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訴字第4號原 告 蔡瓊花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複代 理 人 陳柏宏律師被 告 蔡東錫訴訟代理人 蔡世欽
蔡文子被 告 蔡富東訴訟代理人 蔡廖美雲被 告 蔡東開訴訟代理人 李青芬被 告 蔡宜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40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玖拾伍元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於所繼承蔡貴美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705元,及就其中新臺幣240,694元自民國107年3月31日起、就其餘65,01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3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33,195元,及自10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於所繼承蔡貴美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303,927元,及就其中新臺幣238,916元自107年3月31日起、就其餘65,01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3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蔡宜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被繼承人蔡貴美於107年4月4日死亡,因蔡貴美生前未
婚、無子女,父親蔡進財及母親蔡卓真梅均先其亡故,兩造為蔡貴美兄弟及胞妹,為蔡貴美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5分之1。
㈡蔡貴美死亡時遺有多筆繼承自父母親之不動產,應由兩造
共同繼承。但蔡貴美生前有肢體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工作能力,亦無積蓄,兩造母親於98年9月23日去世後,蔡貴美日常生活及醫療養護所需費用即均由原告供應。因蔡貴美所繼承父母親遺產價值菲薄,僅係均為公同共有狀態無法處分,故蔡貴美並不須受原告扶養,僅係向原告借支及委任原告與原告弟媳許瑞華為其處理相關事務及墊付費用,原告因旅居新加坡,不在國內時蔡貴美生活照顧相關事務則均由弟媳許瑞華處理,遂委託許瑞華自原告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領款支應蔡貴美醫療、養護相關費用,帳戶內金額不足時,原告亦曾自新加坡直接匯款交付「彰化縣私立田尾老人養護中心」(見本院卷㈠第183頁)。蔡貴美醫療、養護相關費用支出單據(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1號卷第95頁至311頁),均係由許瑞華所收集、交付原告,以為支出相關醫療、養護費用之證明。
㈢蔡貴美生前住處之水費、電費、房屋稅均係由原告以臺灣
企銀帳戶轉帳代付,因金額非鉅,原告並不欲計較,但下列款項,或為蔡貴美向原告借用之金錢,或為原告為蔡貴美墊付之稅費,或為原告為全體繼承人利益清償遺產之稅賦,或為兩造應共同負擔蔡貴美之喪葬費用,均為蔡貴美所遺債務或原即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之費用:
⒈原告自98年11月17日起至102年4月9日止,分別委由許瑞
華自臺灣企銀帳戶提領現金共325,055元(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1號卷第63頁至67頁)貸與蔡貴美,以支應其生活及醫療費用,應認係蔡貴美對原告所負消費借貸債務。
⒉原告自100年10月19日起至106年12月1日止,以同上臺灣
企銀帳戶轉帳方式,為蔡貴美墊付其名下不動產所應繳納各年度地價稅共83,992元(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1號卷第55頁、第67頁至73頁、第77頁、第89頁),蔡貴美應對原告付清償之責。
⒊蔡貴美死亡後,原告仍於108年4月2日為清償蔡貴美遺產
107年度地價稅17,327元(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1號卷第91頁),此屬遺產所應繳納之稅賦,被告應共同分擔。
⒋蔡貴美生前長期罹患糖尿病,因健康情形惡化,自103年
5月8日起即多次就醫住院,住院期間則需專人看護,103年7月30日因右側膿胸等原因於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手術治療,術後復原狀況仍不佳,仍需專人看護,為減省看護費用、維持照顧品質,原告與許瑞華為其安排自103年8月起入住私立田尾老人養護中心,直至107年4月4日去世為止,原告因此為蔡貴美墊付生活必需、醫療、交通、養護各項費用合計達1,110,588元(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1號卷第95頁至第103頁),蔡貴美應對原告付清償之責。
⒌蔡貴美去世後,原告則獨力支付蔡貴美喪葬必要費用共
計148,650元(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1號卷第305頁至311頁),兩造同為蔡貴美法定繼承人,應共同分擔。㈣前㈢⒈所述蔡貴美生前債務325,055元,依民法第478條及第1
148條、第1154條、第1153條繼承法則規定,應由兩造連帶負清償責任,因原告同為債權人,須自行分擔5分之1債務額,被告分擔額則各為5分之1即65,011元(計算式:325055÷5=65011),均請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內就所得遺產範圍內向原告清償,逾期不償,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規定,應加計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㈤前㈢⒉⒋所述原告為蔡貴美墊付之地價稅及醫療、養護等費用
合計共1,194,580元(計算式:83992+0000000=0000000),分別有繳納、轉帳及因墊付而取得之繳納證明,其中絕大多數費用之繳納,均係由證人許瑞華領取原告臺灣企銀帳戶內之存款為之,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1148條、第1154條、第1153條繼承法則規定,原告受蔡貴美委任為其處理繳稅、墊付醫療、養護等所需而支出必要費用,蔡貴美應對原告付清償之責,至遲並應自107年3月31日起,即原告於蔡貴美生前最後一次為其墊付費用之翌日起,加計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上開債務同應由兩造連帶負清償責任,因原告同為債權人,須自行分擔5分之1債務額,被告分擔額則各為5分之1即238,916元(計算式:0000000÷5=238916),應就繼承蔡貴美遺產範圍內對原告付清償之責。㈥前㈢⒊所述原告代繳蔡貴美遺產107年度之地價稅17,327元為
遺產之負擔,兩造既為遺產繼承人,自於繼承開始後成為納稅義務人,並按應繼分比例分擔遺產所新增之稅賦。前㈢⒌所述原告單獨負擔蔡貴美之喪葬費148,650元,為辦理蔡貴美後事所必要之花費,兩造既為蔡貴美遺產繼承人及法定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此喪葬必要費用應類推繼承法則及扶養義務分擔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依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規定,原告因此所支出165,977元(計算式:17327+148650=165977)之費用,應各得請求被告負擔5分1之數額,即33,195元(計算式:165977÷5=3319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自108年4月3日即最後支出費用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綜上,原告基於與蔡貴美生前之消費借貸、委任等法律關
係,及被告為蔡貴美限定繼承人之繼承關係,就前述㈣㈤所陳原因事實,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一所求。另基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就前述㈥所陳原因事實,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二所求。並聲明:⒈被告應於所繼承蔡貴美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303,927元,及就其中新臺幣238,916元自107年3月31日起、就其餘65,01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3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33,195元,及自10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第1、2項請求,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㈧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原告雖於61年即遠嫁新加坡,但於兩造父母在世時仍經
常返鄉探親,且每次探親必贈與父母親數萬元不等之金錢以表孝心。然兩造父母親對原告所贈與之金錢均不捨花用,一直將金錢交由胞姐蔡貴美存放,囑胞姐蔡貴美於百年後將此些原告所贈與之金錢全數交還原告,以為「手尾錢」之交付。原告於父母親往生後經蔡貴美告知其事,知悉兩造父母親歷年來將原告所贈與零用金交付蔡貴美存放之金額高達80餘萬元,蔡貴美原於兩造母親去世後即擬將此款項交付原告,原告推辭不受,但蔡貴美仍堅持於101年7月3日逕以電匯方式將80萬元款項匯入原告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因蔡貴美認其存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錢,有80萬元為兩造父母親囑其交付原告之「手尾錢」,故蔡貴美縱手頭拮拒而向原告借用金錢,但對該部分金錢始終不曾動用。故被告蔡東錫質疑蔡貴美金融帳戶內有存款、無須向原告借款、交付原告80萬元足抵原告代墊款項云云,均非有據。
⒉至坐落彰化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北斗鎮地政路1
59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基地所有權人原為兩造父親,房屋所有權人則原為兩造母親蔡卓真梅於69年1月18日所建造,原未辦理第一次登記,至97年間兩造母親為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與蔡貴美,始先由蔡貴美代理兩造母親申請第一次登記(見本院卷㈠第365至387頁),再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原告與蔡貴美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見本院卷㈠第389至409頁),原擬於兩造父親去世後將房屋之基地亦分歸原告與蔡貴美共有,因兩造無法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以致房屋、基地產權不一致情形遲遲無法改變,蔡貴美於原告母親去世近一年時,即向原告提議將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原告,使原告於臺灣留有一不動產,將來再由原告爭取基地所有權單獨分歸原告,令房屋與基地產權合一,遂於99年9月9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原告名下(見本院卷㈠第411至431頁)。
故蔡貴美雖於97年間與原告共有系爭建物,但僅有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基地所有權則原屬兩造父親所有,兩造父親去世後則為兩造與其他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根本無法於交易市場上正常處分,此亦為蔡貴美所以願將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無條件贈與原告之故,被告蔡東錫抗辯蔡貴美有該部分房屋所有權、無須向原告借款云云,非有理由。
⒊又蔡貴美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原告時
,並未與原告有原告應負擔其生活費、安養費等約定,甚至因原告長期負擔其生活、安養費用,在106年5月3日尚擬將所繼承坐落北斗鎮光復段10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分之27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原告過去和未來所支付關於蔡貴美「日常生活、醫療照護、保險安養機構、殯葬及其他代墊等費用所發生之債務」(見本院卷㈠第433至435頁) ,乃因該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之權利,無法登記而未果。除足見原告確實有為蔡貴美墊付上開費用或貸與金錢外,亦可證不論為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贈與,或被告所爭執80萬元之匯款,均與原告為蔡貴美所墊付之費用或貸與之金錢無關。⒋收費章是蓋在費用單據的背面,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是服
務員親自簽收的,原證6第30頁的收據,因服務員不是營業員,只能以此方式開立。蔡貴美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原告,實際上系爭建物是蔡貴美居住,雖然是蔡貴美使用水電,但水電費是從原告的帳戶支付,原告沒有向蔡貴美請求水電費用部分,是針對蔡貴美100年到107年地價稅部分來請求,地價稅在101年即從原告的帳戶支出。
⒌原告並沒有主張原證7匯款單(見本院卷㈠第183頁)的簽名
是原告所親簽,原告親簽的委任狀在原告訴代處,委任狀上的簽名與匯款水單及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上的簽名,明顯不同,而被告所提的轉帳單據,中小企銀北斗分行的存摺存款憑條提款人是蔡卓真梅,存進去的帳戶是原告的帳戶,所以並不是原告自己去提領在上面留下自己的簽名,第二張北斗鎮農會的取款憑條上面取款人是蔡卓真梅,與原告無關,否認被告抗辯稱原告父親在94年間曾經交付原告50萬元,且表示原告日後不再與兄弟爭財等部分。
⒍被告主張支出項目與原告主張的金額相當接近,被告抗
辯蔡貴美生活、安養中心費用,是蔡貴美自行提領郵局的年金支應,此部分與證人許瑞華陳述不符,原告否認。關於蔡貴美將80萬元轉入原告臺灣中小企銀北斗分行帳戶是為了擔心年金被取消的不得已作為,原告也否認。
⒎被告質疑蔡貴美實際花費與養護中心開立的收據不符,
如要追究責任是養護中心浮報的問題,且從相關資料看不出蔡貴美帳戶80萬元是原告臨櫃親領,被告所提出的水單所列印蔡瓊花是指轉入所有人之姓名,並不是提領人的姓名。至於蔡貴美為什麼在自己的帳戶仍有存款之情況下,要向蔡瓊花借錢,唯一合理解釋就是蔡貴美認為帳戶裡面的錢不是她自己的錢。又系爭建物之登記原因顯為贈與,原告否認係因避免喪失請領年金或殘障津貼的資格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部分應由被告舉證。蔡貴美從103年開始就長期住院或是住在安養中心,明顯沒有辦法去提領帳戶內的存款,證人許瑞華亦到庭證述原證六所示蔡貴美支付醫療、生活費用都是由原告提供資金,且由證人許瑞華代為處理,只有原證七所示少數的情況,是由原告所匯交安養中心的金額中逐月扣抵,此即為證人許瑞華所稱每月去領款太麻煩,直接讓安養中心扣的意思,並非蔡貴美自己的帳戶拿給養護中心去扣款,至於養護中心尿片、看護墊的收費是否合理,原告是信任許瑞華還有安養中心所以代墊費用,沒有辦法去審酌每月尿片費用是否合理使用,原告確實有代墊的事實。
⒏被告所提答辯狀附件二所記載編號10-104年4月2日彰基
含車資1,500元(見本院卷㈠第267頁),此金額與原證六第66頁(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1號卷第170頁)手寫含車資1,500元的紀錄相符,實際上養護中心就是以此方式請款,將車資手寫在門診收據上,並無另開具收據,為開立收據的便宜措施,後期才另有車資收據與門診分開開立的狀況,例如原證六187頁、188頁(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1號卷第291、292頁)同一天分別開立救護車3,000元及門診的收據,原告是依據養護中心實際收取的金額來請求。至於補助乃養護中心直接拿走,再把月費降低,蔡貴美是否有另外向政府領得補助款,與本案無關,且由被告所主張補助款金額來看,顯然也不足以囊括蔡貴美所需要的養護相關費用。
⒐原告否認有免除被告蔡富東債務之意思等語。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東錫部分:
⒈原告主張蔡貴美無工作能力亦無積蓄,並於98年11月17
日至102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金額325,055元並非屬實,理由如下:
①經調閱蔡貴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號)之存款金額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07頁至第115頁,發現其存款於100年6月21日曾高達929,475元,以及北斗郵局(帳號:0000000號)支領之敬老年金,自98年1月23日至104年6月24日所領年金及存款(見本院卷㈠第117頁至第127頁)共計有336,972元,實不需向原告借款。
②蔡貴美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號)之存款,在98年11月17日至101年7月3日期間僅提款2次(分別於100年10月19日及101年6月29日各提領5萬元) ,且在101年7月3日轉出80萬前,存款金額高達8,205,630元,期間蔡貴美的生活費用都由郵局年金帳戶提領,另證人許瑞華於109年1月11日開庭作證中所述,此款項為其他用途支付,並非原告所稱為借款。
③原告所提借款日期及金額皆為其帳戶之提領紀錄,並
無直接證據或蔡貴美簽立之借據等資料可佐證蔡貴美曾向原告借款,且蔡貴美之帳戶存款金額(如前述第㈠
1.①)遠高於原告提供之帳戶内之存款,原告所述不合常理。
④蔡貴美的設於北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號),係年
金撥入帳戶,平常用來支理生活費用,期間支出明細如下:⑴98年7月9日40,000元⑵99年4月13日25,000元⑶100年9月24日50,000元⑷100年10月19日50,000元(由台企提領)⑸101年9月24日20,000元⑹101年6月29日50,000元 (由台企提領)⑺102年2月23日支出40,000元⑻102年10月28日支出40,000元⑼103年5月5日25,000元⑽103年8月30日入住安養中心⑾103年12月3日40,000元(支付安養中心雜支)⑿104年4月14日支出25,500元 (支付安養中心雜支)。可見蔡貴美每年的生活費單純,皆由郵局提領花用,98年度及99年度提領較少係因父母蔡進財及蔡卓真梅相繼去世,辦理喪葬結餘留作生活費用;103年及104年提領共計65,500元為支付安養院雜費支出,蔡貴美的生活費用皆有來源,實無借款之必要。
⑤依原告所述之借款期間,蔡貴美於99年9月9日以贈與
方式,將系爭建物過戶給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29頁),若蔡貴美缺錢應該是賣給原告取得現金,不應是將房屋贈與給原告後,再向原告借錢,原告所述顯不合常情。
⒉原告主張蔡貴美生前住處之水費、電費、房屋稅係由原
告所代繳,如上述㈠1.⑤所述,房屋產權已經轉移至原告名下,理所當然應由原告支付並非為代付,且原告自述蔡貴美係於103年8月入住私立田尾養護中心。
⒊原告提供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號)明細以轉帳方式為蔡貴美墊付地價稅,經調閱蔡貴美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於101年7月3日轉出一筆金額8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13頁、第131頁),與原告提供之存款明細(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1號卷第67頁)所列於101年7月3日轉入一筆80萬元金額相吻合,轉入之帳號及戶名即為原告蔡瓊花。故原告所稱為蔡貴美墊付之款項,應係由上述蔡貴美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轉帳金額及上述㈠①所述北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號)存款所支付。
又原告辯稱上開自蔡貴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於101年7月3日轉出之80萬元為手尾錢並非事實,蓋此筆金額係原告自行至銀行臨櫃轉帳(見本院卷㈠第189頁),並非電匯。另蔡貴美101年7月3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帳戶轉出80萬之原因,應是101年度因年金排富條款被取消,在不得已之情況下,降低存款金額,以恢復年金申請資格,故將存款寄存原告帳戶(此見蔡貴美所有北斗郵局帳號0000000之帳戶明細,101年1月至7月年金未撥款入帳戶,至同年9月後才恢復申請資格即明),故此80萬並非贈與。
⒋經檢視原告所檢附蔡瓊花為蔡貴美墊付醫療及生活費用
一覽表資料(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1號卷第95頁至第109頁),發現舉報之方式及内容有諸多疑點,請參閱被告所提資料表之說明欄(見本院卷㈠第133頁至第153頁)。例如103年8月6日買一包尿布30片110元(原證六第20頁),8月12日又購買尿布48片210元(原證六第23頁),經計算6天使用30片,每日5片,然103年8月30日(原證六第34頁)又開立尿布費3,000元收據,經計算每天使用27片尿布,顯不合理。對於原告提出之單據,被告認為手寫的收據沒有辦法證明用在蔡貴美身上,有發票章的收據可認定為實際支出。
⒌原告稱系爭建物原為兩造母親蔡卓真梅所建造並非事實
,系爭建物乃為兩造之父親蔡進財與建商合建,所分得房屋之一登記於其妻蔡卓真梅名下,於97年6月10日登記贈與給原告及蔡貴美,被告對於此贈與,曾於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訴訟(106年度偵字第2575號)。再依106年度偵字第2575號案件資料所示,蔡貴美之父母分別於97、98年間病故,死後遺有存款及金飾等,加計蔡貴美銀行及郵局之存款,足以支付蔡貴美日常生活、醫療及養老院之開銷,無需向原告借貸及由原告墊付費用。又蔡貴美於107年4月4日死亡,然其於北斗農會及郵局之帳戶,於107年4月9日竟有被提領存款之情事發生。
⒍原告於97年6月30日曾將母親蔡卓真梅於北斗農會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内之50萬元,以連動轉之方式轉入原告於北斗農會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内
(見本院卷㈠第191頁),原告宣稱此為蔡貴美所為,今對照昔日提款傳票之簽名筆跡,正好與原告所提供匯款單(見本院卷㈠第183頁)上字跡吻合,原告理應將此筆遺產返還所有被繼承人 。
⒎原告所述其每次返鄉探親必贈與父母親數額新台幣數萬
元不等之金額以表孝心云云,並非事實。原告於94年間回臺向父親蔡進財宣稱沒錢治病,因此蔡進財先讓原告動用預支給原告的手尾錢50萬救急(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1號卷第59頁),同時囑咐原告日後不得再與兄弟爭產。
⒏經聯繫田尾安老人養護中心陳姓負責人,取得蔡貴美於1
0 3年8月30日至107年4月4日入住安養中心期間,所記載費用明細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59頁至第265頁),103年8月至104年5月期間月費為23,000元,104年5月21日起每月補助6,458元,月費降為16,600元,雜支另計,經試算蔡貴美自103年8月30日至107年4月4日之安養費用,加上期間雜支費,總計為912,160元。
⒐蔡貴美於101年8月到103年7月是請領身心障礙補助4,700
元;101年1月至同年7月請領老人年金3,500元,遺產分割時因土地價值超過5百萬元,所以老人年金被停掉,經申訴後,於102年1月25日又補發到蔡貴美的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103年8月到103年12月是請領中低老人生活津貼7,200元;104年起至死亡是請領收容。蔡貴美生前申請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項目如下:①104年5月至106年12月,補助金額6,458元。②107年1月至107年4月,補助金額8,500元。
⒑原告主張101年至107年蔡貴美名下所繼承的土地地價稅
是由原告代繳,但是原告有從蔡貴美的戶頭轉80萬元過去原告帳戶,被告認為這些繳納的錢都是從80萬元支付的。對蔡貴美喪葬費用金額148,650元沒有意見,被告沒有支付蔡貴美的喪葬費,喪葬費用雖由原告的帳戶支出,但是蔡貴美自己有資產,應該要從蔡貴美的資產中扣除。又蔡貴美若有贈與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給原告,亦應與原告代墊款項抵銷。⒒北斗鎮光復段1066地號土地是道路用地,持分只有50分
之27,蔡貴美只有其中8分之1,擔保債權設定1千萬元不合理。蔡貴美之印鑑證明登記日期為98年2月12日(見本院卷㈠第423頁),原告辯稱『在106年5月3日尚擬將所繼承坐落北斗鎮光復段10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分之27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原告過去和未來所支付關於蔡貴美「日常生活、醫療照護、保險安養機構、殯葬及其他代墊等費用所發生之債務」』云云,顯非屬實,蓋當時蔡貴美之印鑑證明時效早已過期,且該份文件亦無地政機關用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蔡東開部分:
⒈被告蔡東開也有照顧父親,三年多費用要向誰聲請,被告蔡東開也有幫蔡貴美支付去醫院救護車的錢。
⒉原告知道蔡貴美住在安養中心,為何沒有跟兄弟姊妹提
養護費用,等到原告沒有辦法承擔才來向被告要錢,原告也沒有告知被告蔡貴美住在安養中心乙事。
⒊蔡貴美與蔡卓真梅相依為命,都是蔡貴美去領錢,蔡卓
真梅不識字,原告人在新加坡,回來都是作客人,蔡進財積蓄三、四百萬元,錢很多領利息來吃就夠了,原告不用給父母錢,原告回來都是買東西,沒有拿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蔡富東部分:
⒈母親蔡卓真梅在世的時候是跟蔡貴美同住,蔡富東之妻
蔡廖美雲有拿錢給蔡卓真梅,後來蔡卓真梅過世,蔡廖美雲就拿錢給蔡貴美,拿一萬、三千、五千的給蔡貴美生活,蔡貴美住在基督教醫院,蔡廖美雲有幫忙出看護費。
⒉否認原告返鄉探親會贈與父母親數萬元不等之金錢。
⒊被告蔡富東的土地應給付予原告,土地價金25萬元,原告已請被告蔡富東以蔡貴美名義捐出。
⒋因被告蔡富東前曾負擔父親撿骨入塔及母親、二哥、三
哥、五弟更換骨灰罈、塔位之費用,故原告免除被告蔡富東關於蔡貴美生前借款及原告為蔡貴美墊付生活費用等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被告蔡宜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蔡貴美於107年4月4日死亡,無子嗣,其父母蔡進財、蔡卓
真梅分別已於97年6月14日及98年9月23日死亡,兩造為蔡貴美尚存之兄弟姊妹,為蔡貴美之繼承人。㈡蔡進財、蔡卓真梅死亡後遺有12筆土地、1筆存款,本件被
告蔡宜萍於104年間另案對全體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53號),蔡貴美之應繼分為8分之1,蔡貴美於訴訟中死亡,其應繼分即由其兄弟姐妹即本件兩造繼承之。
㈢蔡卓真梅生前於97年5月將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同段881建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地○路00號)房屋,以贈與為由分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予蔡貴美及原告,嗣蔡貴美又於99年9月將上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原告取得。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蔡貴美之間有325,055元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乙
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蔡貴美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蔡貴美於98年至102年間曾陸續向其借貸,共計
325,055元云云,固提出原告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存摺內頁提領現金之記載為據,並由證人許瑞華到庭證稱其前往提領原告之存款後拿去養老院繳款等語,然原告所稱其帳戶提領現金之日期,並未提出相對應時間之養老院費用收據以茲核實,如何證明證人於提領原告帳戶中款項後究竟持以做何使用,且蔡貴美已死亡無法對質,單憑證人之證詞即謂蔡貴美有向原告借貸任何款項,其證明力殊嫌薄弱;況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縱認原告有代蔡貴美繳付費用之事實,亦難僅此即認蔡貴美與原告間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款項;遑論蔡貴美之母蔡卓真梅曾於97年6月20日自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領40萬8千元,隨即存入蔡貴美在同行帳號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該時蔡貴美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有51萬4千多元結餘,另蔡貴美於94年1月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曾開立定存帳戶,存入40萬元,定存到期後轉入蔡貴美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此帳戶迄至98年10月8日共計尚有結餘925,062元等情,此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112年2月7日北斗字第1128000561號函附蔡貴美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並經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75號偽造文書等案卷宗內所附蔡卓真梅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核閱無訛,亦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7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583號處分書認定在案,顯然蔡貴美98年至102年間並非無資力,而有向原告借貸之必要,因此原告主張其與蔡貴美間有借貸325,055元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均礙難採信,為無理由。
㈡又原告主蔡貴美自103年5月起至107年4月死亡時止,其為
蔡貴美代墊醫療、看護及日常生活所需等費用,共計1,107,788元,並提出醫療收據、發票、收據等為據,經查:
⒈被告對於醫療院所開立之收據及養護中心開具之收據,
暨載有品項之發票等不予爭執,經核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其中彰化基督教醫院、卓醫院、惠來醫療、員生醫院、宏仁醫院之門診及住院費用,共計114,805元,養護中心之看護費用,共計708,600元,另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期間(103/5/9~103/5/14、103/7/28~103/8/14、103/822~103/8/30、103/9/20~103/9/27、106/2/1~106/2/4、106/2/13~106/2/22)有記載品項之收據或發票等日常及醫療用品(見起訴狀附表三編號24、27、33、36、38、154即原證6頁數20、23、29、32、34、147)合計5,713元,另105年6月24日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救護車外包費用3,000元,此有門診收據及支出證明(見附表三編號127、128即原證6頁數120、121),以上得認定確實屬於蔡貴美之醫療、看護及生活所需等費用,共計832,288元(114805+708600+5713+3170=832288),其餘手寫帳目、無品項之發票及非住院期間之收據均無法認定與蔡貴美相關且為其所用,洵可認定。
⒉蓋原告既稱上開費用均係其所支出,則收據之買受人應
係原告,惟原告提出之收據均記載買受人為蔡貴美,又如何認定係原告所支付,且原告提出之收據、發票及估價單等僅能證明蔡貴美之醫療及看護費用金額為多少,及已給付完畢之事實,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係以自己金錢墊付蔡貴美上開款項之證明,尚難因原告執有該收據、發票等,即認蔡貴美之上開醫療及看護等費用即係由原告所負擔;況蔡貴美除前項所述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中之存款外,其自101年1月至同年7月領有老人基本保證年金,每月3,500元,自101年7月至103年4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每月4,700元,自103年5月至同年12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每月7,200元,自104年5月21日至107年4月4日安置於彰化縣私立田尾老人養護中心,領有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每月8,500元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112年4月24日府社身福字第1120151824號函附卷足憑,此與蔡貴美於中華郵政北斗郵局開立之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互核相符,上開補助款合計亦有491,500元,而上開帳戶不定期會有提領現金5千至數萬元不等之情形,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儲字第1120029967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足考;另蔡貴美於北斗鎮農會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自85年開戶後陸續有款項存入,於91年10月4日並有存款50萬元轉定期等情,亦有北斗鎮農會112年2月3日北鎮農信字第1120000264號函附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在在可證蔡貴美生前資力尚屬充足,並無拮据之情,洵堪認定。
⒊再蔡貴美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之帳戶於101年
7月3日曾提領80萬元,轉帳存入原告所有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帳戶內,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112年5月12日北斗字第1128002622號函附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在卷可稽,益徵蔡貴美曾將自有之財產交付原告處理,原告自當用以支付蔡貴美之生活所需甚明,然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係以自己金錢墊付蔡貴美之上開醫療、看護及其他生活所需款項之證明,是原告主張其代墊蔡貴美生前之上開相關費用1,107,788元,均無可採,為無理由。
㈢另查,原告主張兩造及蔡貴美繼承父母遺產而公同共有土
地之地價稅,蔡貴美應負擔之101年至106年部分,由原告之帳戶中扣繳,共計83,992元,為原告所代墊云云,固提出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帳戶內頁為據,惟蔡貴美曾轉存80萬元至原告此帳戶內,已如前述,如謂蔡貴美係以自有之款項,從原告之上開帳戶中轉帳用以支付,則蔡貴美係以自己之款項支付101年至106年之地價稅,尚與事理相符,蓋以蔡貴美並無薪資所得收入,本就需靠存款生活,其身體狀況不好需人幫助之情形下,將其存款交付原告,委託原告將之用以支付己身需負擔之各種費用,尚屬合理,前後勾稽實可認定蔡貴美係以自有之款項用以支付101年至106年之地價稅,並非原告所代為墊付至明。
㈣再查,蔡貴美死亡後之喪葬費148,650元及107年地價稅17,
327元(108年始課徵),為原告所支出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均係於蔡貴美107年4月4日死亡後所發生,此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共同負擔,原告就上開費用,係蔡貴美死亡後所代墊,即係為全體繼承人所代墊,故原告依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予清償,即屬有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33,195元,及自支出時翌日起(即108年4月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各應給付原告33,195元,及自支出時
翌日起(即108年4月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