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原 告 梁月賞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複代理人 簡詩展律師被 告 梁榮麒被 告 梁陳不治
(即梁榮珅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梁榮麒、梁陳不治即梁榮珅之繼承人應將被繼承人梁明魁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月22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梁陳不治即梁榮珅之繼承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3月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梁榮珅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09年12月9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原本為梁陳不治、梁聖瑋、梁家豐、梁志隆等人,嗣梁陳不治、梁聖瑋、梁家豐、梁志隆協議被告梁榮珅之遺產均由被告梁陳不治一人繼承,有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為證,而原告業於109年12月31日具狀聲明由梁榮珅之繼承人即被告梁陳不治承受訴訟,而該承受訴訟狀業於110年1月7日送達被告梁陳不治,此有送達回證可稽,經核均與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因被告梁榮珅死亡,故原告追加被告梁陳不治即梁榮珅之繼承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不動產,於110年3月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核原告之追加,與上開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梁榮珅(訴訟中死亡)、梁榮麒、原告梁月賞、訴外人楊梁月桃、梁月娜、梁榮舜(49年8月30日死亡)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梁明魁之子女,被繼承人梁明魁業於108年11月14日日死亡並留有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其生前曾於104年2月26日預立遺囑並經認證,表明於其死亡後,附表一編號1至8之不動產、編號12及13之存款(編號7之205地號土地分割出編號9、編號10之土地;編號8之237地號土地分割出編號11土地,故被告梁榮珅、梁榮麒二人仍依被繼承人就原地號土地所指定之應繼分比例至地政機關作遺囑登記)應按附表二之比例分配予被告梁榮珅、梁榮麒,惟被繼承人梁明魁於系爭遺囑中並未分配任何財產予原告梁月賞與訴外人楊梁月桃、梁月娜等三人,原告爰依法提訴請求塗銷遺囑登記。
二、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此觀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即明。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固為民法第1225條所明定。然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查被繼承人梁明魁於108年11月14日死亡時,因其次男即訴外人梁榮舜早於49年(註:原告誤載為48年)8月30日即死亡,基於繼承法理「同時存在原則」,僅其子女即被告梁榮珅、梁榮麒、原告梁月賞、訴外人楊梁月桃、梁月娜等五人得平均繼承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到13之之不動產、存款,是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原告之特留分應為系爭遺產之十分之ㄧ。又被繼承人於遺囑所為應繼分之指定,並未分配任何財產予原告,已侵害原告按其特留分應得之數,睽諸前開實務見解,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
五、次查,原告行使扣減權後,睽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於其特留分之範圍內,系爭遺囑所為前開遺產(附表一)應繼分之指定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包含附表一編號1到13之訴外人梁明魁遺產,故原告因繼承所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自因行使扣減權而仍存在。又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既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財產,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遺囑之繼承登記。又梁榮珅已於109年1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梁陳不治於110年3月5日已就如附表一不動產辦理應有部分繼承登記。從而,原告對被告2人行使扣減權後,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洵屬有據。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225條及第767條擇一判決,原告不願意只分到系爭188地號土地,且被告雖主張應以價額補償,然價額難以認定,遺產完稅證明上之價值僅係供課稅便利,無法證明土地實際價值,若鑑定,土地高達11筆,鑑定曠日廢時,且費用過鉅。
六、被繼承人死亡的時候,曾經出售一筆土地,當時土地出售的價金就贈與給梁榮麒跟梁榮舜,當時贈與的時候就有跟他們說,要充作喪葬費用。這件單純是起訴塗銷登記,如果被告要主張喪葬費用,應該是之後再處理才對。本件單純是起訴塗銷登記,與貸款應該沒有關係,之後取得回復土地所有權的時候,貸款要想辦法處理。
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答辯以:按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民法第1223條固有明文,惟同法第1224條明定,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遺產債務額算定之,換言之,其特留分之算定,係以遺產價額予以計算,因特留分受到侵害而為請求扣減亦應就其價額為之,而非回復公同共有之狀態,此觀諸同法1225條之規定甚明。準此,遺產繼承與特留分扣減二者性質及其效力不同,前者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後者則係對遺產有特留分權利之人,…於保留特留分之限度内扣減。扣減權之行使…為單方行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不生公同共有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再者,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時,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該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58年台上字1279號判例),並未如他國立法例認其有保全特留分必要限度内,扣減被繼承人所為贈與之權,解釋上自無從認有此權利…(院解字2364號解釋),考其緣由應在保障繼承人特留分權益之範圍內,尊重被繼承人之遺願與安排,就其不足之數予以維護即為已足,原告既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類推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即應依其遺產價額算定不足之數而為主張,實無請求塗銷而令回復公同共有狀態之理由。且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如喪葬費用751,588元、農會貸款274,510元及原繼承人梁榮坤為被繼承人農會貸款所墊償之債務,應自遺產總額中一併除去,以為特留分價額之計算,此亦特留分扣減權行使無法逕自塗銷繼承登記而回復為公同共有之理由。被告希望得以按照遺囑保留土地,以金錢補償原告。原告起訴所引法條,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例見解,民法第821條對於公同共有沒有適用,原告本件請求並無依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梁榮珅、梁榮麒、原告梁月賞、訴外人楊梁月桃、梁月娜、梁榮舜(49年8月30日死亡)為被繼承人梁明魁之子女,被繼承人梁明魁業於108年11月14日日死亡並留有遺產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生前曾於104年2月26日預立遺囑並經認證,表明於其死亡後,附表一之不動產、編號12及13之存款應按附表二之比例分配予被告梁榮珅、梁榮麒,並於109年1月22日就系爭遺產辦妥繼承登記、領取存款及年金,惟被繼承人梁明魁於系爭遺囑中並未分配任何財產予原告梁月賞與訴外人楊梁月桃、梁月娜等三人,又梁榮珅已於109年1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梁陳不治於110年3月5日已就如附表一不動產辦理應有部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梁明魁)、被繼承人梁明魁之遺囑為證,且有被告梁陳不治提出之梁榮珅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梁榮珅)、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又扣減權之行使,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即可,不以訴訟上之請求為必要,於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之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應向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自無從再行撤回」(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06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既然,回復之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從而應得特留分之人自得請求扣減義務人塗銷遺產繼承登記,令遺產全部回復公同共有狀態,而遺產回復公同共有狀態並不等於遺囑或遺贈無效,遺產回復成公同共有狀態後,進入分割遺產時,扣除特留分權利人之特留分部分後,其餘部分仍可按遺囑為登記。
三、查本件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梁明魁之子女即訴外人楊梁月桃、梁月娜、被告梁榮坤、被告梁榮麒及原告梁月賞,均為被繼承人梁明魁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應繼分各為遺產之5分之1,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之規定,其每人之特留分均為應繼分2分之1即遺產之10分之1。系爭遺囑將被繼承人梁明魁之全部遺產均指定由被告梁榮麒及梁榮坤2人共同繼承,並排除其他繼承人得為繼承之權利,並載明如附表二之分割方法,應認係有關應繼分之指定,先予敘明。而原告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已如前述,然系爭遺囑有關應繼分之指定,全然排除原告得為繼承之權利,使原告完全無法繼承被繼承人梁明魁所留之遺產,故系爭遺囑內容顯已侵害原告依法對被繼承人梁明魁遺產享有之特留分,按上說明,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且一經行使,其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則被告梁榮麒及梁榮坤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不動產於109年1月22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處分行為,及梁榮坤死亡後,被告梁陳不治就其繼承梁榮坤附表一遺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難認適法。被告雖另辯稱本件仍應扣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751,588元及貸款債務274,510元,原告則對此部分有爭執。經查,依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梁明魁之遺產總額達6,832,416元,姑且不論被告抗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751,588元及貸款債務274,510元部分是否為真,即便屬實,被繼承人梁明魁之遺產總額扣除喪葬費用751,588元及貸款債務274,510元,剩餘部分全部指定由被告梁榮麒及梁榮坤2人共同繼承,依然係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故梁明魁之喪葬費用751,588元及貸款債務274,510元是否為真,於本件暫可先毋庸論斷是否為真,待兩造日後分割遺產時再予審酌即可。從而,原告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被告梁榮麒、梁陳不治即梁榮珅之繼承人應將被繼承人梁明魁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不動產,於109年1月22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梁陳不治即梁榮珅之繼承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不動產,於110年3月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另抗辯希望將不動產保留給被告,至於原告特留分依價額折算給付或給原告系爭188地號土地,然此為原告所不同意,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礙難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及第767條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請求部分既有理由,則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請求部分及被告抗辯有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326號裁判見解,民法第821條對於公同共有沒有適用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惠雯附表一: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遺產財產(單位:新臺幣)編號 項 目 0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58.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價額577,375元) 0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148.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價額1,763,189元) 0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35.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價額958,416元) 0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28.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0分之15)(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價額230,612元) 05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58.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價額418,875元) 06 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面積:146.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價額95,400元) 07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46.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65553分之47847)(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價額285,241元) 08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5.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0分之5)(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價額30,443元) 09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20.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價額2,228,067元) 10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2.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65553分之47847)(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價額27,354元) 11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2.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價額125,064元) 12 大村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77,756元 13 老農年金14,624元附表二:被繼承人指定其遺產財產之應繼分
(單位:新臺幣)編號 項 目 被繼承人指定之應繼分 0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 358.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價額577,375元) 被告梁榮坤8分之1被告梁榮麒8分之1 0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148.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價額1,763,189元) 被告梁榮坤8分之1被告梁榮麒8分之1 0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35.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價額958,416元) 被告梁榮坤8分之1被告梁榮麒8分之1 0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28.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0分之15)(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價額230,612元) 被告梁榮坤480分之15、被告梁榮麒480分之15 05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58.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價額418,875元) 被告梁榮坤8分之1被告梁榮麒8分之1 06 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面積:146.7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價額95,400元) 被告梁榮坤8分之1被告梁榮麒8分之1 07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46.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65,553分之47,847)(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價額285,241元) 被告梁榮坤0000000分之 47847、被告梁榮麒0000000分之47847 08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5.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0分之5)(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價額30,443元) 被告梁榮坤160分之5、被告梁榮麒160分之5 09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20.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價額2,228,067元) 被告梁榮坤2分之1被告梁榮麒2分之1 10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2.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65,553分之47,847)(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價額27,354元) 被告梁榮坤0000000分之 47847、被告梁榮麒0000000分之47847 11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2.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價額125,064元) 被告梁榮坤2分之1被告梁榮麒2分之1 12 大村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77,756 元 被告梁榮坤2分之1被告梁榮麒2分之1 13 應收老農年金14,624元 被告梁榮坤2分之1被告梁榮麒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