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9號原 告 黄晴瑩被 告 𡍼信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𡍼信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黄晴瑩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28日結婚,婚後被告遊手好閒,不務正業,且雙方爭吵時,常有自殘傾向並會摔擲物品,又因故意犯罪而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27號判處有期徒刑超過6個月以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1052條第6款及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4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月1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於同年2月12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而原告係於同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並有本院收狀章附卷可憑,足見原告顯無逾越上開除斥期間之情事。從而,被告既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韓尚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