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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婚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01號原 告 沈仁宗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被 告 馬豔萍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於民國88年7月6日經仲介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但原告當時還算正常,然被告來台完成婚姻登記後,並未與原告同住,原告有試著聯繫被告,但沒有回應。也有去找仲介,仲介說也找不到人,便音訊全無迄今。原告後來發生車禍及中風,兩造自結婚後均無任何婚姻同居生活,婚姻名存實亡,兩造顯有其他離婚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兩造於88年7月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屬實。又查,被告於88年9月14日入境來台,並未與原告同住,經原告多次聯繫,音訊全無,不知去向,並於89年3月2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而原告除曾於88年5月出境,88年7月再入境外,即未曾再入出境等情,此亦有卷附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稽,復據證人即原告之母親沈林瓊珍到庭證稱屬實。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二、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次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須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經查,兩造係經仲介介紹結婚,婚前本無感情基礎。又被告於88年9月14日來台後,竟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不知去向,至今音訊全無,復於89年3月2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且原告多次聯繫被告均無所獲,迄今兩造未同居及連絡已超過20年,足見兩造之夫妻生活完全有名無實,兩造婚姻不管在客觀上或主觀上已出現重大破綻,堪認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本件婚姻已無回復之可能。且兩造婚姻出現破綻,起因於被告來台後並未與原告同居,且不知去向,短暫停留後即不願再返台,又無法聯絡,本院認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曹 靖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