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邱莉樺相 對 人 邱秀幸關 係 人 邱家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輔助人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09年度輔宣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關係人即受輔助宣告人邱家昌為抗告人邱莉樺之弟,前經本
院106年度監宣字第96、98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抗告人及相對人邱秀幸共同為關係人之輔助人,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輔宣字第33號、108年度輔宣字第11號裁定改由相對人單獨擔任關係人之輔助人。惟相對人有諸多作為不符合關係人最佳利益,應由抗告人單獨擔任關係人之輔助人,以符其最佳利益。
㈡相對人自民國106年6月16日起至109年1月8日期間,禁止抗告
人與關係人探視會面,侵害抗告人對關係人之探視權、行動自由權。抗告人於106年7月21日起經法院裁定為關係人之輔助人或共同輔助人,本有探視照顧抗告人之法定權利,法院直至109年1月8日間始改定由相對人為單獨輔助人,但相對人於106年6月16日起,強制將關係人送至敦仁醫院(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當抗告人前往敦仁醫院欲探視關係人或帶其外出用餐時,竟遭敦仁醫院禁止,抗告人詢問醫院為何禁止時,醫院告知係因相對人以切結書要求醫院禁止抗告人前往探視會面,抗告人因此多次報警,經警到場,醫院仍以同一理由拒絕抗告人訪視關係人,相對人前開舉動已無端限制抗告人及關係人之探視權、行動自由權。
㈢相對人擅自領取關係人郵局帳戶內款項、勞保月退金、低收
入戶補助金供作其私人花用,侵害關係人之財產權。相對人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106年4月19日起將關係人強制送醫及安置於敦仁醫院住院期間,利用其保管關係人永靖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印章之機會,將關係人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提領花用占為己有。此外,關係人曾投保勞保,約自105年12月起,每月均有勞保月金約新臺幣(下同)8,400元匯入關係人前述郵局帳戶,亦遭相對人無端領取花用占為己有。亦有進者,抗告人曾於106年4月間幫關係人辦理低收入戶申請,使關係人能自106年4月起至少一年能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金8,448元,據關係人告知,該等補助款每月均遭相對人領走,其並未取得分文。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所為顯然不符關係人之最佳利益,且已嚴
重危害關係人之自由權及經濟安全,更涉犯刑法之強制罪、竊盜罪及侵占罪嫌,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109年度他字第687號偵查中,相對人顯有不適任輔助人之情事,抗告人願擔任關係人之輔助人,使關係人獲得妥善照顧,得以安享晚年。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2項、第1106條之第1項、第111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1.改定抗告人為關係人之輔助人;2.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原審經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兩造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96、98號選任為關係人之共同輔助人,相對人雖不服提出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受理,但相對人於該案抗告程序中撤回抗告,嗣抗告人與相對人又各自聲請改定關係人之輔助人(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輔宣字第33號、108年度輔宣字第11號改定由相對人為關係人之單獨輔助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9年1月6日以108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09年2月5日確定。而抗告人本件聲請聲明內容與前案相同,前案甫於109年2月5日確定,抗告人旋即於前案確定後約2個月,即再度提出相同聲明之本件,且於本件所主張之各項理由,皆已在前案提出,前後兩案之聲明、主張之各項理由均為相同,核屬同一事件之重複聲請,且本件主張與爭執之相關事項,均已在前案中為詳盡之調查、審理,並經認定在案,抗告人也對前案提起救濟,同經調查、審理、裁判,兩案背景事實、相關事實狀態均無顯著變更,亦未有漏未審酌等有須為重新考量之情狀,兩造在前案中亦已盡攻擊防禦與法律途徑救濟之能事,無重覆聲請改定關係人輔助人之必要,客觀上難認有須重為裁定之必要性,為維護司法程序經濟與程序正義,節省當事人與司法程序資源勞費,避免對造當事人因疲於應付同一事件反覆應訴之訟累,造成其時間、金錢勞費等程序權之侵害,且免同一事件反覆裁判或前後裁判牴觸之弊害,認抗告人之聲請無權利保護必要,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先以抗告狀稱:抗告人因關係人下落不明,於109年5
月31日前往敦仁醫院找尋,服務人員稱關係人遭相對人帶走,不令抗告人知悉去向,故請法院查明關係人所在醫院。相對人從頭到尾都在作弄,關係人身分證在相對人手裡,要求關係人配合稱欲以相對人擔任輔助人。因抗告人不識字,將申請法律扶助代為洗刷清白。
㈡抗告人嗣以民事抗告理由狀稱:
1.本件抗告人係以新事實、新證據為新主張或進一步主張舉證,原審以抗告人主張舉證與前案相同而無另為裁定必要,未經審理調查即駁回聲請,顯非適法。
2.查相對人長期強制將關係人棄置於精神護理之家,不加聞問照顧,未依關係人心願帶其定期返回老家,顯未善盡照顧之責。依106年度監宣字第96、98號裁定,可知關係人僅為慢性思覺失調,雖存有殘存幻覺及思考鬆散症狀,但就一般性活動和日常生活可自行處理,對於重大決定分析判斷能力雖較一般人不足,但未達完全喪失程度,日常生活簡易的自理層面尚無顯著困難,故法院僅對其為輔助宣告。實則關係人於106年6月因發病而遭相對人將其強制送醫後,於妥善治療及用藥後,病況業已好轉,曾多次向親屬們表達希望能返回老家居住之心願,故家屬間曾討論尊重其意願,縱使週間無人隨時在旁照顧而需安置於護理之家,至少每週末及農曆過年等假日應讓關係人返回老家居住。此由相對人於107年度輔宣字第33號案中曾具狀表示調解時有達成週一至五讓關係人居住於護理之家,週六、日返家居住,家人一起居住照顧之共識等語,可得其證。又於106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中,程序監理人於調查關係人名下不動產或得繼承之遺產時,曾陳報邱聰敏、邱創耀2人有於107年5月7日到庭「提出聲明書確保邱家昌有權繼續居住於已贈與渠等之老家房屋直至百年終老」,足見相對人於前案為取得單獨輔助人之權限,一再允諾,要求邱聰敏、邱創耀等人出具證明書,同意將依關係人意願讓其於週末、過年等假期返回老家居住,然此皆為相對人欺騙法院之詞,實則相對人長期將關係人棄置於敦仁醫院及明德醫院等護理之家,不僅未依約定於週末假日帶關係人回老家居住,放任未督促邱聰敏、邱創耀2人遵守聲明書承諾,更於關係人外出就醫時,不為陪同而要求護理之家逕為關係人叫車前往,完全未盡輔助照顧之責,此由關係人於107年度輔宣字第33號108年7月9日訊問時,陳稱其平時無法離開敦仁醫院,需要姪子或相對人之同意才可出門,姪子均要求關係人不可回去同住等語可證。但相對人卻不允許有時間照顧之抗告人前往探視關係人,又向醫院告知未經其允許不准許關係人外出,導致關係人彷彿遭受囚禁,一人居住於護理之家,無家人可親近,有老家歸不得,與家屬毫無互動,以致呆滯病情惡化,顯未善盡輔助人之責任而不適任。
3.相對人於擔任輔助人期間,長期惡意禁止關係人與抗告人會面探視,除嚴重侵害關係人行動自由外,更導致其他家屬無從監督相對人行為,顯不適任輔助人。抗告人前於106年7月21日經以106年度監宣字第96、98號裁定選任為關係人之共同輔助人,本有探視照顧關係人之法定權利,直至109年1月6日108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即107年度輔宣字第33號)裁定確定後,始改由相對人為單獨輔助人。然相對人於106年6月16日將關係人強制送醫及住進敦仁醫院後,關係人經用藥治療,病情好轉而能自理生活,也想返回老家,相對人竟專斷濫權,毫不理會當時尚為共同輔助人之關係人意願與法定權利,不僅不准抗告人將關係人帶離醫院外出用餐,更強制關係人需住院而不能返回老家,敦仁醫院亦因當初簽署住院同意書者為相對人,立場不公,僅聽從相對人之指示,拒絕關係人離院。抗告人因感關係人權益受損,人身自由受限,幾次與相對人溝通無效後,方提起107年度輔宣字第33號,聲請改定輔助人。抗告人於前案審理期間,為使法院能充分考量關係人住院狀況,減少兩位輔助人間衝突,先極力忍讓相對人,妥協只前往敦仁醫院內探視、關懷關係人,不再堅持帶關係人外出或返家,然相對人見目的得逞後,於該案審理期間,均僅有抗告人前往陪伴關係人,相對人甚少前往探視關係人,違反前案所允諾每週末會接回關係人照顧之承諾,此由關係人於107年度輔宣字第33號108年7月9日訊問時陳稱,其在敦仁醫院期間,抗告人較常為探視,相對人僅每月一次等語可證。甚至在108年間,相對人見前案傳訊關係人到場欲詢問實際受照顧狀況,擔心抗告人與關係人過於親近將妨礙其爭取輔助人身份,竟改為「完全禁止」抗告人前往敦仁醫院探視關係人,以致抗告人經常在準備好諸多生活用品及關係人愛吃之食物前往後,卻遭敦仁醫院拒絕探視,抗告人方多次報警,此有到場員警可證。詎料前案竟未傳喚證人,僅以發函詢問立場根本不公,協助相對人妨礙關係人人身自由之敦仁醫院。是請傳喚當日到場之承辦警員及關係人到庭,釐清相對人不當限制關係人之事實。
4.相對人後續因抗告人經常前往敦仁醫院要求探視關係人,為圖阻撓,乃於109年5月間將關係人轉至明德醫院,且拒不告知抗告人關係人下落,以致抗告人數月心急如焚,每日以淚洗面。試問,若相對人真心照顧關係人而無貪謀其財產之私心,理應歡迎抗告人一同探視關懷關係人,使關係人同時感受諸多親屬關心、關懷,促使其心情、病情好轉,何必一再惡意阻撓抗告人與關係人間姊弟見面?顯見相對人長期濫用輔助人身分。
5.抗告人直至原審110年初經法院向相對人逼問,始知關係人遭相對人偷偷轉院至明德醫院,隨即前往明德醫院要求會面,但同遭明德醫院以相對人指名拒絕抗告人來訪而拒絕,抗告人與關係人會面交往之自由權利再遭相對人侵害,實在忍無可忍,乃於110年5月14日再次前往拜訪遭拒時報警,請傳訊當日到場之警員為證。另卷內明德醫院所檢送之「拒絕探視聲明書」上關係人簽名並非其本人筆跡,抗告人與關係人姊弟多年,一望即知,該文件顯為相對人所偽造,其目的乃在阻礙抗告人與關係人會面互動。是請傳訊關係人到庭並鑑定該文書之筆跡,以證實乃相對人仿造,並確認關係人本意。由上,可知無論於法院變更輔助人為一人前,或於前案裁定至今,相對人均惡意限制關係人與抗告人間會面交往權利,除嚴重侵害關係人行動自由外,更導致其他至親家屬無從監督相對人之行為。相對人一再如此濫權不當,更凸顯其不適任輔助人。
6.相對人於將關係人棄置於護理之家不加聞問時,卻恣意領取關係人所有生活補助款自行花用,並取走關係人不動產及身分證件,佐以相對人另因盜領母親存款已遭刑事判刑3月,足證相對人絕非適任之輔助人,其爭取輔助人身分僅為圖關係人之財產而從未善盡照顧責任。此由關係人於107年度輔宣字第33號108年7月9日訊問時陳稱郵局、農會之前均遭偷光,身分證辦來辦去並遭相對人拿走,印章、身分證亦遭相對人取走,已無房屋,僅有些許土地等語可證。相對人上開刑期雖經法院給予緩刑,但相對人於該案辯稱所盜領之款項均係用在母親喪葬費,並非事實,實則母親之喪葬費乃係由眾多子女晚輩共同出資分擔,抗告人亦有出資數萬元。足見相對人有盜領親屬存款前科,絕非適宜為關係人保管掌理財務之適當人選,且為避免關係人名下財產亦遭相對人以同一方式盜領挪用,本件確有改定輔助人之必要。
7.由上可知,關係人目前之人身自由、居住遷徙自由、財產等全遭相對人一手掌控,關係人顯然受制於人,擔心開庭結束後結果而不敢為真實陳述,不敢為不利於相對人之陳述,此觀之於抗告人前協助關係人所提出之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800號案中,相對人不敢一一說明財產去向,反令遭其一手掌控之關係人向法院表示不願追究自明。因此,前案徒以關係人到庭受制於人無法自主之非真實性回答,裁定由相對人擔任輔助人,顯非妥適。
8.綜上,相對人顯有不適任輔助人之情事,而抗告人為關係人胞姐,乃最常前往醫院探視關係人之人,且有擔任輔助人意願,為使關係人能依自己意願獲得最妥善照顧,安享晚年,故為保障關係人權益,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改定抗告人為關係人之輔助人。
㈢另抗告人於準備程序中陳稱:就關係人經鑑定認有輔助宣告
必要,雖無意見,但關係人很正常,沒有住過精神病院,而且曾照顧過母親,希望改由抗告人擔任輔助人,以便全家人均可探視關係人。再關於106年4月19日之事,固已於106年度監宣字第96號、107年度輔宣字第33號、108年度輔宣字第10號時提出,但因法院均不採信,故堅持再請證人謝宜達、董銘勝到庭作證,以證明當時聲請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時,渠等要求證人謝宜達不同意由抗告人擔任關係人之輔助人。㈣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改定抗告人為關係人之輔助人;2.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於抗告審中答辯意旨略以:關係人係因敦仁醫院拒絕其繼續入住,因此在社會局協助下轉往明德醫院,之前並非不讓抗告人探視關係人,乃因抗告人每次前往探視均報警,造成醫院困擾,醫院有警告過,如果抗告人再如此,將不讓關係人繼續住院。而關係人於110年5月10日至15日間前往漢銘醫院住院,抗告人前往明德醫院找人,明德醫院表示關係人不在,但抗告人不相信又報警,明德醫院因此又對相對人發出警告,故希望維持原判。另關係人之補助因抗告人前往社會局反應而遭停止,係事後輔助人裁定確定後才又恢復,關係人目前已無補助,但抗告人仍認定有補助,且關係人之存摺與地契均仍在抗告人手上。
五、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輔助宣告時準用之。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為改定輔助人之裁定前,應依受輔助宣告人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六、本院之判斷:㈠查關係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96、98號選任抗告人與
相對人為共同輔助人,嗣因抗告人與相對人均聲請改定輔助人,而本院以107年度輔宣字第33號、108年度輔宣字第11號改定由相對人為關係人之單獨輔助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裁定駁回抗告,該裁定於109年2月5日確定等情,業經原審調取該等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各該裁定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上情指稱相對人所為有不符關係人最佳利益,且
有顯不適任之情事,並提出彰化地檢109年度他字第687號刑事傳票、相對人於107年度輔宣字第33號案中所提出之陳報狀、本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案之程序監理人民事陳報㈡狀、本院107年度輔宣字第33號108年7月9日訊問筆錄(108年度輔宣字第11號合併審理)、本院刑事庭110年度簡字第487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
㈢然觀之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知相對人盜用
母親印章領取存款之行為,乃發生於000年0月0日與11日,僅因抗告人事後提起刑事告訴,方於110年1月14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同年5月19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而經調取相對人前科紀錄,可知自90年起,除上開犯行外,相對人雖經抗告人多次申告,但迄今並未再因其他刑事犯罪,而經提起公訴或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相對人並非素行不良之人。
㈣又經調取關係人健保就醫紀錄(調取迄日為109年9月15日)
,可知關係人自106年3月1日迄至109年8月18日間,均持續在敦仁醫院、明德醫院及其他醫療院所就醫;且依明德醫院110年2月18日彰明醫字第110014號函所示,關係人自109年5月21日起至該院初診後,於同月29日起,迄至該院回復本院公文之日止,均住於該院精神護理之家;另依相對人所提出之關係人漢銘基督教醫院掛號診察號碼單、門診收據、住院收據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亦可知關係人確於110年5月10日至15日前往該院就醫並住院;再依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件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111年2月10日財龍監字第111020011號函所附訪視報告(下稱訪視報告),可知關係人於110年12月14日社工訪視時,仍居住在明德醫院,且皆依醫囑,在醫院監督下服用相關藥物,足見關係人顯受有適當之醫療照護。而關係人罹患有慢性思覺失調症,此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96、98號認定明確,足見其確有長期接受相關治療之必要。又依前開裁定可知,關係人於106年間接受鑑定時,鑑定人認其若未規則服藥治療,精神症狀仍有再次惡化之可能,又關係人於鑑定前,因規則服藥後工作能力仍然不佳,加上病識感不足,出院後有中斷服藥再次復發惡化之虞,故短期回復可能性低,可見為確保關係人按時規律服藥,確有令其住院或進住護理之家,由專人協助並監督之必要。因此,相對人依關係人病況,協助關係人入住精神護理之家,實難認係對關係人不當之自由剝奪。抗告人無視關係人病況,徒以關係人思鄉情緒,以相對人不願冒關係人出院未規律服藥以致病情惡化之風險,指責相對人為不適任之輔助人,始屬罔顧關係人身心健康。
㈤再依上開訪視報告,關係人向基金會社工表示相對人女兒每1
至2週即會前來拜訪,並協助處理關係人事務,相對人則是有事才前來,而經基金會社工向醫院社工求證,醫院社工表示相對人女兒約每2、3週會前來會客,帶關係人外出用餐。
足見相對人雖非經常性前往探視關係人,但確實委託子女協助關係人,核無抗告人所指將關係人棄置於醫院之情事。
㈥復依前開訪視報告,關係人向該基金會社工表示,其吃飯等
相關費用,均係自其郵局帳戶扣繳,該郵局存簿係由相對人交予醫院社工,此情核與醫院社工表示每月額外費用均係由關係人帳戶直接扣除相符,且該基金會社工於訪視相對人時,相對人亦曾將關係人存簿等資料提供檢閱,並詳細說明各項費用之使用狀況,該會評估相對人在相關財物協助上應尚無不妥之處,可見相對人亦無不當管理關係人財產之情事。至抗告人所指關係人農會帳戶乙節,依上開訪視報告所示,關係人反指係遭抗告人取走花用,抗告人亦於社工訪視時坦承前曾「凍結」關係人農會存款5萬餘元,是自難以之歸責相對人。
㈦抗告人雖指明德醫院上開公函所附「拒絕探視聲明書」上關
係人簽名係相對人所偽造。然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27號卷宗,並以其中彰化地檢108年3月26日詢問筆錄上關係人簽名與上開聲明書相核,可知兩者之關係人簽名,其筆順、撇捺方向均相同,且於橫筆筆劃上均有些微疑似抖動之曲折,允無抗告人所指一望即知之偽造情事。佐以關係人於基金會社工訪視時,亦表明雖已兩年多未見抗告人,但未來也不想讓抗告人前來探視等語,並有前揭訪視報告在卷可憑。足認抗告人就此所指,無足採信。
㈧另依前開訪視報告可知,抗告人曾於110年5月6日間,無視防
疫規定,前往醫院欲探視關係人,經醫院以疫情因素拒絕後,仍對醫院加以指責,可見此不僅係因關係人前於109年5月29日即以「拒絕探視聲明書」拒絕抗告人探視所致,亦屬抗告人自身違反防疫規定,洵無從將之歸責於相對人。抗告人固又以其於110年5月14日前往明德醫院探視關係人再度遭拒,聲請傳喚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到庭為證,然110年5月14日仍屬疫情期間,醫療院所或養護中心等安養場所皆有相關防疫規定,縱屬至親亦無法探視會面,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況關係人已透過上開「拒絕探視聲明書」拒絕抗告人之會面,是自無傳喚當日處理員警之必要。
㈨至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於107年度輔宣字第33號陳報狀中所述、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中程序監理人之意見、關係人於本院107年度輔宣字第33號108年7月9日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以及相對人是否曾於108年間禁止抗告人前往敦仁醫院探視關係人等節,業經本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改定輔助人事件審理時所審酌,抗告人執此事由重複主張,顯然無據,是其據此聲請傳喚108年間前往敦仁醫院醫院處理其與院方糾紛之員警到庭為證,顯無調查必要。又依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出之彰化地檢109年度他字第687號刑事告訴,嗣經改分為109年度偵字第8905號案件,並於110年1月14日為不起訴處分,是抗告人縱以此案傳票為證,亦無從證明相對人有何不適任輔助人之情狀,況依前開訪視報告,已可知關係人郵局帳戶內款項用係經相對人持以支付關係人在院相關費用。另抗告人指邱聰敏等曾於107年5月7日表示同意關係人可繼續居住於老家乙節,核屬邱聰敏等與關係人間之法律關係,更與相對人無涉,抗告人以此指責相對人不適任輔助人,同屬無據。末抗告人雖自行帶同證人謝宜達、董銘勝到庭,欲證明106年4月19日事發經過及是否曾同意抗告人擔任關係人之輔助人,並堅持應予調查,然證人謝宜達、董銘勝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就抗告人所述待證事實表示不記憶,是抗告人亦無從以此證明相對人有何不適任關係人輔助人之事實。
㈩從而,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以關係人雖經通知未到庭為說明
,但其於龍眼林基金會社工訪視時明確表示:目前均有按時服藥,生活還可以,但因自己無法工作,若回家也只剩自己一人,無人可以照顧自己,因此希望未來維持現狀,繼續由相對人協助處理自己之事務,且該會訪視結論亦認:「目前受宣告人(按即關係人,下同)照護狀況應尚屬穩定,受宣告人亦稱可以接受目前受照顧環境,因此照護環境安排上應無明顯不適宜之處,且受宣告人也稱未來期望能繼續由相對人邱秀幸擔任輔助人,反而不希望事務交由抗告人邱莉樺協助等語,因此本會初步評估認為,未來繼續由相對人邱秀幸擔任輔助人,對於受宣告人之照護安排應尚無明顯不利之處。」(參見上開訪視報告),認本件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輔助人情事,且以其擔任關係人之輔助人,合於關係人之最佳利益,抗告人請求改定輔助人,為無理由。
七、本件抗告人請求改定關係人之輔助人為無理由,已見前述,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不服原裁定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黃倩玲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者為限」之規定,經委任律師後,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且須敘明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