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原 告 詹蔡貴雲原 告 詹奇典追加原告 詹邱素欄追加原告 詹伯當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以上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5,542元(註:之前已繳26,542元,追加部分應再補繳25,542元)。
二、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否認為詹為吟之遺產管理人,請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詹為吟遺產管理人之證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