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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家財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原 告 顧強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複 代 理人 楊小慧被 告 曾月玲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複 代 理人 蔡國強律師

陳怡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2,813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0,938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42,8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整及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112年2月15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變更第一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84,032元,及其中3,000,000元自108年10月22日起迄清償日止、另2,984,032元自112年2月16日迄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12頁)。經核閱原告所為前述聲明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為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一)兩造於77年4月17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被告向本院對原告訴請離婚,且兩造於108年4月17日在本院以108年度司家調字第96號離婚事件調解離婚成立,並於108年5月2日辦理離婚登記。為此,原告爰依同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30條之4第1項等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且本件依法應以108年2月13日被告提起離婚訴訟時,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為3,779,780元,被告婚後財產除附表二所示外,另應加計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價值,共計為15,747,844元(計算式:11,445,833元+3,954,611元+347,400元=15,747,844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5,984,032元【計算式:(15,747,844元-3,779,780元)÷2=5,984,032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984,032元,及其中3,000,000元自108年10月22日起迄清償日止、另2,984,032元自112年2月16日迄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因被告帳戶存有兩造共同經營菜販所生利潤及資金,被告拒絕支應任何金錢給原告,致原告須先行暫向友人貸借金錢,為取得資金,原告不得不將臺中市清水區「遠雄之星5」A03棟11樓預售屋(下稱系爭預售屋)買賣的權利轉讓予訴外人張舒涵,訴外人張舒涵再返還原告已支付1,294,000元之金額,原告並無所謂出售獲利,在原告取得如上資金後,先用以償還向友人的借款、再用以支應原告本身經營菜販所需之周轉金、日常生活花費、購買保險(該保險價值已被計算入原告之財產範圍內)及被告本應擔負之貸款債務等用途。故出售系爭預售屋所得,不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

(三)被告無視於兩造婚姻關係中共同經營所增加之資產,而未經原告同意任意處分婚後財產,且被告本身財務已優渥,並非年邁之人需預先規劃遺產,如被告無惡意,不需預先將附表三所示財產均贈與三名子女顧昌緯、顧昌麒及顧宏均,從客觀看來,如被告確實是為托兒養老,一次贈與即可,不需要將贈與分二次處理,且果如此,也不需再有後面的信託行為,此表示自始至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均由被告掌控,後來被告塗銷信託,完全是出於夫妻財產官司產生不利判斷,且不論是整個贈與、信託或塗銷信託行為的時間都非常短暫,與常情不符,另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皆在同一時間為贈與行為,不管如何都會涉及贈與稅,並分二次贈與便可規避稅的問題。另移轉時間與被告提起兩造離婚訴訟的時間相當接近,顯然被告知悉兩造離婚會有夫妻財產分配之事宜,方趕緊處分附表三所示財產。故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又倘本院認附表三所示財產計入婚後財產,原告同意其不動產價值均以登記謄本上所載公告現值計算。

(四)依有限責任第六信用合作社110年7月5日彰六信代字第716號函所檢送貸款人即被告核貸資料及還款明細足徵,被告於105年4月12日以兩造夫妻共有資金購入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及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弄0號建物同時,向有限責任第六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並於105年4月25日准予核貸420萬元,且撥匯至被告設於有限責任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再從放款明細觀之,該筆核貸金額隨即自該帳戶轉出而未用於家用(每個月家用係固定以永靖鄉農會帳戶支應),此際,被告顯然受有420萬元貸款利益,故被告向有限責任第六信用合作社借貸4,170,596元不應列入被告婚後債務。

(五)被告與訴外人張麗美、陳新鏡簽立之協議書恐是臨訟編撰,實際上並無該債權存在,且該二人係原告經營菜販所雇用之員工,受雇在菜攤工作10幾年,每個月工資約3萬元,依一般人常理,每個月工資僅3萬元,有可能投資並承受高達170萬元、136萬元鉅額債務的風險嗎?此舉實違反常理。另被告與訴外人蕭逸婷雖簽立之協議書,惟蕭逸婷乃被告媳婦,是否真有出資而為投資所產生鉅額債務?實啟人疑竇,至於其他被告的債權人原告也不認識等諸多疑點。又被告所提出的這些自稱受害投資者的支付命令、和解書,都看不出具體客觀投資的文件紀錄,加以各該和解支付命令的時間點剛好發生在兩造談離婚的過程中,故依證人顧宏均證述可推斷這些支付命令、和解書表示的債權皆是虛構創造,且被告所提出的三張支付命令都是在本件訴訟提起後,債權人胡林素貞、施翠莉、邱鈺淇方聲請支付命令,不同之債權人卻都於110年2月1日同一天由同股別發支付令,亦看不出是何因何證據發支付命令,顯然債權造假;退言之,倘被告真有這些債務存在,則依證人顧宏均證述,被告亦有按時清償,不能將這些債務認為婚姻中的債務,而不該列入被告的婚後債務。綜上所述,被告對訴外人張美麗、胡林素貞、蕭逸婷、陳新鏡、施翠莉、邱鈺淇等人之MFC平台投資債務共計910萬元不應列入被告婚後債務。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以:

(一)原告前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6年4月8日向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購買系爭預售屋,迄於108年4月26日方將該預售屋權利讓與第三人張舒涵,此有遠雄公司於109年5月28日陳報本院之預售屋買賣契约書及買賣契約讓與協議書可稽,足證原告於基準時點108年2月13日尚保有預售屋契約之權利,而預售屋契約之價值,參酌預售屋契約第四條第2項第1款「本契約總價款買方同意分為:(一)自備款部分計壹佰參拾陸萬元整」與讓與協議書第四點2「讓與人已繳納予遠雄建設公司之各項款項合計新台幣1,209,831元」,可推知預售屋契約之價值,於未加計不動產漲幅的情形下,至少有1,209,831元,此部分應列入計算原告婚後財產。

(二)依土地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足徵,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前於105年4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其中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則係被告於90年8月24日取得),嗣於107年9月3日復移轉登記為兩造之子顧昌緯、顧昌麒與顧宏均所共有,再於108年1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另依信託法第1條、第9條1項規定,上揭不動產係屬信託財產,且被告必須為受益人顧昌緯、顧昌麒與顧宏均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始得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 則上揭不動產於108年2月13日基準日時,顯非被告得自由 處分之現存財產,自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且因代書建議避免產生稅賦,故被告遂將附表三相關不動產移轉分二次贈與,另依證人顧宏均證述,被告贈與的目的是希望三名子女事後可扶養被告,惟為免三名子女將該房產變賣,遂以信託約束三名子女,至會撤銷信託,是因原告提起訴訟後,被告從未想過原告會主張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認為該房產本就屬於顧昌緯、顧昌麒與顧宏均所有。至原告指稱被告將上揭不動產過戶給顧昌緯、顧昌麒與顧宏均,又於108年1月25日以信託登記於自己名下,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取。

(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新發生」之債務,僅需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以足,並無區分發生原因或是否用於家庭生活費用而異其處理,原告指稱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曾向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至基準日108年2月13日共借貸4,170,596元,非用於家庭生活費用而不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中之負債,乃創設法律所無之限制,無故增加被告之不利益,並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化且於法無據,顯不足採。

(四)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因投資MFC平台失利而分別與訴外人張美麗、胡林素貞、蕭逸婷、陳新鏡、施翠莉、邱鈺淇等人協商分別償還其等投資款項各為136萬元、231萬元、95萬元、108萬元、204萬元、136萬元,共計910萬元,其中胡林素貞、施翠莉、邱鈺淇更已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在案。況此部分投資債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時,原告均知之甚詳,亦曾協助處理。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就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並無對象之限制規定,上開投資債務應屬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無訛,自應列入被告消極財產計算。

(五)綜上,依被告不爭執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合計價值為11,445,833元,扣除被告於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借款4,170,596元債務與投資MFC平台失利所積欠債務910萬元合計為13,270,596元(4,170,596元+910萬元)後,為負數以零計算,即被告已無任何剩餘財產,故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79頁至第190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用語):

(一)兩造於77年4月17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告於108年2月13日起訴請求離婚,並經本院於108年4月17日調解離婚,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日為108年2月13日。

(二)原告、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

(三)原告對於被告有向有限責任第六信用合作社貸款,迄自基準日止貸款餘額共為4,170,596元並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於106年4月8日以673萬元購買系爭預售屋,再於108年4月26日以686萬元出售,則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之金額為何?

(二)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如應計入,其價值如何計算?

(三)被告向有限責任第六信用合作社借貸共計4,170,596元,是否為被告之婚後債務,而於計算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時應予扣除?

(四)被告是否確有對債權人張美麗、胡林素貞、蕭逸婷、陳新鏡、施翠莉、邱鈺淇等人之MFC平台投資債務共計910萬元?如是,該等債務是否為被告之婚後債務,而於計算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時應予扣除?

(五)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

(二)原告於106年4月8日以673萬元購買系爭預售屋,再於108年4月26日以686萬元出售,則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之金額為何?

1.原告於106年4月8日,以673萬元購買系爭預售屋,並於108年4月26日以686萬元出售之事實,有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至第244頁)、買賣契約讓與協議書(本院卷第245頁)、買受人陳報之房屋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二第387頁)等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於108年4月26日簽立買賣契約讓與協議書時,業已繳付遠雄公司系爭預售屋價款共計1,209,831元,亦有上開買賣契約讓與協議書可證,且原告出售系爭預售屋之價格亦略高於購入之價格,足徵原告所有系爭預售屋之權利迄至本件基準日止,並無貶值之問題。而108年4月26日距離本件兩造財產計算之基準日108年2月13日也僅2月有餘,故本院認被告主張以原告出售前已繳付之1,209,831元,作為計算原告於基準日持有該預售屋權利之金額,尚屬合理,應堪採信。

2.原告主張其出售系爭預售屋並未獲利,出售後所得之價金係用來支付借款、日常生活花費、購買保險,不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等語。惟原告並未舉證其於兩造結婚後、基準日前負有何債務及債務金額為何,且原告就系爭預售屋之權利,亦非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之性質,並無應予扣除或得不列入計算之情形,至於原告於基準日後以出售系爭預售屋權利所得之價金作為日常生活花費、購買保險等,更與該預售屋權利於基準日之價值應算入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之認定無涉。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於基準日時尚有系爭預售屋之權利,價值應以1,209,831元計算,應加計為原告之婚後財產,為有理由。

(三)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如應計入,其價值如何計算?

1.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之3條定有明文。

2.經查,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均係被告於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被告於107年9月3日、108年1月21日分別將附表三編號1土地持分100000分之12849、300000分之261453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兩造之子顧昌緯、顧昌麒、顧宏均,並於同年月25日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109年1月20日塗銷信託登記;被告於107年9月3日將附表三編號2至6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兩造之子顧昌緯、顧昌麒、顧宏均,並於同年月18日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109年1月20日塗銷信託登記等情,有附表三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293頁至第317頁)、異動索引資料(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205頁)等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3.證人即兩造之子顧宏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永靖鄉永北段678地號土地是被告在107年9月3日先贈與一部分給我跟顧昌緯、顧昌麒,於108年1月21日再全部贈與給我們三人,永靖鄉永泰段180之21地號、180之26地號、180之29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永靖鄉中山路2段167巷8弄5號建物,是被告在107年9月3日贈與我跟顧昌緯、顧昌麒三人。那時候應該是因為原告在外面亂搞事情,被告可能覺得沒辦法託付原告,也覺得自己老了,就有跟我們講,說先贈與給我們,希望我們三兄弟將來可以養她。107年贈與的時候,被告跟我們住○○○鄉○○路0段000巷0弄0號,原告住在原本的戶籍地。

我不清楚永靖鄉永北段678地號土地的持分為何要分二次辦理贈與。107年9月18日、108年1月25會把上開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給被告,是因為當時被告怕我們三兄弟把房子拿去借錢,被告只是單純為了預防。後來為何塗銷信託我不清楚。贈與會分兩次確實是代書建議,因為一年有200萬元的額度,所以要分年度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2頁至第220頁)。

4.揆諸證人顧宏均上開證詞,顯見被告將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兩造之子顧昌緯、顧昌麒、顧宏均,係因被告見原告已無法託付終身,轉而希望將來年老時三名兒子能扶養自己,並非任意處分財產移轉與無關之第三人,再衡諸父母因親情而贈與子女財產,事所恆見,自難將父母贈與子女財產行為,遽認係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之分配。縱令被告於贈與後立即將上開不動產以自己為受託人辦理信託登記,然依上開證人顧宏均之證述,辦理信託登記之目的,僅係被告為防免三名兒子任意處分不動產,敗光家產而導致自己老年時三名兒子無力扶養自己,況被告亦於109年1月20日塗銷信託登記,顯見被告確有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贈與三名兒子之真意,也難認此等處分係被告主觀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之處分。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係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觀要素乙節,並未有任何舉證,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並不可採。

(四)被告向有限責任第六信用合作社借貸共計4,170,596元,是否為被告之婚後債務,而於計算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時應予扣除?

1.原告對於被告有向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貸款,迄自基準日止貸款餘額共為4,170,596元並不爭執,並有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借款申請書暨批覆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單等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207頁至第217頁)。

2.經查,上開貸款係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5年4月間向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所申貸,迄至108年2月13日基準日止,尚餘4,170,596元未清償,揆諸前揭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此筆債務自應從被告婚後剩餘財產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張該筆核貸金額於放款後隨即自帳戶轉出而未用於家用,被告顯因貸款而受有420萬元貸款利益,不應再將未償金額4,170,596元列入被告婚後債務云云,然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僅規定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應自婚後財產中予以扣除,並未區分所負債務是否為因家庭生活費用所生之債務,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五)被告是否確有對債權人張美麗、胡林素貞、蕭逸婷、陳新鏡、施翠莉、邱鈺淇等人之MFC平台投資債務共計910萬元?如是,該等債務是否為被告之婚後債務,而於計算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時應予扣除?

1.被告主張其對上開債權人負有債務,無非係以其與陳新鏡、施翠莉、張麗美、胡林素貞、蕭逸婷等人所簽立之承諾書(本院卷一第195頁至第203頁),及本院核發債權人為邱鈺淇、胡林素貞、施翠莉之支付命令(本院卷三第25至第29頁)為其論據。而證人即兩造之子顧宏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有參加MFC平台投資,我不清楚是被告自己參加還是兩造一起參加,但原告知道被告有參加。那是西元2015年的時候,我那時候24歲左右。是因為朋友介紹後,被告才參加。

這個投資平台操作方式我大致上清楚,就是後金補前金,投資點數,把點數賣掉後會有虛擬的代幣,代幣可以轉賣給其他人換取現金。我不清楚被告投資多少錢進去。被告找來一起投資的人有幾個我認識,分別是胡林素貞、陳新鏡、邱鈺淇、張麗美、還有一個是我老婆蕭逸婷,我知道的就這幾個,除了我太太外,其他都是媽媽的朋友。被告有因為這個平台欠錢。當初一開始被告投資時有賺很多錢,有去馬來西亞看投資的公司,有去遊說她們參加投資,當時她們來投資時,被告有口頭擔保說如果賠錢的話會賠給她們。但我不清楚被告各於何時、向何人承諾還款多少債務,我知道被告有在108年間陸續與陳新鏡、施翠莉、張麗美、胡林素貞、蕭逸婷、邱鈺淇等人簽立協議書,並作價回收上開人等在MFC的投資,因為被告簽完有跟我們講。但被告跟上開債權人簽的細節我不清楚,只知道我跟我太太的。後來我跟被告有跟這些阿姨溝通過,有錢就會陸續還,但沒有照協議書上面寫的方式還款。現在還有在陸續還款。邱鈺淇、胡林素貞、施翠莉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沒有聲請強制執行。因為被告有主動清償債務,現在還有在還。投資MFC,每個投資者必須在網路平台建立自己專屬的帳號,但MFC網路平台不會針對每次投資金額有類似銀行存款明細的紀錄,投資人自己投資多少自己清楚。MFC平台的內部檔案可以看得出來投資者投資的金額,當時可以列印出來,但現在不行了。陳新鏡、施翠莉、張麗美、胡林素貞、蕭逸婷、邱鈺淇等投資者,他們也都有各自獨立的投資帳號,他們每個個別獨立投資金額一樣可以從MFC平台看到,但現在不行看了等語(本院卷三第211頁至第219頁)。

2.參酌證人前開證述,被告係於104年間參與MFC投資,並陸續招攬張美麗、胡林素貞、蕭逸婷、陳新鏡、施翠莉、邱鈺淇等人參加MFC投資,上開人等參加MFC投資雖係由被告所招攬,惟其等是否投資、投資金額多寡乃係自己出於自由意志所決定,故其等之投資本應自負盈虧,縱令投資失利而負有債務,亦應自行承擔,被告並無法律上之義務負擔其等投資所虧損之金額,被告與上開人等簽立協議書,係自願承擔債務之行為,應自簽立協議書之日起,始負擔該債務。觀諸卷附協議書所載,被告與陳新鏡、張麗美係分別於108年2月23日、同年月18日簽立協議書,係於本件基準日108年2月13日之後始簽立,難認係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被告主張其對陳新鏡、張麗美所負各136萬元、170萬元債務,應自其婚後剩餘財產中予以扣除,即無理由。

3.至於被告承擔胡林素貞、蕭逸婷、施翠莉、邱鈺淇等人之債務,雖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為,惟衡諸被告所提上開協議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10年度司促字促1171號支付命令卷附被告與邱鈺淇之協議書,協議內容對於被告究係承擔何債務僅簡單記載「經甲(即被告,下同)乙(即各債權人,下同)雙方確認,至簽立此協議書日止,乙方共損失投資款…元 」,再參酌證人顧宏均上開證述,每個投資MFC之投資者必須在網路平台建立自己專屬的帳號,且MFC平台的內部檔案可以看得出來投資者投資的金額,當時並且可以列印出來等語,被告於承擔債務時,並未要求各債權人檢附足以證明各投資者投資金額之列印資料,以致協議書內容已無法佐證各債權人確實投資及虧損之金額,如此輕率承擔鉅額債務之行為,難認與常理相符,加以被告自願承擔胡林素貞、蕭逸婷、施翠莉、邱鈺淇上開債務之日期,分別為108年1月13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30日,與被告於108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之時間密接,且本件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確有依上開協議書還款之證明資料,其中債權人邱鈺淇、胡林素貞、施翠莉雖有於110年間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亦未見有進一步採取強制執行之作為,可徵被告係為隱匿財產,並減少剩餘財產分配,始為上開承擔債務之行為,被告上開舉債行為態樣即與處分自身財產以減少原告對於夫妻剩餘之分配無異,然因舉債為消極財產無法加計為婚後現存財產,是應以剔除方式予以不列計為被告婚後債務。

(六)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何?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除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共計3,779,780元外,尚應加計原告於基準日持有系爭預售屋權利之財產價值1,209,831元,共計為4,989,611元;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共11,445,833元,扣除積欠有限責任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婚後債務4,170,596元,共計為7,275,237元,因此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285,626元(計算式:7,275,237元-4,989,611元=2,285,626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剩餘財產少於被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二者差額之半數即1,142,813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1,142,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良煜附表一:原告於基準日108年2月13日之婚後財產

原告財產 不動產 公告現值(新臺幣) 備註 1.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87.01平方公尺,持分:1/14) 74,804元(187.01平方公尺×5600元×1/14) 86年10月1日買賣取得 2.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7.35平方公尺,持分:全部) 321,160元(57.35平方公尺×5600元) 86年10月1日買賣取得 3. 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弄0號(永北段579建號)建物(面積:101.72平方公尺,持分:全部) 349,400元 86年10月1日買賣取得 存 款 金額(新臺幣) 4. 中華郵政 93,603元 5. 合作金庫銀行北斗分行 189,550元 保 險 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 6. 新光人壽(A2HB279160) 243,740元 保單狀態:減額繳清 7. 新光人壽(A2UB448720) 200,510元 保單狀態:減額繳清 8. 新光人壽(AGE0000000) 129,689元 保單狀態:繳費期滿 9. 新光人壽(AGP0000000) 139,482元 保單狀態:繳費期滿 10. 新光人壽(AT00000000) 364,581元 保單狀態:繳費期滿 11. 國泰人壽(0000000000) 118元 保額:20,000元 12. 國泰人壽(0000000000) 170,488元 13. 富邦人壽(0000000000-00) 15,810元 14. 友邦人壽(Z000000000) 25,295元 15. 全球人壽(J0000000) 411,550元 保單狀態:有效 16. 南山人壽(Z000000000) 1,050,000元 保單狀態:有效,保額:16萬元 總計 3,779,780元附表二:被告於基準日108年2月13日之婚後財產

被告財產 備註 存 款 金額(新臺幣) 單位:新臺幣 1. 中華郵政 22,223元 2. 國泰世華銀行 3,590元 3.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132,561元 4. 永靖鄉農會 138,856元 5. 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 1,000元 保 險 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 6. 台灣人壽(0000000000) 37,222元 7. 台灣人壽(0000000000) 37,232元 8. 台灣人壽(0000000000) 37,199元 9. 新光人壽(AEUBM97400) 386,966元 保單狀態:減額繳清 10. 新光人壽(A5DN269450) 653,046元 保單狀態:繳費期滿 11. 新光人壽(A5DN269940) 453,402元 保單狀態:繳費期滿 12. 新光人壽(AGE0000000) 124,496元 保單狀態:繳費期滿 13. 新光人壽(AGP0000000) 106,484元 保單狀態:繳費期滿 14. 新光人壽(AFRBQ93670) 2,333元 保單狀態:正常繳費 15. 新光人壽(AFRBQ93790) 2,440元 保單狀態:正常繳費 16. 新光人壽(AFRBQ94090) 2,231元 保單狀態:正常繳費 17. 國泰人壽(0000000000) 75,953元 保額:12,940元 18. 國泰人壽(0000000000) 61,114元 保額:200萬元 19. 國泰人壽(0000000000) 58,054元 保額:198萬元 20. 國泰人壽(0000000000) 59,996元 保額:200萬元 21. 國泰人壽(0000000000) 68,180元 保額:200萬元 22. 國泰人壽(0000000000) 24,190元 保額:15萬元 23. 國泰人壽(0000000000) 22,045元 保額:15萬元 24 國泰人壽(0000000000) 23,090元 保額:15萬元 25. 國泰人壽(0000000000) 71,393元 保額:12,920元 26. 國泰人壽(0000000000) 67,008元 保額:12,880元 27 國泰人壽(0000000000) 1,237,125元(40,126美元×匯率30.831=1,237,125元) 於108.11.8解約 28 國泰人壽(0000000000) 741,177元(24,040美元×匯率30.831=741,177元) 於108.12.31解約 29 國泰人壽(0000000000) 654,357元(21,224美元×匯率30.831=654,357元) 於108.12.31解約 30 國泰人壽(0000000000) 654,357元(21,224美元×匯率30.831=654,357元) 於108.12.31解約 31. 富邦人壽(0000000000-00) 12,917元 32 中國人壽(K0000000)( Z0000000000) 454,812元 保額:30萬元 33. 中國人壽(K0000000)( Z0000000000) 452,425元 保額:30萬元 34. 中國人壽(K0000000)( Z0000000000) 453,530元 保額:30萬元 35. 友邦人壽(Z000000000) 23,024元 36. 全球人壽(0000000000) 1,300,255元 保單狀態:於108.11.7期滿終止 37. 全球人壽(0000000000) 2,010,949元 保單狀態:於109.11.26終止契約 38. 全球人壽(J0000000) 240,667元 保單狀態:有效 39. 全球人壽(J0000000) 79,283元 保單狀態:有效 40. 全球人壽(J0000000) 88,700元 保單狀態:有效 41. 全球人壽(J0000000) 71,283元 保單狀態:有效 42. 遠雄人壽(0000000000) 14,375元 股 票 單位:股 43. 宏碁(股)公司 7,699 (20.1元×7,699股=154,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兩造同意其價值之計算,以被告訴代庭呈網路查詢108年2月13日收盤價20.1元/股為準。 44. 聯華電子(股)公司 3,143 (11.1元×3143股=34,8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兩造同意其價值之計算,以被告訴代庭呈網路查詢108年2月13日收盤價11.1元/股為準。 45. 國泰金融控股(股)公司 1,506 (44.3元×1,506股=66,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兩造同意其價值之計算,以被告訴代庭呈網路查詢108年2月13日收盤價44.3元/股為準。 46. 南亞塑膠工業(股)公司 333 (74.9元×333股=24,9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兩造同意其價值之計算,以被告訴代庭呈網路查詢108年2月13日收盤價74.9元/股為準。 47. 新光金融控股(股)公司 345 (8.69元×345股=2,9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兩造同意其價值之計算,以被告訴代庭呈網路查詢108年2月13日收盤價8.69元/股為準。 總計 11,445,833元附表三:兩造爭執應否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新臺幣)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2,483,052元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1/22 322,439元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1/6 23,520元 4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全部 1,125,600元 5 建物 彰化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弄0號) 全部 347,400元 6 停車空間 彰化縣○○鄉○○段000○號(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弄0號等) 1/6 合計 4,302,011元

裁判日期:202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