囑為據,資以證明。
㈡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而主張借名關係存在者,自應就借名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參以上開公證遺囑,其內容明確載明系爭土地系由被告蕭淑媚出資購得等語,足認被繼承人蕭林綢與被告蕭淑媚就該系爭土地確實互相為借名登記之之意思表示。且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之代理承買人范慶豊於本院109年11月27日到庭證稱:伊與被告蕭淑媚自民國63、64年在彰化縣社頭鄉同居,同居40年,大約在社頭15年左右,後來搬到新北市,從事雞隻的中盤商。當時蕭淑媚是伊運銷雞隻工作的會計,系爭土地是蕭淑媚買的,因蕭淑媚沒有自耕農身分,所以借用被繼承人名義來買,因運銷雞隻要有大卡車、雞籠要放置,所們住在系爭土地隔壁,才會購買系爭土地。當時72年時蕭淑媚已經30歲,收租、收帳都是蕭淑媚在處理,我們還有買房子,有這能力購買系爭土地等語;另一證人即不動產預約賣約書之土地仲介陳美單亦到庭證稱:「(問:你有無認識蕭林綢?)我跟蕭林綢認識很久了,辦理這份買賣的都是范慶豊、蕭淑媚,因為我跟蕭林綢很熟,蕭林綢跟我說她女兒蕭淑媚沒有辦法辦理農證,所以買蕭林綢的名字。…(問:交付尾款時,你是否知道是何人來交付的?)都是范慶豊、蕭淑媚兩人來的。在我們代書事務所裡面交付的」等語。堪信附表一編號1之系爭土地係被告蕭淑媚向訴外人謝慶芳所購買,核與公證遺囑內容所載被告蕭淑媚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符合,故得逕以公證遺囑內容肯認被繼承人蕭林綢與被告蕭淑媚就附表一編號1之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㈢再者,被告蕭淑媚提出社頭鄉保黎段67地號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社頭鄉保黎段348建號登記第一類謄本(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巷00號)、地籍圖及現場照片為證,而被告蕭淑媚當時所有之房屋為坐落「社頭鄉保黎段6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8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社頭鄉自強巷15號」,係被告蕭淑媚於72年7月27日取得所有權,依地籍圖示,與系爭土地確實間隔約不遠,可見被告蕭淑媚稱購買系爭土地以利當時經營運銷雞隻事業、停放雞籠或車輛,應非無稽,被告蕭淑媚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乙節,堪信屬實。至於原告稱系爭土地當時既為農地,買賣契約書當時可以用被告蕭淑媚為買受人,指定登記名義人為蕭林綢等語,惟土地買賣契約以誰為買受人並非關鍵,亦與借名登記無涉。
㈣至原告雖稱證人范慶豊陳述被告蕭淑媚搬到台北後,仍持
續繳納系爭土地稅金,對比被繼承人之社頭郵局帳戶明顯係由被繼承人自行繳納,證人所言非屬實云云。固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自100至107年間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繼承人每年11月左右提領之地價稅明細為憑。惟查,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查詢100年至107年系爭土地繳納地價稅金額及繳納日,經函文函覆系爭土地,100年至108年土地所有權人蕭林綢君,嗣後於109年2月15日由蕭淑梅遺囑繼承取得該筆土地,其該筆土地課徵田賦(目前停徵),尚無地價稅繳納資料等語,有該局110年1月6日彰稅員分一字第1106200028號函文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全屬臆測,難以採信。
㈤綜上,本件被繼承人與被告蕭淑媚就系爭土地既存在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依上揭規定,雙方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終止,被告蕭淑媚係以遺囑方式為返還登記,應為有據。是以,本院應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之系爭土地,並非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故認原告請求塗銷被告蕭淑媚以遺囑繼承為由之系爭土地登記之先位聲明,或行使特留分權力而請求移轉系爭土地10分之1之備位聲明權利,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附表一編號3之被告蕭秀丹提領209萬元,不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附表一編號4之被繼承人死亡後所得之敬老津貼及利息共計8980元,應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若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則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查兩造均不爭執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存款,於被繼承人蕭林
綢生前,尚在其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號社頭郵局帳戶內,而該帳戶存摺及印章由被告蕭秀丹持有中。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上開郵局帳戶,遭被告蕭秀丹於109年1月7日、109年1月17日、109年1月20日、109年3月4日,分別盜領200萬元、9萬元、700元及8,280元之情,且被繼承人往生前服用慢性藥物恐造成癡呆、意識不清楚,並無授權被告蕭秀丹領取上開金額,被告蕭秀丹所為恐係盜領,故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所生之債權請求權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等語,並提出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日至109年3月1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影本、郵政定期儲金提款單為證在卷。然被告蕭秀丹則辯稱:前開兩筆共計209萬元係,被繼承人(母)感念被告蕭秀丹自88年退休後照顧父母親之心力及被告蕭秀丹未婚、無子女,為後年老有倚而贈與,且上開後兩筆(700元、8280元)也是被告蕭秀丹領走,作為被繼承人法會所用,況後兩筆所得為被繼承人之敬老津貼,不應計入遺產範圍之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並聲請調查被告蕭秀丹之社頭鄉農會及社頭郵局帳戶自88年迄今往來明細及被繼承人蕭林綢在彰化及員林基督教醫院自90年起迄109年1月31日之病歷、護理報告。惟原告係請求分割遺產,繼承開始前之帳戶交易明細,顯非現存之遺產。該二筆200萬元、9萬元之由被告蕭秀丹提領轉帳時間,距離蕭林綢亡故日,時間固然很近、乍看下是有些可疑。惟蕭林綢死亡前數年僅領慢性藥箋,既無親自就醫紀錄,觀以被繼承人自病歷及護理資料,亦無從得知被繼承人於生前有何癡呆、意識不清等病情,以致被繼承人無授權被告蕭秀丹領取其存款?而被告蕭秀丹未婚、無子女,退休後二十餘年照顧父母到壽終,父母予贈與該存款,合於情理。據此,可認被告蕭秀丹所辯該領取款項係被繼承人蕭林綢贈與被告蕭秀丹之財產,並非無據。原告主張盜領,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被告蕭秀丹於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蕭林綢受有財產(209萬元)之贈與,視為被告蕭秀丹所得遺產,此係民法第1148條之1之規定,然此與該等存款應否計入遺產,尚屬二事。復觀之民法第1148-1之立法理由「四、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一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因此,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
㈢又被繼承人蕭林綢於109年1月19日死亡,於109年1月19日
後之存款餘額應為717元,嗣被繼承人之108年12月和109年1月敬老津貼及利息收入存入上開帳戶,屬於被繼承人生前之所得權利,仍應列為被繼承人之財產,故計8,983元,為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遺產金額等情,有原告所提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社頭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帳戶可佐。被告蕭秀丹已提領700元及8280元合計8980元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存簿餘額3元)。
㈣綜上所述,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應如附表三所示。
三、本件遺產分割方法:㈠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㈡本件被繼承人蕭林綢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
兩造在分割該遺產前,對於該遺產為公同共有,且兩造未以契約禁止分割該遺產,兩造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蕭林綢之遺產,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綜上,本件遺產應依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然本件原告主系爭土地及前開209萬元應計入遺產,並無理由,應由其分擔較多訴訟費用,始屬公允。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嘉玫附表一:原告主張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案:
編號 被繼承人蕭林綢之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82.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中華郵政000000000號帳戶定存50萬元 同上 3 中華郵政000000000號帳戶定存209萬元債權 同上 4 中華郵政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8,983元 同上附表二:蕭林綢之繼承人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蕭敏㨗(原告、長男) 1/5 2 蕭輔柏(次男) 1/5 3 蕭秀緞(三女) 1/5 4 蕭秀丹(次女) 1/5 5 蕭淑媚(長女) 1/5附表三:本院認定之蕭林綢遺產範圍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被繼承人蕭林綢之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000000000號帳戶定存新台幣50萬元(若有利息,並計入)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每人各新台幣十萬元;若有利息按每人五分之一計算取得)。 2 中華郵政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新台幣8983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各取得。因被告蕭秀丹已提領新台幣8980元。被告蕭秀丹應給付原告、被告蕭輔柏、蕭秀緞、蕭淑媚各新台幣1797元。(四捨五入、採整數計算;存簿餘額歸被告蕭秀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