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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原 告 詹椀喩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陳亮逢律師被 告 詹汨襄即詹雅淳

詹采靜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被 告 詹坤雄訴訟代理人 廖奕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將被繼承人詹永松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土地及編號5建物,於民國109年6月15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附表一編號4土地,於民國109年6月18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

兩造就被繼承人詹永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戊○○於民國109年7月1日(以本院收文為準,下同)起訴時,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詹永松於108年10月19日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並請求被告乙○○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土地,編號5所示建物,於109年6月5日(按應為109年6月15日、18日之誤載,以下茲按其陳述而不另予更正)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再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每人應有部分1/4比例分割;嗣於111年11月16日以家事辯論意旨狀,變更其聲明為:先位聲明(遺囑無效):㈠確認被繼承人系爭遺囑無效,㈡被告乙○○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號土地及編號5所示之建物,於109年6月5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㈢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備位聲明(遺囑有效):㈠被告乙○○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號土地及編號5所示之建物,於109年6月5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㈡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以原告及被告詹汨襄等2人按特留分比例分配,餘由被告乙○○取得之方式予以分割。查原告變更前後之聲明,其訴訟事實均係關於被繼承人系爭遺囑效力,以及原告權益是否遭系爭遺囑侵害,被繼承人遺產應如何分割,其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雖於111年11月16日始為聲明之變更,然其變更後之聲明,僅係按上開爭執事項,將聲明內容予以細緻化區分,並未增列新訴訟標的或攻擊防禦方法(原告於起訴時即已主張扣減權,參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且被告甲○○○○○○(下稱詹汨襄)、丙○○(以下合稱被告詹汨襄2人)及被告乙○○就此等爭執事項,於變更聲明前亦已為相當之攻擊防禦,是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亦不甚礙渠等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與前配偶高玉芸(97年5月12日離婚)育有原告及被

告詹汨襄、丙○○及乙○○等4名子女,被繼承人於109年1月6日死亡前10年起即因病接受手術,需每日在家自行調掛點滴,身體狀況不佳,又於108年9月21日因跌倒求診而發覺罹患癌症,於同年9月28日始行出院,旋再因病於同年10月1日住院,期間在醫院中大聲吵鬧,一會表示人在日本,一會表示人在酒店,精神狀況混亂,於同年10月3日下午1時13分許,更因情緒激動,自行下床持點滴架作勢欲毆打被告乙○○夫妻,更大聲謾罵要求出院返家,拒絕醫療,經醫師評估後准予請假返家,嗣被繼承人精神混亂,意識不清,雖身體狀況不佳,但因不願住院,故家人僅得於108年10月8日、18日、11月1日及15日帶同被繼承人前往醫院門診治療。被繼承人又於108年11月20日因身體狀況不佳而住院,原告身為長女,為避免家人因被繼承人財產爭吵而影響休養,乃於同年11月28日探視被繼承人時,詢問被繼承人是否同意由原告代為處理名下財產,被繼承人首肯後,嗣於同年12月10日出院。惟被繼承人仍於108年12月25日再因病況惡化而住院,於109年1月6日病逝。

㈡詎被告乙○○於兩造處理被繼承人繼承事宜時,突稱被繼承人

立有系爭遺囑,原告姊妹乃要求被告乙○○提出,惟被告乙○○均藉故推託,被告丙○○遂先行辦理遺產稅事宜,將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登記。被告乙○○旋委任己○○律師發函予其餘繼承人,表示將於109年5月30日開拆被繼承人系爭遺囑,嗣原告透過出席之其餘繼承人知悉該遺囑將被繼承人大部分遺產均分配予被告乙○○,認與被繼承人上開意思不符。現被告乙○○持系爭遺囑完成不動產登記,原告乃依法提起本件。

㈢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未依法定程序而無效,此情為被告乙○○所

否認,故本件有確認利益。查系爭遺囑乃係由電腦打字,顯係代筆人事先撰擬完畢,於108年10月19日簽署時,被繼承人顯未口述遺囑意旨,見證人無從見證遺囑內容是否出自被繼承人真意,故系爭遺囑與法定方式不符而無效。況系爭遺囑上被繼承人之簽名與其歷來簽名不同,更遑論其上見證人庚○○乃被繼承人胞弟,為第三順位繼承人,依公證法律問題研究㈩之結論(103年12月版)及民法第1198條第1項第3款文義解釋,並不得擔任系爭遺囑之見證人,而見證人丁○○又非被繼承人指定,依同法第1194條規定,已違反法定程式。系爭遺囑既屬無效,則被告乙○○持之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即屬妨害真正所有權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乙○○將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不動產於109年6月5日間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㈣又縱系爭遺囑有效,則本件原告與被告詹汨襄2人均為繼承人

,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應繼分為1/4,特留分則為1/8,而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及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所示,附表一所示遺產總價值為20,329,223元,是原告與被告詹汨襄2人之特留分均應為2,541,153元(20,329,223元/8=2,541,152.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但被告乙○○所分得之土地與建物,其價值合計已達19,944,674元(7,005,559+12,939,115=19,944,674元),經與全部遺產核算,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被告乙○○所得上開土地與建物價值後,剩餘價值僅為384,549元(20,329,223元-19,944,674元=384,549元),顯然侵害原告及被告詹汨襄2人之特留分。

原告據此對被告乙○○行使扣減權,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乙○○塗銷附表一編號1、4、5不動產之上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㈤本件若認系爭遺囑無效,則兩造應按各應繼分1/4之比例分割

遺產;若認系爭遺囑有效,則除被告乙○○外,原告與被告詹汨襄2人即應各按特留分1/8之比例,與被告乙○○分割遺產。

被告乙○○雖辯稱本件不得為遺產之分割,然附表一編號1至5之不動產,前於109年5月19日業已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其後,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4土地及編號5建物,於109年6月5日再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其單獨所有,故本件遺產中不動產早已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僅其中附表一編號1、4、5部分,事後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被告乙○○所有。而原告等人於起訴前,並無法依土地法第73條規定,為全體繼承人聲請登記為公同共有,原告為請求遺產分割,自得在訴請被告乙○○將前開不動產於109年6月5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公同共有之外,併予請求兩造分割遺產。

㈥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遺囑無效):

⑴確認被繼承人於108年10月19日所立系爭遺囑無效。

⑵被告乙○○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土地及編號5所

示建物,於109年6月5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⑶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⑷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⒉備位聲明(遺囑有效):

⑴被告乙○○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土地及編號5所

示之建物,於109年6月5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以原告及被告詹汨襄2人按特留分比例分配,餘由被告乙○○取得之方式予以分割。

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前項繼承比例負擔。

二、被告詹汨襄、丙○○答辯略以:㈠關於系爭遺囑:

⒈被告詹汨襄2人從未聽聞被繼承人立有遺囑,否認系爭遺囑形

式之真正,且依其製作形式外觀,亦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自屬無效。查代筆遺囑應由被繼承人口授,一人筆記、宣讀、講解,始符合法定方式,然系爭遺囑係以電腦打字,依常情,應非當場筆記製作,則見證人實無從見證口授及確認被繼承人遺囑真意,顯見該代筆遺囑違反法定要式。再者,被繼承人在系爭遺囑之簽名與自身相同時期之簽名顯不相同,顯見系爭遺囑真實性不無疑問,故被告詹汨襄2人否認其真正。

⒉又系爭遺囑見證人庚○○為被繼承人胞弟,同屬民法上之法定

繼承人,亦即可能為繼承人之人,依民法第1198條規定,不得為見證人〈參見103年12月公證法律問題研究㈩〉。是系爭遺囑違反法定要式,基於法之安定性,該遺囑應自始無效,不因事後見證人並非為繼承人而發生效力。再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見證人應係立遺囑人所指定,然本件見證人丁○○非被繼承人詹永松所指定,此有證人庚○○證詞:「律師那裡還有一個見證人,那位見證人我看過,是乙○○之前依照規定拜託的」及證人己○○證詞:「(見證人是事前就跟你約好找何人?還是當天臨時找?)電話中我就先告知見證人還要兩個,乙○○說詹永松要找一個臺中的叔叔來,乙○○還說要請我爸爸幫忙」可參,足證見證人丁○○非被繼承人所指定,而係被告乙○○所指定,故見證人丁○○亦非合法之見證人。從而,本件扣除見證人庚○○、丁○○後,系爭遺囑見證人已不足法定之見證人3人,該代筆遺囑違反法定要式,亦屬無效。

⒊本件證人己○○到庭表示資料係被繼承人當天交付且說明內容

,但伊不確定見證人是否全程在場,顯見見證人是否全程在場,實非無疑。又證人庚○○證稱當日係在辦公室非住家,且在場者係年輕女子,然當法院告知證人己○○稱係伊母親在場時,伊仍稱係律師助理,但改稱他不確定等語,顯見證人庚○○與證人己○○所稱地點是否相同,同非無疑。況辦公室與住家,豈有可能混淆誤認,顯見證人庚○○是否於筆記、宣讀、講解時全程在場,恐有疑義。是證人庚○○與證人己○○就代筆遺囑之地點及人物,所述既有出入,自無從確認見證人於筆記、口述、講解時全程在場,系爭遺囑難認為合法之代筆遺囑。

㈡關於被告詹汨襄2人是否行使扣減權:

⒈被告詹汨襄2人事前根本不知有系爭遺囑存在,且於知悉遺囑

後,自始均主張特留分遭侵害並行使扣減權,係因被告乙○○不同意給付相當於特留分之金額,始生本件訴訟。嗣被告詹汨襄2人於109年9月8日本案第一次調解期間委託律師時,因被告乙○○僅願給付80萬元,嚴重侵害其餘繼承人特留分,故主張扣減權後,提出3個方案,其中第2個方案即係以特留分1/8登記,顯見被告詹汨襄2人至遲於109年9月8日業已主張扣減權。況被告乙○○本人於當日調解時親自到場,並於調解紀錄表親自簽名,有調解記錄表在卷可證。故被告乙○○主張被告詹汨襄2人未行使扣減權,自始無據。

⒉又被告詹汨襄2人復於110年1月20日民事答辯狀主張行使扣減

權,並當庭簡單陳述後引用書狀,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足證被告乙○○主張被告詹汨襄2人未行使扣減權而有罹於時效乙節,於法無據。遑論被告詹汨襄2人於歷次、調解審理期間,均有主張至少應受分配特留分之金額,然被告乙○○不願同意,甚至協調金額一度低於特留分,被告乙○○仍表示無法負擔,其後,連法院勸諭縱依法判決,仍不可能低於特留分,亦遭被告乙○○以無力負擔拒絕,顯見被告乙○○以被告詹汨襄2人未行使扣減權或行使扣減權罹於時效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關於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公同共有:

⒈系爭遺囑應屬無效,如前所述,故被告乙○○自應將其依繼承

關係取得之相關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兩造共有。退步言,被繼承人有4名子女,應繼分應為各繼承人均分,其特留分為應繼分之半數,故被告詹汨襄2人之法定應繼分及特留分分別為遺產1/4及1/8,被繼承人遺產價值20,329,223元,則被告詹汨襄2人之特留分應各為2,541,153元(20,329,223/8=2,541,153元)。而依系爭遺囑內容,被告乙○○取得2筆土地及1建物之現值分別為7,005,559元及12,939,115元,合計金額為19,944,674元(7,005,559+12,939,115=19,944,674元),惟遺產總額係20,329,223元,扣除被告乙○○部分後,遺產僅剩384,549元(20,329,223-19,944,674=384,549元),如再將之除以四,則被告詹汨襄2人僅各分得96,137元(384,549/4=96,137.25元),顯已侵害被告詹汨襄2人之特留分。

⒉被告詹汨襄2人亦主張系爭遺囑無效,被告乙○○應將其依繼承

關係取得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公同共有。退步言,系爭遺囑已侵害被告詹汨襄2人特留分,被告詹汨襄2人亦主張行使扣減權,故被告乙○○亦應將其依繼承關係取得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㈣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或特留分比例分

割。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法定繼承人分別原告及被告詹汨襄等3人,依民法第11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繼分各為1/4,故被告詹汨襄2人主張依應繼分比例繼承遺產。若系爭遺囑有效(假設語氣),則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被告詹汨襄2人之特留分為1/8,2人主張遺產應依特留分比例繼承之。

㈤答辯聲明:⒈被告詹汨襄2人均同意原告之主張;⒉訴訟費用依繼承比例分擔。

三、被告乙○○答辯略以㈠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追加備位聲明,與先位聲明主張之基礎

事實完全不同(先位聲明主張遺囑無效,備位聲明則為遺囑有效),更提出扣減權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及遺產金額之計算,顯有妨礙被告乙○○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且無延滯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之正當理由,應不允許其追加備位聲明。

㈡系爭遺囑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律要件,為有效之遺囑:

⒈被繼承人既於108年10月19日立下系爭遺囑,並於其後親自簽

名,觀之系爭遺囑影本末段記載:「三、本遺囑係本人在生前本於自由意志所立,並經本人口述遺囑意旨,委請見證人己○○律師筆記、宣讀、講解,內容業經本人認可無誤,另委由庚○○、丁○○擔任見證人,確保遺囑內容均為本人真意無誤」,並經被繼承人、見證人庚○○、丁○○及見證人兼代筆人己○○律師緊接於其後簽名、蓋章,自形式上觀察,已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律要件,亦即係依法定方式作成。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未經被繼承人於見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之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提出被繼承人就診病歷、護理紀錄等件,然該等病歷

僅記載被繼承人生前患有肝癌,偶因病痛欲返家而情緒激動,並無鑑別被繼承人精神狀態及認知、理解、意識能力等之相關資料,且護理紀錄記載可知,被繼承人於108年10月1日主訴想解尿但解不出來;於同年10月2日自述掛慮擔憂自己疾病,護理人員尚與之溝通,鼓勵被繼承人說出心中感受。足證在108年10月間,被繼承人仍意識清楚能自主表達意見,且具有溝通、理解等能力。原告既無法提出被繼承人生前喪失行為能力之證據,而系爭遺囑於製作時既經見證人己○○律師及庚○○、丁○○兩名見證人認證,自無從僅以原告單方揣測之詞,即認被繼承人所為遺囑行為有無效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無足取。

⒊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1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

第2416號民事判決意旨,「遺囑人同意特定之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者,與指定該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無殊。」、「按公證遺囑固應由遺囑人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場見證公證人製作公證遺囑,倘遺囑人同意特定之人任見證人,應與指定該人為見證人無殊」,足見本件系爭遺囑見證人丁○○係經遺囑人同意之特定見證人。此由證人己○○於110年12月22日到庭證稱:「(當時這兩位見證人是誰找的)?庚○○是詹永松找的吧!但是見證人要三個,我們詹家很特別,丁○○是我爸爸,在此之前詹永松有案件早就認識我爸爸,他算是我爸爸同輩的宗親,所以就找這兩個人。」、「(提示原證9並告以要旨:簽名都是各自的親自簽名)?是。」、「(那天詹永松的精神狀況如何?)正常。來的時候我們寒暄,他說他剛從醫院出來沒多久,他跟我說他之前有住院,我有請他保重,他精神狀況是好的。」、「(這兩位見證人從協談代筆遺囑內容起,到簽署的過程是否都在場?還是中間有離開?)會談過程中,我只專注在跟詹永松交談,見證人或在場人有沒有離開我不曉得,但我能確定從宣讀講解到遺囑簽名的過程,詹永松及包含我在內的三位見證人全程都參與。」等語,以及證人庚○○另證稱:「如何分是詹永松當天交代的,他的意思,我跟見證人都在場,乙○○也在場,代筆遺囑有一份正本跟副本,討論的時候有先給我們看草稿,也是當天的事情。正本做好之後律師有念給我們聽,還有解釋,我們1小時內就處理好了,很單純,沒什麼意見。」、「(當天有無確認詹永松的精神狀況?)有,他精神沒問題。我們問他的話他都回答正確,意識也很清楚。」等語,足證系爭遺囑作成當日在場人除被繼承人外,尚有證人丁○○、己○○、庚○○及被告乙○○等人,證人丁○○、庚○○於被繼承人口述遺囑內容時,以及代筆遺囑人即證人己○○筆記、宣讀、講解、經被繼承人認可內容之過程,均全程在場,並於遺囑上見證人處簽名,被繼承人於作成系爭遺囑時,精神狀況良好,意識清楚,知悉證人丁○○、庚○○2人在場,並同意渠等在見證人處簽名,即足認被繼承人已同意證人丁○○、庚○○等特定2人擔任見證人,系爭遺囑自屬有效。

⒋又原告主張系爭遺囑見證人庚○○屬潛在繼承人不具有見證人

資格,系爭遺囑應屬無效,無非係以司法院100、101、102年公證實務研討會研究專輯第20則法律問題研討結論為據,惟此乃公證人業務研討會之結論,於司法實務判決上無拘束力。然「…,而民法第1198條第4款規定受遺贈人之『直系血親』,不得為遺囑見證人,無非因其就遺囑有間接利害關係,為免自謀利益,違反遺囑人之本意,故明文禁止之。惟於收養關係存續期間,受遺贈之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關係停止,本生父母就受遺贈人純獲法律上利益之遺囑作成,已無利害關係,難認有自謀利益而違反遺囑人本意之情形,即不應受遺囑見證人之身分限制。是民法第1198條第4款所稱『受遺贈人之直系血親』,於受遺贈人之收養關係存續期間,應僅指其養父母而言,不包含其本父母,始符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368號民事判決亦認:「關於系爭遺囑是否自始無效一事,民法第1198條第3款固規定『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不得為遺囑見證人,惟此所謂『其直系血親』,是否包含『配偶之直系血親』,或僅指『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學者間本有不同見解,且應視其就遺囑有無密切之利害關係而定,非可一概而論。故上訴人指系爭遺囑見證人資格人數不足,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程式,自屬無效云云,即非可採。」。司法實務上,係依立法理由而以見證人就遺囑有無密切之利害關係,會否有自謀利益而違反遺囑人本意之情形存在,依此就民法第1198條之規定進行論理解釋,闡明法律條文真義,而不拘泥於法律條文字句。因此,本件遺囑見證人庚○○雖為第三順位繼承人,但與系爭遺囑內容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利害關係,遺囑有效與否,均不生見證人庚○○有自謀利益而違反遺囑人本意之情形。是以,依論理解釋,應認證人庚○○僅為立遺囑時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與遺囑無利害關係,仍具有見證人資格,以避免其他繼承人擴張解釋,反而違反繼承人之真意。且實務上,遺囑內容關乎家族財產,具有一定隱私性,多半會由親屬擔任見證人,亦較了解分配之緣由,更能掌握被繼承人立遺囑時之真意,若將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之解釋作擴張解釋而一概均予以禁止,勢必要循其他友人或陌生人擔任見證人,造成被繼承人心理壓力,恐不合乎民情。

㈢本件若認系爭遺囑無效,應不得僅就個別遺產訴請塗銷遺囑

繼承登記,且在辦理繼承登記前,應不得逕為分割,原告先位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之聲明即應予駁回。本件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4號土地及編號5所示建物,均已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應無法利用本件訴訟程序,一次解決塗銷該登記並為公同共有登記,再為遺產分割之訴訟目的,是縱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關於系爭遺囑效力部分有理由(被告乙○○仍爭執之),其先位聲明之第2、3項請求,於法相悖,應予駁回。

㈣關於備位聲明部分,若系爭遺囑有效,原告及被告詹汨襄2人

主張侵害特留分而行使扣減權無理由。查被告詹汨襄2人並未於知其特留分被侵害時起2年內對被告乙○○行使扣減權。

按扣減權之行使,需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為意思表示,原告所為扣減權之行使,並不及於被告詹汨襄2人,而被告詹汨襄2人雖主張已於110年1月20日民事答辯狀時行使扣減權,惟被告乙○○並未收受該書狀之送達,則自渠等知其特留分被侵害時起罹於2年,已不得行使。

㈤原告備位聲明第2、3項,請求塗銷附表一編號1、4號土地及

編號5建物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登記,並回復為兩造4人公同共有,同時請求將該等財產與其他遺產一併分割,並無理由。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聲明,其效力不及於被告詹汨襄2人,因此,被告詹汨襄2人既未將被告乙○○列為被告,未請求法院判決渠等行使扣減權有無理由,渠等就被繼承人遺產之特留分為何,亦未聲明請求被告乙○○將侵害其特留分部分之遺囑繼承予以塗銷,以除去所有權之妨害,法院即不能為裁判。是以,本件僅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於行使扣減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後,在其受侵害之範圍內,回復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故原告之訴之聲明及權利之行使,不及於被告詹汨襄2人,原告前開請求顯非適法。

㈥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未將附表一編號1、5房地之抵押

貸款納入繼承債務而予以扣除,故其關於特留分是否遭受侵害之計算,顯然有誤。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與前配偶高玉芸結婚(97年5月12日離婚),育有原告、被告詹汨襄、丙○○及被告乙○○等4名子女。

⒉被繼承人於108年10月19日作成代筆遺囑,由證人己○○律師為

代筆人兼見證人,證人丁○○及庚○○2人為見證人。證人庚○○為被繼承人胞弟。

⒊被繼承人於109年1月6日去逝,其遺產如附表一,遺產總值為20,329,223元。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1/4。

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土地及建物,於109年5月19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⒌被告乙○○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土地及編號5建物

,於109年6月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遺囑是否有效?⒉系爭遺囑若有效,則原告、被告詹汨襄2人主張系爭遺囑侵害

特留分而行使扣減權,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被告乙○○塗銷附表一編號1、4土地及編號5建物所有

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⒋原告是否得請求分割遺產?如可,則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繼承人前與高玉芸育有兩造,嗣於109年1月6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之遺產,附表一編號1-5所示不動產,於109年5月19日辦畢繼承登記,編號1、4、5所示不動產,再於同年6月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被告乙○○名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第三類謄本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系爭遺囑效力涉及其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可得繼承之份額應依應繼分計算,抑或僅能取得特留分,其就此繼承之法律關係容有不明確之情狀,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就本件提起確認系爭遺囑是否有效,顯有確認利益。

㈢系爭遺囑有效: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

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而遺囑人同意特定之3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者,與指定該3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無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是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固屬之,如本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繼承人於108年10月19日在被告乙○○陪同下,在彰化縣○○市

○○路000號,以證人己○○律師為代筆人,以證人庚○○、丁○○為見證人做成代筆遺囑乙節,有代筆遺囑在卷(參見本院卷一第127頁),且經證人己○○律師及庚○○到庭所證述,兩造就此亦未為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而證人己○○律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以:被繼承人乃之前的

當事人,108年10月19日立遺囑前許久即曾向其提及立遺囑之事,當天係由證人庚○○駕車搭載被繼承人前來其父母位於彰化市曉陽路之住處,其平時居住於臺中市,假日才會返回該處,其在彰化地區之客戶均係在該處接待,該處有小型辦公室、會議桌及電腦與列印設備,當時被繼承人坐輪椅,由被告乙○○陪同,不確定是事前或於當日將全家戶籍謄本及土地謄本交付,但可確定的是製作遺囑當日,其手上已經有戶籍及土地謄本,印象中是被繼承人請被告乙○○來電約時間,於當天中午前完成系爭遺囑;立囑當日其係依相關資料,畫出繼承系統表後,以財產資料詢問被繼承人規劃意願及分配方式,系爭遺囑內容均係被繼承人親口說明,被繼承人有提及被告詹汨襄離婚後帶著孩子居住在彰化之房屋,被繼承人表示欲讓被告詹汨襄之子女住到成年,其因此特別算出被告詹汨襄子女成年日期(116年12月31日)後,將內容先手寫在會談本上(手寫會談本草稿未予保留),再將內容套入電腦例稿後列印,復向被繼承人口述確認,因部分內容有予更正,故重新製作後,請證人庚○○、丁○○在場,再度口述確認整份遺囑內容,經被繼承人確認後,由3位證人依序簽名,當時為求慎重,另將遺囑放入信封內,請被繼承人在封緘處按捺指紋;立囑時曾有討論是否設立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表示欲委請證人庚○○擔任執行人,證人庚○○同意之;立囑時其有向被繼承人提及侵害特留分之事,但被繼承人表示子女應不會為此發生爭執,也不希望子女為此爭執,故有系爭遺囑第1條之內容,被繼承人更特別提及如有繼承人違反遺囑內容欲主張特留分之處理,因此才有財產分配之相關記載;立囑當日被繼承人向其表示剛出院,其有請被繼承人保重身體,並詢問被繼承人簡單數學問題及年籍等個資,確認被繼承人之精神狀態正常,其與被繼承人討論時,雖無法確認見證人庚○○與丁○○是否有認真聽聞,但可確認自宣讀、講解到簽名過程中,被繼承人及另2名見證人均全程在場參與,另當日其母亦在場;本件於被告乙○○聯絡時曾告知另需2名見證人,被告乙○○表示被繼承人欲委請臺中之叔叔即證人庚○○擔任見證人,並表明另欲委請與被繼承人同輩之宗親,亦即其父丁○○擔任另一見證人等語,並提出代筆遺囑初稿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371頁)。指出其於108年10月19日協助被繼承人製作系爭遺囑時,曾代為尋找見證人丁○○,並先行確認被繼承人神智狀態後,再依被繼承人方面所提供之戶籍與財產資料,詢問被繼承人意見及分配方式後,先將被繼承人之意思內容手寫於紙本之上,再將該等內容繕打至電腦例稿內列印,復因被繼承人關於是否設立遺囑執行人乙節有所變更,而重新繕打列印,確認遺囑最終內容後,即在被繼承人面前召集見證人即證人庚○○與丁○○,就系爭遺囑內容予以宣讀、講解,完畢後再請眾人於被繼承人上簽名,其於確認被繼承人分配內容時,曾向被繼承人提及侵害特留分之事,但被繼承人仍執意為之等情。

⒋另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以:系爭遺囑上簽名及印文

均係其親為,被繼承人於生前即曾提及欲在過世前將遺囑事宜處理完畢,並將此事交由其辦理;被告乙○○於立囑當日上午來電,其前往被繼承人住處,搭載被繼承人與被告乙○○前往被繼承人所指定,前曾為被繼承人處理過財務糾紛而有信賴感之律師位於彰化之辦公室,於當日上午9時許抵達,律師方面有另1名見證人丁○○,係於當天才認識,乃被告乙○○之前依照規定拜託的;當日是4人在內,並無他人,但不確定是否另有1名年輕女性助理在旁紀錄,進屋後律師宣示應如何處理及交代之過程,並有確認被繼承人精神沒問題,雖有詢問被繼承人簡單之加減乘除,但未請被繼承人算數,當日應有攜帶戶籍及土地謄本與證件到場,遺囑內容均照被繼承人當日之意思及法律規定,被繼承人向律師說明土地與房屋均分配予被告乙○○,律師再與被繼承人逐一確認地號,被繼承人並曾詢問律師有無遺囑時之分配差異,其與見證人及被告乙○○都在場,代筆遺囑有「正本」與「副本」,當天討論時有先提示眾人草稿,「正本」做好後律師有宣讀內容並加以解釋,被繼承人有簽名,過程約1小時左右即處理完畢,其於上午10時許搭載被繼承人父子離開律師住處,將被繼承人父子送回家後即返回臺中;當庭提示之代筆遺囑初稿即是律師當天所提示者,但其上「庚○○」並非其簽名;被繼承人之所以將主要遺產留給被告乙○○,乃因有一位女兒出嫁後仍繼續住在家裡,被繼承人並不喜歡該名女兒之配偶,後來該名女兒之配偶過世,因子女年幼,該名女兒無力搬離,而該名女兒與被告乙○○口角後,宣稱欲參與娘家之遺產分配,被繼承人因此與兄弟討論,其代為詢問後告以需以遺囑處理,方能保障被告乙○○,因此才委請證人己○○律師處理遺囑,立囑時被繼承人亦在律師面前稱如不照系爭遺囑處理,即應依法處理;被繼承人雖未表明女兒應分得何物,但因原告很照顧被繼承人,且被繼承人認為存款不多,分給原告與被告丙○○無妨,故有系爭遺囑第1條之內容,當日律師有向被繼承人解釋女兒可分配遺產之事宜,且有稍微提及法律規定可能會與繼承人之意思不同,但被繼承人仍堅持將房地分給被告乙○○;立囑時另有討論遺囑執行人之事,提及立囑後如有變化,應按遺囑處理,並將遺囑密封交予其保管等語。證稱被繼承人前即有立囑之意,並於108年10月19日當日上午駕車搭載被繼承人與被告乙○○,攜帶證件及戶籍、土地謄本等資料,前往證人己○○律師位於彰化市之處所,經證人己○○律師確認被繼承人神智狀態並解說相關程序後,再依被繼承人所告知之分配方式,逐筆向被繼承人確認地號後撰具遺囑,期間其與見證人及被告乙○○均在場,律師並曾說明女兒可分遺產事宜,且告知法律規定與被繼承人意思有所不同,在被繼承人堅持之下做成系爭遺囑,並將終局之系爭遺囑內容向眾人宣讀、解釋。

⒌核之證人己○○律師及庚○○前開證詞,可知兩人就證人己○○律

師於108年10月19日協助製作系爭遺囑時,曾先確認被繼承人精神狀態,並於被繼承人告知分配方式後,將之先紀錄為初稿,經再度確認後,方完成系爭遺囑,且當場對被繼承人及證人庚○○與另一見證人丁○○宣讀並解說遺囑內容後,眾人方在系爭遺囑簽名確認,期間並曾告知被繼承人系爭遺囑內容與法律規定有所衝突等節,所述並無歧異,足見系爭遺囑之作成,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筆記、宣讀、講解與經遺囑人認可後,由見證人全體與遺囑人同行簽名之要件。證人庚○○就當日在場女子,究為證人己○○律師之母,抑或另一年輕女性助理,當日立囑之處所究為證人己○○律師住處或辦公室,所述雖與證人己○○律師證詞有所歧異。然證人己○○律師證述時已明言該處乃其父母之住所,設有處理法律事務之相關設備,其在彰化地區之客戶均係在該處處理委任事務,足見證人庚○○就該處究為住家抑或辦公室之證詞,僅係用語與描述是否完整所生歧異,尚不能據此認定其證詞內容有誤。至在場女子乙節,查證人庚○○陪同被繼承人前往證人己○○律師處乃係為處理被繼承人遺囑事宜,是其所關心之重點應係在遺囑內容及相關程序,所關注者亦應為證人己○○律師與眾人之互動,與本件無關之人,當非其關注之重點,是其在事過2年有餘之110年10月22日作證時,對於該名女子之身分與特徵,記憶模糊,甚至出現錯誤,亦屬人情之常,自無從與身為至親之證人己○○律師記憶相比,亦無法據此即認兩人證詞有所矛盾而不可採。

⒍又本件依證人己○○律師及庚○○所述,另一見證人丁○○雖非被

繼承人親自指定,但被繼承人於立囑之時,已明知其在場且為證人庚○○以外之另名見證人,則其未為反對之表示,於證人己○○律師宣讀、解說系爭遺囑後,仍於立遺囑人欄簽名確認,足認其已同意丁○○為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其自為適法之代筆遺囑見證人。

⒎再證人庚○○雖為被繼承人之胞弟,而屬民法第1138條之第三

順位繼承人。然民法第1198條各款規定所不得為遺囑見證人者,除因行為能力有缺與應行迴避者外,其餘款項均係因與遺囑有間接利害關係,為免自謀利益,違反遺囑人之本意,故明文禁止之。是遺囑見證人之設立目的既在於確保遺囑內容符合立遺囑人真意,則關於遺囑見證人之消極資格(包含利害關係),自應以立囑時為準,允不宜以事後有情事變更之可能,因而擴張解釋以推翻立遺囑人之真意。否則,如見證人於見證遺囑作成後,因故喪失行為能力而受監護宣告,則該遺囑即因此而事後認定為無效?是本件被繼承人立囑時,既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存在,則位屬第三順位之證人庚○○,即應非屬民法第1198條第3款所指之繼承人,本件系爭遺囑以其為見證人,應無違反法定要件之違法。

⒏原告雖另以被繼承人立囑前病重,且系爭遺囑上被繼承人簽

名筆跡與其前在相關文件上所為者不同,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並提出被繼承人之彰化秀傳醫院護理紀錄、住院請假申請單、門診病歷影本、醫療同意書影本為證。惟被繼承人係親自到場,在證人己○○律師、庚○○及丁○○見證下製作系爭遺囑,業經前述,且依上開護理紀錄可知,被繼承人於108年10月3日出院時,並無喪失意思能力或意思混亂之情事,是自難以前開事證,逕認被繼承人於作成系爭遺囑時,缺乏意思能力。又依原告上開事證,可知被繼承人於作成系爭遺囑時,身體確實衰弱,是其在病重之際,下筆力道與順暢度,自非昔日能比,且觀之上開醫療同意書影本,亦可知其於不同病程與治療階段,簽名筆跡亦有所不同,故原告指稱系爭遺囑上被繼承人簽名有疑,舉證容有不足。

⒐是以,本件系爭遺囑既有3人以上之適法見證人,且經被繼承

人口述意旨,由證人己○○律師筆記、宣讀、講解,經被繼承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再由見證人全體(即證人己○○律師、庚○○及丁○○)及被繼承人同行簽名,自核與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而屬有效。原告請求判決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被告詹汨襄2人主張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而行使扣減權,均有理由:

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2。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繼承人係於109年1月6日死亡,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遺囑

開啟親屬會議紀錄(參見本院卷一第391頁),可知被告詹汨襄、丙○○及乙○○係於109年5月30日在證人己○○律師見證下開拆系爭遺囑,足見被告詹汨襄2人係於當日知悉渠等特留分遭受侵害。又觀之原告家事起訴暨聲請狀,可知其於109年7月1日即向本院遞狀對其餘繼承人起訴,並於該書狀中主張扣減權(參見本院卷一第25頁),而上開書狀業於同年7月13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乙○○,被告乙○○旋於同年7月20日本院電話徵詢調解意願時,表明有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足見被告乙○○確有接獲原告前開書狀,是本件原告顯已透過前開書狀對被告乙○○行使扣減權,且未逾除斥期間。

⒊又被告乙○○於本院109年9月18日調解時親自到場,而依當日

調解紀錄表所載:「兩造代理人均稱願就相對人乙○○提出的下列三個補償特留分的方案回去與當事人協商」、「②每筆遺產均分配每人1/8給三個姊妹」,足見被告詹汨襄2人指稱於是日調解時,渠等共同代理人已曾向被告乙○○主張扣減權等語,並非無據。再被告詹汨襄2人於110年1月20日當庭提出民事答辯狀,其中亦明示對被告乙○○行使扣減權(參見本院卷一第263頁),縱該書狀因被告詹汨襄2人同屬被告,渠等之代理人未將繕本當庭送達予被告乙○○代理人(參見該書狀簽收紀錄),然被告詹汨襄2人之共同代理人已當庭表示陳述內容如當日書狀,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自已對被告乙○○發生法律效力(被告乙○○代理人嗣於111年10月11日已閱畢全卷)。是以,本件被告乙○○辯稱被告詹汨襄2人行使扣減權已逾除斥期間,並不可採。

⒋本件附表一所示遺產,其總價值為20,329,223元,有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及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原告與被告詹汨襄2人特留分應為2,541,153元(20,329,223元/8=2,541,1

52.875元),惟被告乙○○依系爭遺囑所分得附表一編號1、4、5之土地與建物,其價值合計已達19,944,674元(7,005,559+12,939,115=19,944,674元),是將被繼承人之遺產總價值扣除被告乙○○上開土地與建物價值,可知被繼承人遺產剩餘價值僅為384,549元(20,329,223元-19,944,674元=384,549元),顯不足原告及被告詹汨襄2人中任一人所應得之特留分價額,而同時侵害3人之特留分。是以,原告及被告詹汨襄2人對被告乙○○主張扣減權,均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乙○○塗銷附表一編號1、4土地及編號5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與被告詹汨襄2人之特留分均因系爭遺囑而受侵害,

渠等並已合法行使扣減權,已見前述,是渠等被侵害之遺產即回復為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狀態,渠等之特留分權利即依特留分比例與其他繼承人形成公同共有關係,被侵害之遺產如已經受益繼承人辦妥遺囑繼承登記,自應透過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之方式,始能將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回復至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遺產狀態。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乙○○將附表一編號1、4、5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編號1土地、編號5建物登記日為109年6月15日,編號4土地登記日為同年6月18日,參見本院卷二第127-131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惟被告乙○○就上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既經塗銷,則該等不動產之登記狀態,即回復至109年5月19日(編號1土地、編號5建物)與22日(編號4土地)之際,亦即由被告丙○○所辦理完成之兩造公同共有狀態(參見同上第107-109頁、第119-12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乙○○就此應再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顯無其必要。

㈥原告得請求分割遺產:

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4土地及編號5建物,以「遺囑繼承

」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後,該等不動產即回復至同年5月19日及22日之登記狀態,亦即由兩造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1、4、5之不動產既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則其與編號2、3之不動產,即屬均已完成繼承登記之公同共有遺產,原告求為分割,核屬有據。

⒊本件被繼承人雖以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4、5不動產全數

分配予被告乙○○,將附表編號6-10之動產全數分配予原告及被告丙○○,本應予尊重,然如使被告乙○○按系爭遺囑取得上開遺產,其固因此取得5/8遺產總值,但同時仍須支付原告及被告詹汨襄2人特留分合計達7,623,459元(2,541,153元3=7,623,459元),縱將被繼承人遺下之動產,以及附表一編號2、3之不動產價值全數扣除,分配予原告及被告詹汨襄2人,亦仍有7,238,910元之缺口(7,623,459元-6,397元-2,007元-11,168元-317,695元-2,000元-25,097元-20,185元=7,238,910元);而依卷附被告乙○○109、110年度財產資料,可知其除本件遺產中之不動產,以及薪資、租賃與執行業務所得外,並無任何金融機構之利息收入,且於上開年度之所得分別為500,897元及673,692元,有其上開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33-39頁),足見被告乙○○身邊並無巨額存款;是若被告乙○○無力支付現金予其餘繼承人以補償渠等特留分,則其所得上開遺產不無遭受強制執行之風險。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就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其與被告詹汨襄2人各按特留分比例取得1/8,餘由被告乙○○取得之分割方案,不僅獲得被告詹汨襄2人同意,且可滿足被告詹汨襄目前仍有居住使用泰和路房舍之需求,更可免除被告乙○○需於短期內支出大量現金之弊,應屬適當可行。

⒋被告乙○○雖另以附表一編號1、5房地另有抵押貸款債務,乃

屬繼承債務,應於計算特留分時予以扣除。然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12年1月16日合金彰化字第1120000197號函所示(參見本院卷二第179頁),以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被繼承人死亡之109年1月6日時已無欠款。是被告乙○○就此所指,核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併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中關於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請求雖屬無據,然其請求判命被告乙○○應將附表一編號1、4土地及編號5建物,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並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分割之聲明,既均有理由,則本院自無庸再就其備位聲明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喻涵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 2,880.00㎡ 權利範圍:257/10000 (公同共有) 原告、被告詹汨襄、丙○○各分得1/8,餘由被告乙○○分得5/8。 2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1.83㎡ 權利範圍:1/4 (公同共有) 同上。 3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5.60㎡ 權利範圍:1/4 (公同共有) 同上。 4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孳息。 3,696.89㎡ 權利範圍:1/1 (公同共有) 同上。 5 彰化縣○○市○○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市○○路○段000巷00號) 總面積:161.82㎡ 一層:40.50㎡ 二層:40.50㎡ 三層:40.50㎡ 地下層:40.32㎡ 屋頂突出物:9.54㎡ 花台:1.80㎡ 權利範圍:1/1 (公同共有) 同上。 6 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 6,397元及其孳息 同上。 7 臺中銀行 2,007元及其孳息 同上。 8 屏東縣東港鎮農會 11,168元及其孳息 同上。 9 現金 317,695元 同上。 10 敬老金 2,000元 同上。附表二(訴訟費用之負擔):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應分擔比例 1 戊○○ 10/25(先位聲明1敗訴,聲明3按取得遺產比例) 2 詹汨襄 1/25(聲明3按取得遺產比例) 3 丙○○ 1/25(聲明3按取得遺產比例) 4 乙○○ 13/25(先位聲明2敗訴,聲明3按取得遺產比例)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