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95號原 告 蔡松霖被 告 林姿廷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103年12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蔡昇佑(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4年6月1日持兩願離婚書(系爭離婚書)向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登記,然因系爭離婚書上所載之兩名證人謝伃雯、江文,均為被告自行尋找之證人,渠等與被告並未熟識,渠等並未向原告確認是否有離婚之真意,且原告簽立系爭離婚書時,系爭離婚書上已有證人謝伃雯、江文之簽名,且證人謝伃雯、江文亦未在場,是證人謝伃雯、江文並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故兩造離婚欠缺法定要式,應屬無效。又原告當初是在被告脅迫下簽字離婚,蓋因被告脅迫說若原告不簽,其要帶未成年子女蔡昇佑同歸於盡,且原告曾經摔東西、將未成年子女蔡昇佑摔到床上,被告歇斯底里,原告係為顧全大局始順著被告,原告並無過失,離婚並非原告本意。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於104年6月1日離婚,嗣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給付扶養事件,於108年7月29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達成和解,由原告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予未成年子女蔡昇佑,並給付被告代墊之扶養費28萬元,惟原告不履行該和解筆錄內容,主張和解無效,請求該院繼續審判,經該院駁回後,原告不服再行抗告,復經抗告法院駁回。原告於訴訟期間不給付扶養費用,更有脫產行為,被告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起詐害債權之告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主要目的係為拖延給付扶養費及探視子女。又離婚證人並無限於要在場親見親聞,才確認當事人有離婚的真意(最高法院68年度上字第3792號判例參照)。再文書表意較言詞來得慎重,證人謝伃雯、江文見到系爭離婚書上有兩造之簽名,即會認為兩造有離婚之真意。被告否認系爭離婚書係證人謝伃雯、江文先簽名,原告始簽名,實則係證人謝伃雯、江文簽名時,兩造均已簽名完畢。被告亦否認有脅迫原告簽名離婚,蓋因兩造係協同至去戶政機關辦理登記,難認有脅迫之事實。再離婚多數是屬於傷感情之事,很難去向原告口頭確認,通常看到兩造有簽名,即信賴兩造有離婚之真意,若還要口頭確認,始符合證人親聞之要件,已屬強人所難。況本件原告離婚後尚有給付被告幾期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益徵原告有離婚之真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其用意在延遲給付扶養費,及重談未成年子女監護之條件。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19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577號、109年度婚字14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52號判決與本件情形類似,離婚證人並未限於要在場親見親聞。從而,離婚證人謝伃雯、江文均見兩造在系爭離婚書上簽名,認兩造有離婚之意思後,始在系爭離婚書上簽名,並經兩造持之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造婚姻關係已因兩造離婚而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向戶政機關辦理兩願離婚登記所持以之系爭離婚書,因證人謝伃雯、江文並未親自見聞原告是否有離婚之真意,欠缺法定要式,應屬無效,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被告則否認此情。是兩造間現是仍有夫妻間權利義務關係,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將導致原告在私法上是否為被告配偶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確有必要藉由確認判決除去此不安之狀態。從而,原告起訴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則為民法第1050條所明定。
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參照),此乃基於作證應有之親見或親聞本義,且兩願離婚有效與否,事涉身分關係之變動及家庭關係之穩定(特別是涉及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又為免夫妻因一時衝動思慮未週,輕率離婚,故要求二位證人均應親見或親聞夫妻雙方確有離婚真意,始為合法,以慎重其事,俾維持婚姻之穩定性,而符合身分法之本質。
㈢查兩造於於103年12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蔡昇佑(
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4年6月1日持系爭離婚書,向戶政機關辦妥兩願離婚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離婚書影本、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在系爭離婚書上簽名之證人謝伃雯、江文並未親見或親聞原告是否有離婚之真意等情,業據證人謝伃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兩造都算認識,都是醫院的同事,當初是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她與原告協議要離婚,請我當證人,我問被告什麼時候要一起去戶政機關,被告說原告認為有點丟臉,不跟我們見面,被告拿離婚協議書給我們簽,我看上面兩造及另名證人江文都已經簽名,我認為原告已經有同意離婚,我就簽最後一個,我簽名前沒有找過原告確認是否要離婚,事後也沒有與原告確認這件事,因為原告不跟我們見面,我沒有跟原告有接觸,所以沒有聽過原告有提到離婚,兩造去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時,我沒有在場等語明確,及據證人江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在學校認識被告,後來到同一間醫院,之後才認識原告,兩造都在醫院服務,被告告訴我兩造要離婚,需要證人,問我願不願意,她說原告不想見面,我說你們要雙方簽好名字,我才要擔任證人,我是在醫院簽名,當時離婚協議書上除了我與另一位證人的簽名欄外,該簽名的地方都已經簽名及蓋章,我簽名前沒有找過原告,簽名後我與原告有見面過,是在兩造當時住的房子,那時候他們還是暫時同住,我去找被告,我沒有與原告談論離婚的事情,只有與原告打招呼,兩造去戶政機關辦理離婚時,我沒有在場等語綦詳,堪認證人謝伃雯、江文均僅聽聞被告單方面告知兩造有意願離婚,但從未親見或親聞被告有離婚之真意甚明。
㈣至被告雖抗辯一般證人通常看到兩造有簽名,即信賴兩造有
離婚之真意,若還要口頭確認,始符合證人親聞之要件,已屬強人所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離婚為法定要式行為,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惟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尚不得僅以簽名時,兩造業於系爭離婚書簽名及系爭離婚書記載內容,推認證人已親見親聞兩造有離婚之合意,而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從而,在現行法下,尚難因兩造有離婚之意,且經登記,即置離婚之形式要件於不顧,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證人謝伃雯、江文既均非親見或親聞原告確有離婚真意之人,自難認渠等在系爭離婚書上簽名,已符合親見或親聞兩造離婚真意之法律要件,是兩造離婚違反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證人要件,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自不生兩願離婚效力,兩造婚姻關係仍繼續有效存在。
㈣再按無效之法律行為乃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此在身分行
為亦然。故兩造雖於104年6月1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及於108年7月29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給付扶養事件達成和解時,基於無效之法理,上開未經合法作證之無效離婚,並不因而補正生效。從而,原告以兩造離婚欠缺親聞或親見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合法要件,主張離婚無效,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家事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