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富豪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谷暘訴訟代理人 江澄清
江德聰被上 訴 人 彰化縣二林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蔡詩傑訴訟代理人 張朝淳複代理人 邱文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8年度斗小字第5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是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兼具法律審及事實審之性質,此與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僅為事實審不同。而所謂『違背法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 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及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定之。因此,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上訴,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如揭示所違背法令之條項或有關解釋、判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即必須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始足當之。若僅抽象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取捨證據不當,均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準此,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裁定參照)。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按解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惟其解釋,須合於經驗法則,否則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18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77號民事裁判),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
㈠本件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訂立「107年度二林鎮立圖書
館藝文設施整修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下稱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承辦二林鎮立圖書館藝文設施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事務,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6日完成系爭工程之設計,並於同年10月9日經被上訴人審定通過系爭工程之預算書圖,108年3月18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工程拆分為二獨立標案,上訴人即依其指示拆分為電梯更新工程及土木工程,並報由被上訴人核定續行招標,但土木工程多次流標,逾六個月未能完成招標施工。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依系爭土木工程設計監造契約第12條第5項:「乙方(即上訴人)履約所完成之標的須另行招標施工,甲方(即被上訴人)未能於乙方履約完成六個月內完成招標工作且非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得要求甲方終止契約,並辦理結算。」之約定請求辦理結算服務費為無理由,係以「完成招標工作」不包含決標在內,即形式上只要被上訴人曾於期限內辦理招標即可,不以發包完成為必要。惟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係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提供之相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而訂定,為免承攬人因工程無法施工延宕過久致遭受損害,其契約範本訂有:「訂約後,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逾六個月仍無法使廠商施工或開工後連續停工達六個月,廠商得要求中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檢附估驗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送機關核定酌予賠償,但不包括所失利益。……」。是系爭工程設計完成後,須由被上訴人另行發包施工,上訴人始能進行監造工作,為免延誤過久致損害上訴人權益,爰有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之約定,其契約目的與前開公共工程採購契約範例之旨趣相同,故「完成招標工作」當然係指工程完成決標,如此始能達避免上訴人因工程發包延誤致受損害之目的,否則該約定即無意義,此與未能發包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無關。準此系爭工程未能於完成設計後六個月內完成招標,且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則上訴人依約請求終止契約即結算服務費,即屬有據,原審認「完成招標工作」不以決標為必要,其解釋與該條款之契約目的及真意不符,自屬違背法令,並有違經驗法則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44,186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且解釋意思表示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度台再字第140號判決、105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參照)。
㈡查兩造簽訂之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
上訴人)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為本條附件1;而第2條附件1「建築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之二、(二),約定乙方提供之服務包含⑴基本設計、⑵細部設計、⑶代辦申請建築執照與水、電、空調、消防或電信之工程設計圖說資料送審、⑷協辦招標及決標:A、各項招標作業,包括參與標前會議、設計、施工說明會、B、招標文件之釋疑、變更及補充、C、投標廠商、分包廠商及設備製造商資格之審查及諮詢、D、開標、審標及提供決標建議、E、契約之簽訂、F、招標、開標、審標或決標爭議之處理等節;有系爭設計監造契約附卷為憑(見系爭契約第2頁、第34至36頁),足認上訴人之契約義務除系爭工程之設計書圖、預算書、施工規範之編定外,亦包含協助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之招標、開標、審標、決標等事項,應屬明確。
㈢再上訴人提交系爭工程之設計書圖、預算書後,被上訴人於
108年3月7日之前,已就系爭工程辦理6次招標及開標,惟均無廠商投標,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8日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之電梯更新工程拆出另成立一案,並整體評估系爭工程預算金額之合理性,於總經費不增加前提下適切調整;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調整預算後另編定系爭工程之電梯工程預算書、土木工程預算書送交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將系爭土木工程5次公告招標及開標,仍均流標,被上訴人再於108年8月8日發函要求上訴人公司調整預算書及規範等節,有被上訴人108年3月18日二鎮圖字第1080004555號函、108年8月8日二鎮圖字第1080014204號函、富豪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8年3月29日(108)富工字第1080329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25頁、229頁、231頁),堪信被上訴人於系爭設計書圖、預算書、施工規範完成後,確已多次將系爭工程公開招標,並無未為招標工作之情形。
㈣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8年3月18日完成系爭工程之土木工程標
案設計,經被上訴人核定續行招標,惟該土木工程仍多次流標,已逾6個月無法完成招標,故依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契約第12條第5項終止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結算給付設計費用云云。然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契約第12條第5項係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履約所完成之標的須另行招標施工,甲方(即被上訴人)未能於乙方履約完成六個月內完成招標工作且非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得要求甲方終止契約,並辦理結算。」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即被上訴人未能於6個月內依上訴人提出之設計內容辦理招標,上訴人始得終止契約。惟本件被上訴人已於6個月內多次依上訴人提出之設計書圖、預算書、施工規範進行招標工作,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不符合上開約款上訴人得終止契約要件,易言之,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未能「決標」主張終止契約,實與上開約款約定未為「招標」之文義不符。況揆諸系爭契約其他條款,上訴人之契約義務亦包含協辦系爭工程之招標、開標、決標等事宜,已如前述,則系爭工程何以經多次招標均無廠商投標,是否係設計、預算編列不當或其他原因,應為兩造需協力解決以促成系爭工程之進行,否則上訴人縱提出規劃、設計方案,然無法依該設計發包施工完成,亦難認符合兩造簽訂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目的,自難因系爭工程未能順利開標、決標等情,遽認上訴人得終止契約。又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前揭約款所定之「招標工作」是否指完成工程發包一事,經該委員會以工程企字第1090016069號函覆:「依政府採購法第2章招標及第3章決標規定,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與本會訂定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12條第5款內容相同,其中所謂完成招標工作係指招標作業,未及於決標。」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亦同此意見,益徵上訴人主張依約得於系爭工程未能順利發包即終止契約云云,難認有據。
㈤至上訴人另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編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
本,已就工程無法施工延宕過久之情形,定有「訂約後,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至逾六個月仍無法使廠商施工或開工後連續停工達六個月,廠商得要求終止或解除契約」之約款,而上訴人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履約義務,尚有就系爭工程提供監造服務,然因系爭工程遲遲無法決標,致上訴人無法履行監造義務,故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12條第5項之條約解釋,應與上開工程採購契約相同,乃系爭工程未能決標,上訴人即得主張終止契約云云。惟本件乃工程設計監造契約,屬勞務契約之範疇,而與上開工程採購契約之屬性不同,已難比附援引;又上開工程採購契約廠商得終止契約之條款,應係衡平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導致事實上無法履行施工義務之情形,而上訴人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勞務範疇,於規劃設計階段,已包含協辦系爭工程招標、開標、決標之程序,以使其設計內容得以實現,應無事實上無法提出履約服務之情形,自難以上開工程採購契約之約款,遽認上訴人得主張終止契約。
㈥綜上,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不得因系爭土木工程多次因被上訴
人招標而流標一事,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終止契約並請求辦理結算,並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乏其所據,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實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且又查無何違背法令之處,自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可言。上訴人執前開主張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審判決云云,依其上訴意旨觀之,足認係無理由,揆之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陳弘仁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