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海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炳輝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柯吳桂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小字第5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之上訴及上訴人柯吳桂卿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海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海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
上訴人柯吳桂卿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柯吳桂卿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所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事件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小額訴訟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條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解釋、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海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部分: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海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部分廢棄。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柯吳桂卿房屋變更設計所增加之消防器材設備,包含滅火器、掛壁式揚聲器、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燈等由上訴人海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支付係無爭執,但依被上訴人柯吳桂卿所檢附工程明細增加設置之消防器材設備,僅為新台幣(下同)8,652元(含稅),被上訴人柯吳桂卿購買房屋後,因使用上考量,自行將1戶變更為3戶,為取得變更許可才衍生出增加消防設備相關費用,不應該由大樓全體住戶承擔支付等語。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柯吳桂卿部分: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判決均廢棄。②被上訴人海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再給付上訴人55,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前項請求,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寫道:「足見系爭社區就公共設施之修繕、管理、維護係規範由被告為之,並由被告向各住戶所收取之管理費支應該部分費用。」,又寫道:「且為系爭社區之消防安全所必須,依上開規定及系爭規約之記載,應由被告負責設置、管理及維護,被告亦陳稱願負擔共用部分之消防設備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公設區消防設備設置費用4萬5,000元,自屬有據。」,然卻寫道:「而原告係於106年間欲將系爭房屋1戶變更設計為3戶,此係因原告基於自己使用上考量所為,本應自行負擔諸如申請文件、變更使用執照、設計等變更設計所應支出之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變更設計所應支出之消防設備設計費用2萬5,000元、申請竣工查驗費用3萬元,即屬無據」,已嚴重誤解,且有判決理由相互矛盾之情形,上訴人柯吳桂卿於106年間欲將系爭房屋1戶變更設計為3戶,此係因基於自己使用上考量所為,本應自行負擔諸如申請文件、變更使用執照、設計等變更設計所應支出之費用,上訴人柯吳桂卿已支付陳文慶建築師20萬元,並非消防設備設計費用2萬5,000元、申請竣工查驗費用3萬元,社區規約之記載,公共設施應由被上訴人海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責設置管理及維護,可見消防設備之設計費及申請消防設備竣工查驗費用應由被上訴人海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無疑,且此全係公共電梯間與樓梯間設計,為被上訴人海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並非為上訴人柯吳桂卿專有部分設計,與上訴人柯吳桂卿無關,當由被上訴人海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給付等語,並引用民法第179、181、182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36、57條,系爭住戶公約第5條。
四、查上訴人柯吳桂卿之上訴狀雖記載其為附帶上訴,然上訴人柯吳桂卿既是在合法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章可憑,因此自應認定柯吳桂卿係提起上訴而非附帶上訴,上訴人柯吳桂卿之錯誤用語,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另上訴人柯吳桂卿上訴並未提出委任沈晏莛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自不能認沈晏莛為訴訟代理人,均先予敘明。又查:觀諸上訴人海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上開上訴意旨內容,並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何法令之處,僅就原審認定之事實再作爭執。而上訴人柯吳桂卿之上訴意旨,無非在爭執原判決有關消防設備設計費用25,000元、申請竣工查驗費用3萬元應由何人負擔之認定,然此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其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及不當,自不得作為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理由,復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兩造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而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柯吳桂卿提起本件上訴,既有不合法情形而應予以裁定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二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二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確定各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林幸頎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