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原 告 洪淑雲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被 告 洪聖哲訴訟代理人 洪正仁
張方俞律師上 一 人複代 理 人 呂思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282,635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於原告以新台幣1,427,54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282,6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63,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11月16日以追加起訴狀追加為請求4,673,4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被繼承人洪木樹為原告之父親,民國108年1月17日被繼承人洪木樹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洪正仁、洪正輝、原告,故原告之應繼分為3分之1,特留分為6分之1。被繼承人洪木樹所遺留之遺產為附表一所示。
二、被繼承人洪木樹於生前立遺囑,將其附表一所示編號3及編號4所示遺產(下稱系爭2筆土地),遺贈予被告,並在遺囑中指定如有繼承人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受遺贈人即被告應按其分配取得遺產之比例以現金補足其特留分,被繼承人洪木樹死亡後,原告於108年4月間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2筆土地之登記,但被繼承人洪木樹所為之遺贈,經原告向不動產專業人士詢問,受遺贈人所受之遺贈均為建地,此部分鑑價,其餘3筆遺產,則為道路用地,以公告現值估價,被繼承人洪木樹之遺產即上開5筆土地,其價格如附表一所示,故原告之特留分應為5,470,124元(計算式:【1,275,340+113,666+16,367,670+14,063,070+1,001,000】÷6=5,470,124.33,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目前所能取得之遺產,價格僅為796,669元(計算式:【1,275,340+113,666+1,001,000】÷3=796,668.66,元以下四捨五入)。換言之,被繼承人洪木樹所為之遺贈,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計為4,673,455元(計算式:5,470,124-796,669=4,673,455),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被告,表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三、又被繼承人洪木樹在遺囑中指定如有繼承人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受遺贈人即被告應按其分配取得遺產之比例以現金補足其特留分,原告尊重被繼承人洪木樹在遺囑中指定遺產分配之方式,故請求被告以現金4,673,455元補足。
四、又被告稱坐落彰化市○○段○○○○○號即門牌號碼彰化市○○路○段○○○巷○號及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等2筆不動產,係因原告結婚而受被繼承人洪木樹所為之特種贈與云云,惟原告否認之。原告係於78年10月28日與訴外人施榮耀結婚,且原告與訴外人施榮耀係於77年間因相親而認識,被告所提出之上開2筆不動產,建物部分係為73年6月13日始為登記,登記發生日期為70年6月29日,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土地部分係為75年7月11日始為登記,登記發生日期為75年6月6日,登記原因為「贈與」,上開實際登記之日期與登記發生日期,均在原告於78年10月28日結婚3至8年前,故顯與原告結婚乙節,迥然無涉。這批不動產是在73、75年間蓋好、過戶,也跟嫁妝沒有任何關聯。原告與其配偶是在77年相親後,在78年結婚,可知這批建物過戶時原告根本沒有結婚的對象。被告主張上開2筆不動產,係因原告結婚而受被繼承人洪木樹所為之特種贈與云云,顯屬無稽。
五、原告所住的彰化市○○路○段○○○巷○號的房子是當初被繼承人用名下的土地跟建商合建後分得的9棟房子之1,這9棟分別是同巷的5、7、9、11、13、15、17、19、21號,原告分得5號,7至21號分別為洪正仁、被告、洪正輝、洪慕容及原告的三位姑姑等人分得,可見得原告分得5號的房屋並非因原告結婚所取得之贈與,而是當初被繼承人為了照顧家人及妹妹所為之贈與,故所有的家人及妹妹都有分得一棟房子。
六、又原告受贈房地應不是特種贈與,此部分沒有鑑定必要,且該房地目前是原告及其配偶、子女居住。房地只要調閱謄本就可以知道。至於格局是否一樣跟是否作為嫁妝沒有關聯性。
七、鑑定報告有二份,應以鑑定結果均價每坪501,000元這份鑑定報告為準。在估價師6月23日初鑑時,兩造均有到場,被告也同意將系爭兩筆土地視為一筆來鑑定,故應以上開鑑定報告為準,被告事後又表示不同意,有違誠信原則。依照正心不動產公司的專業,已經採用正確的比較標的鑑定清楚,原告認為應依估價師的鑑定結果為依歸。原告認為沒有必要重新鑑價,當初原告所提鑑價單位時被告並無反對意見。再來,正心不動產估價師前往估價時,被告也當下在鑑價現場表明是要合併估價,但最後還是將兩份報告分別做出,對於被告對兩份鑑價結果所提出的疑問,正心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也針對該疑問提出回函及說明,所以沒有再鑑價的必要。
八、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73,455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173條及第11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洪木樹曾約於73年至75年間,因原告結婚而將彰化市○○段○○○○○號及門牌號碼彰化市○○路○段○○○巷○號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彰化市○○段○○○○○○號土地特種贈與給原告。固然彰化市○○路○段○○○巷○號房屋未有贈與之原因登記,然當時適逢原告結婚,被繼承人乃係自行出資興建,而直接登記為原告所有,此與贈與無異,並連同上揭土地一併贈與給原告,是認上揭二筆不動產均屬於特種贈與,依據上開規定,應歸扣為應繼遺產,始符繼承人間之公平。而原告主張特留分為4,673,455元,被告所受遺贈已侵害原告特留分4,673,455元等語云云。惟查,原告受贈上開二筆不動產仍屬於遺產之先付,故原告計算特留分時,應將所受贈之上開二筆不動產加入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並由原告應繼分中扣除,始符繼承人間之公平。原告所受特種贈與之價值,已超過其應繼分,是其再提出本訴主張,於法顯無理由,不足委採。
三、房子是當初被繼承人拿土地跟建商合建的部分沒有意見。因為被告父親是長子,按理在分配房子時會是第一間,也就是原告目前居住的670巷5號,但因為當時被告父親在臺北工作所以被繼承人及配偶就跟證人洪正仁說這間就是給妹妹以後結婚嫁妝所用,所以原告才會分配到蓋起來的第一間房子。我們有去現場拍照,唯獨5號比較不一樣,有2樓的部分,其他都是一樣。聲請傳喚證人洪正仁到庭作證。如附表編號1、2、5部分被告同意以公告現值計算。
四、系爭鑑定報告,經查,比較標的一、二分別坐落大埔段543-112、543-211、544-24地號土地及526-14、526-31地號土地,其坐落位置與547-34地號土地相差不遠,是將該二標的列為參考依據,尚屬合理。惟查,比較標的三係坐落南郭段南郭小段250-74、250-2、250-101、000-000號土地,位於中山路二段路段上,與本件547-34地號土地位置相距甚遠(參系爭報告書第34頁示意圖),而該土地上建築為「對馬涮涮鍋」之餐廳之營業用建築,出售價格本即較高,且依據實價登錄系統查詢結果,比較標的三於107年6月之交易總價為79,800,000元,除以總坪數之每坪價袼高達567,729元【計算式:79,800,000元/140.56坪=567,729元/坪】,將近上開比較標的一、二及547-34地號土地附近其他買賣標的之2倍,顯然比較標的三與本案547-34地號土地非屬同一性質、地區之土地,系爭報告書將比較標的三列入權重計算,實有所議。是以,系爭報告書鑑定本件547-34地號土地價值既以三筆比較標的價值權重得之,應以坐落位置接近、性質相近、出售價格合理等為選擇要件,惟系爭報告書所採比較標的三與547-34地號土地於上開要件均落差過大,將比較標的三之土地單價納入權重實影響547-34地號土地之實際鑑定價值,難認系爭報告書之認定結果符合547-34地號土地之客觀市場價值。現在正在建築的土地即574-34地號的鄰地,其市價也僅有308,000元,且574-2地號土地其確實位於巷弄內,且其用途與574-34地號的商業用途相差甚鉅。再者,本件547-2地號土地因與547-34地號土地相毗鄰,其價值係以547-34地號土地為參照(參系爭報告書第41頁),所以鑑價出來的價格,尤其是574-2地號的部分應該與市價明顯有落差,則547-34之鑑定過程既有上開疑慮,系爭報告書就547-2地號土地之鑑定結果,亦難認可採,請求囑託其他不動產鑑定機構再為鑑定。
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受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洪木樹於108年1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洪正仁、洪正輝、原告,原告之應繼分為3分之1,特留分為6分之1。
二、被繼承人洪木樹所遺留之遺產項目(不含價值)如附表一所示。
三、被繼承人洪木樹於生前立遺囑,將其附表一所示編號3及編號4所示之遺產遺贈予被告,並在遺囑中指定如有繼承人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受遺贈人即被告應按其分配取得遺產之比例以現金補足其特留分。
四、原告名下坐落彰化市○○段○○○○○號即門牌號碼彰化市○○路○段○○○巷○號,登記日期為73年6月13日始為登記,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70年6月29日,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原告名下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登記日期為75年7月11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75年6月6日,登記原因為「贈與」。
五、原告為78年10月28日結婚。
伍、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名下之彰化市○○段○○○○○號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彰化市○○段○○○○○○號土地,是否因結婚而受被繼承人所為之贈與,而應予扣除?
二、鑑定報告有二份,一份將附表所示編號3及編號4所示之遺產視為一筆鑑定,一份將二筆土地分別鑑定,應採用何份鑑定結果?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之價格是否過高?可採用否?
三、系爭遺囑有無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被告應給付原告多少金額?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肆點所示之五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公證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31日及109年6月5日函覆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3條第1款、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為之遺囑,將附表一編號3、4之不動產遺贈予被告,侵害其特留分4,673,455元,原告行使扣減權,故被告應給付原告4,673,4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否認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抗辯原告名下之彰化市○○段○○○○○號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彰化市○○段○○○○○○號土地,係因結婚而受被繼承人所為之贈與,應予扣除,扣除之後即未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等語。原告則否認前揭房地係因結婚而受贈。經查,原告名下坐落彰化市○○段○○○○○號即門牌號碼彰化市○○路○段○○○巷○號,登記日期為73年6月13日始為登記,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70年6月29日,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原告名下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登記日期為75年7月11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75年6月6日,登記原因為「贈與」。
而原告為78年10月28日結婚,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取得上開房地之時間,均在其結婚之前,且距離其結婚時間尚有數年之時間。再者,原告主張原告受贈之房地係當初被繼承人用名下的土地跟建商合建後分得的9棟房子之1,這9棟分別是同巷的5、7、9、11、13、15、17、
19、21號,原告分得5號,7至21號分別為洪正仁、被告、洪正輝、洪慕容及原告的三位姑姑等人分得等情,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5日函覆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並非僅有原告一人受贈房地,被繼承人其他之繼承人或姐妹亦有受贈,故原告受贈系爭房地,難認係因結婚而受贈。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受贈之房地隔局比較不一樣,有2樓的部分,其他都是一樣,故認係因結婚而受贈云云,然本院認原告受贈之房地隔局即使比較不一樣,然一塊土地上由同一個建商蓋出來之房子,有時為了配合現場地形及土地面積,某些部分之房子多少面積或隔局稍有不同,被繼承人既要贈與,勢必有人會分得隔局不同之房子,然本院認此部分應無礙於是否因結婚而贈與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被告再聲請訊問證人洪正仁,本院認尚無必要。
四、查本件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洪木樹之子女洪正仁、洪正輝及原告洪淑雲,均為被繼承人洪木樹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應繼分各為遺產之3分之1,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之規定,其每人之特留分均為應繼分2分之1即遺產之6分之1。被繼承人本有如附表一所示5筆遺產,將其中編號3、4部分遺贈給被告,僅餘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2及編號5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各按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而被繼承人洪木樹之遺產即上開5筆土地,其中編號1、2、5兩造合意以公告現值計算,編號3、4部分鑑價。而本件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結果,因第一次鑑價係將二筆土地視為一完整區塊進行價格評估,第二次鑑價則因被告表示原先有誤解狀況,不同意將同意將二筆土地視為一筆鑑價。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在本質上本屬不同土地,本來即應該分開鑑價,本院一開始囑託鑑定時,亦未命鑑價機關要視為一塊進行評估。而被告事後表示不同意視為同一筆土地鑑價時,鑑價機關之鑑定結果亦尚未出來,並無因此取巧情形。且被告亦自願再付一筆鑑價費用請鑑定機關重新評估,故被告僅係正當行使自己權利,此與公共利益無涉,亦非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尚難認有違誠信原則。原告主張應以第一次鑑價係將二筆土地視為一完整區塊進行價格評估之鑑價報告為據,本院認尚無足採,應以分別鑑價之第二份鑑定報告為準。
五、又系爭二筆土地經分別鑑價結果,系爭547-2地號之每坪單價為455,000元,土地價格為14,864,850元。系爭547-34地號每坪單價為471,000元,土地價格為13,220,970元,此有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分別鑑價)在卷可參。被告則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採用之比較標的三離系爭土地過遠,且當餐廳使用,落差過大,不足採信,且鄰地也僅有每坪308,000元,請求重新鑑定。
然本件就被告之疑慮請鑑定機關表示意見,結果為「本案之估價範圍僅就大埔段547-2、547-34地號土地部分評估,欲求取其土地之合理市價,以作為該爭訟事件裁判之參考。○於○區○○○○道路之土地利用已近飽和,多數係屬面積狹小、位於巷弄內之買賣案例,鮮少與本案具替代關係之素地交易案例,因此本所擴大比較標的選取範圍及交易日期○○○區○○○道路、具有商業效益之房地一體交易案例納為比較標的。由於本所選取之交易實例總價係基於土地建物附合為一體情況下所成就,而本案欲評估勘估標的之土地單價,故將其交易總價扣除房地結合效益價值、建物殘餘經濟價值,予以分算土地、建物價格,萃取各比較標的之土地價格後,復以比較法評定勘估標的之合理價格,此部分於報告書第29頁至第33頁皆有說明分算過程。然於貴院函文所附被告陳述意見狀第一點第(二)項中,其係以交易總價除建物坪數得出建坪單價,建物坪數不等同於土地坪數,且該單價含有土地持分、主建物及附屬建物之合併總價值,亦受該建物之坪數大小、類型、結構、屋齡及是否做最有效利用等條件不同,其建坪單價差異非常顯著影響。建坪單價與本案欲求取之土地單價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陳述意見狀中之建坪單價並不具參考性。有關陳述意見狀第一點第(三)項,本案之比較標的三與勘估標的位於同一供需圈之○鄰○區○道路寬度為同樣20米之中山路二段,且坐落地段具商業效益,有相當替代性,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2條規定。另外,參照Google歷史街景圖,復依本所實地勘察結果,現況「對馬涮涮鍋」建物之外觀係屬買賣交易後之改良行為,非為買賣當時之態樣,而本報告書係以該比較標的於107年06月交易當時之房地態樣進行土地、建物價格分算,於報告書第30頁有評估過程詳細說明。有關陳述意見狀附件五被告提出之鑑價比較標的參考,其所提出之交易案例(中正路二段670巷、中正路二段666巷67弄、天祥路30巷、中正路二段612巷、中正路二段666巷),臨路情況多屬位於巷弄內純住宅性質,路寬僅有6M~10M不等,不具商業效益。上該實例與本案正臨20M主要道路-中正路二段,且具有商業效益之勘估標的大埔段547-34地號條件差距甚大,無替代性,故排除比較標的之選取範圍。」,此有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9年11月3日回函可佐,故被告之上開質疑,尚無足採。被告又稱鄰地也僅有每坪308,000元云云,然此價格僅係被告詢問之價格,其中間之交易過程究為如何?該價格是單純土地價格或係以交易總價除建物坪數得出建坪單價?地形如何?是否熟人間交易.....均不得而知,自難予以做為參考之基準。被告請求重新鑑定,本院認尚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依分別鑑價結果應如附表二所示,故原告之特留分應為5,079,304元(計算式:【1,275,340+113,666+14,864,850+13,220,970+1,001,000】÷6=5,079,304,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目前依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2及編號5之遺產,所能取得之應有部分,價格僅為796,669元(計算式:【1,275,340+113,666+1,001,000】÷3=796,668.66,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計為4,282,635元(計算式:5,709,304-796,669=4,282,635),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又依被繼承人在遺囑中第肆點指定如有繼承人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受遺贈人即被告應按其分配取得遺產之比例以現金補足其特留分,而原告選擇以請求被告給付現金行使其扣減權,被告對此補足之方式亦無異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82,63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與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曹靖附表一: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遺產財產(單位:新臺幣)┌──┬─────────────────────┐│編號│ 項 目 │├──┼─────────────────────┤│ │彰化市○○段○○○○○○○號土地(面積:340平方 ││ 01 │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121)(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核定價額1,275,340元) ││ │ ││ │ │├──┼─────────────────────┤│ │彰化市○○段○○○○○○○號土地(面積:22平方公││ 02 │尺、權利範圍:6分之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 │價額113,666元) ││ │ │├──┼─────────────────────┤│ │彰化市○○段○○○○○○號土地(面積:108平方公││ 03 │尺、權利範圍:全部),合併鑑定價額16,367, ││ │670元。 ││ │ │├──┼─────────────────────┤│ 04 │彰化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1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分之16),合併鑑││ │定價額14,063,070元)。 ││ │ │├──┼─────────────────────┤│ 05 │彰化市○○段○○○○○○○號土地(面積:11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價││ │額1,001,000元) ││ │ │└──┴─────────────────────┘附表二:本院認定之被繼承人遺產價值(單位:新臺幣)┌──┬─────────────────────┐│編號│ 項 目 │├──┼─────────────────────┤│ │彰化市○○段○○○○○○○號土地(面積:340平方 ││ 01 │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121)(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核定價額1,275,340元) ││ │ ││ │ │├──┼─────────────────────┤│ │彰化市○○段○○○○○○○號土地(面積:22平方公││ 02 │尺、權利範圍:6分之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 │價額113,666元) ││ │ │├──┼─────────────────────┤│ │彰化市○○段○○○○○○號土地(面積:108平方公││ 03 │尺、權利範圍:全部),分別鑑定價額14,864, ││ │850元。 ││ │ │├──┼─────────────────────┤│ 04 │彰化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1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分之16),分別鑑││ │定價額13,220,970元)。 ││ │ │├──┼─────────────────────┤│ 05 │彰化市○○段○○○○○○○號土地(面積:11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價││ │額1,001,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