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提字第2號聲 請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在彰
化基督教醫院10樓精神科病房遭前述機關逮捕、拘禁中。㈡聲請人因109年12月29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遭○○○科員
在電梯內揮右拳擊中我左眼,分局下令派救護車至本分局將我押解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室(我全程告以程序不備實體不論) ,我本來要直接去彰化地檢署按鈴申告科員殺人未遂或重傷害,然卻受阻至本醫院,109年12月30日上午醫師自認我有接受強制治療,未經本人同意五花大綁至今仍在醫院十樓等語。
二、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
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 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警
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病人或有第3條第1款所定狀態之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者,應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並視需要要求協助處理或共同處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即護送前往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就醫。民眾發現前項之人時,應即通知當地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第1項醫療機構將病人適當處置後,應轉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以下簡稱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繼續接受治療。依第1項規定送醫者,其身分經查明為病人時,當地主管機關應立即通知其家屬,並應協助其就醫。第
3項之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其指定方式、資格條件、管理、專科醫師指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精神衛生法第32條固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於105年4、5月間因嚴重憂鬱及合併精神症狀住院冶療,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大約於住院前8個月發病,發病症狀為幻聽,覺得同事都在監控他,覺得有人要害他,夜眠差、手抖,曾跑至屋頂上說要跳樓,自訴幻聽要自己去死,自覺半年前外婆去世是因為自己的緣故,晚上有人在哭,多有內射言談,自感壓力大,於家中會摔東西發洩,大聲叫罵吃東西沒有味道,覺得自己經過喪家門口可以聞到靈的味道,近1個月上述症加劇,於105年4月23日上午用電線鞭打自己身體痛苦故由三樓滾到一樓,故至急診求治,經主治醫師診事後入院治療,出院後長期於精神科門診追蹤服藥及施打長效針,於107年1月25日、107年3月5日均診斷出屬於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直到108年上半年,因症狀有改善而停用長效針,又開始出現一些脫序行為,例如會去撿資源回收。於109年1月1 7日診斷則出現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於109年7月以後,陸續出現失眠、全身發抖、心跳加速、自覺長官針對他而就診,服藥後症狀改善即不願意服藥,開始出現怒、心情高亢,睡眠需求變少(3-4小時) ,活動變多,無法專心,多話,多疑,會不顧情境做後果不好的事,到處與人挑釁,質疑別人。於一週前即109年12月17日因稅務問題至縣府陳情,出現踹縣府大門的行為,於109年12月29日上班時去找長官討論請假問題,後與人事科員吵架,對方拿手機錄影,聲請人將手機搶過來,摔在地上,並作勢要打分局長,經警局長官親至和美衛生所洽詢如何處理,經和美衛生所人員評估,認聲請人之行為已有「自傷、傷人」之虞,遂依據精神衛生法第32條會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和美分局消防分隊人員、和美衛生所人員 ,並由秀傳紀念醫院護理人員通知聲請人母親○○○到場協助,聲請人母親填具彰化縣疑似精神病人護送鑑定及就醫通報單,其內敘述·「因個案情緒失控,至少有一週以上,今至和美分局亂,一直撥打擾警局,及丟東西,病情嚴重,協助就醫《未規則服藥》,12月17日曾衝撞縣政府大門。」等語,遂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依家屬意願及衛生所人員判斷後將其送醫,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到達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經醫師於109 年12月30日評估後認為係嚴重病人,並開立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後,有治療並住院之必要,經徵得嚴重病人之保護人即聲請人之妻子○○○同意,由保護人○○○於109年12月30日填具精神科病房住院同意書後辦理住院,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之職務報告、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醫院(下簡稱彰濱秀傳醫院)之出院準備計畫書各1份、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份、精神科心理衡鑑轉介與報告單、彰化縣疑似精神病人護送鑑定及就醫通報單、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病房住院同意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急診觀察室護理紀錄、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願任同意書、保護人之意見書、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確實因精神疾病有傷害他人情形,而由警察機關通知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衛生局,並由家屬帶同及員警、消防隊人員、衛生所人員護送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且經聲請人家屬簽立住院同意書住院,是難認聲請人有遭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以強制力逮捕、拘禁之事實存在,是聲請人所為聲請不符合前述提審法所定聲請提審之要件,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齡玉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秀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