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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原 告 楊嘉嘉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楊淯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楊道湘係於民國108年9月16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及死亡證明書在卷,而原告楊嘉嘉係於同年1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一第11頁),是其提起本件,並未逾上開期間,本院自應依法審理。

㈡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

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號著有明文。而主張繼承權遭侵害,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塗銷繼承登記,回復其繼承標的,此項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行使,僅由主張繼承權被侵害之人為原告,而以爭執其繼承資格之僭稱繼承人為被告為已足,並不生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此與公同共有人本於其公同共有權,提起請求返還共有物或除去妨害之訴,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當事人適格無欠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5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因此,原告以其對被繼承人生前所移轉予被告楊淯棋之彰化縣○○鎮○○段1180-16(面積77㎡,權利範圍全部)、1180-22(面積21㎡,權利範圍1/13)、1180-23(面積8㎡,權利範圍1/12)、1180-24(面積273㎡,權利範圍1/13)地號土地,以及同地段675建號建物(門牌號○○○鎮○○路○段北勢四巷141之5號,面積155.67㎡,權利範圍全部,以下與上開4筆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具有繼承權利,而其此一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則其單獨提起本件訴訟,雖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生前育有兩女一子,即原告、被告與楊浤孝(被告

與楊浤孝共同被訴返還被繼承人遺產中金錢部分,業與楊浤孝及原告當庭達成和解,另見和解筆錄)。被繼承人嗣於108年9月16日死亡,但生前於同年6月28日將其名下系爭房地,以前於同年5月15日已贈與被告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惟被繼承人生前一直以來之想法,均係將名下兩處房地,一

處由楊浤孝繼承,另一處由兩名女兒繼承,此情業經證人即被繼承人手足楊姿萍、楊崑源及吳楊換到庭證述明確,且依證人楊崑源所述,其於108年4、5月間前往安養院拜訪被繼承人時,被繼承人仍明確表明系爭房地欲給兩造,故被繼承人雖表面上將系爭房地公證贈與被告,但仍有將系爭房地分配予原告之意。佐以被繼承人於公證時(108年度彰院民公俊字369號),曾提及未贈與土地予原告,乃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且居住於高雄市,「她們兩人已經喬好了」,且於公證人提及公證時並未目擊兩造有「喬好」之事實時,表示「這個她們自己會處理」等語,足見被繼承人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乃係有前提條件,亦即其係基於認知「原告與被告兩人針對原告積欠被告欠款,兩人已經喬好」之前提下,才同意為贈與;而所謂「喬好」則係指被告應將相當於系爭房地價金半數之金額支付予原告後,方可取得系爭房地全部,但事實上被告在108年5月21日為贈與公證前,根本未曾與原告「喬好」貸款之事。又被繼承人上開贈與亦係有負擔存在,亦即被告應履行上開所謂「喬好」之內容,而與原告處理債務事宜,但被告迄今並未與原告完成債務處理。本件上揭贈與之前提與負擔,內容相同,僅係履行先後之問題。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1148條規定,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身份,以109年11月24日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狀(本院於同月25日收狀),對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㈢又依被繼承人公證時所陳述上開內容,被繼承人有遭被告詐

欺而為贈與之情形;另被告當庭陳稱不知被繼承人為何提及兩造已經「喬好」,「會自己處理」等語,足見被繼承人有陷於錯誤之情事,爰另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及第1148條規定,向被告主張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㈣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既經撤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

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該房地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均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對於被繼承人於公證時曾提及「她們兩人已經喬好了」及「這個她們自己會處理」等語無意見,但不知被繼承人為何會為如此陳述。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法同意。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繼承人於108年5月21日,透過公證之方式,將其名下系爭

房地贈與被告,並於同年6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業據原告提出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被告亦提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彰化聯合事務所108年度彰院民公俊字369號公證書為據,並有本院依聲請所調取之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4日溪地一字第1090004598號函所附108年度溪資字第37390號贈與案件登記資料在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為上開贈與時,係遭詐欺,且有意思表

示錯誤情事,該贈與更同時負有負擔與前提條件,而被告事後並未履行該條件與負擔,故本於繼承關係,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及第41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以公證錄影光碟內容及證人楊姿萍、楊崑源及吳楊換證述內容為據。

㈢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意思表示:

1.被繼承人於108年5月21日公證時,雖有向公證人提及未贈與土地予原告,乃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且居住於高雄市,「她們兩人已經喬好了」,並表示「這個她們自己會處理」等語,有公證過程光碟在卷可憑。然被繼承人於公證人前為上開表示時,並未明確表示「喬好」或「她們自己會處理」之具體內容為何。因此,本件顯無從逕依被繼承人於公證時所為上開簡短陳述,認定前開贈與確有存有負擔或前提條件,或據以認定該等負擔或前提條件之內容。

2.又證人楊姿萍及楊崑源、吳楊換到庭雖一致證稱曾聽聞被繼承人生前規劃將名下一處房地留給兩造等語,但同時均表示不知兩造間有金錢往來,也未曾聽聞被繼承人提及兩造間債務將以房地相抵等語。足見證人楊姿萍及楊崑源、吳楊換等人對於兩造間有無金前往來,一無所悉,更未曾聽聞被繼承人有要求兩造以債務與系爭房地相抵之意思,是渠等所述,顯無法證明原告所稱被繼承人有以被告應將相當於系爭房地價金半數之金額支付予原告,始可取得系爭房地全部之主張。

3.再被告所傳喚之證人即被繼承人前配偶,同時為兩造之母吳孟澐到庭證稱:原告雖確曾向被告借款,但雙方均未告知其此事,係在被繼承人過世後,被告始向其表示前因見原告生活辛苦,故陸續出借原告約45萬元,同時表示可待原告之子長大工作賺錢後,再慢慢清償此一債務;被告並未定清償期限,雙方亦未曾提及抵債之事,反而係原告在被繼承人法事時,得悉其知悉雙方借款乙事後,指責被告不該將此事洩漏等語。審諸證人吳孟澐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亦未提及被繼承人有於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時,附加任何條件或負擔之情事。

4.由上可知,本件不論依原告之舉證,或依卷內其他事證,均無法證明被繼承人上開陳述,確有在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行為中,添加被告應將相當於系爭房地價金半數之金額支付予原告,始可取得系爭房地全部之負擔或前提條件。故在被告亦表明不知被繼承人為何於公證時為上開陳述之情形下,縱被繼承人於公證前,因其他管道而知悉雙方借款之事,嗣於公證時向公證人提及兩造借款,並表示「已經喬好」與「她們自己會處理」等語,而有在贈與時附上負擔或前提條件之意,但其於公證時既僅為上開模糊之陳述,未明示該負擔或前提條件之具體內容,又未將該等負擔或前提條件內容載明於公證內容中,則本件自無法透過閱覽該公證書,或是勘驗公證過程光碟,甚至詢問兩造而得悉被繼承人贈與之前提或負擔內容為何,更無法據以判斷受贈之被告有無違反或未履行該等前提條件或負擔。因此,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上開贈與附有前提條件或負擔,且其內容為被告應將相當於系爭房地價金半數之金額支付予原告後,方得取得系爭房地全部等語,顯僅為其單方陳述,缺乏佐證,而難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贈與前提條件或負擔,而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意思表示,容屬無據。

㈣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意思表示:

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之贈與乃係遭詐欺,但此情亦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楊姿萍及楊崑源、吳楊換到庭均證稱未曾聽聞被繼承人生前提及遭被告欺騙,亦未曾聽聞被繼承人生前提及原告有遭被告欺騙情事等語,是原告就此之舉證,亦顯有不足,而無法採信。原告既無法證明被繼承人為贈與當時或之前曾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則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繼承人贈與之意思表示,亦無理由。

㈤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意思表示:

1.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係誤認「原告與被告兩人針對原告積欠被告欠款,兩人已經喬好」,因而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惟依證人吳孟澐前開所述,原告曾在被繼承人過世後,因被告洩漏借款乙事而指責被告,足見原告不願他人知悉其與被告間借貸關係,甚至身為親生母親之證人吳孟澐亦同,因此,原告在被繼承人就系爭房地贈與契約為公證之前,是否曾主動告知被繼承人其與被告借貸乙事,自屬可疑。若原告未曾告知被繼承人借貸之事,而被告又陳稱不知被繼承人為何於公證時為上開陳述,則被繼承人因何知悉兩造間有借貸情事,且認兩造已經「喬好」並可「自己處理」?被繼承人於知悉該等情事時,有無向兩造求證?凡此種種,原告均未曾提出任何證據。

2.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縱認被繼承人於公證時,對於兩造間債務之處理有所誤認,但原告就被繼承人對此情事之誤認,並非出於自己之過失乙節,並未舉證證明,則依上開規定,其主張以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本件贈與之意思表示,同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以繼承人之身分,依民法第88條第

1項、第92條第1項及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繼承人就系爭房地之贈與意思表示,均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主張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及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繼承人就系爭房地之贈與意思表示,既均無理由,則其主張繼承權遭被告侵害,而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均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韓尚諭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