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汝烜相 對 人 劉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四川省仁壽縣人民法院作成之(二○一四)仁壽民初字第三一八四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四川省仁壽縣人民法院判決准予離婚確定(西元2014年仁壽民初字第3184號),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四川省仁壽縣人民法院(2014)仁壽民初字第3184號民事判決書及其生效證明影本、四川省仁壽縣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為證。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四川省仁壽縣人民法院(2014)仁壽民初字第3184號民事判決,業已發生法律效力,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9)核字第012855號、012856號證明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乃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該事件由相對人住所地之四川省仁壽縣人民法院管轄審理,未違背本國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又觀諸上開判決內容兩造近幾年生活狀況,自西元2011年即民國100年春節後兩造即未一起生活,僅偶有電話聯繫,且聲請人未盡家庭義務與夫妻義務,夫妻關係亦名存實亡,無法維繫,而判准兩造離婚,另判決聲請人應按月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芝妍扶養費人民幣600元至未成年子女獨立生活為止,並就兩造間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所為之判斷等項。經核上開經公證之確定判決,認事用法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亦無違背,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認可上開判決,揆諸首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丁兆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