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上 訴 人 詹蔡貴雲
詹奇典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將駁回上訴,該裁定於110年3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