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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家聲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許智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4月23日所為109年度司繼字第4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387號裁定選任

為被繼承人陳一中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現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400號(下稱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陸續清查遺產並管理迄今,業已代墊管理費用,而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目前僅進行至查封階段,然此為被繼承人唯一之遺產,如經拍定分配後,恐無餘額可供分配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因此於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先行提出聲請,以利將來為執行之分配,為此聲請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

㈡原審裁定雖以民法第548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事務尚

未處理完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本件被繼承人遺產既尚未拍定,難謂抗告人遺產管理人職務已執行完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上開法條係指「請求給付報酬」而非「報酬約定或酌給」,因此抗告人聲請酌定報酬自不受該條所限。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雖可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規定,視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但若遺產管理人於遺產管理完畢前,不得向法院聲請核定報酬,則遺產管理人將無執行名義可參與分配,倘被繼承人遺產已遭其他具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聲請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勢將無法自遺產取得報酬及必要費用。因此,為使抗告人得聲明參與分配,應允許抗告人於公示期滿前得向法院聲請核定報酬及必要費用。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請核定抗告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3.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二、原審以被繼承人遺產尚未拍定,抗告人仍有保管遺產之責,其遺產管理人職務尚未執行完畢,是抗告人請求預先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於法不合,而駁回其聲請。

三、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此為民法第1183條所明定。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2月5日死亡,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

第387號民事裁定,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有抗告人提出之本院上開裁定為證。又被繼承人身後遺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經債權人陳守仁於109年3月3日(以本院收文為準)聲請拍賣抵押物,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為併案債權人,本院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訂於同年8月19日始再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目前尚未拍定等節,並有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且經本院調取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惟民法第548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可知在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中,除契約另有訂定,或發生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以致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委任契約已終止者,受任人始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外,否則受任人應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始得請求給付報酬。又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亦為民法第1183條所明定。

足見遺產管理人固因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9條及第1181條規定,而可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與潛在之真正繼承人間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並得依上開第1183條規定請求報酬,但法顯未明文遺產管理人為民法第548條委任規定之例外,而可於委任關係尚未終結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前,先行請求給付報酬。

㈢抗告人雖以本件係聲請「報酬約定或酌給」,而非「請求給

付報酬」為辯。然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終局目的,本在使遺產管理人現實取得相當報酬,是倘依抗告人所述,「報酬約定或酌給」與「請求給付報酬」並非相同,則如法院依其聲請而裁准並酌定報酬確定後,抗告人是否得持該裁定「請求給付報酬」?若不得據此請求給付報酬,則於他日是否仍須另行聲請裁定「給付報酬」?從而,抗告人辯稱本件並非「請求給付報酬」,不受民法第548條規定限制,尚非可採。

㈣又經調取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知具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人陳

守仁債權本金為40萬元,併案債權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之債權(地價稅)為921元,另一併案債權人富邦資產公司之債權本金則為42,437元,而上開不動產預定於109年8月19日第二次拍賣所定最低拍賣價格則為112萬元,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2份)、本院97年度司拍字第482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5月1日彰院曜109司執乙字第9400號函(稿)、109年7月29日109司執乙字第9400號第二次拍賣公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09年3月25日彰稅北分三字第1090303190號函在卷。足見上開不動產如經拍定,於清償地價稅921元,以及具擔保之債權40萬及其利息(自96年10月23日起至97年10月22日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自9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後,顯仍有相當金額可清償其餘債權。再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7號參照),是抗告人於本件所聲請酌定之報酬259,000元及代墊費用7,312元,依上開說明,亦應無非予先行酌定其報酬與必要費用不可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抗告人以拍定後,恐遭其他具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執行完畢,而無法自遺產取得報酬及必要費用為由,請求先行酌定報酬,亦屬無據。況抗告人尚未完成其職務,顯難整體評估、酌定其管理報酬數額。

㈤綜上,原審認抗告人受任處理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事務尚未完

結,而不得請求先行酌定報酬與必要費用,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美惠

法 官 魏志修法 官 梁晉嘉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韓尚諭

裁判日期:2020-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