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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婚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23號

109年度婚字第61號109年家訴字第7號原告即反請 沈芷涵求被告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李昭萱律師被告即反請 許泰淵○○○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均准兩造離婚。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7萬5429元;同時,原告應協同被告至監理機關,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名義人,辦理變更登記為被告名義。

原告其餘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請求被告(即原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即被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反請求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訴及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沈芷涵(下簡稱原告)起訴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追加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財產權之部分(本院109年度婚字第23號);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許泰淵(下簡稱被告)提起反請求准被告與原告離婚,並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動產(本院109年度婚字第61號、109年度家訴字第7號),揆諸上開說明,因該等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合併審理及裁判,並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結婚、未育有子女。惟被告婚後

長期以髒話等羞辱性字眼辱罵原告,甚至為摔門、捶牆等暴力行為,令原告心生恐懼;又誣指原告有不正常男女關係,顯已對原告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一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准離婚:

1.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包括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是否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須以夫妻之一方是否使他方身體上或精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有無侵害他方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其夫妻間之誠摯基礎已否動搖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參照)。

2.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動輒因生活瑣事、經濟問題,對原告飆罵髒話,已嚴重損及原告之人格尊嚴,甚至施以摔門、捶牆等暴力行為,令原告承受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又被告情緒管控能力不佳,且甚為大男人主義,經常因生活瑣事斥責原告,甚至對原告飆罵髒話,諸如以「不要臉」、「你是在囂張什麼」、「你是什麼東西」、「雞巴」、「靠腰殺洨(閩南語)」、「幹你娘」、「哩系咧靠北(閩南語)」等極具羞辱性字眼辱罵原告,絲毫不尊重原告之人格尊嚴,甚至劇烈搥打牆壁、摔門,將所有情緒宣洩在原告身上,令原告驚恐不已。原告任職於醫院之護理師,工作時間長且壓力甚重,原告輪值大夜班時係於早上下班,然被告不但未體諒原告工作之勞累,反而在原告下班休息之際,要求原告起床陪同婆婆用餐,倘原告因疲憊不堪而未能按時起床,即會遭受被告責罵,令原告承受莫大之精神壓力。被告婚後長期無工作收入,故家中經濟全由原告一人工作支撐,嗣於104年11月間,被告希望增加收入來源,遂於朋友投資之下,設立「麗膳食府月子餐」商號,被告要求原告擔任該商業之登記負責人,並須負責大部分之工作內容,包含網站架設、客戶接待、接訂單、菜單設計、採購食材、烹調、餐具清潔等,大多由原告一人負擔,是原告白天須處理月子餐商業之工作事務,晚上還需至醫院上班,致原告曾因過於忙碌、無法按時用餐而暴瘦、氣喘發作,甚至引發肺功能問題;然而,被告不但未體諒原告同時兼兩份工作之辛勞、亦未顧慮原告之身體狀況,反而一再以監督者角色,不斷責怪、辱罵原告未妥善處理商號之事務,更有甚者,被告嚴格管控商號所有營收,未曾支付工作薪資給原告,原告一人肩負兩份工作,獨自支撐家中所有開銷,已備感壓力,又須面對被告所有情緒宣洩,實已無喘息空間,致原告心力交瘁,飽受精神上之痛苦,一般人處於相同情況下,皆難以繼續與被告共處,應認被告上開所為已對原告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被告嚴格監控原告行蹤,又無端誣指原告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為此出言辱罵原告、徒手捶破浴室鏡面,致原告深感恐懼不安。原告均將所有行蹤據實以告,惟被告仍一再不實指控原告有不軌行為,甚至直接向原告友人詢問以確保原告未說謊,被告所為顯已喪失夫妻間應有之互信基礎。

3.105年5月22日,原告回娘家與家人吃飯,於同年月24日返回兩造住所後,被告竟為此大發雷霆,無端誣指原告係與其他異性友人出遊,更在原告洗澡時踹門而入,徒手捶破浴室鏡面,致玻璃碎片散落滿地,原告擔心多作解釋會更加激怒被告,僅能默默忍受,又為避免被告再次進入浴室會遭玻璃碎片割傷而鎖門,然被告聽見原告鎖門聲後,竟又再次暴怒踹門而入,嚴厲指責原告之鎖門行為是作賊心虛,致原告心生恐懼而不敢再次上鎖,僅能將門半掩、迅速洗完澡並將散落碎片清理完畢後,暫時逃離家中至旅館過夜,待被告氣消後再行返家。

4.綜上,被告無端誣指原告與異性友人出遊,經原告數度澄清解釋後,仍毫無改善,更出手實施暴力行為,致原告心生恐懼而被迫離家,應認被告所為已對原告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間誠摯基礎已生動搖,互信互愛關係已不復存在,原告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

㈡上開情節縱未達不堪同居之虐待,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且應由被告負主要責任;又兩造分居迄今已近四年之久,形同陌路,婚姻關係難以維持,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長期辱罵原告、無故懷疑原告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之行為:

⑴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350號判決意旨認:

「兩造均請求與對造離婚,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就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肇始於被告未盡照顧家庭之責,又無端長期謾罵、辱罵原告即反訴被告,原告即反訴被告亦不願忍受,時常與被告即反訴原告爭執,原告即反訴被告不願再維持雙方婚姻關係,兩造已長期分居,且溝通困難,造成婚姻之破綻……原告即反訴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

⑵次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298號民事判決亦

認:「而就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肇始於被告未盡照顧家庭之責,又無端長期謾罵、辱罵原告即反訴被告,原告即反訴被告亦不願忍受,時常與被告即反訴原告爭執,原告即反訴被告不願再維持雙方婚姻關係,兩造已長期分居,且溝通困難,造成婚姻之破綻……兩造對於婚姻破綻之原因均可歸責,惟被告為責任較重之一方……原告即反訴被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

⑶查被告長期以髒話及羞辱性字眼辱罵原告,且有摔門、

捶牆、打破鏡面等激烈之暴力行為,致原告心生恐懼而承受極大之精神上壓力,均如前述;又被告經常無故懷疑原告不軌,嚴格監控原告,甚至誣指原告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雙方間之信任基礎已因被告多疑性格而不復存在,兩造婚姻關係已產生嚴重裂痕。

3.被告長期閒賦在家,致家中經濟仰賴原告一人負擔,惟被告卻禁止原告供給娘家之孝親費,對原告為不當之經濟上控制:

⑴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106號民事判決認:

「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長期未正常工作負擔家計,兩造感情狀況不佳,且被告自100年8月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後不久即搬離兩造居住地點,均未返家或與原告保持聯繫,亦未負擔家計,被告於上開期間任令兩造分居之狀態在兩造婚姻關係中長期存續,未能善盡人夫之責,實難認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⑵查原告長期於醫院擔任護理師一職,婚後工作收入穩定

,並曾依被告之要求同時兼任月子餐商號之主要工作事務;反觀被告於婚後長期無工作收入,且尚有負債,未曾協助負擔家計,家庭經濟全仰賴原告一人獨力負擔。

⑶又被告於102年間開始無端禁止原告給予娘家孝親費,

更數度責備原告:「妳都已經嫁人了、為什麼還要拿錢回家?新台幣(下同)二萬太多了吧!妳不是還有二個哥哥嗎?妳媽媽沒有這二萬元也不會餓死,你哥哥應該要負責吧!」、「哪有女兒嫁人了、還給娘家錢」、「媽媽就是要把妳的錢花光,不要傻傻被她騙」等語。嗣原告妥協將娘家孝親費減少至每月5,000元,被告竟再度責罵原告,甚至禁止原告給娘家半分錢。又被告每每於原告與娘家家人通話時,質問原告為何要和娘家家人聯繫,並誣指原告娘家家人通話係要向原告討錢,而要求原告切斷聯繫。原告為家庭經濟之主要負擔者,被告卻不當干涉原告給付孝親費,更屢次挑撥原告與娘家家人之感情,甚至要求原告切斷聯繫,應認被告所為已嚴重罔顧人倫常理,對待原告之方式毫無通常夫妻應有之尊重,令原告甚感寒心。

⑷原告雖負擔麗膳食府月子餐商號之大部分工作,被告卻

嚴格控管收支,且未曾支付原告薪資,不僅如此,被告甚至誣指原告將營利所得拿回娘家,藉此強迫原告交出帳戶提款卡。倘原告有經濟上需求,必須向被告請求並經其同意始得支出,被告以強權控制之方式剝奪原告處分財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自由處分自身財產,顯已構成不當之經濟上控制,嚴重違反夫妻間應平等、相互扶持、互愛與誠摯對待之婚姻本質。

4.兩造因無法共同相處而自106年1月25日分居迄今,分居後互不聞問彼此生活、形同陌路已近四年之久,婚姻關係顯無繼續維持之可能:

⑴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3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長期面對被告之言語辱罵、激烈暴力行徑、嚴格監

控行為及經濟上之控制,甚至禁止原告與娘家家人聯繫,無視身為子女應享有之倫常,致原告承受極大之精神上壓力,終致不堪負荷,而於106年1月25日搬離被告住所,兩造自此分居至今,期間互不聞問彼此生活,已形同陌路近三年之久,期間,兩造亦無修補婚姻裂痕之意願。又原告仍希冀兩造好聚好散,故多次傳訊與被告溝通尋求共識,惟被告始終不願正視問題,更認為一切責任應歸咎於原告一人,視原告長年來付出之辛勞為無物,甚至不斷咒罵原告:「自作孽不可活!」、「在世間會有報應」、「人不要臉、天下無敵」、「遺臭萬年!」等語,最後於108年10月8日已讀不回,顯見兩造間已無溝通之途,毫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可能。應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至此已生破綻而無修復之望,而此情皆因被告上開行為所致,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5.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顯已逾一般配偶所能忍受之範圍,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兩造之婚姻關係名存實亡,難以繼續維持,祈請判准離婚。

㈢兩造婚後同住期間,被告為禁止原告提供娘家孝親費,而要

求原告將銀行帳戶存摺、支票、提款卡、印章等件交其管理,又於原告被迫離家之106年1月25日,被告拒絕交還原告,甚至未經原告同意,盜領原告銀行存款1,045,000元,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兩造婚姻關係破裂,爰依離因損害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5,000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兩造婚後同住期間,被告長期無工作收入,家中經濟全由原告一人工作支撐,被告竟無端禁止原告給付母親孝親費、禁止原告與娘家家人聯繫,又不斷誣指原告拿錢回娘家,強迫原告交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

3.106年1月25日,原告因不堪承受被告長期施加之精神上壓力,而被迫遷離被告住所,惟當時被告仍拒絕返還原告之銀行存摺、印章、支票、提款卡等件,猶未經原告同意,旋即於當日持原告之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自系爭帳戶現金領出1,040,000元,再於106年4月12日轉出5,000元,幾乎將上開帳戶提領一空,原告曾數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及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件,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曾於107年11月15日傳訊被告:「從結婚到兩年前,你一直都禁止我和家人聯絡,被你和你家人欺負,我也只能默默忍受,不敢跟家裡的人聯絡,後來我真的受不了而離開,我國泰世華銀行裡的1百多萬,我一毛錢都沒有拿,裡面的錢也被你領走,我名下的車子、機車也都在你那邊,汽車你不讓我牽回來,機車你也過戶到你的名下,我這樣做的還不夠嗎,我只希望你能放過我,能好聚好散!」被告當時收受上開訊息後,亦未否認上情,僅再度責罵原告自作孽不可活云云,究未返還原告上開款項及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件,原告迫於無奈乃於108年1月15日將上開帳戶結清,然至今未能取回上開遭被告盜領之款項。

4.綜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盜領原告名下存款,顯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更直接導致兩造間婚姻關係破裂而無回復之可能,爰依離因損害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4萬5000元。

㈣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自小客車部分,至少應償還原告已支付價金部: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係原告於103年2月26日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則為原告於104年6月20日以自己名義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購置,上開車輛之車籍亦均登記在原告名下,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當無實際所有人與登記名義人不符之情形。兩造分居後,被告未經同意持續占有系爭機車及系爭汽車,經原告多次要求返還,仍無故拒絕,此觀原告107年11月15日傳訊稱:

「…我名下的車子、機車也都在你那邊,汽車你不讓我牽回來,機車你也過戶到你的名下(按:原告當時誤以為被告未經同意逕將機車辦理變更車籍登記)…」被告當時收受上開訊息後,亦未否認上情,僅再度責罵原告自作孽不可活云云,顯見被告明知系爭機車及系爭汽車均為原告所有,卻拒絕返還原告,又未經原告同意持續占有迄今,自屬無權占有甚明。

3.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及系爭汽車,自屬有據。

㈤被告婚後長期閒賦在家不願外出工作,致原告須獨自承擔家

中經濟重擔,詎被告不僅未能體諒原告兼任兩份工作之辛勞,又動輒因生活瑣事、經濟問題辱罵原告,甚至禁止原告給予娘家孝親費、禁止原告與娘家家人聯繫,此乃兩造婚姻關係破裂之主因:

1.兩造於99年4月間相識而交往,嗣於101年11月結婚,被告稱兩造婚前同居五年之久,並非事實。被告於兩造婚後至104年11月間「麗膳食府月子餐」設立之前,長期閒賦在家不願外出工作,均無任何收入,又積欠銀行五十多萬元信用卡債務不願清償。原告為護理師,一人支撐所有家庭開銷,舉凡水電費、車輛貸款、各項生活開銷等,亦曾於102年9月26日向銀行貸款20萬4000元以協助被告繳清酒駕罰金。

2.104年11月間,兩造因訴外人劉先生投資而設立「麗膳食府月子餐」,原告須每日上午5點起床處理月子餐事務,工作內容包含:採購食材、洗菜備料、烹煮一日共3主食、8菜、3湯、2甜點、3茶飲及水果、鍋具清潔、廚房打掃、設計菜單、開發新菜色、接待客戶、餐點功效說明、規畫餐點項目及費用等細節、網站架設、半夜電話接單、外送及洗碗、記帳、每月結算盈餘並與投資人劉先生對帳等,再於下午4時至醫院上班,直至凌晨12時方能下班返家,原告當時身兼月子餐及醫院兩份工作長達近一年之久,每日睡眠時間不足4小時,身心疲憊不堪,然被告不僅未能體諒,反時常因生活瑣事責罵原告,禁止原告與娘家家人聯繫,致原告下班後尚須面對被告所有情緒宣洩,亦無法尋求娘家人協助,長此以往,已無喘息空間,致原告心力交瘁,飽受精神上之痛苦,一般人處於相同情況下,皆難以繼續與被告共處。

3.原告於102年8月間自伍倫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離職後,於同年10月15日至員林郭醫院任職,合約期間為二年,即原告自104年10月以後即可自願離職而無須繳納違約金,嗣原告於105年12月1日離職,此有原告之離職證明書可證,是原告離職當時根本無須繳納違約金,自無被告代繳違約金之情事。被告辯稱心疼原告辛勞而代原告繳納違約金5萬元云云,均屬不實。

4.原告未曾斷絕與被告間之聯繫,亦無令被告遍尋不著之情,更未與他人發生婚外情,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毫無可取之處:

⑴首查,原告於106年1月25日係因長期不堪受被告辱罵、

嚴格監控及經濟上控制之行為而被迫離開,並非無故離家出走,已如前述。

⑵復參兩造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原告並未與被告斷絕聯

繫,兩造隨時可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亦自承兩造於106年4月7日仍有見面溝通,原告自無被告所稱遍尋不著之情;其後,兩造均未有任何聯繫,被告所提證四之機車租賃契約,亦無法證明係為找尋原告所用。再者,由兩造LINE對話可知,被告長期未聯繫原告,反係原告主動透過LINE聯繫被告,詎被告對原告不理不睬、拒絕正面回應兩造婚姻問題,最終對原告傳送訊息已讀不回,致兩造陷入溝通僵局,原告乃無奈提起本件訴訟,以尋求解決紛爭。而106年4月7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費用,乃係因兩造同住期間之家庭生活開銷多係由原告刷卡支付,致原告每月須繳納高額卡費,當時原告尚未尋得工作而無收入,不得已,乃要求被告協助負擔部分家庭生活支出。

⑶被告婚後控制慾極強,嚴格監控原告之出遊對象、外出

地點及聊天內容等,經常無端猜忌原告與異性友人有不軌關係,原告雖曾數度澄清,被告之多疑性格仍毫無改善。原告與訴外人彭聖哲係於106年6月間,因工作關係而認識,原告於106年1月25日被迫離家之前,根本不認識訴外人彭聖哲,自無被告所稱原告因與他人發生婚外情而離家之情。次查,原告與訴外人彭聖哲僅為同事兼朋友關係,要非被告所稱之男女交往關係,細察被告所提臉書截圖照片,均為原告與同事、朋友多人共同出遊之照片,更有諸多照片未見原告存在,被告此等無端猜忌之行為,益加導致兩造間信賴基礎破裂,婚姻關係顯然難以維持。

㈥茲整理本件原告之工作時序及婚後取得財產之時序如下,供鈞院參酌:

1.99年6月1日,原告開始任職員林市員榮醫院之護理師。

2.101年11日,兩造結婚登記。

3.102年8月16日,原告自員榮醫院離職。

4.102年9月11日被告因酒駕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

5.102年9月26日,原告為替被告清償上開酒駕罰金,而向花旗銀行辦理信用貸款20萬4千元(被告亦自承上開罰金確實約為20萬元)。

6.102年10月15日原告開始任職員林郭醫院之護理師。

7.103年2月26日,購買系爭機車,價格約9萬元。

8.104年2月25日,原告還清信貸20萬4千元。

9.104年6月10日,原告購買系爭汽車,價格約68萬元,104年6月20日交車。

10.104年11月12日,麗膳食府月子餐成立。原告身兼兩份工作(護理師及經營月子餐)。

11.105年12月1日,原告自員林郭醫院離職。

12.106年1月25日,兩造分居。

13.106年2月2日,麗膳食府月子餐停止營業。㈦原告確有資力購買機車、自小客車;而被告並無財力:

1.原告沈芷涵於員榮醫院任職護理師期間(99年6月1日至102年8月16日),平均月薪約4萬元不等。又原告自員榮醫院離職之後,旋即於102年10月15日任職員林郭醫院,實領薪資約為3萬多元,迄至104年11月12日麗膳食府月子餐成立之後,原告同時身兼護理師及經營月子餐兩份工作長達1年有餘,可見原告於兩造同住期間確實為家庭經濟支柱,獨立負擔所有家庭生活開銷、車貸等。

2.兩造106年1月25日分居後,被告拒絕返還系爭汽車及系爭機車,原告稱:「從結婚到兩年前,你一直都禁止我和家人聯絡,被你和你家人欺負,我也只能默默忍受,不敢跟家裡的人聯絡,後來我真的受不了而離開,我國泰世華銀行裡的1百多萬,我一毛錢都沒有拿,裡面的錢也被你領走,我名下的車子、機車也都在你那邊,汽車你不讓我牽回來,機車你也過戶到你的名下,我這樣做的還不夠嗎,我只希望你能放過我,能好聚好散!」被告當時收受上開訊息後,亦未否認上情,更持續占用上開車輛拒絕返還原告迄今。另參被告所提契約書,其上顯示之買受人亦為原告沈芷涵而非被告,又被告持續占有使用上開車輛,當然應自行負擔後續相關費用,惟此仍無法推翻最初出資購買者為原告之事實,自亦無法證明兩造就上開車輛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

3.被告辯稱其婚後另有工作收入等語,並提出相關照片,惟細究被告所提名片、商品照片等件,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工作收入」或「薪資收入」,更未見實際收入數額為何,是被告辯稱其有工作收入足以支付系爭汽車及系爭機車費用,顯屬不實,自無足取。

4.系爭機車之買賣價金約9萬元,共分為15期繳納,每月約繳6000元,繳納期間為103年3月至104年5月,此段期間麗膳食府月子餐尚未成立,被告於上開繳款期間並無任何工作收入,而原告於上開期間穩定任職醫院護理師,領有4萬元不等之薪資,業如前述,自當有足夠之經濟能力負擔購車費用,是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係由原告出資購買,自屬有據。

5.系爭汽車之買賣價金共計689,000元(參被告109年8月11日所附汽車買賣契約書),給付方式分為簽約訂金1萬元、頭期款49,000元,及尾款63萬元分60期繳納;而其中訂金1萬元係以原告之信用卡刷卡繳納(按被告無收入、欠債、無法申辦信用卡),後續再由原告給付頭期款49,000元,及自104年7月起按月繳納每月汽車貸款11,391元至106年1月兩造分居為止,共19期,總計216,429元(計算式:每期11,391元×19期=216,429元),是原告已給付系爭汽車之價金共計27萬5429元(計算式:10,000+49,000+216,429=275,429)。

6.另關於系爭機車及汽車之所有權,參被告所提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其上顯示之買受人亦為原告沈芷涵而非被告;又被告持續占有使用上開車輛,當然應自行負擔後續相關費用,惟此仍無法推翻最初出資購買者為原告之事實,自亦無法證明兩造就上開車輛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是被告辯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顯不足取。

7.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惟若被告因故無法返還系爭汽車時,則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既無法回復原狀,則應以金錢賠償原告27萬5429元之損害。

8.被告於109年9月7日稱:「開立月子餐的300萬元,是我借來的」、「(法官問:月子餐停掉後,有沒有跟劉先生結算?)有,算出來就是大約300萬,我到現在還在還劉先生錢,因為是我太太跑掉,讓月子餐無法做。」「(法官問:是跟劉先生借貸還是合夥?)那時候我是用借的,如果有賺錢我跟劉先生一人一半」。然嗣於109年10月5日,證人劉三元證稱其出資原因並非借款給被告,是被告稱月子餐之設立資本額係由其借款而來等語,並非事實。且由上開被告當庭陳述可見,被告自認原告沈芷涵離開月子餐之後,月子餐即無法繼續營運,又參兩造LINE對話截圖被告傳訊稱:「自從妳避不見面後,公司我還租了12個月奢求等妳回來,妳把一間公司搞成這樣,你覺得我沒賠錢給三元(劉三元),他會放過妳這個負責人嗎?」足認原告確實為月子餐之經營者,並負擔月子餐主要工作內容;否則,倘如被告所辯月子餐僅是借用原告名義而由被告實際經營,被告何以在原告離開月子餐後竟無法維持營運?又何以稱證人劉三元不會放過原告這個「負責人」?足見原告確實為月子餐之經營者,是關於月子餐所使用之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104萬5000元財產,應歸原告所有,被告逕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即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賠償原告104萬5000元。

㈧原告並無與他人交往、同住一室、甚或發生婚外情之行為

,被告僅以原告與同事、朋友多人一同出遊、聚餐之合影之照片而誣指原告與他人發生婚外情,實屬子虛烏有。原告對於兩造離婚原因並無過失,兩造婚姻關係發生重大破綻,實應歸咎於被告長期以言語辱罵原告,對原告施以過度之經濟上控制,令原告長期承受極大之精神上壓力所致,是兩造間離婚事由全屬可歸責被告所致,原告並無過失行為,則被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離婚損害,顯無理由。退萬步言之,倘鈞院認被告所提照片足認原告有不當交往行為(假設語,非自認),而欲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盜領原告名下存款高達1,045,0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045,000元之財產損害,故如鈞院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假設語,非自認),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為抵銷抗辯,經抵銷後,被告已無本件之請求權。

㈨對被告(反訴原告)之答辯之陳述:

1.被告不願意把車子返還原告,所以之後車貸就是被告自己繳納,之前都是原告繳,單據都留在家裡,後來原告被迫離家,也沒有拿走。

2.原告為「麗膳食府月子餐」之負責人,原告實際負責之工作內容舉凡採購食材、洗菜備料、烹煮一日共3主食、8菜、3湯、2甜點、3茶飲及水果、鍋具清潔、廚房打掃、設計菜單、開發新菜色、接待客戶、餐點功效說明、規畫餐點項目及費用等細節、網站架設、電話接單、外送及洗碗、記帳、每月結算盈餘並與投資人劉先生對帳等。國泰世華帳戶也是「麗膳食府月子餐」營業收入。是被告逼迫原告拿出存摺、提款卡,所以被告才把國泰世華帳戶的錢拿走。

3.參被告於109年5月18日日稱:「原本有一個煮飯的…後來跟原告不合離職,接著原告就自己煮…曾有廚師要來工作,但是原告叫我不要請廚師。月子餐大部分都是從醫療院所打電話過來,都是原告在接聽」等語,益證原告對於月子餐商號之員工,具有實質任免之權;醫療院所之電話接單也是由原告負責;顯見原告不僅為登記負責人,實際上從事商號主要業務內容,並有實質雇用管理人員、管理訂單之權,自亦屬實際負責人。

4.又被告辯稱系爭機車、系爭汽車均為被告出資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惟被告婚後並無工作,無任何收入來源,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是被告顯無財力負擔上開車輛之買賣價金及貸款;而原告之職業為護理師,婚後工作收入穩定,並獨自支撐所有家庭開銷、車輛貸款及生活支出,甚至曾向銀行辦理信貸替被告繳納其酒駕罰款,是被告上開辯稱顯非屬實,毫無可採。

5.月子中心登記日期是104年11月12日。原告102年10月15日於員林郭醫院任職,從員榮醫院離職到員郭醫院任職差不到2個月。原告在員郭醫院上班與月子餐申請登記期間有重複一年多身兼兩職。貨車款也都是原告去支付的。

月子中心是劉先生出資100萬,許泰淵並沒有出資,因為許泰淵並沒有資產,但實際上月子餐的工作都是由沈芷涵負責,包括電話接單、洗菜、買菜等菜單開發及外送。當時還有在員郭醫院任職,身兼兩份工作,請的員工能做的沒有那麼多,大部分就是洗碗而已。早上很早就起來備料,再去上班。

6.原告知道出資的是第三人劉三元,原告就是負責所有的工作。投資會有營利的部分,扣除成本,就會分一半給劉先生,原告每個月都會去結算盈餘,有營利就會分一半給劉先生。結算資料都在被告那邊,原告後來離家,帳戶、月子餐對帳的資料都在被告那邊。被告的工作就只有外送比較遠的部分,月子餐洗碗的員工只有一、二個人,其他都是原告在處理。

7.否認被告上開所述,被告要證明,有實際收入,並且存入原告帳戶,原告也沒有全數將工作收入拿回娘家。反而是原告母親多少有支出原告的生活開銷。長期以來,婚後都只有原告擔任護理師的收入,被告無法負擔生活開銷,原告母親有提供現金給被告。之前也有提到原告有辦理信貸,幫忙被告繳納酒駕罰款20萬4千元,兩人生活只有原告一人支出,確實蠻拮据的。104年2月辦理信貸與104年6月購買機車,原告有資力、有薪水,反而是被告沒有任何財產,這部分應該有被告負舉證責任。

8.102年9月26日向花旗銀行辦理信用貸款20萬4千元,於104年2月25日還清。原告任職郭醫院的薪資每月大約3萬多元,並非如被告所述的一個月一萬多元,月子餐從104年11月多成立,原告要同時身兼兩份工作,在醫院不可能上到全滿,月子餐的營收也是原告以勞務換得的。車貸繳費的單據是106年原告離家後,就沒有拿走。存摺、印章放在兩造共同居住的處所,原告想要拿走,被告不願意讓原告拿走。被告知道原告要離開,那天是原告的生日。

㈩並聲明: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被告應給付原告1,045,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返還原告。

4.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已付價金27萬5429元。

5.就上開2之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被告均否認,原告亦無任何佐證資料,起訴主張並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被告從未對原告有任何言語辱罵或暴力相向之情形,此為欲加之罪何患無辭,請原告說明被告究竟何時何地對其有起訴所指之言語辱罵或槌打牆壁、摔門等行為,被告無法接受這樣的指控。

2.另被告母親從未強迫原告起床陪同吃飯,當時係被告母親在原告休息時,心疼原告上班辛苦而煮好麻油雞補品,要讓原告補身體,請原告食用,純然一片好意,縱然原告未起床,被告亦未強迫原告起床食用。

3.兩造於婚前即同居於被告住所五年之久,婚後兩造商量後決定創業,經營「麗膳食府月子餐」,並由被告向劉姓友人(劉三元)借款300萬元開設,因原告畢業於營養學系並曾任郭綜合醫院護理師,而負責月子餐之設計及炊煮,被告則負責設計月子餐具、手提袋、公司財務,並負責與醫院洽談業務及送餐予客戶,回收餐具後,並要負責洗滌,簡單來講即原告負責內場,被告負責外務,創業之時所有事務均由兩造親力親為,當然辛苦,惟因將之當做夫妻同心協力為未來生活所為之付出,被告甘之如餘,被告並考量原告一人兼任郭綜合醫院之護理師工作會太辛苦,而曾要求原告辭去護理師工作一起共同專心經營月子餐,但原告表示與郭綜合醫師有簽約,提前離職必須賠償違約金5萬元划不來,原告才未離職,但被告心疼原告辛勞,因而於106年1月25日原告離家出走前數月,即代原告繳納該筆違約金5萬元,以讓原告能專心於「麗膳食府月子餐」,且被告更將「麗膳食府月子餐」大部分工作一肩杠起,也負責坐月子最重要的湯品及養生茶飲,原告只須自負責月子餐菜色之設計及炊煮即可,煮完分裝,遞送,與客戶及醫院接洽,或對外廣告等均由被告負責,根本並無原告所述讓其過於辛勞之情形,此部分被告否認。再者,由上所述可知原告所稱被告長期無業,經濟由其一人負擔根本不實在,「麗膳食府月子餐」係被告籌措資金開設並盡心盡力與原告共同經營且負責大部分業務管理,原告竟無視於此,於起訴狀中為不實之指控,顯然昧於事實。

4.另被告從未嚴格監控原告出遊對象及外出地點,也從未為此大發雷霆而推破浴室鏡子玻璃,此請原告舉證。

㈡本件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之原因,係因原告在外與第三者(俗

稱小王)彭聖哲有婚外情,於106年1月25日為與小王彭聖哲同居,私自離家出走所導致:

1.本件原告於106年1月25曰無故離家出走,因兩造於106年1月22日星期日仍全家(兩造及被告母親)一起出遊吃飯,也沒有任何爭吵,被告因而大惑不解,除一開始密切地以電話聯絡原告外,亦於106年2月初即去原告娘家找原告,但只見到原告娘家房子的承租人,經該承租人表示,原告母親已將房子租給他幾個月,當時被告一直不斷打電話找原告,亦曾打電話找岳母即原告母親,但原告及岳母均拒接電話,根本無法與原告會面,又因原告106年1月25日離家出走後,即於106年2月1日(大年初五),將「麗膳食府月子餐」辨理停業,所有業務置之不理,導致無法出餐,讓客戶及醫院人員全部責備被告,被告因而必須善後賠償客戶及醫院之損失,為此處理一段時間,告一段落後,被告又立即於106年4月7月到原告娘家宜蘭市找原告,此時兩造已近3個月未見面了,但原告竟毫無與被告見面溝通之意願,只開口向被告表示要匯5萬元予伊繳信用卡,對被告要求見面,亦斷然表示拒絕,經被告領完錢至宜蘭市合作金庫銀行門口交錢給原告時,原告一拿到錢後即離去,竟未留下與被告有任何溝通,被告對此相當無奈,也沒有辦法;嗣後被告再於106年6月22、23日至宜蘭市試圖找到原告,與其溝通,但原告仍對被告全然不理,甚至也拒接電話,因原告娘家的房子已出租予他人,原告未住於該處,被告於這二天僅能在宜蘭市租用機車不斷在街上尋覓原告,但仍未果,只能傷心地離開。再其後,經過一年多,原告於107年9月30始以簡訊聯絡被告,惟一開口就是要求離婚(此時顯然已經與小王交往中,詳下述,也沒有試圖與被告見面或溝通之意願,被告前前後後到宜蘭市找過原告七趟,但原告均不理會被告,亦不曾與被告見過一面。

2.承上,因被告一直無法聯絡上原告,原告好像失蹤不見人影,被告因此不斷拜託友人幫忙尋找原告,央求友人如有任何原告之消息要立刻告知,不知道過了多久,友人告知被告有原告的消息,其等在臉書上發現有原告相關的照片及PO文,但不是好消息,一經被告檢視,剎那間如同晴天霹靂,原告竟然與臉書代稱「彭漁醃」(本名依其於臉書上自PO的照片顯示為「彭聖哲」)交往,以女友身分與彭聖哲之朋友、家人相處甚洽,一同出遊看夜景與友人聚餐;曾於108年1月25日一起慶祝原告生日;曾於108年4月15日共同至台南參加友人之婚禮;甚至於彭聖哲拔牙,原告還送彭聖哲高價之吹風機及手機當作禮物,彭聖哲因而在臉書P0文:「一次拔兩顆牙齒拿兩個禮物、醫生醫生~可以幫我全部拔光光嘛?謝謝妳這磨疼我,而原告亦有親吻彭聖哲的動作,其二人關係不言可喻;而由彭聖哲臉書資料顯示,不到一個月,原告於109年2月4日下午6時許即與彭聖哲及其家人共同出國至紐西籣旅遊數日;再由彭聖哲2017年11月14日之臉書照片及文章顯示,原告至少於106年11月14日前即與小王彭聖哲交往,蓋彭聖哲於2017年11月14日於臉書PO出照片及文章:「有人要放生我出國爽一個禮拜,趕緊帶來這賠罪一下……殊不知其實一個禮拜、夠我舒適的了,原告沈芷涵也於臉書同日PO文:「在吃燒肉」,二人關係如此親密,顯然於該日之前已然交往一段時日,否則豈可能如此?足認原告離家之原因,應屬戀姦情熱而斷然拋家棄夫,而非於婚姻有何受害情形。

3.是以,本件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之原因,係原告在外與小王彭聖哲有婚外情,戀姦情熱、不願再與被告維持婚姻而私自離家出走,完全斷絕與被告聯絡之管道後,再詐稱被告有不當之行為舉止,而以起訴之方式施壓被告,要讓被告知難而退同意離婚,足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係原告單方無維持婚姻之意欲,並自行斷絕與被告間之聯絡,並非客觀上有何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此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10款判決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固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貴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㈢關於原告沈芷涵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係被告許泰淵經營「麗膳食府月子餐」時所使用之帳戶,其內存款均係營業所得,並非原告沈芷涵個人之存款:

1.查兩造婚後創業,經營「麗膳食府月子餐」,並由被告向劉姓友人(劉三元)借款300萬元開設,業如前述,被告確實負責對外廣告、洽商、傳單設計等,也曾向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溪湖鎮公所及大村鄉公所等單位申請懸掛羅馬旗,被告並商得原告同意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經營「麗膳食府月子餐」銷售時收支使用,而「麗膳食府月子餐」一開始先在員林經營,曾標得陳鴻基婦幼診所、喜悅月子坊及漢銘醫院附設產後護理之家等單位之供餐,後續為求隔年標得鹿基醫院之供餐,而移到彰化縣○○鄉○○○路○○號,擴大經營;於106年1月再標得漢銘醫院之供餐而又有擴大經營之需求,並且為讓消費者安心而通過ISO及HACCP等食品工廠認證,上開搬遷、裝潢、食品認證或經營上所有款項,均使用該帳戶之金錢支出;至原告沈芷涵個人工作薪資則係匯入永豐銀行帳戶,兩個帳戶之金錢從未混淆;而原告106年1月25日離家出走後,接續於106年2月1日(大年初五),將「麗膳食府月子餐」辦理停業,所有業務置之不理,導致無法出餐,讓客戶及醫院人員全部責備被告,上游原料供應廠商均要求提前清償款項,被告因而必須善後賠償客戶、供應商及醫院之損失,為此處理一段時間,支出相當多之金額;又被告在原告離家後因仍期待原告能返回彰化共同生活及經營事業,而續租彰化縣○○鄉○○○路○○號廠房一年,又支出一年之租金,此亦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是以,原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從來就不是原告沈芷涵個人所賺得,均係經營「麗膳食府月子餐」而開支之款項,「麗膳食府月子餐」DM上,即記載消費者付費帳號為原告帳號,被告許泰淵使用該帳戶內之金錢,實屬營業所必需、並非盜領;又原告沈芷涵於106年1月25日離家出走時,即已知悉被告會將國泰世華銀行內之金錢用作經營賠款使用,此部分由原告所提供之原證2簡訊截圖照片中記載「財產都全部給你了、還要什麼誠意?」、「…我國泰世華銀行裡的1百多萬我一毛錢都沒有拿裡面的錢也被你領走…」等語,可知其國泰世華在銀行內之金錢,確屬原告刻意留給被告使用,原告今再主張係被告盜領,根本與事實不符。

2.另被告經營「麗膳食府月子餐」時曾僱用黃碧蓮(廚房助手)、 劉怡君(洗碗)、賴珮文、賴素珠、陳泳璇、聖絜、胡文瑜(洗 碗)、蘇達俊(外送)、陳珠(廚房助手)、陳美如、蕭芙蓉、詹子誼(廚師)、謝淑如(洗碗)、魏佩鎔(洗碗)、周雯娟(洗碗)、黃瑞瑤(洗碗)、黃林豪(外送)、黃羽婕(洗碗)、林金蓮(廚房助手)、陳麗花(洗碗及廚房助手)等多名員工協助原告,從未讓原告自己負責所有廚房內之工作,根本沒有原告所述其身兼兩份工作長達一年,每日睡眠時間不足4小時之情形;況且被告考量原告一人兼任郭綜合醫院之護理師工作會太辛苦,而曾要求原告辭去護理師工作一起共同專心經營月子餐,但原告表示與郭綜合醫師有簽約,提前離職必須賠償划不來(至賠償之金額,被告嗣後回想,原告係稱返還津貼或違約金,此部分不太確定,但確有交回5萬元予郭綜合醫院之事),原告才未離職,但被告心疼原告辛勞,因而於106年1月25日原告離家出走前數月,即代原告繳納5萬元(此部分可向該醫院函詢),以讓原告能專心於「麗膳食府月子餐」,原告所述被告讓其身心疲憊不堪,並非事實。

3.末原告於106年1月25日離家出走時,被告所經營之月子餐事業蒸蒸日上,此由原告提供予「麗膳食府月子餐」經營使用之帳戶內存款餘額有100餘萬元,即足認被告確實用心經營月子餐事業,並非如原告所述其係不事生產之配偶,家中之開銷亦均由被告分擔,包括原告之信貸,被告亦長期幫忙原告償還,並非如原告所述,完全均未分擔家計。而且該筆酒駕之罰款亦係被告自行繳納與原告無關。原告主張由其繳納請其盡舉證責任。

㈣由原告109年4月20日準備狀後附之原證2簡訊截圖照片,適

可以證明原告確實於西元2018年9月3日前,從未再與被告聯絡:

1.西元2018(107)年9月3日之簡訊內容第一頁,原告一開始就跟被告稱:「你想通要離婚了嗎?」、「你再不決定我車子和戶頭、就去報案遺失了!」以語帶威脅之方式,向被告要求離婚,此外即一直抱怨婚姻中相處之情形,而在西元2018年9月3日之簡訊前,並無任何聯繫資料。原告自106年1月25日離家出走後,至107年9月3日聯絡前,均未與被告告聯絡,時間長達一年半之久,而一傳簡訊就是要求離婚,試問,原告此舉豈係欲與被告溝通?

2.被告於原告106年1月25日離家出走後,多次至宜蘭市找原告,於106年4月7日被告又在宜籣市四處找尋原告,原告當天亦明知被告已多次赴宜蘭市找尋伊,但與被告聯絡後僅開口向被告表示要匯5萬元予伊繳信用卡,而被告表示要直接領錢予原告,後兩造始約至宜蘭市合作金庫銀行門口當面交錢,但原告一拿到錢就走掉,兩造間在這段時間就見過這一次,其餘時間,原告均避不見面,亦不聯絡,何來原告所述多次傳訊溝通之情形?而其於離家後一年多,就傳簡訊要求被告離婚,顯然就是要與小王在一起,避免被告發現真相。

㈤原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確屬被告借用原告名義登記所購買,非原告單獨所有:

經查,當時被告經營「麗膳食府月子餐」時有跑業務及外送餐點等開車之需求,被告乃購置系爭汽車,而因購車後必須投保車險,而以女性車主投保,費率會較男性車主低,被告乃徵得原告同意以其名義登記為車主再投保車險,此即系爭自小客車登記為原告名義之緣由;況且原告並不會開車,並無開車之需求,且系爭汽車至今之所有貸款、車險及稅費等均係被告繳納,如非被告為實際之汽車所有人,被告豈會繳納這些費用。

㈥對原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沒有其他金融機關帳戶,都是使用國泰世華的帳戶,原告的錢都在永豐銀行(包含原告之前醫院的薪資)的帳戶,與「麗膳食府月子餐」的帳戶沒有關係。被告否認逼迫原告拿出存摺、提款卡。

2.系爭車輛的買賣契約跟賣車的業務,都可以證明車輛是被告在使用的,汽車開始的頭期款5萬元、分期付款金額也都是告給付的。信用貸款跟酒駕無關,酒駕的錢是被告自己付的,酒駕的罰金大約20萬元左右,原告貸款也不止貸款20萬元,她很會買東西。原告說被告沒有工作,但被告一直都有工作,原告在郭綜合醫院薪水只有2萬多元,薪水都是拿回娘家,加上其他開支,怎麼還有錢繳車貸。汽車跟機車稅金、保險都是被告在給付的,汽車貸款給付到109年5月份才付完。原告失蹤三、四年之後,才說這輛車是她的,機車也是被告付錢的,貸款也是被告付的,只是貸款很久了,單據沒有留存。機車是被告載原告上下班使用的,不載原告上下班,她會不高興,她同事、家人都知道上下班都是被告載的,機車會買在原告名義,是因為做月子餐要用交通工具,用原告的名義買車,保險比較便宜,當初會買原告的名義,一方面是因被告有卡債問題不方便貸款,負債三、四十萬元,所以有跟原告商量,購買她的名義。

3.「麗膳食府月子餐」帳戶從頭到尾都是告在處理的,所以印章、簿子從頭到尾都在被告這裡。我們有去法院登記夫妻分別財產制。原告是用什麼錢開這家月子餐,都是劉三元出資幫忙被告的,原告完全沒有出資,是被告跟劉先生拿錢週轉,這些事情原告都知道,那時候是因為原告當任護士,就讀營養系,原告去登記比較有說服力,公司名稱跟圖像,在104年11月12日月子餐設立之前的104年11月10日被告就有去申請圖像商標。原告拋家棄夫三、四年之後,公司的經營都是被告在處理的,原告一直了之,走了之後什麼都不管,都放給被告處理,原告說她是負責人,為何什麼事情都不處理,丟給被告,現在要離婚才說她是負責人,所以公司的事情和籌湊資金都是被告在處理的。

4.「彭漁醃」(男)大約比原告小5歲、新竹人,工作地點在北部。原告都跟「彭漁醃」出國了,還說沒有關係?「彭漁醃」的名字叫彭聖哲,對方去參加聚會簽名是簽彭聖哲,他們109年二月間才去紐西蘭,男方是去紐西蘭過30歲生日。

5.月子餐只有向國稅局設籍課稅而已,後來埔心鄉公所有叫我們去縣府補辦,但因為忙,就沒有去縣府、經濟部設立登記。當時被告外面有債務,被法院強制執行,所以用原告沈芷涵的名義申請登記,開立月子餐的300萬元,是被告跟劉三元借來的,包括從員林店搬到埔心店這樣,如果盈餘利潤被告跟劉先生對分、一人一半。當時沈芷涵沒有上班,都住在被告家。月子餐停掉後,有跟劉先生結算大約300萬,被告到現在還在償還劉先生錢,因為是原告跑掉,讓月子餐無法做。月子餐是合資,生意虧損,也要跟劉先生一人一半。沒有跟劉先生訂立合夥契約或借貸契約、借據;去拿錢時原告都知道,只要月子餐沒有錢,被告就會去借。錢也不是沈芷涵拿出來的。結算資料現在都找不到了,結算都是被告跟劉先生算的,原告根本不認識劉先生,車子貸款都是被告繳的,賺的錢原告都拿回去娘家,整個月子餐怎麼可能只有沈芷涵一個人在做。沈芷涵說拿二、三萬元回娘家,怎麼可能還有錢繳貸款。機車的貸款是被告繳了12期繳完的。

6.從101年永豐銀行到102年陽信銀行,永豐被告有給原告40幾萬,陽信銀行被告有給原告70幾萬,原告的收入僅有薪水而已,而且原告所賺的錢都拿回去娘家,其他都是被告給原告家用及生活開銷用,通常都是一個月給一次。被告有販賣有機土跟營養食品,如果比較好,那個月會給比較多,都是用現金存入。對方的銀行資料都有顯示,被告有辦法給原告這些錢,表示被告有能力支付這些貸款,這些貸款都是被告的。被告都是從提款機現金存入,還有會存入原告永豐銀行的帳戶,2013年9月10日永豐銀行的帳號就是被告在使用,被告都是從永豐銀行的帳戶轉錢進去,機車、汽車是被告買的,貸款也是被告去繳的。買機車的利息是零利率,機車是被告在使用,載原告上下班,被告如果沒有載原告上下班,原告會不高興。

7.原告的薪水都是用薪轉的,有現金存入的款項,就是有別人存入的,不是原告的。車子的頭期款,對方律師說是4萬9千元,但實際確實是41500元,是被告拿給業務簽收的,如果是原告繳的,為什麼原告連頭期款多少都不知道,車子貸款款項,105年12月24日、106年1月25日這兩期貸款是被告本人去繳的,對方律師也說是原告繳的,請提出證明原告去哪裡繳這筆費用,從104年12月4日起原告存入陽信銀行的薪水從來沒有超過車貸一期11391元,原告最少領過4千元,根本不夠繳納車子貸款,原告從104年12月以後就只有回去醫院補時數,讓醫院扣,被告有拿錢賠償給醫院,但查不到資料。從陽信銀行的薪轉就可以證明,原告只有回去醫院補時數;原告不會開車,根本沒有開車需求,沒有必要買車放在家裡。

8.存摺、印鑑章都是被告那裡,存摺裡面的錢都是公司的,原告要離開時,並沒有跟被告索回,原告離開那天回來快中午了,她說她要離開、就走了,因為月子餐的業務一天要送三次,一次沒有送,醫院、客戶都要告被告,被告要一一安撫醫院、客戶。被告沒有辦法阻止原告離開,當天早上被告還去二林送餐,原告回來就只有說她要走了,我也百思不得其解。兩造並沒有爭吵,前二天被告跟母親還幫原告提早過生日,1月25日是農曆年的前一天,被告懷疑那時候,原告就已經跟「彭漁醃」認識了,因為原告離開的莫名其妙。當時被告無法申請銀行帳戶的原因,係被告欠銀行約35萬元,欠很久了,銀行有把債務移轉給民間討債公司,現在變成要催繳一百多萬元,被告原想把月子餐的事業做起來,一次跟銀行結清,結果事業沒了,家庭破碎了。

9.106年1月25日104萬元、106年4月12日5000元確是被告領得沒錯。但這兩筆錢不是原告的,都是月子餐公司的。國泰世華有三分之一是支付給月子餐的產婦、客戶的。當天款項將近40萬,原告要走那天1月25日她本人都算好金額要退給誰,跟被告說公司是原告的,她不管了,要走了,才叫被告去銀行領錢要退還給客戶的。因為這樣無法正常出餐,大年夜(二月)去國稅局把公司停掉,賠償給客戶將近10萬元。後來月子餐房租承租到8月,一個月23000元,加上水電要20萬,被告要給股東20萬,退還給客戶35萬至40萬,賠償給客戶10萬,這樣就要80幾萬,加上廠商請款,給員工薪水、搬遷費,加起來104萬也不夠,被告還要倒貼。原告本身都知道,還說是被告盜領的,這個帳是原告算的,要被告退還給客戶的。

10.系爭車輛原告一筆錢都沒有出過,原告在醫院沒有領超過一萬多,才領4千多元的薪水,沒有領超過這輛車要繳的最低金額,根本無法繳車貸。被告要把國泰世華的款項都領出來,怕原告把那筆錢領走,公司要用錢反而沒得用。經過那麼多年,公司都沒有讓原告惹到什麼麻煩,客戶的賠償問題,劉三元股東出資的問題,都是被告處理。

11.請求原告損害賠償,是被告付出的心力與我跟劉三元借款的金額,認為原告要補償被告這部分。原告跟彭聖哲的關係,臉書大家都看得到,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汽車、機車都是被告付貸款的,經過三、四年後,車子貸款繳完了,才來說車子是原告的,原告都沒有繳過一毛錢。被告是國中畢業,目前賣蓮子、蓮藕粉,跟台南白河蓮子廠商企作。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被告)主張:㈠由上開本訴部分之證據顯示,原告與小王彭聖哲顯然現正

同居中,且109年2月4日調解後,立即與小王彭聖哲一同出國至紐西蘭旅遊,揆諸常理其二人同住一室、發生性行為,應可認定,本件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離婚事由;唯如鈞院認為依被告所提供之證據,尚無法認定原告與小王彭聖哲間有合意性交之情形,但揆諸二人交往之情節,參照上開實務見解,本件婚姻已產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破綻之原因應全部由原告負責,且已達於依客觀之標準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是以,被告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請求離婚。

㈡又按民法第1056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

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本件如上述,離婚之原因純為原告所造成,過程中被告不斷地要與原告溝通聯絡,卻遭原告斷然拒於千里之外而且行蹤不明,後經友人告知,被告始知其竟與小王彭聖哲婚外情,此情此景令為人丈夫之被告如何承受?原告背叛婚姻之情形,非常明確,被告心理上所受創傷,更屬明顯;而原告與被告於101年11月22日結婚,婚後對待原告無微不至,為給予原告良好的未來生活更籌錢創業,在月子餐事業慢慢上軌道之際,原告竟與小王彭聖哲有婚外情,拋家棄夫,在外同居,足認被告必然因婚姻破碎而痛苦不已,為此爰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100萬元,以茲慰藉。

㈢另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又專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經終止或消滅,基於終止或消滅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訴請他方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要旨)。經查,被告前於104年間,購置牌照號碼AMB-7505號,西元2015年出廠,排氣量1798C.C國瑞廠牌自用小客車及牌照號碼398-NYJ號普通重型機車,惟當時以原告名義為登記名義人,所有貸款、稅金均係被告繳納,現亦均由被告所占有使用中,被告當初徵得原告同意,原告借被告名義為車輛登記名義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以致現今系爭車輛實際所有人與登記名義人有所不符,現今因被告提告離婚,為免此不符情形持續,被告僅以本訴狀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爰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原告將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車籍,協同到監理單位辦理登記名義人變更為被告。

㈣並聲明:1.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2.反請求被

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反請求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確認牌照號碼AMB-7505號自小客車及牌照號碼398-NYJ普通重型機車為反請求原告所有。4.反請求被告應協同反請求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為反請求原告。5.反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請求被告(原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並無與他人交往、同住一室、甚或發生婚外情之行為

,且被告所提照片僅為原告與同事、朋友等人共同出遊、聚餐之合影,其中尚有諸多照片未見原告存在,自不足認原告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而構成離婚事由,是被告主張原告有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與他人交往而構成離婚事由等語,均屬無由。

㈡承前述,兩造之婚姻關係之所以難以維持,實係因被告生

性多疑、控制慾強、經常言語辱罵且施以過度之經濟上控制,造成原告長期承受極大之精神上壓力所致,應認兩造間離婚事由,全屬可歸責被告所致,原告並無任何過失行為,從而,被告據此請求民法第1056條之離婚損害,亦無理由。

㈢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財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意即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即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舉證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裁判要旨可參。

㈣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係爭機車)係原告

於103年2月26日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係爭汽車)則為原告於104年6月20日以自己名義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購買,此觀被告所提(證物12)繳納收據之客戶姓名均為原告即明,且上開車輛之車籍均登記於原告之名下,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無實際所有人與登記名義人不符之情形,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還車輛,此觀原告傳訊稱:「…我名下的車

子、機車也都在你那邊,汽車你不讓我牽回來,機車你也過戶到你的名下(按:原告當時誤以為被告未經同意逕將機車辦理變更車籍登記)…」,而被告當時亦未否認上情,顯見被告明知上開車輛均為原告所有,竟無權佔有使用至今,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曾就上開車輛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是上開車輛均非屬被告所有,其請求原告協同辦理變更車籍登記,即無理由。

㈤綜上,被告所舉離婚事由均與事實相違,復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上情,又兩造間就上開車輛並無借名登記關係,是被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含本訴及反請求):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間誠摯相愛及互信之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件兩造於101年11月22日結婚,婚後無子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證。

㈢原告主張兩造自106年1月25日分居迄今近四年之事實,被告

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提起離婚本訴(本院109年度婚字第23號)、被告反請求離婚(本院109年度婚字第61號)等案件,足徵兩造均無再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應足堪認定。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長期閒賦在家,家中經濟仰賴原告負擔,甚

至長期辱罵原告,懷疑原告有不正常男女關係行為,故兩造自106年1月25日分居迄今,雙方也互不聞問彼此生活,形同陌路,本原告希冀兩造好聚好散,多次與被告溝通、尋求共識,惟被告仍一再認責任應全歸咎原告,甚至咒罵原告等語,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憑,此為被告固所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業據提出「麗膳食府」證明書、經營事業照片12張、公文影本、合約書、無摺存款送款單、DM影本、商標申請案委任契約書、商標註冊證、被告名片、訂單及臉書網頁截圖、工作場所照片以資抗辯。經查,本院觀諸卷附兩造LINE對話截圖內容,可見兩造確於因分居及財務問題時時發生衝突,被告並確實有稱:「自作孽不可活!」、「人在人世間、是會有報應的」、「人不要臉、不一定是天下無敵的、可能是遺臭萬年」等語,語氣確實並不友善,足見被告未能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兩造間婚姻問題。上開證據與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時常言語辱罵等之事實,雖然較難認確實有絕對之關連性,惟堪可以推論原告尚未離家、兩造共同生活當時,被告對原告言語上應常有口氣不佳之情事。而被告自兩造101年11月結婚,迄104年11月兩造共同經營「麗膳食府月子餐」,被告並無正職工作或收入證明(所提名片,不足證明確實有正職收入)。迄兩造開始經營月子餐後,被告應有送餐等工作、非閒賦在家。原告所述情節,難以認定被告對原告所為,確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之程度。惟兩造間時生閒隙、磨擦不合,原告精神上倍受有壓力,應確有其事實。

㈤又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在外與第三人即證人彭聖哲有婚外情

之事實,固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FB截圖為證,且經證人彭聖哲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庭遠距訊問並為具結證稱:「(問:你怎麼認識沈芷涵?)工作上認識的。我是做醫療器材的工作,沈芷涵是做安養醫護的工作,我們公司跟她們公司有做合作。(問:你們認識的時間點?)106年8、9月的時候。(問:認識時你是否知道沈芷涵的婚姻狀態?)剛認識的時候不知道。是後來聊天有聊到她的婚姻狀況才知道,沈芷涵有跟我說她前一段婚姻不快樂,後來決定回到她宜蘭的家。(問:沈芷涵家在宜蘭,你在台北工作,你們如何認識的?)我被公司調到宜蘭工作認識的。(問:你FB的暱稱是什麼?)「彭漁醃」。(問:跟你認識的時候,她住在哪裡?)我認識她的時候,她應該是住在宜蘭,我是在宜蘭工作認識她的,但實際上她住哪裡我不清楚。(問:你有無曾經跟沈芷涵出國去玩?)有。

(問:去哪個國家?)紐西蘭。(問:時間什麼時候?)今年2月左右。(問:有多少人一起去?)我親戚有一起去。

(問:你們是自由行還是跟旅行社的團?跟旅行團。(問:

除了你跟沈芷涵還有哪些人?)就我媽媽、我妹妹。(問:

去紐西蘭幾天?)11天左右。(問:在紐西蘭旅遊期間,你跟你媽媽、你妹妹跟沈芷涵的房間怎麼安排?)我跟我媽媽睡一間,我妹妹跟沈芷涵住一間。一開始我們沒有特別指定房間,導遊是安排這樣。(問:(提示FB截圖照片),有何意見?)照片中有跟一位穿白色上衣勾肩的人是我。女生戴著墨鏡應該是沈芷涵,但我看不太清楚,所以不太確定。其中一張四個人照片,第一個是我,第二個是沈芷涵,第三個是我媽媽,第四個是我妹妹。(問:(提示六福村的合照),你跟沈芷涵有沒有在照片裡面?)穿藍色35上衣的人是我,左手邊戴墨鏡穿白色上衣的人、我看得不是很清楚,不確定是不是沈芷涵。(問:(提示男子雙手比大姆指、女子比愛心手勢之兩人合照),有何意見?)是我跟沈芷涵的合照。(問:(提示男子戴著草帽、女子戴著白色帽子之合照),有何意見?)男子是我,女子跟沈芷涵。(問:(提示海底撈火鍋餐廳的照片),有何意見?)右邊是我跟沈芷涵。

(問:(提示在車內拍照的照片),有何意見?)後座的男子是我,後座的女子是沈芷涵。(問:(提示FB「生日快樂」截圖的照片),有何意見?)男子是我,女子是沈芷涵,(問:(提示FB「都沒拍到新郎」截圖的照片),有何意見?)拿冰淇淋的女子是沈芷涵,右下方是我跟沈芷涵的合照。(問:(提示FB截圖,女子做親吻狀之截圖照片),有何意見?)女子是沈芷涵,男子是我,我手上拿著吹風機跟手機。(問:你剛剛有提到沈芷涵有跟你講,說她婚姻不是很快樂,有無明確跟你講什麼事情?)她是有跟我提到說她之前有經營月子餐,家裡跟精神壓力都很大,在家過得不愉快。(問:有無跟你提起沈芷涵先生許泰淵?)有,沈芷涵有說是跟許泰淵一起經營月子餐。(問:你有沒有問沈芷涵為什麼要回宜蘭,而不跟許泰淵在彰化?)有。她就說家庭生活壓力太大,還有就是她老公會對她有些暴力行為,她說在家、大家都對她不好,她過得很不開心。(問:你跟沈芷涵有沒有同居?)沒有。」等語。據證人所述,固部分避重就輕,惟從FB上照片,顯示原告確有與證人間交往、過從甚密、關係非淺之情事,衡諸常情,上開行為應確已逾越普通男女間應守分際,原告之所為,已違反婚姻義務,對於兩造婚姻關係,難謂未造成相當程度的傷害。

㈥綜合上述,本院審酌兩造婚後未育子女,而被告於兩造婚姻

存續期間,生活及經濟上、言語上應有對原告造成莫大壓力之行為,導致原告106年1月25日斷然離開、返回宜蘭娘家;被告旋即當天將原告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之104萬元提領一空,亦堪信原告所稱被告確有對兩造共營的月子餐生意,在財務上的收入皆由他一手掌控之事為真實;況被告也自稱他怕原告會將錢領光,才當天就去提領,堪信被告並非信任原告(此部分亦足應證原告稱被告心性多疑之事實)。被告所辯稱:他善待原告、不知原告為何離去,應非事實。又兩造分居近四年;原告離去後嗣於106年8、9月與第三人彭聖哲認識、交往、同遊,從FB照片堪信渠二人間情狀甚為親暱、關係非淺,原告上開行為應確已逾越為人妻應守分際、反婚姻義務,造成被告精神上之痛苦、破壞彼此信任基礎,兩造婚姻又產生更大裂痕。再者,被告亦反請求提出離婚,顯見雙方均無心再維護此婚姻,彼此間扶持、信任已不存在,依社會通常之認知,可認一般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分居期間近四年,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同歸責於兩造,是兩造婚徒留已名存實亡,應堪認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皆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㈦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

事由、被告則反請求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惟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本院既已認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兩造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

二、損害賠償(被告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104萬5千元)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其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或與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且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揆之前揭說明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其離家後,被告拒絕返還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員

林分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件,且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先後於106年1月25日(離家當天)、106年4月12日,分別領取帳戶內存款104萬元及5千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為證,並經本院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查明屬實,有該銀行109年7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5455號函及所附自105年1月25日至106年4月12日交易明細可憑。被告對上開存款,由其領取之事實,亦不爭執。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領前開存款乙節,被告否認如狀所述,並稱上開帳號內金錢,並非原告個人財產,係兩造間共營月子餐之用。此涉及被告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益,屬原告得否對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事實,揆之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原告自應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㈢查被告稱兩造婚後,於104年11月間經營「麗膳食府月子餐

」,並向證人劉三元借款300萬元開設,並由被告負責對外廣告、洽商、傳單設計、投標等工作,且上開事業所有經營及開銷均由系爭帳戶支出。原告個人工作薪資,則系匯入另外永豐銀行帳戶,並非系爭帳戶。故系爭帳戶並非原告個人所賺得,而係公司經營之帳戶,且就「麗膳食府月子餐」DM上記載消費者付費帳號,即為係爭帳戶等語,並提出「麗膳食府月子餐」證明書、被告經營麗膳食府月子餐之簡訊截圖、廣告及麗膳食府DM翻拍、彰化縣員林市、大村鄉、溪湖鎮公所函文、契約合約書、業務承攬合約書、漢銘醫院附設產後護理之家膳食衛生稽核缺失改善單、「麗膳食府月子餐」公司照片、陽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等件資為抗辯,且經證人劉三元到庭證稱:(指麗膳食府月子餐)伊前後出資大約300萬元,從一開始在員林市○○路大水溝旁、在特力屋後那邊,最後是106年年初;純粹是幫忙被告(此部分本院存疑!),被告曾於106年過年時,有拿20萬給伊,就是不做的時候,沒有書面憑證。伊只知道兩造一起做月子餐,如何分工不清楚等語。而原告對於「麗膳食府月子餐」的資金由證人劉三元所出資一節,並不爭執,堪認被告稱係爭帳戶用以經營、支出上開月子餐事業乙節,應非虛構。

㈣又被告另稱係爭帳戶有三分之一金額是要支付給客戶,且原

告於106年1月25日離家時,已經算好要將金額退還給客戶,光賠償及退租、水電費用將近80幾萬元,加上廠商請款、員工薪水、搬遷費,領取係爭帳戶的金額,還不足夠償還等語。惟未提出真實證據,以實其說。事實上,被告曾稱不知原告為何當天突然離家,故所稱結算、廠商請款、賠償之事,縱或屬實,也應是106年2月間,原告終止月子餐營業登記(致使被告也再經營)以後的事。又觀以「麗膳食府月子餐」DM上所記載消費者付費帳號,即為系爭帳戶;且系爭帳戶自105年1月25日至106年4月12日交易明細,其每月均達數十筆交易紀錄,顯可認定非屬原告私人帳戶。且以當時104年11月間共同創業,兩造關係尚未過大生變,被告對上開經營事業之款項進出與資金來去,當有所認知,且該銀行存摺及印鑑,皆在被告掌控中;否則,原告當天離去時,要取走、並非難事,為何未拿走?上開帳戶收入支出款項,應係做為兩造共營麗膳食府月子餐之用,因被告債信差、不敢聲請銀行帳使用,故而以原告名義申辦。天若被告是趁其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提領所稱她私人的104萬5000元並予侵吞。當時兩人已分居甚久,雙方關係已十分惡化,原告竟逾三年之久才向被告請求返還,實與事理相違。

㈤況且,原告既不否認於兩造於分居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

印章交予被告保管,而其既又有前開「麗膳食府月子餐」公司經營及所需之支出,且對於公司出資者也所認知,則其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保管,堪信該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內款項,名義上存戶固為原告(被告因積欠銀行債務、債信不佳,月子餐登記名義、與廠商及客戶經營往來帳,皆是以原告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應係兩造共有之財產(然雙方尚未結算),應非屬原告個人財產。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給付10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系爭車牌000-000重機車、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含本訴及反請求):

㈠被告反請求主張系爭機車(車號000-000)及汽車(車號000-0

000)為其所有,所有貸款、稅金均由被告繳納,目前均由被告所占有使用中,且當初徵得原告同意,借用原告名義為車輛登記名義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據此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惟原告否認兩造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無實際所有人與登記名義人不符之情節或只為省稅金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況系爭機車及汽車均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和潤企業公司貸款購買,被告無權占有使用至今,亦無提出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1.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有無理由?被告反請求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所有系爭機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2.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自小客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支付之27萬5429元,有無理由?被告反請求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協同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更名登記,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

,有理由;被告反請求所有系爭機車之確認所有權、更名登記,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所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則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2.原告稱系爭機車買賣價金實為9萬元,共分15期,每月約6000元,繳納期間為103年3月至104年5月,此段期間麗膳食府月子餐尚未成立(104年11月才成立);被告於此期間,並未提出任何收入之證據(名片,不足為證);然原告穩定任職醫院護理師,收入足夠能力負擔購車費用、分期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等語。而被告則反稱,系爭機車買了7萬多元,是他分期付款,惟單據找不到云云。

3.經查,原告提出其工作及婚後取得財產時序表、及其在永豐銀行薪資明細表、往來明細影本、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933號刑事簡易判決、伍倫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離職證明書、員林郭醫院離職證明書為憑。本院審酌上開財產時序表,其中於102年9月11日間,被告因酒駕科處罰金20萬4千元,原告為此,辦理信用貸款以清償罰金,而被告對於貸款部分不爭執,但否認辦理貸款來清償上開酒駕罰鍰(另稱原告她太會花錢買東西!)足認系爭機車貸款期間,應由原告之任職護理師薪資負擔;另告雖稱系爭機車,因貸款很久,單據沒有留存,但機車拿來在原告上下班使用,不載原告上下班,原告會不高興云云,然此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就系爭機車有借名登記關係;且被告也提不出當時有收入之證明。從而,被告反請求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事實,請求原告變更系爭機車之車籍登記於己,並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自小

客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275,429元,有無理由?

1.被告反請求主張兩造間為借名登記關係,因為節省稅金及被告有信用卡債信問題才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汽車頭期款5萬元也是被告支付的,每月1萬多元的貸款,直到今年才把貸款繳清;而原告則稱是系爭自小客車之買賣價金給付方式分為:簽約訂金1萬元、頭期款4萬9000元,及尾款63萬元、分60期繳納;而其中訂金1萬元係以原告之信用卡刷卡繳納(按被告無正職收入、債信不佳、無法申辦信用卡),後續再由原告給付頭期款4萬9000元,及自104年7月起按月繳納每月汽車貸款11,391元至106年1月兩造分居為止,共19期,總計21萬6429元(計算式:每期11,391元×19期=216,429元),是原告已給付系爭汽車之價金共計275,429元(000000+49000+10000)。另參被告所提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其上顯示之買受人亦為原告沈芷涵而非被告;又被告持續占有使用上開車輛,當然應自行負擔後續相關分期款費用、稅金等,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惟若被告因故無法返還系爭汽車時,則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既無法回復原狀,則應以金錢賠償原告已支出價金275,429元之損害等語。

2.查被告提出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系爭車輛車主聯為憑,僅能證明是由被告去訂立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書(況原告稱她離家時,未將該資料帶走);又被告雖提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106至109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貸款繳納收據為證,然保險費收據、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上記載客戶姓名為原告,而貸款繳納收據則僅能證明確實有繳交貸款。且當時原告已離家,被告為了怕該車被強制取走,自會繳納分期款項。且此均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屬被告所有、兩造間存借名登記關係。至於被告另提出系爭車輛之營業員名片及其與之對話LINE截圖,此部分僅是雙方間買賣系爭車輛之關係,與是否存有借名關係無涉,難以認定與系爭車輛有何關聯。

3.又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其內容有「…我名下的車

子、機車也都在你那邊,汽車你不讓我牽回來,機車你也過戶到你的名下(按:原告當時誤以為被告未經同意逕將機車辦理變更車籍登記)…」等語,可見被告對於原告所稱系爭車輛為其名下並不爭執,是以此對話紀錄,認為系爭車輛並無被告所稱兩造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4.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自104年7月起按月繳納每月汽車貸款11,391元至106年1月兩造分居為止,共19期,總計216,429元,加上刷卡及頭期款,故原告已給付系爭汽車之價金(68萬9千元)中的27萬5429元,另被告稱原告並不會開車,且無開車之需求,並提出貸款繳納收據為憑,而依上述,原告既因與被告分居,自106年1月後,即未再繳納系爭自小客車之大部分期款項,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償還她已支付之27萬5429元,應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如未能返還系爭車輛,則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已支付價額275,4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同時,原告應協同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國瑞牌、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名義登記。

四、被告反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承上,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離家後於106年8、9月

間與彭姓證人交往過從甚密、關係非淺之情事,上開行為應確已逾越為人妻應守分際、違反婚姻義務,是原告所為顯已損害被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生活應有尊嚴,實使被告難堪不已,且情節非輕,造成被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且本件兩造婚姻發生破綻,無法維持家庭之圓滿,原告自有過失。單就此部分,被告係無過失之一方,其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及侵權行為之規定,反請求原告給付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

㈢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而據兩造到庭陳明: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護理師,月收入約4萬元不等,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自稱現從事販賣蓮子、蓮藕粉工作、負債。

本院綜合審酌上開所述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職業、被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高,認應以20萬元為適當,其反請求被告(即原告)應給付20萬元暨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反請求原告(被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並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從而,本件關於上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反請求被告(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反請求原告(被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並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應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