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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家親聲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財簡字第3號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92號原 告 蔡佩伶代 理 人 田欣永律師複代 理 人 張顥璞律師代 理 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被 告 吳柏睿代 理 人 羅偉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部分之記載,應增列「代理人田欣永律師」、「複代理人張顥璞律師」。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裁判日期:202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