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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家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曹春香

曹雅渝共同代理人 許燦奎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曹忠良

曹忠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曹金池於民國108年8月18日死亡,其妻曹林夏亦於同年9月9日死亡,聲請人曹春香、曹雅渝及相對人曹忠良、曹忠勇係其子女,依民法第1144條之規定每人應繼分各為1/4,特留分依民法第1223條之規定應各為1/8,如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核定被繼承人曹金池之遺產金額新臺幣(下同)55,571,761元,在未扣除繼承費用及依法應扣除金額之前,聲請人每人特留分1/8應各為6,946,470元。又被繼承人曹金池於107年8月21日所書立之公證遺囑,竟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現金、存款,以遺囑之方式指定由相對人曹忠良、曹忠勇平均同繼承,聲請人並未繼承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現金、存款,此顯已侵害聲請人曹春香、曹雅渝依法應得之特留分。相對人持該公證遺囑逕將不動產所有權(除附表編號10之建物外)向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在相對人曹忠良、曹忠勇之名下,故聲請人當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先位請求相對人返還特留分,並為先位訴之聲明:㈠相對人曹忠良、曹忠勇應分別給付聲請人曹春香、曹雅渝每人各250萬元(容將來實際鑑價金額後再更正),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㈢聲請人等願各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依民法第1225條、第824條第2、3項、第830條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分割遺產,並為備位訴之聲明:㈠相對人曹忠良、曹忠勇應分別將所有坐落彰化市○○段○○○○號、面積2171平方公尺、各移轉權利範圍1/128之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聲請人曹春香及曹雅渝。㈡相對人曹忠良、曹忠勇應分別將所有坐落彰化市○○段○○○○號、面積217平方公尺、各移轉權利範圍200/6368之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聲請人曹春香及曹雅渝。

㈢相對人曹忠良、曹忠勇應分別將所有坐落彰化市○○段○○○○○○號、面積139平方公尺、各移轉權利範圍1/16之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聲請人曹春香及曹雅渝。㈣相對人曹忠良、曹忠勇應分別將所有坐落彰化市○○段○○○○號、面積18888平方公尺、各移轉權利範圍2453/314000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聲請人曹春香及曹雅渝。㈤相對人曹忠良、曹忠勇應分別將所有坐落彰化市○○段○○○○○○○號、面積15平方公尺、各移轉權利範圍1/16之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聲請人曹春香及曹雅渝。㈥相對人曹忠良、曹忠勇應分別將所有坐落彰化市○○段○○○○○○○號、面積92平方公尺、各移轉權利範園1/16之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聲請人曹春香及曹雅渝;相對人曹忠良、曹忠勇並應分別將其上所有建號2318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市○○路○段○○○號、各移轉權利範圍1/16之建物所有權登記予聲請人曹春香及曹雅瑜。㈦相對人曹忠良、曹忠勇應分別將所有坐落彰化市○○段○○○○○○○號、面積120平方公尺、各移轉權利範圍1/16之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聲請人曹春香及曹雅偷。㈧相對人曹忠良、曹忠勇應分別將所有坐落彰化市○○段○○○○○○號、面積88平方公尺、各移轉權利範圍1/128之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聲請人曹春香及曹雅渝。㈨請求鈞院准予將門牌號碼彰化市○○巷00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變賣,並將變賣該建物所得價金,按聲請人各1/8;按相對人各3/8分配之。㈩相對人曹忠良、曹忠勇應分別給付聲請人曹春香、曹雅渝各為85萬元(依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顯示被繼承人曹金池遺留之現金、存款計16,827,893元,待扣除繼承費用及其他應扣除之金額後,再更正金額)。聲請人等就第㈩項聲明,願各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再相對人就被繼承人曹金池所遺留之土地、建物,已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予渠等2人名下,為使第三人得知悉兩造就該等不動產,業已因侵害特留分而產生訴訟,避免第三人不慎遭受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第三人已就第5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立法理由並指明: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其訴訟標的僅限於基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此二要件缺一不可,以免過度影響被告或第三人之權益。又上開聲請應依同法條第6項暨其立法理由,釋明本案請求,包括就其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負釋明之責。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第845號判例參照)。再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被繼承人曹金池之公證遺囑,辦理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惟該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為上開先、備位請求,現由本院以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返還特留分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公證遺囑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訛,堪認聲請人已就本案請求完足為相當之釋明。又聲請人於本案所主張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本案訴訟並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事,且其標的物中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再該條文之登記,復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尚無必要另定擔保,自應許可聲請人就現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俞文附表:

┌──┬────────────────┬────┬─────┬─────┐│編號│不動產 │面積(平│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 │ │方公尺)│ │ │├──┼────────────────┼────┼─────┼─────┤│ 1 │彰化縣○○市○○段○○○○○○○號土地│15 │全部 │曹忠良、曹│├──┼────────────────┼────┼─────┤忠勇(每人││ 2 │彰化縣○○市○○段○○○○號土地 │18,888 │2453/19625│持分各2分 │├──┼────────────────┼────┼─────┤之1) ││ 3 │彰化縣○○市○○段○○○○號土地 │217 │2000/3980 │ │├──┼────────────────┼────┼─────┤ ││ 4 │彰化縣○○市○○段○○○○號土地 │2172 │1/8 │ │├──┼────────────────┼────┼─────┤ ││ 5 │彰化縣○○市○○段○○○○○○號土地 │88 │1/8 │ │├──┼────────────────┼────┼─────┤ ││ 6 │彰化縣○○市○○段○○○○○○○號土地│92 │全部 │ │├──┼────────────────┼────┼─────┤ ││ 7 │彰化縣○○市○○段○○○○○○號土地 │139 │全部 │ │├──┼────────────────┼────┼─────┤ ││ 8 │彰化縣○○市○○段○○○○○○○號土地│120 │全部 │ │├──┼────────────────┼────┼─────┤ ││ 9 │彰化縣○○市○○段○○○○○號建物 │274.37(│全部 │ ││ │ │總面積)│ │ │├──┼────────────────┼────┼─────┼─────┤│10 │彰化縣○○市○○里○○巷00號房屋│ │全部 │ │└──┴────────────────┴────┴─────┴─────┘

裁判日期:202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