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代 理 人 李曉玫複代理人 李鴻良相 對 人 李進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本院108年度司財管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許約(查無戶籍資料)為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前向鈞院彰化簡易庭以許約為被告,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訴訟,經該庭108年度彰簡字第129號民事簡易判決以許約已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為失蹤人,相對人對之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相對人逕以許約為被告提起訴訟,當事人顯有不適格為由,而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為利害關係人,為行使權利,實有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許約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等語。
二、原審調查後,認許約確已失蹤而行方不明,且相對人既主張其對許約所有之系爭土地有地上權,自有利害關係,再經審酌對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需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以利各項職務之遂行,乃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許約之財產管理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許約若經依法完成失蹤人之公示催告程序,並經法院宣告死亡後,即須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遺產管理人依法踐行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程序後,其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期限屆滿,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故真正權利人或繼承人等即不得再主張權利,影響其權利甚鉅。執此,倘因未確實查明,造成許約之繼承人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而逕由相對人認定其為失蹤人,恐損及真正權利人之權益,確有查明審酌之必要。
(二)另因相對人未善盡查明責任,逕向法院聲請選任抗告人擔任財產管理人,嗣後經查明失蹤人確有繼承人存在不乏案例。為此,抗告人不僅需以國庫代墊相關規費向地政、戶政機關調閱相關登記及戶籍資料,且需耗費大量人力物力交叉比對相關資料,以查明失蹤人是否尚有繼承人存在。除徒增抗告人之業務負擔外,且鑑於抗告人係公產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業務,國有財產係屬全體國民所共有,抗告人應本於職權維護全體國民財產之權益,並以實現社會之公平正義為天職。然類此案件不僅排擠抗告人辦理其他無人承認繼承案件之進度及時程,相對人未盡查明之責,耗費司法及行政資源,僅徒增鈞院及抗告人之困擾。
(三)本件鈞院向彰化縣福興鄉戶政事務所函「彰化郡福興庄橋頭八一○」、「彰化縣○○鄉○○村○○巷00號」、「彰化區福興鄉橋頭八壹零號」、「彰化區福興鄉橋頭村八○九」失蹤人許約全戶戶籍資料,均無記載失蹤人許約之戶籍資料,相對人是否可請戶政機關以人工方式查詢失蹤人之戶籍資料,或由相對人詢訪土地所在地附近之耆老,打探失蹤人之去向。
(四)本案財產管理人須處理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訟,涉及民法及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財產管理人應具有相當之法律知識及能力來處理上述訴訟,因抗告人係一公務機關,相關專業法令問題,仍必須另外委託律師及地政士辦理,本分署擔任財產管理人後又再委託他人,僅為浪費國家人力物力,本案財產管理人宜由專業人士擔任,又因本處截至目前因人力關係,尚有百餘件無人承認繼承案件無法結案,為避免影響辦理其他無人承認繼承案件之進度及時程與其他國產業務推動,恐無力再擔任本件失蹤人許約之財產管理人。又利害關係人係為行使權利而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自有義務負起選任財產管理人相關責任,本案建議可請利害關係人自行提供合適之律師、會計師、地政士、記帳士名單供鈞院選任,或由鈞院函請各公會推薦適合人選。
(五)並聲明: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失蹤人許約之財產管理人部分廢棄。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許約確實屬於失蹤狀態,其名下財產之管理自應由公家機關擔任方符允當,原裁定並無不當之處,抗告人提起抗告,僅為避免己身業務之增加及負擔,然此應為公家單位義不容辭之職責,抗告人提起抗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相對人主張許約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前以許約為被告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訴訟,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其訴乙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福興鄉鄉長出具之證明書、彰化縣政府68年1月23日六八彰府建工字第16249號函、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照片、本院108年度彰簡字第129號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證,應堪認為真實。
(三)抗告人雖辯稱查無許約戶籍資料,不得逕認許約為失蹤人云云。惟系爭土地登記資料有許約取得所有權、姓名、住所、權利比例等相關記載,且無轉載錯誤之情形,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12日鹿地一字第1090001343號函所附彰化縣福興鄉橋頭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為憑(見原審卷第50-67頁),足認許約應有其人。至於原審向戶政機關查詢許約之戶籍資料,經彰化縣福興鄉戶政事務所109年2月12日彰福戶字第1090000287號函覆略以「經本所以內政部戶政資訊系統數位化戶籍簿冊索引查詢光復後電腦化前時期(以姓名查詢許約)及(以地址查詢本轄橋頭村橋頭巷57號),惟查詢結果本轄並無許約設籍於橋頭村橋頭巷57號之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36頁)。又依土地登記資料上所載許約於日據時期住所「台中洲彰化郡福興庄橋頭809、810番地」之全戶戶籍資料,亦未查有許約之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80至第179頁)。然此僅能認定日據時期戶政登記或有疏漏,不能認無許約其人,則既無事證可證明許約所在,可認其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應為失蹤人。故相對人主張其在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其因所有權人許約已失蹤,且查無戶籍資料,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財產管理人,致無從對許約提起訴訟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自有利害關係,是相對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應屬有據。
(四)抗告人雖辯稱其係公產管理機關,本件案件排擠其辦理其他無人承認繼承案件之進度及時程,且相對人未盡查明之責,耗費司法及行政資源,僅徒增法院及抗告人之困擾云云。惟抗告人兼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及遺產最終歸屬者,除具有公信力之外,為掌理國有財產清查、管理、處理、依法改良、利用、資訊業務、檢核及統籌調配、估價、法令與法務案件之研議及處理等事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2條參照),備有管理財產之相關專業人才,若由其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就將來可能歸屬國庫之財產,定能秉其職責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財產之任務。是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失蹤人許約之財產管理人,應屬適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美惠
法 官 王鏡明法 官 沙小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