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曾瀞誼訴訟代理人 杜正豪被上訴人 陳佳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員小字第2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規定,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依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上級審法院時,應即由上級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25日就坐落彰化縣○○市○○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然被上訴人於翌日即反悔不租,托林姓友人向上訴人以系爭房屋與其上下班地點距離太遠且租金較貴等為由要求退租,並要求上訴人全額退還房租及擔保金,兩造因而發生口角,但上訴人並無不將系爭房屋鑰匙交給被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杜正豪於108年11月26日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所陳「(法官問:本件租賃契約於108年2月28日已解除?)不爭執,當日租賃契約已經解除」等語並非事實(參原審卷第310頁),當時杜正豪病重了,上訴人的恐慌症發作、血壓飆高、頭痛欲裂,不清楚在答辯什麼,上訴人於原審自始至終均否認同意解除兩造間租賃契約,且被上訴人亦稱「當日因原告(指被上訴人)沒有拿到鑰匙,故原告有表示要解除租賃契約,但108年3月1日被告(指上訴人)於警員面前表達不同意,被告也不同意退還押租金…至於是否爭執108年2月28日租賃契約已解除,我不知道如何回答,但我於108年2月28日有表達要解除租賃契約,但當時被告不同意」等語,由此可知兩造根本沒有合意解除租賃契約,上訴人也沒有同意被上訴人無須賠償,原審認定上訴人已自認兩造間租賃契約於108年2月28日已合意解除,顯有誤會。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保留系爭房屋至108年3月23日,確認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租約第11條及第17條關於提前終止租約應提前1個月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之約定後,始將系爭房屋租給他人。
三、經查:前開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原審就兩造是否於108年2月28日合意解除契約之事實認定上有所違誤,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文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為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施坤樹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