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9年度家訴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鄧芷宜代 理 人 許家瑜律師相 對 人 劉鴻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所明定。本項立法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以,應認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另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權利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固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現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家調字第716號受理中,因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購買之不動產係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且為聲請人請求分配之標的之一,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發予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家調字第716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受理中,經核聲請人起訴訴訟標的乃係基於債權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規定,是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