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訴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莊宇宸代 理 人 余欽博律師相 對 人 莊發達相 對 人 莊智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9年司家調字589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分別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伍萬參仟肆佰捌拾元為相對人丙○○、乙○○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丙○○、乙○○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所明定。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及訴外人莊益豐為莊進順之子女,而莊進順為莊冷之子,故莊冷為聲請人甲○○之爺爺。查莊進順及莊冷先後民國95年9月18日及108年5月20日死亡,莊冷與其配偶莊李碧花婚後生有丙○○、莊進順、莊金香、莊金蓮等四名子女,茲因莊進順先於其繼承人莊冷死亡,是民法第1140條規定,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請人代位繼承莊進順之應繼分。是莊冷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為相對人丙○○、莊金香、莊金蓮等三名子女及聲請人等人,另一相對人乙○○則為相對人丙○○之子,合先陳明。
㈡、莊冷死亡後,聲請人為明暸並辦理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相關手續時,向國稅局調閱莊冷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竟發現莊冷於過世前名下並無任何遺產,甚感詫異。蓋就聲請人所知,莊冷於生前所居住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0鄰○○巷00號之建物(彰化縣○○鄉○○○段○○○號)(下稱系稱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彰化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應均為莊冷所有,且與房屋相連之數筆土地亦同為莊冷所有(詳細地號待查),復因莊冷長期罹患失智之病症,依法應無自由處分名下財產之能力,何以在莊冷過世時,原屬莊冷之財產遭全數移轉,但作為莊冷之孫女即聲請人竟毫無所悉?聲請人因而再向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後,竟發現原為莊冷所有之系爭建物已於101年3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乙○○,至於其坐落土地即系爭土地則於101年9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相對人丙○○。然查,莊冷長期罹患失智之病症,在101年間更無將名下系爭土地及建物分別以贈與及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丙○○、乙○○之法律上行為能力。是該等買賣及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顯然因莊冷欠缺行為能力而皆屬無效。聲請人自得依爰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所共有。另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丙○○及乙○○應塗銷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莊冷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莊進順及莊冷除戶戶籍謄本、莊冷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106、107年度綜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以為釋明之方法,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所載,尚難認定莊冷於贈與、出售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時,已呈失智狀態,致意思表達及認知能力有所欠缺,是本院認聲請人就本件主張釋明尚有未足,爰依上開規定命為供擔保許可之諭知。而就供擔保金額部分,依聲請人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塗銷系爭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依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土地公告現值乘以土地面積及系爭建物課稅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1,52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82.2平方公尺×109年度土地公告現值3,600元=295,920元;系爭建物課稅現值305,600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及參考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加以本案訴訟之難易度,以及如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而檢送卷宗送上訴、分案等司法行政運作之時間,本院認本案訴訟可能需時3年6個月,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丙○○、乙○○分別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51,786元【計算式:295,920元×5%×(3+6/12)=51,786元】及53,480元【計算式:305,600元×5%×(3+6/12)=53,480元】,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分別以51,786元及53,48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小玲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地號、面積│登記名義人│權利範圍││ │ │ │ │├────┼───────────┼─────┼────┤│ 1 │彰化縣○○鄉○○○段40│ 丙○○ │ 1/1 ││ │3地號、面積82.20平方公│ │ ││ │尺土地 │ │ │├────┼───────────┼─────┼────┤│ 2 │彰化縣○○鄉○○○段37│ 乙○○ │ 1/1 ││ │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彰化│ │ ││ │縣溪州鄉西畔村4鄰西南 │ │ ││ │巷87號、總面積135平方 │ │ ││ │公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