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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原 告 陳阿信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被 告 陳有義法定代理人 陳玉桂被 告 陳美華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被 告 陳木旺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陳眞伊

陳金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金和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6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木旺、陳伊、陳金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被繼承人即父親陳金和於民國102年3月24日去世,遺有

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與被告均為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各6分之1。

㈡陳金和死亡後由原告墊付喪葬費新台幣(下同)876,170元辦

理後事,上開喪葬費應由遺產負擔。又陳金和生前之醫療費用合計105,616元,均由原告墊付,屬被繼承人生前債務,應由遺產先扣還原告。

㈢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如下:編號1坐落彰化縣○○市

○○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土地,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編號2至11之金錢,應先由原告取得981,786元(876170+105616),餘額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㈣雖被告陳美華等辯稱:奠儀應列為遺產,喪葬費用過高,醫

療費用為被繼承人自己支出,原告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應用以支付喪葬費用云云,原告說明如下:

1.奠儀乃第三人贈與之禮金,受贈人終局取得奠儀之所有權,不得列入遺產而予分割。準此,喪禮所收之奠儀本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故被告陳美華等辯稱:奠儀應列為遺產,並從中支出喪葬費用云云,顯屬無據。

2.陳金和生前為地方知名之總鋪師及鄰里稱頌之善人,其與原告提及往生後安排,表達要土葬在荔枝園心願,原告方遵其遺願,隆重舉辦治喪事宜。原告依傳統習俗為陳金和辦理土葬,作風水(即墳墓等設施)、準備子孫手尾錢、送祭陣頭、樂隊、孝女歌手、電視、國樂、準備回贈捻香、送祭親友之打牲禮盒、答毛巾盒、西點盒等,除是盡孝心外,亦屬一般殯葬儀式通常禮俗,且均為原告實際支出,總花費金額876,170元,亦符合陳金和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且查,治喪期間至出殯,均由原告親屬拍攝影片並製作追思影片,上傳至youtube網站供親友緬懷,由影片可見,告別式靈堂布置花海、布幔及各項治喪用品,司儀、禮儀生在場服務,場外亦備有服務桌、答禮毛巾,治喪期間除舉行公祭、家祭外,更有作七、三七、五七、滿七、誦經法會及國樂隊演奏、電視播放等,到場致意親友眾多,甚為隆重。陳金和出殯時除必備之儀式、抬棺人員外,又僱請包套流程項目所列之陣頭,即大鼓陣、佛祖車、花車、西樂隊,更僱請兩台孝女歌手,沿路跟隨,場面盛大,非一般普通喪禮可比。更何況陳金和係以土葬入殮,花費自較一般簡單火化入塔之喪葬費用為鉅。被告陳美華等辯稱包套服務金額27萬元應僅以10萬元計云云,顯然低估。

3.陳金和生活開銷及僱請外勞之費用固由其自己支出,惟其晚年仰賴呼吸設備生活,行動不便,前往醫院掛號、批價、繳費,或洗腎、購買醫療用品等,均無可能親自為之。

被告陳美華等辯稱該醫療費用為陳金和自行支付云云,顯然無稽。

4.農保喪葬津貼非屬陳金和之遺產,自無從列為遺產分配。原告雖於陳金和死亡後,領取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此係因陳金和生前告知原告,如往生後能領取農保喪葬津貼,請原告請領之,以補償原告配偶8年來照顧原告中風的母親的辛勞,故而原告方請領該項給付。

㈤被告陳美華主張伊於喪禮支出辦桌費用113,997元,應由遺產

中支付云云。原告否認被告陳美華有交付辦桌費用收據予原告,況且該辦桌費用非屬必要之喪葬費用。

㈥兩造間並無不分割遺產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然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方法,為此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三、被告陳有義、陳美華則以:㈠原告所提出「新大同生命禮儀社」之27萬元喪葬費收據,並

非實際支出內容,蓋該「新大同禮儀社」為原告所獨資經營,原告自可恣意臚列明細;且原告在家中排行老大,故於陳金和過世後,強勢且全然掌控治喪一切事宜,整個過程都未與被告等人溝通相關流程、細節與費用,卻自己列出清單表示要收取近百萬元的喪葬費用,但查該金額並非合理、必要且實際之支出,明顯有灌水之虞,認為喪葬費用包套10萬元才是合理。

㈡原告所提出之「喪葬費用明細」部分,表示意見如下:電視+

國樂12,000元;西點7,000元;孝女婿歌手6,000元,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收據,且此非合理、必要之支出。又棺木經鑑定結果,應以6萬元計算為合理。

㈢陳金和死亡後所收取之奠儀,共達100多萬元,但原告僅拿少

部分予被告,其餘之100多萬元均納入其私囊,此部分如作為喪葬費用之支出,亦已綽綽有餘;縱認不得作為喪葬費用之支出,亦應列為遺產,由原告提出予全體繼承人共同分配。

㈣陳金和生前有加入農保,其身故後之喪葬津貼153,000元,係

由原告領取,農保喪葬津貼既然是必須用在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上,故應由原告主張支出之喪葬費用先扣除其領取之153,000元。

㈤原告主張陳金和生前之醫療費用105,616元,係由其墊付云云

。惟查,陳金和生前均係以自己資產支付所有生活開銷、醫療及看護費用。況且,陳金和死亡後,該些收據均置放於家中,任何家人均得拿取,不能證明為原告墊付。

㈥被告陳美華於喪葬費用所支出之辦桌費用113,997元,收據早

已親手交給原告,原告在確認無誤後才會在起訴狀載明同意先清償予陳美華,故此部分亦已有「自認」之效果,不容原告再行爭執等語置辯。

四、被告陳木旺、陳伊、陳金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陳稱: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之父陳金和於102年3月24日去世,遺有如附表

所示遺產,兩造應繼分各6分之1,兩造間並無不分割遺產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方法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帳戶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查兩造為被繼承人陳金和之繼承人,對於陳金和之遺產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達成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喪禮之習俗、宗教之儀式、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茲就兩造爭執之喪葬費用說明如下:

⒈新大同生命禮儀包套喪葬費用27萬元部分:原告主張此部

分流程項目為遺體、靈堂佈置、淨身更衣冷藏、豎靈、治喪用品、訃聞、做七用品、奠禮佈置、功德壇、紙厝、祭棺、乞水、入殮、壓棺位、除靈、家、公祭禮、發引、安葬、陣頭、安葬、安靈灑淨,並提出契約內容為據,經本院送請彰化縣葬儀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上開契約內容之金額略低巿價之行情,有該公會110年4月29日110彰葬字第021號函在卷可稽。被告陳有義、陳美華雖辯稱此部分項目未實際支出,且無必要,費用應以10萬元為合理等語,惟並未具體指明何部分項目為未實際支出、非必要,其所辯本院自無從審酌,故不足採取。

⒉電視+國樂12,000元;西點7,000元;孝女婿歌手6,000元部

分:被告陳有義、陳美華辯稱此部分費用,非合理必要,本院審酌認上開費用並非實際為埋葬亡者所必需,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為有理由,上開費用應予剔除。

⒊棺木65,000元部分:被告陳有義、陳美華辯稱棺木經鑑定

結果,巿價約60,000元,原告亦表同意棺木以60,000元列入喪葬費用,是棺木部分應以60,000元為必要。⒋被告陳美華主張辦桌費用113,997元部分:此部分為原告所

否認,並辯稱非屬必要,本院斟酌辦桌宴客亦非實際為埋葬亡者所必需,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應不得列為喪葬費用。

⒌基上,原告支出之陳金和喪葬費用,應以846,170元(0000

00-00000-0000-0000-0000)為合理必要,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㈣被告陳有義、陳美華辯稱原告收取之奠儀應列入遺產用以支

付喪葬費用,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查奠儀乃第三人贈與之禮金,於繼承發生時並不存在,非屬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亦非基於遺產所生之收益,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贈與,自不得列入遺產,被告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㈤原告主張支出陳金和生前醫療費用105,616元,惟此為被告陳

有義、陳美華所否認。經查,原告固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惟陳金和遺產中有高額現金及存款,其生前非無資力支付生活、醫療、看護費用,況原告與陳金和同住,自可能取得相關單據憑證,是不能僅憑原告持有陳金和醫療費用單據,即推論原告支付上開醫療費用,原告舉證尚有不足,不能遽採。

㈥被告陳有義、陳美華又主張原告所領取陳金和農保喪葬津貼1

53,000元,應用以支付喪葬費用,原告則辯稱該款項係陳金和生前補償原告配偶8年來照顧原告中風母親的辛勞等語。經查,依農民健康保除條例第4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66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十五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領取人領取時應提出支付殯葬費之證明文件。則被告主張上開喪葬津貼應用以支付喪葬費用,於法有據,應為可採。至於原告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陳金和之全部遺產項目如附表遺產

項目欄所示,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取得。查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為交通用地,原告主張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取得,被告均無意見,應屬公平可採。至於附表編號2至11之存款及現金,應先由原告取得其支出之喪葬費用693,170元(喪葬費846170元扣除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餘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是以,陳文和所遺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陳金和之遺產項目 (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69.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土地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6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取得。 2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觀音亭口分社之存款286,747元及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0) 先由原告取得693,170元後,剩餘由兩造按應繼分各6分之1之比例分配。 3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大竹分社之存款5,956,418元及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00) 4 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行之存款2,754,989元及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0) 5 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之存款1,384,379元及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0)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彰化分行之存款508,125元及孳息 (帳號00000000000) 7 彰化市農會存款424,124元及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 8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投資2000元 9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投資2000元 10 被繼承人所遺黃金變賣所得現金292,000元 11 被繼承人所遺紅包袋內現金148,700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