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再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吳植欽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景棋間請求分割遺產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本院108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吳景棋間請求分割遺產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本院108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9日以109年度家救字第29號裁定予以駁回確定,並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0年2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家事紀錄科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其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陳明照法 官 康弼周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