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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原 告 詹蔡貴雲原 告 詹奇典追加原告 詹邱素欄追加原告 詹伯當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繼承人詹為吟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詹蔡貴雲之配偶、原告詹奇典之父親為詹辛坤,原告詹邱素欄之配偶、原告詹伯當之父親為詹見成,詹辛坤、詹見成皆為詹皆得生前收養之子女,而詹皆得為被繼承人詹為吟之兒子,又詹皆得雖父母欄分別記載父親為詹萬枝、母親詹唐換仔,然實際上詹皆得之生父為詹為吟,應係詹唐換仔懷胎期間,當時尚與前配偶詹萬枝形式上尚有婚姻關係,故父親欄被改為詹萬枝,且詹皆得自幼均與詹為吟共同居住生活,亦有認領或收養之事實。因被繼承人詹為吟名下一筆土地即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被認為無人繼承之財產,因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近日將辦理拍賣,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詹為吟之遺產管理人,且原告已具狀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詹為吟之遺產管理人,故原告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告,程序上應屬合法。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詹為吟(男,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39年9月9日死亡)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貳、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具狀表示其未經法院選任為詹為吟之遺產管理人,應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

參、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詹為吟之遺產管理人,此部分已為被告具狀否認。而本院已於109年11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詹為吟之遺產管理人之證明,原告即於109年11月27日具狀請求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詹為吟之遺產管理人,足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目前並非為被繼承人詹為吟之遺產管理人,則原告主張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詹為吟之遺產管理人,並以之被告為起訴,顯然當事人不適格。雖原告又謂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有期待權,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署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期待權時,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云云,然實務上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財產選任遺產管理人案件,不一定係每次均係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亦有可能選任律師、地政士、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對於此種案件經常提起抗告,故本院認原告109年11月27日之狀子不能認為已有補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詹為吟遺產管理人之證明。從而,原告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告提起本訴,求為裁判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詹為吟(男,前00年0月0日生,39年9月9日死亡)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曹靖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