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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婚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58號原 告 林蓮延被 告 巫致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3年1月8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並育有乙子巫凱哲(已成年)。豈知被告竟於103年2月13日無故離家出走後即未再返回兩造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之共同居住處所,原告遂向派出所報警失蹤人口,後被告竟在外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且被告僅曾於約106年清明節期間因被告父親過世返家奔喪,惟喪禮結束被告旋即又離家,不知去向,且迄今為止原告毫無訊息知悉被告下落,而被告亦未曾聯絡原告,足見被告已無與原告共同生活及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意願,顯然被告對未來無維持婚姻之意思,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無回復可能,已嚴重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本質,並足以動搖夫妻婚姻之互愛基礎,無重修舊好之可能,破鏡難重圓,事由不僅重大且已難以維持婚姻,而其事由應由被告負責。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83年1月8日結婚,及育有一已成年子女巫凱哲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2月13日無故離家出走,期間被告僅曾於106年間返家奔喪後隨即又離家,迄今仍未返家居住,且均未與原告聯繫,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等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附卷可稽。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故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正。

㈢、按夫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身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因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查本件被告於103年2月13日離家出走後,被告僅於106年間曾返家奔喪,惟旋即又離家,迄今仍未返家居住且音訊全無,致兩造現仍處於分居狀態中,且被告未曾履行夫妻之扶養義務,足徵兩造間顯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堪認定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實屬可歸責。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丁兆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惠雯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