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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家訴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訴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慈容聲 請 人 陳雅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茂琳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144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陳炳煌之原配偶陳張欽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再婚配偶吳素香亦於民國80年4月24日離婚。

育有五名子女即聲請人陳慈容、陳雅蝤、相對人陳茂琳、陳群福及陳生龍,其中長男陳生龍早於76年12月17日死亡,且未育有任何子女。嗣被繼承人陳炳煌於108年11月4日死亡,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遺產。而聲請人2人與相對人2人同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為法定繼承人。聲請人2人前接獲相對人2人通知被繼承人陳炳煌生前擬有代筆遺囑,其中載明將被繼承人所遺全部土地、房屋皆贈與相對人2人。上開分配方式將致聲請人2人應得特留分遺產數額不足,惟兩造經多次協商討論,就遺產之分配方式仍有爭議,如相對人2人強行依前開遺囑內容辦理繼承登記,勢將導致聲請人2人之特留分遭受侵害,已依法向相對人2人提起特留分扣減暨遺產分割訴訟,現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家調字第144號審理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請求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依附於其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物權之上,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2人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者為其等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1225條規定遺產分割請求權及特留分扣減權,此訴訟標的係具有確認繼承人身分地位存在之身分權性質之財產權,並非基於單純物權關係,況遺產分割之判決乃為一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各繼承人不待登記,即生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因此聲請人雖請求分割遺產,然因分割遺產判決,所生確定判決效力,並無待登記即生分割效力,自與上開規定須經登記方得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人2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2人倘為防止相對人2人擅將附表所示之遺產移轉他人,法律關係再生變動,因訴訟繫屬登記並不生禁止處分之效力,聲請人可依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相關規定聲請保全處分,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怡蕙附表:

┌─┬───────────┬───────┬───────┐│編│土地或建物位置 │土地或建物面積│權利範圍 ││號│ │(平方公尺) │ │├─┼───────────┼───────┼───────┤│1 │彰化縣○○鄉○○段379 │1424.13 │2分之1 ││ │地號土地 │ │ │├─┼───────────┼───────┼───────┤│2 │彰化縣○○鄉○○段380 │991.90 │10000分之2381 ││ │地號土地 │ │ │├─┼───────────┼───────┼───────┤│3 │彰化縣○○鄉○○段381 │1775.64 │2分之1 ││ │地號土地 │ │ │├─┼───────────┼───────┼───────┤│4 │彰化縣○○鄉○○段382 │6.51 │2分之1 ││ │地號土地 │ │ │├─┼───────────┼───────┼───────┤│5 │彰化縣○○鄉○○段394 │58.08 │4分之1 ││ │地號土地 │ │ │├─┼───────────┼───────┼───────┤│6 │彰化縣○○鄉○○段395 │72.75 │4分之1 ││ │地號土地 │ │ │├─┼───────────┼───────┼───────┤│7 │彰化縣○○鄉○○段570 │522.74 │1728分之120 ││ │地號土地 │ │ │├─┼───────────┼───────┼───────┤│8 │彰化縣○○鄉○○段571 │1619.09 │17924分之8462 ││ │地號土地 │ │ │├─┼───────────┼───────┼───────┤│9 │彰化縣○○鄉○○段572 │671.91 │17924分之8462 ││ │地號土地 │ │ │├─┼───────────┼───────┼───────┤│10│彰化縣○○鄉○○段573 │2075.43 │17924分之8462 ││ │地號土地 │ │ │├─┼───────────┼───────┼───────┤│11│彰化縣○○鄉○○段574 │62.97 │17924分之8462 ││ │地號土地 │ │ │├─┼───────────┼───────┼───────┤│12│彰化縣○○鄉○○段697 │10.33 │全部 ││ │之1地號土地 │ │ │├─┼───────────┼───────┼───────┤│13│彰化縣○○鄉○○段861 │1079.02 │1388分之579 ││ │地號土地 │ │ │├─┼───────────┼───────┼───────┤│14│彰化縣○○鄉○○段883 │411.32 │全部 ││ │地號土地 │ │ │├─┼───────────┼───────┼───────┤│15│彰化縣○○鄉○○段899 │44.22 │全部 ││ │地號土地 │ │ │├─┼───────────┼───────┼───────┤│16│彰化縣○○鄉○○段923 │372.47 │10000分之267 ││ │地號土地 │ │ │└─┴───────────┴───────┴───────┘

裁判日期:202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